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