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事件之未成年子
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就關係人甲○○、乙○○間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
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而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在卷
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
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
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
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