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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籍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而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雖曾短暫住在臺中之 醫院二十幾天,然目前已經轉到OO的OOO醫院附近之醫療院 所了,且依相對人之狀況及其主要生活區域都在北部,希望 本件可移轉管轄到新北地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則相對人顯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日後亦會繼續長期 居住在該處,戶籍地為其實際住居所。再依聲請意旨所載, 相對人因大腦動脈瘤破裂導致腦出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則相對人亦不適宜在本院進行勘驗。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 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V-114-監宣-130-2025021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與張OO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7

TCDV-114-家救-2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 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 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 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 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 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 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 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 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 、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 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 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 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 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 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 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 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 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 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 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 ,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 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 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 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 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 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 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

2025-02-12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 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 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 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 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 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 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 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8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禾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 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禾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0號的 停車場內,持1支自己所有的鑰匙為工具,刮損停放在該處 ,告訴人張OO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駕 駛座車門,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24

CYDM-114-易-70-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2號 聲 明 人 張OO 張OO 呂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1】。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庚○○、甲○○○、辛○○、丁○○、丙○○、戊○○ 及壬○○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8,000元)【註2】。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 2月7日前補繳7,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 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 張,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3】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13

TTDV-113-繼-132-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CYDM-113-訴-3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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