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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傑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王○民 王○勻 王○霙 王○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3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 ,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家救-1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 ,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 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 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 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 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 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 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目前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自安置後 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 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漸有主見及自信, 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較為消極。另乙於112 年10月27日探視過程中,將受安置人受安置的原因歸因於 受安置人而情緒控管不佳,致該次探視不順利,後乙於11 3年6月28日經安排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較之前次平和 ,而得持續安排每月探視1次。乙於113年8月21日的探視 過程,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牙 齒矯正之費用,是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0月開始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受安置人父母亦能於探視期間關心受安置人就 診及矯正情況,並依諾支付相關費用。   2、受安置人對終止安置返家態度: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 返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 達尚有所期待返受安置人母親家,希望受安置人母親與乙 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 認為受安置人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 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受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有所 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表達感到失望與不信任 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甚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 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 乙家的態度,其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不想勉強,對接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 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 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 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 、簽切結書,而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 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 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 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 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 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 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 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 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 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 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 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6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OUNG—CHUL—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 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8日結婚,然於97年間(按原 告誤載為98年),因被告於臺灣無法工作,其不僅終日喝酒 、賭博,甚至向朋友借錢打擾友人,兩造因而時常吵架,被 告於離家前曾告訴原告自己要返回韓國,後某日突然離家返 回韓國,期間原告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後從朋友處 輾轉得知被告回韓國後與其前妻同住,現育有一名子女。是 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86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本院登記處 函文及新北○○○○○○○○113年7月8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82 9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9、45至5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 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略以:被告於97年6 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 確實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可知,被告自97年6月9日無故離家並出境後,迄今已 逾16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原告到 庭亦表示略以:我不想要去找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他韓國 家在哪裡,且被告現亦已經與前妻共同生活,我沒有理由 去找被告,事情已經經過16年了,被告卻未曾回來處理我 與他之間的關係,我很生氣,我只請求判決離婚,不想要 我的身分證上面留有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可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3-婚-30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 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 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 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 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 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 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 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 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 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 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 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 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 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 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 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 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 ,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 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 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 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5

PCDV-113-婚-245-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庚○○○因重度殘疾,生 活須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台北慈濟醫院劉修勳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評 估結果顯示略以:評估時相對人看起來臉色紅潤,由家屬 和看護推進評估室,相對人神對視被動,對視時間短暫, 對於外界叫喚,環境視覺刺激(如揮手、或靠近)、撫觸 (握手、拍肩膀)沒有明顯的回應,對病覺偶爾會有表情 變化(例如家屬將相對人因張力而蜷縮的左手拉開),但 每次反應不穩定,相對人無自發語言,也不能理解評估者 的說話內容,整體互動有來無往。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部分: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分數均為3分,CDR分數 為3分,即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 的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或突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的事物但外表看來病態,無法做家事,個人衛生失禁, 需要專人協助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報告單、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單及相對 人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評估量表報告及智能狀態測驗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生活已完全無自理能力,全需仰賴專人協助,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戊○○、妹妹甲○○、弟弟丙○○、弟弟乙○○均已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38-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費用,而本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現年69歲,為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8.73年,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6元,是本件 標的價額核定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 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家親聲-75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 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 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 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 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 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 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 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 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 :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 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 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 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 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 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 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 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 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 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 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 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 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 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 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 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9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9號 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 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4-家救-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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