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儀靖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烤
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合
計為1萬0,36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087號
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肇致,且被告亦稱願意以現金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系爭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
,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
、烤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
,合計為1萬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本
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
爭車輛乃100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間100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元(計算式:【4,367元×
(1-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
費用後,自係以6,432元(計算式:437元+824元+3,670元+1
,501元=6,43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3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1元(計算式:1,00
0元×6,432元/1萬0,362元=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小-24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