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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彣 陳凱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林佳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梁竣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凱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佳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林佳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梁竣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與莊鴻飛(莊鴻 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劉子逸(劉子逸涉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俞尚佑(原名張尚 佑,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 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 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 、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 貞儀、李化群、李心仁(陳歆評等2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廖奕儒(廖奕儒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係,由莊 鴻飛擔任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之1,下稱奕智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眾 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星宇聯網資訊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潘 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耀哥」、「澤哥」、「馬哥」、「強哥」等澳門籍人士及綽 號「鳳姐」之女子,以下列營運流程規避查緝賭博犯罪,將 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  (一)由潘科彣、陳凱華、劉子逸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 賺2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 訊息,經周宥宏(周宥宏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徐鈺軒(徐鈺軒涉犯幫助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黃 奇山(黃奇山涉犯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審理中)、葉語庭、許宏瑋、鍾怡庭、李詩苓、洪 儀潔、韓雁婷、柯竣隆、趙呈輔、簡林慶、陳逸書(葉 語庭等10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士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由臉書或潘科彣、陳凱華處獲知上 開訊息後,則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 由潘科彣、陳凱華(潘科彣、陳凱華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月開始)、劉子逸提供機票及前往大陸申辦銀行帳 戶所需資料、費用,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安排其等至大陸地區申辦大陸 地區之人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網路 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銀行 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再由潘科彣、陳凱華 將上開收取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銀聯卡、轉帳U盾及 大陸門號,轉售予奕智博公司作為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 賭資(即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人頭帳戶之金流定 期與賭博網站即俗稱「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 續費牟利)。  (二)奕智博公司設立對外聲稱為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平台 及線上博弈產業代工服務公司,然實際上在臺灣架設賭 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迎晉」、「星宇」、「人 馬座」之三家線上博弈平台,由上開平台提供上開人頭 帳戶供賭客在賭博網站(即商戶)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 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 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賭 博網站(即商戶)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 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透過網址「pay.jdbishang. com」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 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 「支付寶」、「微信」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 之賭資後,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 ,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即上分 、充值);如賭客欲提領所贏取之賭金,則由該平台透 過前開人頭帳戶以匯款或「支付寶」交付予賭客(即下 款、下分、提現);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 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 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 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 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 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將錢轉至商 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 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 ,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牟利,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可隱匿奕智博公司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奕智博公司 於是自108年1月間至10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雇用 同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佳甫(林佳甫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 林佳翰(林佳翰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開始)、梁竣 詠(梁竣詠之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開始)、陳歆評、廖 奕儒、陳人毫、謝煜星、黃詩婷、潘維恩、許佑祥(原 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 佑(原名張尚佑)、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 、謝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 、蘇承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 、李心仁(陳歆評等29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由林 佳甫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臺北市○○路000巷0 0弄0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 B棟)設立辦公室,謝煜星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後台之客 服部門主管,陳歆評、廖奕儒、陳人毫等人擔任業務部 主管,黃詩婷擔任客服部門組長,另梁竣詠、潘維恩、 許佑祥、許竹婷、陳怡君、莊進強、許嘉均、俞尚佑、 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惠渝、江雅婷、 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彥、胡立人、 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等員工,以 早、中、晚三班24小時,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 務,而負責當賭客提出充值/上分(係指賭客欲儲值點 數或提現/下分/下款(係指賭客欲將儲值點數兌換成現 金)產生疑問時之釋疑工作,及為賭客進行充值/上分 與提現/下分/下款等「補單」、「下發」等工作,林佳 翰則是依林佳翰之指示,將U盾交給上開平台機房後台 員工,而替賭客進行充值/上分與提現/下分/下款等「 補單」、「下發」等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賭博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3萬、3萬、80萬、2萬、10萬。嗣為警方先後於109 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奕智博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之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並於潘科彣之原住處、陳凱華之住處與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潘科 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科彣(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1頁、第197頁、第342頁、第 407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41頁)、陳凱華(本 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2頁、 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甫(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 】第133頁、第341頁、第472頁、【卷二】第65頁、第141頁 )、林佳翰(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金訴字【卷 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97頁、第342頁、第407頁、【 卷二】第66頁、第141頁)、梁竣詠(本院審金訴卷第248頁 至第249頁、金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97頁、第343頁、 第407頁、【卷二】第66頁、第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歆評(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卷二】第142頁至 第143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謝煜星(基 檢109偵3596【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士檢110偵744卷第11頁至第23頁)、廖 奕儒(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 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陳人毫(基檢109偵6 130【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 頁至第87頁)、黃詩婷(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64頁至 第68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證人 潘維恩(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檢1 09偵3428【卷二】第4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 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許祐祥(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第6 2頁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竹婷(基檢10 9偵3428【卷三】第4頁、第5頁至第10頁、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 第87頁)、證人陳怡君(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111頁至 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 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 莊進強(基檢109偵3428【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4頁、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許嘉均(基檢109 偵359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8頁、基檢10 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俞尚佑(基檢109偵 3596【卷二】第7頁至第14頁、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2 0頁至第125頁、基檢109偵3596【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蘇瑋琳(基檢109偵6130【卷五】第175頁至第178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劉容嘉(基檢 109偵6130【卷五】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張琳恩(基檢109偵6130【卷六 】第28頁至第3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 頁)、許珈瑜(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01頁至第104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謝惠渝(基 檢109偵6130【卷六】第135頁至第138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江雅婷(基檢109偵6130【卷 六】第215頁至第22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 第135頁)、蔡易霏(基檢109偵6130【卷六】第179頁至第1 8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黃暐筑 (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211頁至第215頁、士檢110偵74 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宗加福(基檢109偵6130【 卷三】第235頁至第235頁至第23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奕坪(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4頁至第9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證人蘇承彥(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27頁至第135頁)、胡立人(基檢 109偵6130【卷四】第53頁至第5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27頁至第135頁)、鍾華程(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77頁至第81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頁 )、陳彥勳(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98頁至第102頁、士 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李貞儀(基檢10 9偵6130【卷四】第123頁至第127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105頁至第113頁)、李化群(基檢109偵6130【卷四】 第147頁至第152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57頁至第167 頁)、李心仁(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220頁至第223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葉庭語(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63頁至第65頁、士檢110偵742【卷 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許宏瑋(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73頁至第75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17頁至第121 頁)、鍾怡庭(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83頁至第8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李詩苓(基檢 109偵6130【卷七】第93頁至第95頁、士檢110偵742【卷二 】第213頁至第223頁)、洪儀潔(基檢109偵6130【卷七】 第98頁至第100頁、士檢110偵742【卷三】第151頁至第157 頁)、韓雁婷(基檢109偵6130【卷七】第103頁至第105頁 、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柯竣隆(基 檢109偵6130【卷七】第108頁至第109頁、士檢110偵742【 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趙呈輔(基檢109偵6130【卷 七】第112頁至第114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13頁至 第223頁)、黃奇山(士檢110偵742【卷三】第47頁至第51 頁)、簡林慶(士檢110偵745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 頁)、陳逸書(士檢110偵745卷第251頁至第254頁、士檢11 0偵742【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潘玉玲(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5頁至第9頁、基檢1 09偵612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68頁)、梁卉葶(基檢109偵6130【卷三】第160頁至第162 頁、基檢109偵34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基檢109偵 342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王皓永(基檢109偵6130【卷四】第196頁 至第200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 李淑蕙(士檢110偵742【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士檢11 0偵745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張仲情(基檢109偵6129卷 第72頁至第73頁)、潘曼筠(基檢109偵6129卷第72頁至第7 3頁)、周晉宇(士檢110偵745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檢110偵742【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鍾宜 臻(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pay.jdbishang.com」會員用戶列表、「p ay.tj999.vip」首頁資訊、查詢紀錄及支付訂單檔案(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手動下發報表(基 檢109偵3428【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2020年6月內部帳 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基檢109偵 3596【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 04頁)、6/1日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0 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8頁)、6月營利總表(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101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29 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5頁)、Telegram「F-FDZS 下发群」群組成員名單(基檢109偵3428【卷一】第102頁至 第106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基檢10 9偵6130【卷二】第106頁至第110頁)、5月假表(基檢109 偵3428【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5頁至第37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1頁至第11 3頁)、公司財務(手動下發)報表(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24頁至第25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現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第38頁;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114頁)、零用金簿(基檢109偵3596【卷一 】第39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15頁)、「4月總流 量紀錄」、「5月總流量紀錄、營利總表」、「6月總流量紀 錄、營利總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1頁至第4頁) 、「奕智博公司組織圖」(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6頁 ;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69頁)、「2020/06/02手發下 單報表」(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基檢1 09偵6130【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2020/06/01 6月內 部帳紀錄」(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49頁;基檢109偵61 30【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6/1總流量紀錄(基檢109偵 6130【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基檢109偵6130【卷二】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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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基檢 109偵3428【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檢109偵3428【 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基檢109警聲搜197卷第16 0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基檢109 偵6130【卷五】第100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士檢110偵745卷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皆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自白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所 犯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等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因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一般 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則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 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科彣、陳凱 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自108年間至109年6月10日止 ,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5人與莊 鴻飛、劉子逸、俞尚佑、陳歆評、陳人毫、謝煜星、黃詩 婷、潘維恩、許佑祥(原名許祐祥)、許竹婷、陳怡君、 莊進強、許嘉均、蘇瑋琳、劉容嘉、張琳恩、許珈瑜、謝 惠渝、江雅婷、蔡易霏、黃暐筑、宗加福、郭奕坪、蘇承 彥、胡立人、鍾華程、陳彥勳、李貞儀、李化群、李心仁 、廖奕儒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 詠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罪三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雖坦承犯行,然綜觀被告潘科彣 、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犯罪當時,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或有何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及其等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 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共同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與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 、梁竣詠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潘科彣、林佳甫曾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 詠素行良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兼 衡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之分工 情節,暨其等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均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凱華、林佳 翰、梁竣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佳甫則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如前述, 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 佳翰、梁竣詠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陳凱華、林佳翰、梁竣詠部分) 、第2款(被告林佳甫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2.至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潘科彣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6頁),是被告潘 科彣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潘科彣及其辯護 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科彣所有,其中之如附 表二編號3至5、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潘科彣自承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於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屬供被告潘科彣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凱華住處所扣得 ,然被告陳凱華供稱當時扣押時人在國外,此部分與其無 關,亦不清楚作何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69頁 ),是難認係供被告陳凱華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因被告潘科彣、陳 凱華於本件之行為分擔係在臉書刊登「合法出國、可賺2 至8萬元」之收購大陸銀行帳戶即可賺取佣金之招攬訊息 ,並未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或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工作或上班,被告潘 科彣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67頁),被告林佳甫亦供稱上開扣案物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 70頁),林佳翰、梁竣詠亦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均與自己之 犯行無關,非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且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之1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遭搜索而扣得上開之物時,被告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 亦未在場,從而難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潘科彣、陳凱華、 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因本案犯 罪分別獲得3萬元(被告潘科彣部分)、3萬元(被告陳凱 華部分)、80萬元(被告林佳甫部分)、2萬元(被告林 佳翰部分)、10萬元(被告梁竣詠部分)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 ,業據被告潘科彣、陳凱華、林佳甫、林佳翰、梁竣詠陳 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171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潘維恩 2 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1 3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2 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維恩 2-3 5 中國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4 6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潘維恩 2-5 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莊進強 3 8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1 9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2 10 行動電話HONO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進強 3-3 1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梁卉葶 5 1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1 13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2 1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3 1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梁卉葶 5-4 1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5 1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梁卉葶 5-6 1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許竹婷 6 1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1 20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2 21 行動電話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竹婷 6-3 2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4 2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5 24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許竹婷 6-6 25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7 26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27 行動電話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28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29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 1個 廖奕儒 7-5 3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8 32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陳怡君 9 3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1 34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怡君 9-2 35 中國銀行U盾 1個 陳怡君 9-3 36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0 3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 38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2 39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3 40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4 4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2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3 4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個) 1組 許佑祥 24 43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1 4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個、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25 45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許佑祥 24-2 46 U盾 209個 廖奕儒 30 4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1 4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2 4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3 50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4 51 行動電話honor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5 5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6 5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7 54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8 55 行動電話三星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39 56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0 57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1 58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2 5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3 60 行動電話ASUS香檳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4 61 行動電話Galaxy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5 6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6 63 行動電話SUGAR粉紅 1支 廖奕儒 47 6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8 6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49 6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0 67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1 6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2 6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3 70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4 71 行動電話SHARP粉色 1支 廖奕儒 55 72 行動電話無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6 7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7 74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8 75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59 76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0 77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1 78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2 79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3 80 行動電話OPPO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4 81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5 82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6 83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7 84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8 85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69 86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0 87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1 88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2 89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3 90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4 91 行動電話SONY白色 1支 廖奕儒 75 92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6 93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7 94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8 95 行動電話ASUS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79 96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0 97 行動電話SUGAR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1 98 行動電話華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2 99 行動電話AS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3 100 行動電話華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4 101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5 102 行動電話無廠牌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6 103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7 104 行動電話無廠牌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88 105 行動電話HUAWEI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89 106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78) 1支 廖奕儒 90 107 行動電話SAMSUNG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1 108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2 109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3 110 行動電話SAMSUNG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4 111 行動電話OPPO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5 112 行動電話SUGA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6 113 行動電話SUGA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7 114 行動電話無廠牌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8 115 行動電話honor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99 116 行動電話honor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0 117 行動電話無廠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1 11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2 119 行動電話無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3 120 行動電話無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4 121 行動電話SAMSUNG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5 122 行動電話SUGAR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6 123 行動電話OPPO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7 124 行動電話OPP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8 125 行動電話SAMSUNG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09 126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0 127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1 128 行動電話SAMSUNG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2 12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3 130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各1個) 1組 廖奕儒 114 13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5 13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1組 廖奕儒 116 133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7 134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8 135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19 136 行動電話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奕儒 120 137 文件資料 1批 廖奕儒 121 138 新臺幣16200元 元 廖奕儒 122 13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HDMI線各1條) 1台 廖奕儒 123 附表二: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搜索處所 1 行動電話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2 行動電話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2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3 銀聯卡 1批 潘科彣 3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4 U盾 1批 潘科彣 4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5 大陸門號卡 1批 潘科彣 5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6 林思維同意書(含信封袋) 1件 潘科彣 6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7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7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8 蕭宇豪帳戶資料、申請表、護照影本 23張 潘科彣 8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9 陳逸書帳戶資料 1張 潘科彣 9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0 2020年1月2日退件明細 1張 潘科彣 10 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11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1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2 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潘科彣 12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3 大陸銀行帳密資料(含袋子) 6張 潘科彣 13 基隆市○○區○○街000號B2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搜索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11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帳本 2本 吳麗雲 4-1 2 溫麗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開戶明細及U盾) 1份 吳麗雲 4-2 3 林思維新韓銀行、青島農商銀行卡片 2張 吳麗雲 4-3 4 林思維開戶明細(韓亞、新韓、山東農商) 3份 吳麗雲 4-4 5 林思維山東農商U盾 1個 吳麗雲 4-5 6 林思維新韓USB 1個 吳麗雲 4-6 7 張雪蓮信用卡 9張 吳麗雲 4-7 8 張雪蓮U盾 7個 吳麗雲 4-8 9 張劭如銀行卡 8張 吳麗雲 4-9 10 韓雁婷開戶明細、信用卡、U盾(1個) 2份 吳麗雲 4-10 11 王魁辰開戶明細 1份 吳麗雲 4-11 12 陳凱華USB 1個 吳麗雲 4-12 附表四: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2B(B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品編號 1 電腦螢幕viewsonic 1台 謝煜星、許嘉均、俞尚佑(下同) 1-1-1 2 電腦螢幕lenovo 1台 1-1-2 3 電腦主機coolermaster 1台 1-1-3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4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5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U盾 1組 1-1-6 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7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8 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1-9 10 電話卡(含sansung手機1支) 1批 1-1-10 11 hornor手機 1支 1-1-11 12 hornor手機 1支 1-1-12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 1支 1-1-13 14 IPHONE手機 1支 1-1-14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0) 1支 1-1-15 1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啟東市清商貿,含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U盾2個) 1組 1-1-16 17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支 1-1-17 18 USB隨身碟Apcer(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8 19 USB隨身碟TOSHIBA(內有備份完成檔) 1支 1-1-19 20 USB隨身碟 1支 1-1-20 21 交接本 1本 1-1-21 22 會議紀錄 1批 1-1-22 23 考核表考卷 1批 1-1-23 24 值班表 1批 1-1-24 25 寰娛數位科技約僱契約 1批 1-1-25 26 人事資料 1比 1-1-26 27 LG電腦螢幕 1台 1-2-1 28 ASUS電腦主機 1台 1-2-2 2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3 3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1-2-4 31 LG電腦螢幕 1台 1-3-1 32 ACER電腦主機 1-3-2 3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34 LG電腦螢幕 1台 1-4-1 35 ACER電腦主機 1台 1-4-2 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3 3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4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5 39 IPHONE手機(IMIZ000000000000000) 1支 1-4-6 40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5-1 41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5-2 42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6-1 43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6-2 4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3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4 4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6-5 47 華為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6-6 48 工作筆記本 1本 1-6-7 49 ASUS電腦螢幕 1台 1-7-1 50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7-2 5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3 5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4 53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8-1 54 ThinkCentre電腦主機 1台 1-8-2 55 電腦螢幕 1台 1-9-1 56 電腦主機 1台 1-9-2 57 動態口令牌(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9-3 58 電話卡 1批 1-9-4 59 lenovo電腦螢幕 1台 1-10-1 60 GIGABYTE電腦主機 1台 1-10-2 61 工作筆記本 1本 1-11-1 62 工作試算筆記 1批 1-1-27 63 遠端監控鏡頭 2個 1-11-2 64 動態口令牌 (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4-7 65 動態口令牌(迎晉娛樂後臺驗證碼產生器) 1個 1-7-5

2024-12-30

SLDM-111-金訴-49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陳諭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 (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諭(下稱被告)其餘被訴無罪(即原 判決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至4 0、122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判決判罪處刑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七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 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第3頁(事實欄二 )第7、8行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欄,係「轉帳時間及金額(新 臺幣)」欄之誤寫,應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均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辯稱:「我 只知道我是做虛擬貨幣投資…沒有任何不法勾當」、「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沒有交給我」 、「我沒有李蕙欣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從中獲得金錢利益,這些錢我 領出後都是交給強哥等人,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真 的不知道他們在洗錢」、「我有提領將錢交給強哥,但我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110 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字第47361號卷】第23、396 、397、401、40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前述詐欺犯 罪,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本案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從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然此尚與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且 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難謂年少無知;況其以個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合計6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 治安潛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被害 人)於本院審判時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之和解筆錄),有審 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斟之被告所犯 各罪,均因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 ,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 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 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 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 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0萬元、9萬元、6萬元, 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 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 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4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 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本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然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0年10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使被告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略為偏 低,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從而,被告以如原 判決附表七編號2、7(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7所示犯罪事 實)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予緩刑宣 告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 述),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七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及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 上開減刑事由),且與被害人陳鳳朝、黃獻棣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獨居、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宣告刑及陳諭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 6、8至10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 款項再為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價 值,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洪淑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8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另對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存戶將現金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存入之現金及匯 入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 他資產混同,事實上無從分辨集團內擔任車手之人每次所提 領款項,究為何位被害人所有,因此若認詐欺集團成員必須 對於詐欺「特定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即難謂無悖事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後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嗣轉入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轉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5、6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所示匯款時間與經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重疊,足見被 告確於上開時間起(按指109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間),即 加入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帳戶提供者」、「車 手」等角色,則被告縱未實際直接向原判決附表五之被害人 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欺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 」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款時之要角、不可或缺之組成成 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 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 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 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 (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 ),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即一概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 ,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 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 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犯罪行為人前往提領款項之際,方可謂已著手於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  ㈡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陳欣惠合庫帳 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入陳治 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帳戶) 內,別無任何餘款流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此觀陳欣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47361 號卷第229至23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被告提領,自無持 向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因而遮斷金流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詐欺贓款既未遭被告著手提領,堪認其未經派用而「 著手」於其於集團中所分擔而有助於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提領、轉交贓款),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各流別(電信流、網路流或資金流 )之負責人,而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自不因被害人 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即一概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洗錢(含未遂)罪。至於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曾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經核俱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被告自 無從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逕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含未遂)等罪相繩。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熟識之酒店經紀粘桓禎欺騙, 才擔任會計助理,且未獲取任何報酬,惡性顯非重大,犯後 認識到錯誤,退出助理工作,更與被害人王尹暄、洪淑美(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其餘和解情形,或 關於前述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之諭知部分,抑或關於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因無涉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至6 、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宣告刑駁回上訴部分,故 不予載述)達成和解,且係以預支薪水方式,即時補償被害 人,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本院卷第63至71、367頁)。惟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四 編號1、3至6、8至10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 根據及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八所載)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 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至於: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尹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329頁),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  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 ,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無 從據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與本院之審認結果一致 ,自不生違法問題。  ㈢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數、 頻率以及被害人受賠償等情,經核並不適宜(詳後述),原判 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伍、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另斟之被告所犯各罪,均因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上開罪名,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不同,而應評價為10罪,然其擔任車手提款時間前後僅歷 時109年11月9日、10日等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 度較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 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且查,本案多數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3萬餘元,僅被害人賴美華、李怡 珊及王詩雯(原判決附表編號3、5、6)遭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 0萬元、9萬元、6萬元,數額較高,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 計49萬元,因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乃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1 罪),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 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縱不構成累犯,然仍受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 量被告為謀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戶為數不少,本案被害人更高達10人,然被告迄未與詹凱然 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另其自陳知悉入帳款項 涉嫌不法,乃迅速將入帳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明確(偵字第473 61號卷第21頁),惡性非輕,提領次數不少,足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亦無顯不 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 不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陳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113年    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諭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陳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阿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向蔡尚 宸、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表 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蔡尚宸乃自行向 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琪(其等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指示陳俊宇轉知蔡尚宸,由 蔡尚宸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 交予陳俊宇,粘桓禎嗣再前往向陳俊宇收取款項,而以上開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 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粘桓禎於109年間某日,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陳諭乃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向不知情 之李蕙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林沛 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蒐集而來之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粘桓禎( 使用暱稱「showa」)並將陳諭(使用暱稱「聶小欠」)加 入內有5位成員,名稱為「精品代購」之Telegram群組(下 稱本案飛機群組)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 表四所示之帳戶,粘桓禎再透過本案飛機群組,指示陳諭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粘桓禎,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姿美、詹凱然、陳鳳朝、賴美華、王捷瑄、李怡珊、 蔡佳伶、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甘荔蘋、吳詩婷、沈怡 君、洪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尚宸、陳諭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尚宸固坦認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陳 俊宇使用,並依陳俊宇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領 得款項均交予陳俊宇等事實,坦承犯普通詐欺、洗錢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 還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案發後才知道粘桓禎也有參與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蔡尚宸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 及客觀上實際接觸之人均只有陳俊宇,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尚宸自行向不知情之張家綺、陳珮慈、陳星宇、何詠 琪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 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蔡尚宸依陳俊宇指示, 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 陳俊宇,後由陳俊宇交予粘桓禎等情,為被告蔡尚宸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下稱偵27824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訴1626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44 4頁至第446頁),核與證人陳俊宇、粘桓禎於被告蔡尚宸之 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下稱訴1626卷〕二第333頁、第373頁至 第374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姿美、王捷 瑄、蔡佳伶、甘荔蘋、吳詩婷、沈怡君、被害人林妙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 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何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09年1 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張家綺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珮 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236 號函附陳星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 本資料、蘇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王捷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蔡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 圖、甘荔蘋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詩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沈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 妙蓁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平台介面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偵 27824卷第97頁至第117頁、第69頁至第82頁、訴1626卷一第 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8至110頁、第127頁 至第13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 頁、第201頁至第19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第2 56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9頁、 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563頁至第584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蘇姿美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受 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王捷瑄部分,其受詐欺後,另有於109年 1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後款項經輾轉 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嗣均由被告蔡尚宸提領並轉 交陳俊宇等事實,皆為被告蔡尚宸所是認(見訴1626卷二第 444頁至第44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王捷瑄指述 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如前述,自堪 認定。被告蔡尚宸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多筆款項,於密接之時 、地,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所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雖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蔡尚宸所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7824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然本院不受拘束,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 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尚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1.由證人陳俊宇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綽號叫 「阿強」的粘桓禎來找我們,說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到一些 錢,那時候被告蔡尚宸來我店裡,是粘桓禎跟被告蔡尚宸講 這投資可以賺錢,粘桓禎在店裡講,被告蔡尚宸自己去找本 子;粘桓禎和被告蔡尚宸很熟,他們在我店裡認識的,我沒 有跟被告蔡尚宸要帳戶,是他自己提款的,錢寄放在我這裡 ,粘桓禎自己會來收;當初是粘桓禎在店裡講,店裡看誰要 進來也可以,都是粘桓禎自己約被告蔡尚宸,那時候被告蔡 尚宸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粘桓禎說的那個群 組,之後粘桓禎透過我,我再跟被告蔡尚宸講要去提款,被 告蔡尚宸每次提完款,都把錢放到我那邊,粘桓禎會來我這 邊收,被告蔡尚宸知道我將錢交給粘桓禎等語(見訴1626卷 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8頁)。及 證人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尚宸 ,因為他是陳俊宇的機車行行友,我跟陳俊宇說要收博奕的 錢,他們怎麼跟下面的人講我並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每天作 業完後,高樊中叫我去陳俊宇那邊收款,然後我就把錢收走 ,拿去給地下匯兌業者;我們自己有一個群組,裡面高樊中 會告知陳俊宇有錢已經入這個帳戶,陳俊宇就必須叫他的人 去把錢領出來,等到晚上9點、10點高樊中再給我訊息說差 不多了,我再去陳俊宇的店裡把錢拿走,被告蔡尚宸都是跟 陳俊宇聯絡等語(見訴1626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前揭 證人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蔡尚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車 行的「阿強」哥有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帳戶來給「阿強 」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向朋友借帳戶來使用;「阿強」請我 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陳俊宇;「阿強」就是粘桓禎, 我後來知道陳俊宇和粘桓禎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最後是 到粘桓禎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7824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6頁)。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蔡尚宸行為時, 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另有粘桓禎參與其中,對 其等人數至少3人以上,自有清楚之認識。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尚宸、陳俊宇及粘桓禎等 人,依照其等之分工,由被告蔡尚宸蒐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俊宇 ,後由粘桓禎前往陳俊宇經營之機車行收取現金,被告蔡尚 宸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於過程中亦未必直接與 粘桓禎接觸,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蔡尚宸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陳俊宇、粘桓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至證人粘桓禎雖於新北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 均無直接跟被告蔡尚宸接觸,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蔡尚宸 ,被告蔡尚宸不在其等創設之飛機群組中,其無法直接指示 被告蔡尚宸等情(見訴1626卷二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 蔡尚宸據此辯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粘桓禎有參與,是事後經 警察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惟粘桓禎於新北另案審理時所述 前揭情節,已與陳俊宇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 被告蔡尚宸前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 是證人粘桓禎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一般詐欺 集團為遂行犯罪及躲避追緝,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理,且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證述渠等受詐欺之情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方式確具有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細緻分工 ,加之被告蔡尚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有提供 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此為被告蔡尚宸所 不爭執,而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被 告蔡尚宸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除陳俊宇外,顯有其 他人參與其中,其事後始辯稱不知悉本案除自己及陳俊宇外 ,另有其他人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1626卷二第407頁、第443頁),核與另案被告粘桓禎於警詢 時陳述相符(見偵27824卷第437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 461頁),且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詹凱然、陳鳳朝、賴 美華、李怡珊、王詩雯、黃獻棣、王尹暄、洪淑美、劉湘鈴 、被害人黃建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訴1626卷一第60頁至 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303頁至第3 0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06頁 至第30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 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26716號函暨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3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7652號函暨鍾凱翔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年12月4日合金中 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附林天佑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09年12月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87802號函附李蕙欣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110年4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097號函附林沛縈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110年4月22日合金 新泰字第1100001141號函附陳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陳鳳朝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投資外匯之平台、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華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黃建世提供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王詩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黃獻棣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尹暄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 ID搜尋紀錄、洪 淑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 湘鈴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 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4頁、訴1626卷一第73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305頁、 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第167頁、第269 頁至第295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第 329頁至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550頁 、第551頁至第562頁),足認被告陳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蔡尚宸、陳諭分別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 予陳俊宇、粘桓禎等人,所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 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其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收 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參與之行為已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蔡尚宸應與陳俊宇、粘桓 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諭亦應與 粘桓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及被告陳諭所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犯行,及被告陳諭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被告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查,被告陳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諭所為,應依上開規 定減刑云云(見訴1626卷二第447頁、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然本院衡酌被告陳諭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諭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 可議;至於被告陳諭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家庭背景、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諭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陳諭不宜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宸、陳諭提供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提領款項再為層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除致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另酌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尚宸坦承部分犯行,與如附表三 編號5之告訴人吳詩婷調解成立,承諾按期賠償損失;被告 陳諭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四編號9之告訴人洪淑美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諭提 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二第497頁至第49 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訴1626卷三第21頁);並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1626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被 告蔡尚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陳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 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626卷二第448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 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庸併科 罰金刑;另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九、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 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提供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諭經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一併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若依其等指示操 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欣惠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欣惠合庫帳戶)內,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 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語。因 認被告陳諭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諭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沛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 5、6所示帳戶、本案土銀帳戶、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被告陳諭提領畫面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諭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時 間,以於如附表五「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五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袁 詩迎、江京珊、陳孟君、趙尹妍、陳榮達、許倩溶、陳宛霖 、被害人張雁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下稱偵47361卷〕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93頁至第97 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合作金庫109年11月19日合金 北苗栗字第1090003711號函暨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7361卷第225頁至第23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入陳欣惠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均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內,嗣經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5、6之帳戶內, 再由陳諭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再行轉入本案土銀 帳戶內等情。惟細繹陳欣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47361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案外人陳治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治穎中信帳戶)內,陳欣惠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固有轉入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情形,然均與附表 五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有 誤會。 ㈢、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入陳治穎中信帳戶後,再經 不詳之人以ATM將款項提領殆盡,此有陳治穎中信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訴363卷〕第129頁至第165頁)。而被告陳諭並不 認識陳治穎,陳治穎中信帳戶亦非被告陳諭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陳諭供陳明確(見訴363卷第208頁) ,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治穎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諭所提領。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諭客觀上對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陳 諭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蔡尚宸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綺)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珮慈) 起訴書漏載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星宇) 起訴書漏載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詠琪) 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被告陳諭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蕙欣) 2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沛縈)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諭) 起訴書漏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蘇姿美(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分之一戀」向告訴人蘇姿美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更改賠率的倍數,致告訴人蘇姿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42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19萬元 陳星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款1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款7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王捷瑄(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annv2」向告訴人王捷瑄佯稱有管道可以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王捷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 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23萬元(同編號1) 陳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3 蔡佳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邱言」向告訴人蔡佳伶佯稱要其加入APP可以賺錢,致告訴人蔡佳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1時19分許轉帳6萬元(同編號2)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提款6萬元(同編號2) 4 甘荔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奕興」向告訴人甘荔蘋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甘荔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及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5 吳詩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iona」向告訴人吳詩婷佯稱要其操作APP投注,並匯款下注,致告訴人吳詩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款10萬元 6 沈怡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i tao」向告訴人沈怡君佯稱有投資的漏洞可以獲利,要其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沈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3萬元(同編號4)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同編號4) 何詠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帳戶,應予補充)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49分許提款1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款3萬元」) 7 林妙蓁【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羅嘉豪」向被害人林妙蓁佯稱要其操作APP並匯款充值,致被害人林妙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張家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款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頭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二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三車)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詹凱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穎倪」向告訴人詹凱然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詹凱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凱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 2 陳鳳朝(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ssica」向告訴人陳鳳朝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鳳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0分許匯款3,2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8,8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8分許轉帳1萬9,0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2分許提款1萬8,000元 3 賴美華(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嘉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要其加入博弈APP,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0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轉帳9萬元 陳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提款8萬9,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8分許轉帳18萬元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提款9萬5,000元 4 黃建世【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ora」向被害人黃建世佯稱要其加入投資理財APP,並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黃建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5 李怡珊(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0) 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DDID」向告訴人李怡珊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怡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轉帳16萬6,6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提款17萬元 109年11月9日 下午10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3,400元 陳諭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詩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昊」向告訴人王詩雯佯稱要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王詩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1)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6分許提款5萬1,000元(同編號2)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58分許提款5萬元 7 黃獻棣(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於109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曉雨」向告訴人黃獻棣佯稱要其加入投資外匯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黃獻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許轉帳10萬元(同編號2)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7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林沛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轉帳8萬元(同編號2) 陳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4分許提款3萬元、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1月9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款8萬元」) 8 王尹暄(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王尹暄佯稱介紹投資,並保證不會虧錢,致告訴人王尹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匯款3,000元 林天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000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 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9 洪淑美(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於109年8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俊軒」向告訴人洪淑美佯稱要其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洪淑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第三層受款銀行帳戶及金額為「陳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 劉湘鈴(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3) 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杰」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要其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受款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李蕙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7時17分許提款3萬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諭提領或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袁詩迎 於109年10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ALAN」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袁詩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陳欣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17筆金額共計149萬59元至第二層帳戶林沛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4筆金額共計47萬元至陳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轉帳2筆金額共計40萬元至陳諭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轉帳2筆金額共計25萬元至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筆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轉帳9萬元至陳諭土地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10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自陳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4筆金額共計39萬元。 ③於109年10 月21日,自陳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 2 江京珊 於109年10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Kyle」佯稱透過「中礦財富」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京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0時5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2日下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3 張雁晴(未提告) 於109年9月底,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09」佯稱透過「NY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雁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下午6時37分許 5萬元 4 陳孟君 於109年10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李濤」佯稱透過「阿洛財富」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元 5 趙尹妍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詐欺集團成員「玉君」、「Via svip」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尹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5,000元 6 陳榮達 於109年10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娜娜」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36分許 8,604元 7 許倩溶 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詐欺集團成員「林少杰」佯稱透過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倩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8 陳宛霖 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透過臉書瀏覽進入「天衍娛樂城」網站博奕下注賺錢,卻未能提領遭到博弈網站凍結,致告訴人陳宛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部分) 3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4部分) 5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5部分) 6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6部分) 7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七: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部分) 2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2部分) 3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3部分) 4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4部分) 5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部分) 6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部分) 7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編號7部分) 8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8部分) 9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9部分) 10 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10部分)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3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傑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45、38037、38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 書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士傑(高士傑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1年8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廖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 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0. 5%計算之報酬。高士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高 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轉帳水房,將上開款項 依序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 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繳回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高士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3245卷一第79至82頁、偵23245卷二第162至163頁 、本院卷第207、219至220、239、272至273、2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 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上開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強哥」、「廖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自白,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400元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詳後述),被告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和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附 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2頁) ,併參酌和解書上所載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3、2 97、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 立,並陸續履行和解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7、 303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流水量的0.5%等語( 本院卷第291頁)。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匯款項共計67萬9,996元(計算式:18萬+40萬+9萬9, 996=67萬9,996元),故被告本案報酬為3,400元(計算式 :67萬9,996*0.005=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分別為:⑴被告應給付白王靜芝共計10萬元,分期給付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給付白王靜芝其中5萬元;⑵被告應 給付李俊枝共計15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 給付李俊枝其中9萬元;⑶被告應給付李世雄共計5萬元, 被告已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上 情,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95 至311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19萬 元(計算式:5萬+9萬+5萬=19萬),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上開款項最終應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書成立內容 1 白王靜芝 ⑴高士傑應給付白王靜芝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50,000元,其餘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10,000元至白王靜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白王靜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白王靜芝 2 李俊枝 ⑴高士傑應給付李俊枝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入30,000元至李俊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0元。 ⑵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⑶李俊枝之金融帳戶如下: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  帳號:(7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秀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白王靜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李俊枝)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世雄) 高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入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另計入) 證 據 出 處證 據 出 處 1 白王靜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白王靜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名稱為「慧眼識股31」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投顧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白王靜芝佯稱:可在「信安」平臺購買漲停股獲利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⑵、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⑶、 111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⑷、 111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⑴、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匯20萬元 ⑵、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18萬500元 高士傑於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轉匯38萬5,000元至愛派對企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轉匯35萬元至王騰爔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白王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述(他卷第25至27、33至35頁、偵23245卷第111至112頁) ㈡告訴人白王靜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手寫匯款紀錄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擷圖影本(他卷第37至62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他卷第63至68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IP登錄資料(偵38037卷第121至123頁) ㈤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明細一覽表(他卷第23至24頁) 共計匯款18萬元至鄭宇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轉帳38萬500元至黃琦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李俊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群組訊息,李俊枝點選瀏覽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自稱助理鄭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俊枝佯稱:普徠士公司為美國外資機構,有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並在金管會立案,可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在該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後自稱蔡宗德、黃菲婷、楊欣、劉志雄等群組成員,向李俊枝佯稱:其等透過普徠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林嘉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1時10分許,轉匯42萬3,1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219至227頁) ㈡告訴人李俊枝本案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偵23245卷一第240頁) ㈢告訴人李俊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Google網站搜尋結果、左列投資平臺公告擷圖(偵23245卷一第271至287頁) 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3至344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3 李世雄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暱稱「普鄭倩雯」之LINE帳號與李世雄聯繫佯稱:加入「普徠士短線操盤518群」群組後,下載普徠士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左列被害人於 111年8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9萬9,996元至郭志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士傑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轉匯69萬2,000元至林嘉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69萬2,25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245卷一第301至304頁) ㈡告訴人李世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0頁) ㈢告訴人李世雄本案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3245卷一第328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39至341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245卷二第345至348頁)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7-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 、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 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 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 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 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 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 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 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 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 )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 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 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 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 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 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 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 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 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 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 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 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 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 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 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 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 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 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 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 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 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 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 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 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 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 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 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 、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 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 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 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 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 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 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 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 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 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 、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 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 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 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 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 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 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 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 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 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 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 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 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 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 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 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 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 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 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 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 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 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 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 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 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 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 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 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 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 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 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 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 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 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 )、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 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 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 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 ;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 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 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 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 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 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 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 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 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 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 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 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 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 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 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 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 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 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 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 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 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 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 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 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 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 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 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 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 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 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 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重訴-6-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 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 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 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 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 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 ○○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 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 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 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 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 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 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 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 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 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 、「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 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 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 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 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 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 ○○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 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 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吳彥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彥慧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 所辯:告訴人陳家福及案外人鄒嵐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186萬1,000元、62萬元,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給綽號「小強」 (或「強哥」)者的價金,我分次提領出來後,供作自己還 債及其他用途使用;若我是人頭、車手,不可能拿自己的帳 戶去收錢,且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豈能夠自行處 分鉅款而不被詐欺集團控制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 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以及上訴人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 (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明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係販賣玉石之價金,亦能解釋所有金錢用途,足認上訴 人並無共同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仍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具體情形,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 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因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 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 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 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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