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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7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誠請撤銷原判決。被告 於偵審期間均主動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八十之母親需照顧撫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體恤下情,給予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 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265-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80、2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承彧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1至12行「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 紙」更正為「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6紙」。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之「告訴人蕭煥娟」 更正為「告訴人陳薇」。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8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情形,係由「祥哥」向被告介紹業務內容並交給其2支工作機,由被告依「祥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讓被害人簽署契約書,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祥哥」,或放置在「祥哥」指定之地點,其為上開工作可獲得報酬,應該已成功收款6、7次等情(見偵27824卷第22至24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欲向 告訴人陳薇收取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彌補告訴人蕭煥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偵22080卷第11頁;偵27824卷第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陳薇收款時,讓告訴人陳薇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如附表B編號8所示,已扣 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紅色手機與玫瑰金 手機各1支(如附表B編號6、7所示),均係「祥哥」提供給 被告做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208 0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 物,以及其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之現金67,298元,據被告陳稱 係其之前做水電工存下來的,並非贓款等語(見偵22080卷 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此筆現金確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煥娟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蕭煥娟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陳薇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紫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同意人:陳淑玲)1紙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1紙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1紙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7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8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由告訴人陳薇簽署)1紙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9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55紙 10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37紙 11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4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蔡承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祥哥」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祥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同年3 月起,向蕭煥娟佯稱:依指示在「ASHFORD」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蕭煥娟陷於錯誤,而由蔡承彧依「祥哥」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向蕭煥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款項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祥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蕭煥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7 月10日對蔡承彧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2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 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陳薇佯稱:依指示在SFtim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至 5月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4萬5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度對陳薇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29萬883元,隨後即由蔡 承彧依「祥哥」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向陳薇收 取款項,然因陳薇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蔡承彧 收取陳薇事先準備之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紙、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37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 4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祥哥」指示收款之事實,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祥哥」打幣等語。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畏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白牌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收款後在大安路1段295巷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搭乘不到2公里路程,隨即在光復南路420巷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刻意製造斷點規避查緝等事實。 7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且未留有任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而顯見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並非可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1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告訴人陳薇扣案文書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226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祥哥」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112年4月至5月間,均受「祥哥」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蔡承彧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 祥哥」打幣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顯係畏 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112年7月 遭搜索之扣案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卻未留有任 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顯非可採。況本案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 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上游「祥哥」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在高雄 交付被告工作機,並特地請被告自高雄北上收款後,旋即再 與被告相約他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 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 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祥 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共4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共57紙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共38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 聲明書4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2-25

TPDM-113-審訴-85-20250225-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程御風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鄭哲宇、鍾育致當 場攔查,發現其為無照駕駛,經徵得其同意,檢查其身體及上開 車輛,過程中,其疑自褲管取出裝有不明物品之夾鏈袋並放入口 中,鄭哲宇、鍾育致擔心其如吞入毒品等違禁藥物,將造成生命 、身體危害,乃施以強制力欲將其口中之物取出,詎其明知鄭哲 宇、鍾育致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徒手攻擊鄭哲宇及推鍾育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哲 宇、鍾育致執行上開公務,致鄭哲宇受有右前臂挫擦傷約8乘2公 分、右手第三指擦傷約3乘0.1公分、右膝挫擦傷約5乘5公分、左 小腿挫擦傷約3乘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程御風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警員2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是警員噴我辣椒水 ,我很難過,我在保護我的臉,我沒有反抗云云。經查,前 揭事實,已經證人即警員鄭哲宇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照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出 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警員工作 紀錄簿、案發當時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影 像截圖暨錄音譯文、警員鄭哲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3年5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可佐,堪 認被告確實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意圖而於其等執行職務 時實施強暴行為甚明,所辯前詞,非屬事實,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以強暴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造成警員受傷,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參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DM-113-審易-259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3454號、第2 6553號、第29664號及第3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表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㈡被告吳政儀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罪之量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其餘各罪之量刑 部分及不另為免訴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人鄭博貴加重詐欺 犯行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0元),雖未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對告訴 人鄭博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鄭博貴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博貴成立調解,告 訴人鄭博貴年邁,擔任管理員,遭騙之款項乃多年積蓄,欲 供養老之用,損害巨大,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就 被告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7日間,招募林展輝加入詐欺集團 ,其等與張智崴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 交付財物,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一罪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 人鄭博貴不同,被害法益有別,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21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良愷(下稱被告)就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認被告所犯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說明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如原判決附件3、4、5、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另如原判決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外負有債務,且因父親重度失智,需花費龐大醫療費 用,且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經濟情況陷入 困境,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盡真摯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原審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非適法。另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等節,援以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竭力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 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 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 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及相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 至被告上訴後先後匯款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項 予告訴人,然本院衡酌本案自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告,嗣 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9萬5,952元,時隔多年被 告僅支付上開2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實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無從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 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案 所處之刑中,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所犯4罪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3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 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 、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 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 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 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 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 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 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 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 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 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 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 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 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 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 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 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 ),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 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 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 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 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 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 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 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 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 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 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 ,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 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 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 、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 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 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 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 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 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 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 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 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 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 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 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 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5-02-18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之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派往收取款 項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9月26日,再度對朱雪貞以 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南 京林森門市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嘉佑即依「 霸虎」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公園 草叢拿取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於同日1 5時45分許,攜帶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識別 證及前揭偽造收據至上址向朱雪貞收取款項,然朱雪貞甫因遭相 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高嘉佑以假冒之「黃智成」身分將前揭偽 造收據遞給朱雪貞簽名並向朱雪貞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述偽造之識別證1 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刻之「黃智成」印章1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嘉佑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審簡上卷第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雪貞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朱雪貞之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而收到之現金收據(影本)、告訴人朱雪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畫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雨不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85頁、第91至96頁、第71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識別證、偽造印章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 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約定之面交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 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認 被告之行為構成上開2罪,容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 新法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新法,尚有未恰 。  ㈡綜上,被告以「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為由上訴,雖無 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已有警覺 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之犯 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需扶養配偶與一名患有唇顎裂之子女、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審簡上卷第9至41頁 、第114至1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雖稱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因與本案相同詐欺 集團之詐欺等案件,業經①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 卷第117頁),則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能 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 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黃智成」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 然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 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私章(黃智成) 1枚 4 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業務部外派經理)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2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 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犯罪 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偵字第7708號卷第 323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論處,且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較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原審訴字卷第105、124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 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查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其 於本案參與之分工及角色,乃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 ,以達實施詐騙被害人進而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目的,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和解 之意願、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時加以考量,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2906-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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