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菁芬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裕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 經過,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不曉 得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自力行走、跌倒或步伐混亂情形,以被 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和樂家居課長魏孝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至2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49號   被   告 張裕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和樂 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力屋臺中北屯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天絲床包1組(價值新臺幣2,0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課長魏孝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魏孝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孝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張 裕得所竊取之天絲床包1組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魏孝勲,有1 13年7月11日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9-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王苡蓁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提款卡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   被   告 林筱棋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棋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柚蓁:徵代工」,並以LIN 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陳柚蓁: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王苡蓁 112年9月14日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㈢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2025-02-19

TCDM-113-中金簡-15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日與訴外人張傳雄結婚,育 有一子,詎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要求離婚,經張傳雄妹妹 即訴外人張麗娟告知,伊始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兩人自101 年間同居至張傳雄112年2月1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張傳雄 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張傳雄間感情破裂,分居長達20多 年,伊雖自101年起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105年末始知張傳 雄有配偶,但伊從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又張傳雄於109年7月15日○○後,往返於醫院與共同 居住地,於此治療期間更不可能侵害之。況張傳雄已死亡, 本件請求無法回復上訴人與張傳雄間婚姻和諧,亦不能實現 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立法目的,依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此外,上訴人自109年7月 間已知伊與張傳雄關係,於11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兩人育有一子;張傳雄於109年7月15 日○○治療,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 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頁),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原審卷第18及20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 1、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與張傳雄共同居住於同一地點乙事,如前 所述。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末,於車上發現上訴人照片 ,經追問張傳雄,始知上訴人為張傳雄配偶;伊於101年間 要在陽明大學附近租屋,向張傳雄提及此事,張傳雄提議合 租公寓,也方便照應;伊認為要結婚才能發生性關係,始終 未與張傳雄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40、11 3頁)。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本於與張傳雄男女交往之 關係,始會合意同居共住互相照顧,也因此才會追問張傳雄 有無配偶,並慮及可否要發生婚前性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於 105年末時已知張傳雄有配偶,仍決意與張傳雄繼續同居共 住至張傳雄死亡,縱無證據證明兩人曾發生性關係,依前開 說明,男女因交往而同居共住,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普通朋友交往之界限,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被上訴人辯稱未發生性行為,或因往返同居地及醫療院所間 ,即未侵害配偶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1年至105年末以前與張傳雄同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張傳雄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該當於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 據。 2、依上訴人與張傳雄於110年7月23日及25日往來電子郵件所示 「你的私心毀了這個家,過去20幾年來…」、「這二十幾年 來,你我各過各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見兩人確 已分居20多年。惟上訴人與張傳雄既未離婚,其配偶權仍為 法律所保障,不因分居或感情不睦而可認為當然權利失效。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長達20多年,感情不睦 ,權利已失效云云,自無可取。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 部分不另贅述。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父母之信 函顯示,上訴人自承「從2020年7月我先生因晚期○○住院, 我本人及我先生的家族親人才知道張麗鈴女士的存在,以及 她與我先生的的不倫關係」(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張 菁芬即張傳雄姐姐亦證述109年8、9月間,上訴人已知被上 訴人存在(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自112年1月 間始知云云,顯不可取。則上訴人既於上開信函自承於109 年7月間已知被上訴人與張傳雄交往,遲至112年5月2日始起 訴請求(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 至本件起訴前2年即110年5月2日以前與張傳雄同居侵害配偶 權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核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112年2月1 5日張傳雄死亡為止之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則未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難謂可取。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於11 0年7月25日寄予張傳雄電子郵件記載「我已經跟你說我不會 答應離婚…你的私心毀了個家,過去20幾年來,我和○○(即 上訴人之子)所受的苦是你無法想像…你若真的跟你的女朋 友早就一直過著幸福的日子,…你們自己的私慾,…所造成的 後果,由你們自己承擔,…我的幸福早在20多年前,悄悄地 被你出賣及背叛」(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 訴人與張傳雄於系爭期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被上訴 人亦為○○畢業,兩造財產及所得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27至128 、137至138頁所示,暨上訴人與張傳雄分居多年,張傳雄自 109年7月15日○○治療,至112年2月15日死亡時,需要支持及 照顧,上訴人得請求侵害其配偶權期間約1年9月,並考量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難謂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5日(原審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1

TPHV-113-上易-735-20250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 某時」更正為「於同年5月15日9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0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家億上 路。嗣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汪逸謦同意警方查看車 內,扣得簡家億上衣右側口袋內之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份),復徵得汪逸謦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917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汪逸謦及簡家億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 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98-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65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菁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麗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 料可參,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765-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因上開物品 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 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11號房,因有飄出濃煙,為旅館員 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張惠雅昏迷躺在現場,並當 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菁芬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96-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 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便當1個(價值7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3號   被   告 胡木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G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熟食區之便當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79元)、牛肚絲1包(價值50元),得手後未結 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3日1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食 區之便當1個(價值79元),得手後僅結帳豆奶1瓶後離去。嗣 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7日12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水產 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 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熟 食區之生魚片1盒(價值300元)、雞肉捲1盒(價值99元),得 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王振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木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便當、生魚片 、雞肉捲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牛肚絲之犯行, 辯稱:伊有竊取,但那不是牛肚絲是茶葉蛋,伊不吃牛肉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賣場熟食區餐檯照 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賣場熟食區餐檯照片,被告係在牛肚絲餐檯前行竊,而 賣場熟食區並未販售茶葉蛋商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經鍾宗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第6行有關「鳳城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塗城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5分許,見被 告騎乘自行車,口中唸唸有詞、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 詢問其所騎乘自行車之來源為何,被告即坦承為上開犯行, 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循線通知被害人鍾宗熹上情,被害人 向員警表示,其固然係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自行車遭竊, 然因工作繁忙而未向警方報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向警察 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 知被告竊盜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 告產生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進而於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 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范善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與塗城路928巷交 岔路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鍾宗熹所有置放在該處 路旁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經鍾宗熹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鳳城街與塗城路923巷交岔路口,因范善偉騎乘上開自行車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善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宗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范善 偉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被害人鍾宗熹,有113年6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1-22

TCDM-113-中簡-2682-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16號、113年7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717號鑑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 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蔡承祐經 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076ng/m L、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 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偵卷第21頁)暨其前無遭判刑 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6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 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愷他 命1罐(驗餘淨重4.0234公克)、K菸1支、K盤1個,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076ng/mL ,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L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0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 出濃度:4011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22-20250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佑軒與告訴 人王健祥之和解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佑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無可認有犯罪所得,均 合於俢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 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健祥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 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 查時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鮮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前引之和解書可參,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 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敘明如前,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黃佑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軒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 NC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深表後 悔,且業已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損 失等情,有113年7月20日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請量予 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1-20

TCDM-114-中金簡-1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