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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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他人 自由,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告 訴人張勝賢嗣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調院偵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東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受人委託向張聖賢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 時2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要求張 聖賢上車討論債務處理問題,因張聖賢不從,吳東宸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自手提包內取出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枝(缺彈夾 ,無殺傷力),指向張聖賢,要求張聖賢上車,而以強暴脅 迫使張聖賢行無義務之事,但張聖賢雖害怕,仍慢慢後退拒 絕上車,吳東宸因見當時有其他車輛駛過,遂上車離開而強 制未遂。 二、案經張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聖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扣案之空氣槍1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4

KSDM-113-簡-456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 日113年度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蘇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與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精 神狀況尤其不佳。告訴人的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嫌。另告訴 人與被告平日素有嫌隙,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請詳查以彰顯 司法公平、公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的記載(偵卷 第63頁至第7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被告對於警方 或檢察官的詢問事項,均能進行詳盡的回答,而被告於112 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113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8頁),亦均無任何 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的紀錄,故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歷 次應訊時均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因無任何佐證,而難採 信。  ㈡告訴人陳暉閔於警詢就案發當日過程所為證述(偵卷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上訴理由空泛 指稱告訴人的證詞有前後不一之嫌,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的 哪部分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該前後不一的證詞內容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本院自難單憑被告含糊不 清的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失。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平日與被告素有嫌隙,恐有挾 怨報復之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我不認 識他【指蘇志峰】也無仇恨結怨」等語不符(偵卷第89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 而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8頁、第199頁),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素有怨隙,告訴人可能 挾怨報復等語,純屬憑空捏造,並非事實。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 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峰與黃景龍係友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陳暉閔係 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知徐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陳暉閔、徐霈芸 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蘇志峰,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 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 嗣蘇志峰、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 樓走至2樓,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 什麼關係,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 頭部連續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 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 景龍、蘇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蘇志峰以台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 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 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陳暉 閔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暉閔不從,蘇志峰、黃景龍2人之 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蘇志峰、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陳暉閔之 衣服,不讓陳暉閔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 由,然因陳暉閔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 而未遂,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 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得磚頭2塊,並於111年 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路0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 之拘票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暉閔、證人徐霈芸、共同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案發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景龍與 徐霈芸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 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保管字第490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磚頭2塊扣案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黃景龍有犯意 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強制未遂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 係在密接時、地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傷害犯行以及強制未遂犯行,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與共同被告黃景龍一同為本案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且被告係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其行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 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2罪罪質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磚頭2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在系爭房屋處拾 得之磚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不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簡上-542-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 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及第一㈡段所示 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強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問題,竟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聯繫自己, 又以社群網站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2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瑄(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E室房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因認高○瑄疏於回覆其訊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 間11時36分許(以雙方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長回推)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 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發送「 妳還記不記得當初剛認識時妳自己傳給我的照片?沒回我, 我相信妳應該知道這些照片會在哪裡」等語之訊息(下稱本 案訊息)予高○瑄,以此方式脅迫高○瑄主動聯繫甲○○而行無 義務之事,使高○瑄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觀覽本案訊息後深 感恐懼,惟因高○瑄當下心緒慌亂,不知如何適切回覆甲○○ 而未遂。  ㈡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 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 稱本案貼文)發表「兩年多的案件終於落幕 本人身受其害 ,司法給與證白 感謝我的專用律師 #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 高X瑄(高X絜),妳還能躲多久?妳沒想到我還留一手吧!我 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之言論,同時上傳高佳萱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4 張,不實影射高○瑄暗中唆使高佳萱於網路上留言誹謗甲○○ 乙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高○瑄名譽之 事,而貶抑高○瑄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高○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主動傳送多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其觀看,其則將部分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⑵其因認告訴人疏於回覆其訊息,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發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回應,嗣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向其表示擔憂自身裸照遭其外流。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瑄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前為被告同居女友,且曾傳送上半身裸照予被告,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觀覽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然因其當下不知所措,故未立即聯繫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被告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⑶其原先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提及被告利用裸照威脅告訴人,並數度表示懼怕被告外流其裸照,被告則未否認上述威脅之事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連質疑告訴人刻意閃躲被告且將被告臉書帳號封鎖,隨後於同日晚間發送5則訊息予告訴人後再行收回。 ⑵告訴人於不詳日期,對被告吐露其不欲且擔憂在網路上出名,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致歉。 6 本案貼文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且截至擷圖時間為止,已有不含上述被告帳號在內之9人針對本案貼文點擊心情圖示,並出現6則留言。 ⑵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已顯示高佳萱因涉嫌在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Chen T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已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告訴人現名首尾二字、告訴人舊名,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此則貼文經被告設為置頂貼文保存迄今不曾刪除。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發文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舊名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完全一致之事實。 9 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由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可知,另案被告高佳萱 前因涉嫌於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起訴,被告卻在文中 另行加註「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我會讓妳台 中法院跑不完」等語,直指居住於臺北市、姓名首尾二字分 別為「高」、「瑄」之告訴人涉案;佐以被告甫於111年8月 間,在同一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文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 之多張擷圖,且於文中同時臚列告訴人現實中之姓名、舊名 及臉書帳號名稱一節,有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洵已足令閱覽前述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誤 認告訴人私下慫恿高佳萱故意犯罪以破壞被告名聲,此舉顯 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高佳萱之姓氏相同,且名字帶有與 高佳萱近似之「瑄」字,故其懷疑告訴人使用高佳萱之帳號 對其進行謾罵等語,惟其自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 復參另案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另案被告高佳萱之年籍資料,殊 無與告訴人人別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且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恫 嚇告訴人,乃其實施強制犯行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請不另論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更換其他手機以前,皆使用其所有之 本案手機登入其LINE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訊息亦為其所發 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手機乃被告 所有且係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14

TPDM-113-審簡-2583-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代號AE000-K11212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女與其分手後封鎖其聯繫方式感到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 暱稱「Imj Jimmy」傳送訊息予甲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恫稱 「阿姨不聯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 就讓他爆」,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繫。嗣因甲女 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有於前述時日傳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業,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沒 有任何之瓜葛,彼此間沒有金錢關係更沒有小孩,所以沒有 聯絡的必要,本案係我在打遊戲的時候,同時會看告訴人在 臉書上直播打麻將,因打遊戲時我會開很多的視窗,且我會 在遊戲中說要打爆誰,因此才不小心誤傳訊息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以臉書暱稱「Imj Jimmy」傳送「阿姨不聯 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就讓他 爆」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乙節,業據被告 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 頁反面),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頁反面 ),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姨」即係 大家在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63頁反面),已徵該等訊息所傳送之對象,應 係告訴人無訛;此外,依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臻字卷第11、19頁反面),亦見於本案案發時,告訴 人已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均已封鎖,被告無 法直接聯繫告訴人之情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要屬吻合。  ㈢此外,被告於同日傳送前述訊息後,緊接並傳送「麻煩了~要 鬧大 車屆我也沒在單屆 我也沒有在擔心的 請阿姨與我聯 絡」、「跟他說~把話說清楚」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同 一粉絲專頁(偵字卷第27頁反面)。對此等訊息內容,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該等訊息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會到處毀謗我, 我是要說我沒有在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63頁反面),可徵 被告前述所傳送之「爆炸」、「讓他爆」等訊息確係針對告 訴人無訛。被告固於偵訊時辯以,前開「讓他爆」等訊息是 打遊戲時誤傳,後面所傳送關於「車屆」等訊息則非誤傳云 云,然觀諸前後之訊息內容均指名「阿姨」,且內容中亦均 有要「阿姨」與其聯繫,足以彰顯該等訊息顯非被告所辯稱 之誤傳;甚者,「爆炸」、「讓他爆」均影涉有對告訴人身 體、生命造成危害之意思,若確為單純之誤傳,被告理應在 後續所傳送之訊息中予以說明、解釋,避免遭到告訴人誤會 而衍生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再次傳送要「阿姨」與其 聯絡之內容。據此,堪認被告丄揭所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告 訴人,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之必要 云云,然此節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傳訊息請告 訴人與之聯繫,已有未合(偵字卷第9、63頁反面);復與 其前述一再傳送要告訴人與之聯絡訊息之舉相悖,是被告該 等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又衡於常人於遭人傳送「爆炸」、「讓他爆」等訊息,均會 聯想係對己身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其因該等訊息感到感到畏懼即明(偵字卷第19頁反 面),而被告竟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傳送前述隱含有恫 嚇意思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具有欲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行與其聯絡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 與之聯繫,其所為要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行與其聯繫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 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當,然此 僅為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聯繫方式封鎖等細故,即率 而以強制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非是、法治 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審易-3067-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翰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先後強搶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抓住告訴人機車扶手 不欲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不讓告訴人離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並衡 酌其坦承強拉告訴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 中有搶奪告訴人持用手機之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翰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黃○翰離去 現場,竟出手強行拉扯黃○翰之手部、搶奪黃○翰之機車鑰匙 及手機,並強拉黃○翰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致使黃○翰因此 受有右手背10*10公分之紅腫破皮之傷害,惟黃○翰仍趁甲○○ 稍微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而使甲○○妨害黃○翰離去之 目的失敗。 二、案經黃○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 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宜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萬華火車站店內,趁門市店員曹雪花、范金鈴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寶可夢卡牌1組( 含卡片3張),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許,返回店內並將已拆封之卡牌棄置於報紙架上。  ㈡曹雪花見此情況,欲打電話報警,陳宜武竟基於妨害曹雪花 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伸手欲強取曹雪花正在通話中之手機 ,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雪花行動自由,所幸經曹雪花閃避 而未遂。  ㈢陳宜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 曹雪花、范金鈴嚇稱「鑰匙全部交出來,衣服脫光」等語, 以此將加害身體、名譽之事進行恫嚇,使曹雪花、范金鈴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曹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范金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曹雪花、范金鈴之指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被告陳宜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曹雪花、范金鈴,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1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之犯行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 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2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竊盜後再度折返商 店內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所為實令人費解且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沒有錢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在做代工,還沒有發錢,小學畢業,母親健 在,但未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強制未遂、恐 嚇危害安全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 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寶可夢卡牌1組,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曹雪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晉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 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 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 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 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 「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 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 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 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老闆要我和陳俊文幫忙 公司處理事情,要我和陳俊文將被害人(即張宇廷)帶回公 司,因為他之前在公司工作時,失誤導致公司損失,老闆要 他賠償,我和陳俊文騎公司的機車到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 志廣路口,發現被害人從對面的便利商店門口出現,走出來 時對方看到我和陳俊文,就跑掉了,他一跑我就和陳俊文立 刻追上去,我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左手,我們兩個一起跌坐在 地上,我不要讓他走掉,要他給公司一個交代,陳俊文也跟 著我追上來,之後警察就來了,並叫我們三個趴下。我為了 要讓被害人去給公司一個交代,儘管要在違反他的意願下, 也要強制把他帶回公司,因為公司老闆對我很好等語(見偵 卷第7-13頁)。  ㈢被告陳俊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宇廷在工作上出包,最近 都不來公司上班,而我也要幫公司排人力的班表,我才想找 他問什麼狀況,但他很難聯繫。後來我下班時,剛好聽到同 事說張宇廷晚上會在環西路121號1樓外跟他女朋友見面,我 就和麥晉瑄一同前往。我和麥晉瑄一到環西路二段與志廣路 口,就看到張宇廷從全家走行人穿越道過來,我要上前,張 宇廷一見到我就往回往全家的方向跑,我看到他跑,我就跟 著跑,想抓住他問到底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有徒手抓住張 宇廷的右手,但我不認為我是在限制他的自由等語(見偵卷 第21-27頁)。  ㈣觀諸上開2位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係受公司之指示,欲 尋找張宇廷了解原委,然張宇廷一見被告2人,即立刻往反 方向奔跑,不欲與被告2人接觸或溝通,此時被告2人顯係出 於抓住張宇廷之主觀意圖,立刻追逐並且伸手抓向欲逃跑之 張宇廷,顯然破壞張宇廷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縱因警方即時介入制止,而被害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 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業已構成強制罪無疑。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文、麥晉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巡邏 員警即時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為穎 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之員工,因告訴人前 與穎泰公司有勞資糾紛,被告2人為使告訴人前往穎泰公司 交代清楚,竟不思循理性解決,欲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前述勞資糾紛,遇 見告訴人後,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再衡以 被告2人就客觀犯行均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 所生危害,暨被告陳俊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麥晉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文、麥晉瑄、張宇廷均為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張宇廷與穎泰人力工程有限公司前有勞資糾紛,穎泰人力 工程有限公司向張宇廷索償無果,陳俊文、麥晉瑄遂著意尋 覓張宇廷行蹤。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陳俊文、麥晉瑄遇張宇廷,欲 令張宇廷偕同商議上揭紛爭處理,未料張宇廷不從而反向奔 逃,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緊追其後,由陳俊文抓握 張宇廷之右手,麥晉瑄則抓握張宇廷之左手,致逃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前之張宇廷跌倒在地,麥晉瑄繼 徒手毆打張宇廷頭部3下(未成傷),欲迫使張宇廷屈從, 幸經巡邏員警即時趕至而不遂。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文、麥晉瑄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廷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14-202502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 動告訴人劉家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 ,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 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 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佑賢」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 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 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 」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 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 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 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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