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