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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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景棋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景棋(綽號「阿棋」、「棋哥」)與張軒睿(綽號「老G 」)、張力文(綽號「小胖」)、廖家德(綽號「小AC」) 、張豐華(綽號「阿浩」)、黃國平(綽號「阿平」)、高 暐宸(綽號「阿暐」、「小暐」)與林姿儀(除張景棋、張 豐華、高暐宸外,其餘均經本院通緝中,張豐華及高暐宸由 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附表一所示吳 柏勳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附表 一所示之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 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張景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 三第104頁、第18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 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控管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景棋訂 房紀錄、被告林姿儀與被告張軒睿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 軒睿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附表二至附表七「相關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張景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雖被告張軒睿、張力文、廖家德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 被告張景棋僅係擔任人頭帳戶之仲介角色(見他5072號卷 一第420頁、第492頁,他5072號卷二第178頁、第271頁、 第284頁、第354頁),然證人吳柏勳證稱被告張景棋係擔 任看管人員主管(見偵3126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2 7頁),被告張豐華亦陳稱被告張景棋為看管其等看管人 員之人(見他5072號卷二第166頁)。審諸謙匯普樂室行 旅係由被告張景棋所承租,有被告張景棋訂房紀錄在卷可 證(見偵31260號卷一第591至592頁),此亦為被告張景 棋所不爭,被告張景棋並實際居住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 倘被告張景棋僅係單純仲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無管理、 維持現場秩序之情形,應無承租旅館,甚至是居住在內之 必要,可認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張豐華所陳,被告張景棋為 看管人員之主管等節,較為可信。既然被告張景棋為看管 人員張豐華之主管,並介紹李蕙妤前來擔任車主,雖起訴 書及本判決附表一未載明被告張景棋有介紹或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祥烜、朱瑞蜂、蔡元慶,然前3位人頭帳戶提 供者皆由張豐華所看管,被告張景棋就被告張豐華亦有支 配、控制之關係,則被告張景棋就上開3名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涉及之詐欺、洗錢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經被告張景棋所坦認,其自應就附表二至七所示 全部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及金額負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棋之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景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 告張景棋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2、被告張景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張景棋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景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景棋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景棋附表二至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 景棋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張軒睿、張力文 、廖家德、黃國平、林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景棋於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景棋就就附表二至七共1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108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分別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 犯詐欺與洗錢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張景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張景棋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張景棋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景棋 之素行狀況(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被告張景棋前揭 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被告張景棋擔任控房管理人員之 主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至七各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張景棋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公 訴人及被告張景棋、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三第19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張景棋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張景棋陳稱其有使用附表八編號1之手機與 同案被告張力文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附表八 編號3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張景棋租用謙匯普樂室行 旅C05、D13號房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八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張景棋、張豐華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張景 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然證人李 蕙妤在偵查中證稱其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告張景棋借 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在該旅館等錢,期 間並前往銀行開戶,開戶完有提供予張景棋使用等語(見 他5072號卷一第360至361頁),堪認本案證人李蕙妤之銀 行帳戶,確實係經由被告張景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參以被告張景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介紹人頭帳戶提供 者所獲得之報酬每人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 證人吳柏勳亦證稱看過被告張軒睿、廖家德收到金融帳戶 後,拿錢給張景棋等語(見偵31260號卷一第283頁),足 認被告張景棋確實有因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獲得報酬。 本案依目前現有卷證,僅可認定李蕙妤係由被告張景棋所 介紹,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張景棋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景棋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 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景棋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拘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不得擅自離開,以 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張景棋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 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銀行帳戶等情 ,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公訴意旨另主 張被告張景棋就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亦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經查: (一)證人吳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臉書社團應徵打字工作, 對方以工作名義欺騙其,後來才發現是要做詐騙,也不准 其等離開飯店或與家人聯絡,並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見他5072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吳柏勳於警詢 亦陳稱被告張軒睿原本說繳交名下銀行帳戶能夠獲得20萬 報酬,然事後僅帶其前往繳清卡債約4萬元等語(見偵312 60號卷一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臺中上本 案詐欺集團接應之車輛時,就知道去臺北示要賣簿子、其 在事前也被通知要攜帶簡便衣物,也知道要去臺北約2、3 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證人吳柏勳僅係 應徵單純之打字工作,殊無由「專車」接送前往臺北並須 住2、3週之必要,其所謂應徵打字工轉做詐騙之說法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柏勳與接應者碰面當下已 知悉該「工作」事實上及係提供銀行帳戶,仍貪圖20萬元 之高額報酬自願前往並依指示在旅館內,甚至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帶領下協助繳清卡費4萬元。倘證人吳柏勳確實 遭違反意願拘禁於旅館內,大可趁前往繳清卡費過程中伺 機報警。於此,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證人吳柏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出銀行帳戶 、違反證人吳柏勳意願監禁其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二)此外,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 活困苦,詢問被告張豐華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張豐華表示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其便心動答應,並於 111年5月29日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 ,並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豐華。被告張豐華說待5 天可以拿到10萬元,並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也沒有人監 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16至17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李蕙妤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 告張景棋借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幾天 ,並可以自由離開旅館C05號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 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瑞蜂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11年5月30日經友人「阿民」介紹為賣簿子前往謙 匯普樂室行旅,並為了辦新的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1日 前往補辦身分證,其事先有得知會被控管,但沒有說外出 要跟誰報備,所以不覺得非常不自由等語(見他2072號卷 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初前往臺北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軒 睿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入住謙匯普樂室行旅,被告張軒 睿表示拿到銀行帳戶後不能離開,出門要報備才可以出門 ,沒有人監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於警詢中證稱其透過友人「明 哥」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賣簿賺錢,其在旅館需友人 陪同才可出入,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況等語 (見他5072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李蕙妤外,其餘人頭帳戶 提供者均知悉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目的即在於販賣名下 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為取得報酬並自 願待在旅館內等情。而證人李蕙妤則係為向被告張景棋借 款,自願提供銀行帳戶並留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由上, 亦難認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李蕙妤、黃子菱、朱瑞蜂、蔡元慶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交出銀行 帳戶、違反意願遭監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四)另就附表九所示之2名被害人,公訴意旨主張該2名被害人 亦遭受詐騙,並將附表九所示金額匯至李蕙妤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就附表 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麗玉,卷內僅有其警詢筆錄;而附 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慶忠,則僅有其警詢筆錄與報案 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附表九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該2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至李蕙妤上揭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景棋構成三人 以上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張景棋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為被告張景棋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之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之帳戶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之時間、地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 1 吳柏勳 張軒睿、廖家德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 刊登徵求打字工作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張景棋、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 2 黃祥烜 張豐華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提供帳戶可取得10萬元報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須待在該處5天 張豐華及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李蕙妤 張景棋 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前之4、5天之某時 提供借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於警詢時稱不能外出 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廖家德 4 朱瑞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與張景棋聯絡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111年5月3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1l1年5月31日由被告高暐宸偕同前往申辦,外出須陪同,行為受監控,時間約7天至15天。 張豐華、高暐宸、廖家德 5 黃子菱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友人與被告張軒睿聯絡 111年5月初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不能逕行離開,時間1個月,外出要告知。 張力文、張景棋、高暐宸 6 蔡元慶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明哥聯絡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⑴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外出要有被告等人陪同,不能隨意進出。 張豐華、黃國平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吳柏勳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鄭逸昌(提告) 111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逸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纪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6、40至4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郭民松(提告) 111年2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民松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9至53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06至1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11時4分 12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陳明昌(提告) 111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明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3至115頁) 2.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7至16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 4 林文展(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文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69至17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77至19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 時15分 5萬 5 李貴璇(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貴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03至2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 6 邱清鳳(提告) 111年4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清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27至2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31至25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 7 李志祥(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 時07分 3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志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59至2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62至27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梁鈺榕(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 時1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鈺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5至276頁) 2.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7至31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 9 陳亭宇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亭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1至31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75至181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9日9時37分 30萬 111年5月25日9時4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欣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8至32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楊加風(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加風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29至3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37至37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 12 楊新發(不提告) 111年5月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新發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3至37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7至393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周相攸(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相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95至40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02至4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16至2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呂燕芬(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呂燕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3至4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7至46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61至27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3萬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 111年5月26日9時0分 10萬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 15 吳玫穎(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玫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3至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9至54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顧素英(提告) 111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顧素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3至5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7至5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洪靜怡(提告) 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靜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57至5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0至56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 18 陳立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41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立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9至572頁) 2.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3至6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89至41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9日10時38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李慶豐(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慶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3至6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盈利避險計晝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8至63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4日10時0分 5萬 20 謝運金(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謝運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1至63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5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 21 林修慧(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 2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修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11至4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约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60至6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 3萬 22 葉昀鑫(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葉昀鑫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89至6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94至7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黃美秋(提告) 111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美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07至71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12至73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 24 吳文第(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0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文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33至7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43至7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 111年5月20日0時27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0時29分 2萬 25 李維泰(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維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89至7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93至8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 26 朱鴻文(提告) 111年4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朱鴻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07至808頁) 2.APP軟體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11至839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錢勇村(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錢勇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1至84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6至86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 28 黃玉新(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ll年5月23日10時3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玉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5至868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9至89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 111年8月18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 29 周兆群(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兆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1至8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4至9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駱素卿(提告)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1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駱素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07至91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13至9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彭瑩婷(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瑩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5至94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9至9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黃怡菁(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怡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3至47頁) 2.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至62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滕虎華(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 2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滕虎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滕虎華】(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7至8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賴國仁(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20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國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87至90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92至10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 5萬 111年5月27日15時2分 3萬 35 林哲宇(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哲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27至1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31至151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 36 張雅婷(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3至1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7至169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 3萬 37 蔡濱如(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濱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3至18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8至19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黃建龍(提告) 111年4月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 60萬8000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建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97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01至207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9 曾柏穎(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柏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77至2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88至3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 40 黃芊華(提告) 111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芊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45至348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50至38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12時5分 5萬 41 彭志欽(提告) 111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志欽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53至457頁) 2.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42 王天慧(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3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天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79至4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7至5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3 邱思菁(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思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3至5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9至598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劉淑嫻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25至6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31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10時38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15萬 附表三(被害人匯入黃祥烜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楊川擴(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6時25分 36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川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扃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0至55頁) 3.黃祥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日0時2分 49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唐婉莉(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 10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唐婉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62至84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楊素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34分 71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素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85至8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91至11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王幼珍(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 5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幼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3至1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9至150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曾鳳娥(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 36萬5000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鳳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1至1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7至17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李蕙妤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姜潤潔(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姜潤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7至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至4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20萬 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0萬 2 陳柏翔(不提告) 111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柏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至54頁)  2.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至6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 3 楊秉融(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秉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69至72頁) 2.對話紀錄截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73至87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8分 1萬 4 李秋慧(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秋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群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92至11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秉衡(不提告) 111年5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0時56分 1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秉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17至12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22至1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5分 5萬 111年6月6日9時27分 5萬 111年6月9日15時7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 50萬 6 賴建志(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1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建志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3至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5至16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郭琬鈴(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琬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3至1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房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關懷慰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5至18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郭啓年(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啓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87至1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95至233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5時3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語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刑索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三第238至26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0日12時54分 3萬3000 10 梁寶英(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寶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5至266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7至29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廖碧貞(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碧貞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93至3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03至32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吳昀芸(提告) 1ll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1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昀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1至340頁) 2.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42至37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ll年6月6日10時51分 12萬 13 杜孟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8分 4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杜孟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1至3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9至40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 5萬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9萬5000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 8萬2000 14 張彩鶴(不提告) 111年2月份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2時23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彩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3至4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8至42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6日14時33分 10萬 111年6月9日15時25分 8萬2000 15 楊敏琳(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敏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27至4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34至44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潘美燕(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潘美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3至446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7至46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徐貴蘭(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6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貴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1至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7至47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 45萬 18 王恩華(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2分 35萬6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恩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77至4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82至49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陳品溏(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品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3至4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6至51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30日9時11分 5萬 111年5月3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31日8時57分 1萬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5萬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 5萬 111年6月7日11時3分 1萬 1ll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 2萬 20 楊吉華(未提告) 111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吉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5至5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眉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7至5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 10萬 21 吳民安(未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民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3至54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6至55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范芳郡(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 5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范芳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3至5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6至57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成仲駿(提告) 111年6月9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成仲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3至57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9至59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9日12時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1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21分 5萬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0分 5萬 24 林孟德(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 4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孟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9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至50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胡重潤(未提告) 111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7分 5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重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懷慰問訪視表、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4至8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蔡玉花(提告) l10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8時32分 13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玉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1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7至11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陳光銘(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光銘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17至1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21至156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8 陳經天(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 3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經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1至16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壹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4至178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周筱琪(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筱琪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84至222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胡世怡(提告) 111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4時0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世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25至2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1至26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 227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5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 88萬 32 溫蕙瓊(提告) 111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 50萬15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溫蕙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3至3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溫蕙瓊】(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7至35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4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34 王鳳英(提告) 111年3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8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鳳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3至386頁) 2.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8至40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林麗美(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 21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麗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0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13至44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 林黃儀(提告) 111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 2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黃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1至4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5至48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0萬 37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建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1至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建科】(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9至54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朱瑞蜂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王麗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51分 52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麗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至1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7至22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淑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3至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8至4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宜容(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8時58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宜容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51至10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蕭淑華(提告) 111年5月6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蕭淑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05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2至13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張惠媜(提告) 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09時2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惠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5至13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7至181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1萬5000 6 楊駿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駿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3至1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5至207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 5萬 7 黃俊霖(提告) 111年6月7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俊霖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09至211頁) 2.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15至248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高得訓(提告) 11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高得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49至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53至263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被害人匯入黃子菱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榴槤(提告) 111年3月15日8時38分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1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榴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7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3至4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饒冬美(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 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饒冬美(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47至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2至6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雨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雨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67至69、71至7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73至8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林永亮(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5時52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永亮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1至8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8至10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11時9分 1萬 5 陳朝麟(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2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朝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3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6至12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 20萬 6 蔡錦淑(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4時5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錦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5至12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9至138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鄭秋豐(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 200萬5000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秋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39至1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44至19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徐美惠(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美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3至1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9至21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奕君(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2時53分 2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奕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5至2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8至23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桂汶(提告) 111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4分 1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桂汶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44至29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6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7分 4萬 111年5月5日9時18分 4萬 11 吳東光(提告) 111年4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 19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東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1至2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4至304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 40萬 111年5月12日14時08分 20萬 12 賴炳輝(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8分 15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炳輝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05至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次數一覽表、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13至38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2日12時48分 155萬 13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4時31分 275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73至32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1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4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2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3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5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54分 3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與附表七編號2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6 古光雄(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5時59分 110萬3000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光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3至5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6至516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被害人匯入蔡元慶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玉玲(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9時40分 3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1至17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328萬6748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與附表六編號15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3 林茂德(提告) 111年4月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 5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茂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63至86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胡庭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5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庭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87至9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1至112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10萬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景棋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3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張景棋 C05號房、D13號房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葉秀財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景棋 戶名: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 22 健保卡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3 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1張 張景棋 姓名:阮李鎂恩 24 eTag卡 1張 張景棋 車號:0000-00 25 中國信託銀行 全融卡 1張 張景棋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現金 2萬元 張景棋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江麗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麗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57至159頁) 2 邱慶忠(提告) 111年2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8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慶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1至4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7至510頁)

2025-03-27

TPDM-112-原訴-64-202503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建-24-202503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唐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當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廖專員」之人,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原 告稱可透過「豐裕APP」、「CVC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17)日10時54分許轉匯30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6分許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30萬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我是被騙,也被關,工作也沒有, 房租繳不起,我也是受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顯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張軒逢 申設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本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3-重簡-2063-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62頁);而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63頁)。基 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該明示之上訴範圍已確定, 自無許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已明示而已不存在上訴範 圍部分,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原判決沒有清楚 記載被告飲酒之地點,且所記載之飲酒時間是否與事證相符 ,請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乙節,不生犯罪事實為上訴範圍之問 題。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書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酒駕犯 行,於檢察官3次偵訊時雖坦承有酒駕犯行,惟其陳述酒駕 之時間、地點,與卷內蒐證之資料不符,且自始至終於偵查 期間,均未能如實表述飲酒之時間、地點;㈡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就被告飲酒的地點未予明載,至於飲酒時間,僅泛稱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後至5時45分間,然該論 述與卷內之相關事證是否確實相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仍屬有疑;㈢被告身為法官,知法犯法,明知故犯 ,且酒駕犯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被告重 度酒醉後駕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極可能對他人及其家庭 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 被告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如實表示飲酒之時間、地點,原判 決亦未能就被告飲酒之時間、地點確與卷內所有事證均相符 合詳為說明等情狀,僅科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尚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難認妥適,為 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量處較一般民眾初犯酒 駕犯行更重之刑,以應輿論,實已非輕;又被告因本件自11 3年9月26日遭司法院為停職處分迄今,於工作權及經濟上所 受不利益均甚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雖經測得呼氣酒測值毎 公升1.05毫克(mg/L),但每個人酒精承受力不同,被告並無 重度酒醉事實,仍能清楚知曉當時並無警察所指被告跨越雙 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另涉肇事逃逸案件 (下稱另案肇逃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被 告於該肇逃案件之事故並無可歸責原因(無過失),原應為 無罪判決,是如以該肇逃案件之判決結果,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紀,該肇逃案件已受緩刑寬典,仍為本案酒駕犯行,而為 不予緩刑宣告考量之基礎,實難謂平;㈢被告就本件酒駕犯 行已深自反省,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原審判處被告之刑 ,實較一般酒駕初犯為重,復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爰請法院 重為審酌,給予被告再次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刑,被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駕駛汽車上路,兼衡被告駕駛 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 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 為於中低度區間擇定被告宣告刑為妥適;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獲判緩刑之素行、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在審理中如實承認飲酒 時、地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審判職務 多年,因本案目前已遭司法院停職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尚 需扶養就學中子女,自身前因肝臟移植手術而領有極重度等 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 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如非犯罪 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罪時 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之認定, 影響量刑審酌事由乙節,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範圍 ,業如前述,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3 0分許下班後」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5時45分許,自宜 蘭縣○○市○○○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飲 酒之地點,然被告飲酒時間、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判決就被告飲酒時間業 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上,雖就飲酒地點未有確實之記載 ,然於判決之量刑無所影響,尚屬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並 無足取。  2.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執被告身為法官,其酒駕犯行 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與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因本案遭司法院停職、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領有極 重度等級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 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復審 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酒駕犯行造成危害,表示深感愧疚與自 責(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6頁),且因本 案行為經司法院、監察院先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究責(見卷 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監察院彈劾案文),是原審 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屬妥適,應足以警惕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3.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且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23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另案肇逃案件獲有緩刑宣告 ,其本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犯後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以不宣 告緩刑為宜(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並依 被告從事審判職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本 件酒駕犯行,對於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行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程 度非輕,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審判職務之 信賴,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另案肇逃案 件並無肇事因素,且該案緩刑期滿多年後再犯本件酒駕犯行 等情詞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 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社 會之法律感情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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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軒榮 劉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軒榮於民國100~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劉麗芬及案 外人張輝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26,15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 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 (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 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 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 ㈡詎債務人張軒榮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1,18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劉麗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年息2.775%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軒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01-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張軒豪因嫌隙舊怨,重複審理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326號、106年度 訴字422號,今再度審理系爭事件,張軒豪、伍偉華法官已 違反不得重複審理之法律規定,涉及圖利明確。而張軒豪法 官前已裁定系爭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管轄,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又在桃園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暴露本院給予相對人吳金慶等人若干壓力,其為恐東窗事發 ,不得不異地提告。再者,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根本提不出證 據,本院毫無查察,張軒豪、伍偉華法官皆不調查證據,只 圖草率結案,張軒豪法官明確捨棄應為之準備庭,直接裁定 移轉管轄,伍偉華法官亦捨棄準備庭,直接以辯論庭囫圇吞 棗,就聲請人所提之反訴亦無端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及不當 駁回反訴,顯護航相對人吳金慶等人。另聲請人、相對人吳 金慶等人至桃園地方法院訴訟較為方便,何以本院要包攬訴 訟,更未依法更換他股法官承辦。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 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張軒豪法 官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嗣相對人 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 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張軒豪法官獨任審理, 現則由伍偉華法官獨任審理,並無程序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  ㈡系爭事件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 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伍偉華 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而與程序有違等語, 並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法官張軒豪重複審理相同事 件,然張軒豪法官現已非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況系爭事件 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張 軒豪法官縱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之本院其他 相關裁判,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伍偉華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3-聲-49-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地坊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軒唯 相 對 人 陳沛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81,6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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