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
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
阮慕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終由許萬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許萬明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惠琨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萬明辯稱:我只是
跟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
虛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
於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洪子
富則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
許萬明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
,檢察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
第316頁)。經查,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於112年5月間,經「
張芥源」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
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
任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
2人亦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
由被告許萬明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
商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
豆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洪子富是跟著我
實習,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
豆豆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
9頁),核與被告洪子富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299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
計向被告2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
被告2人共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許萬明供稱:我是透過「
張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
試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
解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我當時
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
道虛擬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
,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
工作涉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
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
戶收取「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
張芥源」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
另參以被告許萬明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洪子富則
為水電相關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
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
意逕行錄取,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現金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
聘、任職過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許萬明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
面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
點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
反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
公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
後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
絡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
轉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
也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
頁、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294頁至第298頁);被告洪子富則供稱:當時是許萬明帶
我實習,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
貨幣有無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
可以離開,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許萬明,許萬
明之後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
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
過「張芥源」交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
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許萬明雖供稱
係把款項交給「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
均未到案,亦難確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
,復須依指示將款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交付地點每次都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
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
常公司涉及金錢交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給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2頁),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
有向告訴人等收款(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
第75頁至第81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
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
證據),可見並非被告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
豆先生」之依據,則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
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
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
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呂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
宜」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
宜」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洪子富,我也不曉得為什麼
到了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
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
員」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洪子
富,並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
個不同的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
給被告後,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
給我看AP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
錢包地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許萬明有幫我核
對有無抄錯,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
的被告有無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
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
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
群組詐騙後,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
之被告2人,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
組告知(不論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
幣商公司」會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
圖,我們就會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
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
與指示被告2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
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
功截圖予告訴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詐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可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
⒌另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並進行場外交易,是苟非
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案
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之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要求告訴人簽立免責聲明、核對交易成功之截圖,
即可獲得(每月正職約5萬元、實習約3萬元)之高額報酬(見
本院卷第297頁、第300頁),且其2人均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
,先前各自有於造船廠、水電行相關之工作經驗,並均供稱
本案收款較原先之工作輕鬆,且報酬也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00頁),則其等顯可察覺本案參與之工作內容
、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
仍決意為之,自與常情有悖。況若本案確如被告2人所辯為
「幣商公司」代為收款之業務,衡情自應於收款後立即交款
回「幣商公司」,然「幣商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
外務「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向被告2人收款,如此輾轉
交付運送款項,徒使交易過程更加繁瑣,且額外增加人力成
本,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2人既係於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
自身之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
項之工作,最終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被告2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責。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係被
投資群組之人詐騙,與本案被告2人並無關聯,也難認被告2
人與實際行騙者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而被告2人未曾與
「幣商公司」見面,且「幣商公司」顯然明知被告2人經濟
狀況不佳(故來應徵業務之工作),若非與被告2人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顯無可能貿然將如附表所示之數筆高達數十萬元
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2人管領、持有;況被告2人均供稱
本案工作較為輕鬆,已如前述,其等對不詳之「幣商公司」
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數十萬元由其持有,卻未置一詞詢問
或加以確認,亦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
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
應可預見所取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取款並交付
予其他共犯,其2人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本案
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
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至被告許萬明另辯稱:我只是幣商的業務,是單純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且有跟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的截圖,確實有等量
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沒有涉及詐欺等語;被
告洪子富則辯稱:我只是在實習,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呂崇源、阮惠琨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自
各該投資群組或APP軟體內取得分毫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
、188頁),證人阮惠琨更證稱:我相信獲利的依據是對方提
供的APP,他每天都顯示不同的金額,也有顯示我的電子錢
包地址,我交付金錢給被告,就會有等值的金錢顯示在APP
裡,但我之後要領就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
據告訴人阮惠琨與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Weltcoin客服馬
經理02」對告訴人阮惠琨稱:「這是您的交易所充幣地址」
等語(見警9900卷第151頁),及「客服專員--靜雯群組」對
告訴人阮惠琨稱:「TFN7MGo1t9ZgtCjBLXXV9fTALsQBxbrD2D
」、「這是您的錢包地址」、「請保存」等語(見警9900卷
第205頁),可知告訴人等雖均有交付金錢予被告2人,並經
投資群組告知有等量虛擬貨幣入帳APP軟體,然因該APP軟體
以及軟體內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提供,告
訴人僅有查看之權限,並無法自行操作、提領APP軟體內顯
示之金額,則告訴人縱見有等量之虛擬貨幣進入APP軟體,
然實際上該些虛擬貨幣自始即非告訴人可掌控,足見各該AP
P軟體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APP軟體
內顯示之交易成功截圖,遽認告訴人等確實有取得虛擬貨幣
。再者,被告洪子富於本案除附表編號1有與被告許萬明一
同前往收款外,尚有獨自向告訴人呂崇源收款2次並轉交被
告許萬明之舉,若被告洪子富果係實習工作,何以未時刻跟
隨在被告許萬明身旁,即可於不經考核、無人監督之情形下
,獨自代理公司收款數十萬元之款項,而完成幣商業務之工
作?可見被告洪子富並非單純實習,而顯係已從事「正職」
(即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況若被告2人果為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由其等代理公司操作、移轉
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方符合幣商業務人員工作之本質,然其
等信賴「幣商公司」與告訴人交易成功之基礎,竟除告訴人
口頭告知及提示交易截圖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也無實際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舉,自與其2人辯稱為幣
商業務,然卻毫無工作實績不合。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亦
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
圍,惟本案被告2人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萬明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洪子富則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詳後述),其等於本案均不
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
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
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
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
然不利於被告。
⑵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阮惠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
式:30萬+80萬+450萬=560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
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相同告訴人
收款,再層轉交付予「張芥源」、「豆豆先生」之洗錢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其等
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
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
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認其2人所各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
,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
自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等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
更親身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
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
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
之詞,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
之合法交易假象,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
以其等所為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
失(分別為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
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一般
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歷時
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
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
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
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
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
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如
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
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況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
之共分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芥源」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而為
被告2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既未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明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算月薪,做這工
作迄今總共得到4萬9,000元,所收取的款項都轉交「張芥源
」、「豆豆先生」等語(見警9900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
、第297頁),可見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4
萬9,000元(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5萬元,然除被告許萬明
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取得達5萬元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子富參
與本案犯行迄今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洪子富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子
富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
洪子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2人取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款項,最終均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張芥源」、「豆豆先生」等情,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有或為被
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36號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255頁)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轉交對象 證據及出處 1 阮惠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阮惠琨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人向阮惠琨誆稱下載Weltt-c APP 並儲值美金可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3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30萬元 許萬明 許萬明收取後,均轉交予「張芥源」 阮惠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91頁至107頁、偵1450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Weltcoin客服馬經理02」、「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精誠官方客服」、「原展幣商...下服務交易」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阮惠琨指認金錢面交地點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990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247頁、偵14051卷35頁至第39頁、警600卷第53頁、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 112年5月8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1樓 80萬元 112年5月24日在阮惠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宅內 450萬元 許萬明、洪子富 2 呂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呂崇源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閱覽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自稱「胡睿涵」、「佳宜」之人向呂崇源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崇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對象。 112年5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0萬元 洪子富 洪子富收取後,先轉交予許萬明,許萬明再轉交予「豆豆先生」 呂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9900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14051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胡睿涵」股票群組、「佳宜」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900卷第67頁至第89頁、偵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國民小學廚房更衣室內 33萬元
PTDM-113-金訴-2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