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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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張馨文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 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 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 ,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 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 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 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 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 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 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2-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賢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間某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賢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賢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 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 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 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 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 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 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 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 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 情形,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人員,未 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楊賢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見立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 詐得91萬3,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楊賢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宇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暱稱「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對陳劭璵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劭璵等人各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賢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暱稱「小胖」之人,約定以2、3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劭璵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劭璵與暱稱「Eric」、「小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陳劭璵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李嘉誠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李嘉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李嘉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謝政剛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謝政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謝政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曾雅勤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曾雅勤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被害人曾雅勤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吳國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吳國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國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林威廷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威廷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威廷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1)被害人林駿騰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駿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駿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鄭博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鄭博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1)被害人陳秉釩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秉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秉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游坤霖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游坤霖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坤霖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對象不同之事實。 1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帳戶係另案被告林易緯(林程峯)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係另案被告張馨文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3)玉山帳戶係另案被告宋京哲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4)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害人陳劭璵等人因遭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易緯之國泰帳戶、張馨文之中信帳戶、宋京哲之玉山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且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曾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 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度金簡上 字第24號(下稱前案)論罪科刑確定,惟依被告於本案供述 ,並參以前案被害人遭騙時間,足徵本案帳戶非於前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同一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係被告另 行起意而為,是本件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劭璵 109年7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in」、「Eric」,向陳劭璵佯稱:於「DT789」平台投資美國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劭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2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2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7月27日 23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18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8月4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5時33分許 4萬6,000元 2 李嘉誠 109年7月 以LINE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嘉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12時7分許 8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3 謝政剛 109年7月 以LINE暱稱「陳婉琳」,向謝政剛佯稱: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政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8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4 曾雅勤 109年7月 以LINE向曾雅勤佯稱:於「興發娛樂城」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5時4分許 2萬6,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5時7分許 2萬6,000元 5 吳國興 109年7月 使用LINE暱稱「蔡方俊」向吳國興佯稱:於「肯亞賽車博弈」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3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7月28日 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6 林威廷 109年7月 使用LINE向林威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7日 23時31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42分許 5萬元 7 林駿騰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駿騰佯稱:於「trade」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駿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2日 15時46分許 13萬元 109年7月22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8 鄭博予 109年7月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張紫娜」之人,向鄭博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博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6時15分許 12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9 陳秉釩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秉釩佯稱:於「MG金控」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秉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2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0 游坤霖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游坤霖佯稱: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游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4日 13時49分許 9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4時許 9萬元

2025-01-23

SLDM-114-審簡-6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釋勻 輔 佐 人 張馨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釋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4 時2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 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意各別,而應論以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間接指摘告訴人涉有金錢上或 人際間不正當往來,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 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復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 願和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范釋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釋勻與彭意蘋間因歌唱班學費事宜發生齟齬,詎范釋勻明 知彭意蘋亦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為「埔心公 布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等時, 成員均達3人以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 ,分別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發布於本案群 組內,足以貶損彭意蘋之人格。 二、案經彭意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釋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將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事實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並且坦承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乃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3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妳是誰,你收費的嗎,不是你說的出局,你也有吃錢啊」 附表二: 「還有那個姓彭的人把我人頭亂搞,愛管事,愛插嘴請她叫那個男人幫他插不要找我,刪我賴,寫那什麼東西,她也要跟我對不起,蛋,麵線」

2025-01-23

TYDM-113-簡-462-2025012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玟頤於民國112年1月6 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左轉沿輜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張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左轉,告訴 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可能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2

KSDM-113-交易-26-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SALAMAH(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訴外人即友人SEPTRIANA(印尼籍 ,中文名:安娜,下稱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 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伊,自稱為韓國籍人士,謊稱在國 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10時20 分、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28,871元,共128,87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BOBY 」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現金領款之 方式,領款128,871元並轉交訴外人林憶茹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得手,致伊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28,87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28,8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8,871元,及自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3-雄簡-32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陳雨利 林怡伶 章思敏 郭錦雲 吳再添 陳奇祥 葉荑芬 楊晨妤 莊姜鳳英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張智斌 陳淑敏 林錦池 許誌庭 兼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只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5

TNDV-112-訴-116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應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張馨文等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嗣後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 ,依其最後擴張時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繳納7,600元,尚應補繳3,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1-13

TCDV-113-訴-1782-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凃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王相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曾慶豪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追加被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1-金-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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