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脅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 ,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 、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 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 ○○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 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 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 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 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 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 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 ,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 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 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 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 ○○、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 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 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 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 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 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 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 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 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 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 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 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1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 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 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 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 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 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 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 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 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 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 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 )。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 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 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 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 ,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 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 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 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 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 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 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 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 ,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 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31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上-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5-03-31

PTDM-114-簡-359-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與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警方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一 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欲開啟警方巡邏車之門把,並對在場值 勤警員林塏洺、巡佐莊頂偉大聲咆哮,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 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 ,明顯已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 動,惟其程度尚屬輕微,應認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開啟警車車門及對員警咆哮)、手 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職業工)、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M-114-中秩-8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 ,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 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 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 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 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 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 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 、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 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 ,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 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 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 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 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 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 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 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 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 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 (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 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 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 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 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 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 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 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 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 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 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 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 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 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 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 ,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 、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 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2025-03-31

SLDM-112-訴-117-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9分許,因酒後失控而由路 人通報119,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後,派遣雲林縣○○○○○○○○○○○○○○○○0位○○○○○○○○○○○○鄉○○ 村○○街00號執行救護。詎陳來生知悉吳俊學、李煜赫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均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因 不想就醫,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到場救護之吳俊學、李煜赫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吳俊學、李煜赫,致吳俊學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煜赫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俊學、李煜赫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吳俊學、李煜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在案( 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8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煜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33至35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派遣令(偵卷第51頁)。  ㈦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口湖分隊113年1月29日值班人員名冊 (偵卷第47至49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另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 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有出手攻 擊行為,細觀本案情節,被告係因失控而為之,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不想去醫院,想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上開謾罵、貶低性言語,並非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告 訴人2人予以羞辱,具貶抑告訴人2人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 圖以此妨礙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 干擾、妨礙告訴人2人將被告送醫,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 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㈡告訴人2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 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自應認告訴人2 人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渠 等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的2名救護人員吳俊學 、李煜赫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考量這是屬於侵害 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各論以單純的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妨害2名以上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是被雖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 2人毆打成傷,考量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罪。又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傷害、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想就醫,竟對 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消防局隊員2人,出言侮辱並徒手 毆打成傷,傷勢雖尚非甚為嚴重,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尊嚴、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均已造成相當程度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業已犯行 ,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以獲得諒解,衡以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止1次假借醉 意向警消攻擊,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確保出勤安全等語(偵 卷第19、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95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3-31

ULDM-114-原易-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簡-194-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 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 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 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 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 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 、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 ○○、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 、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 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 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 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 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 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 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 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 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 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 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 、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 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 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 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 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 ,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 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 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 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 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 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 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 、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 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 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 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 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 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 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 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 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 ○○、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 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 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 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 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 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 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 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 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 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 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 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 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 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 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 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 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 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 ,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 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 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 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 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 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 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 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 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 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 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 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 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 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 ○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 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 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 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 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 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 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 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 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 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 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 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 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 ,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 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 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 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 ,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 ,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 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 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 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 ○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 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 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 (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 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 ,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 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 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 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 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 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 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 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 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 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 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 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 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 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 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 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 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 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 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 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 、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 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 ,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 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 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 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 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 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 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 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 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 ,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 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 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 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 ,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 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 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 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 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 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 ○○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 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 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 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 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 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 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 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 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 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 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 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 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 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 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 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 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 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 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 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 ○○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 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 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 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 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 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 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 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 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 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 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 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 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 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 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 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 )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 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 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 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 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 ,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 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 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 ○、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 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 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 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 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 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 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 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 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 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 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 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 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 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 ,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 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 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 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 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 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 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 ,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 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 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 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 ,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 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 ;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 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 。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 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 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 。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 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 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 ,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 ,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 』、『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 ,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 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 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 」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 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 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 「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 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 ,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 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 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 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 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 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 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 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 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 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 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 ,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 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 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 」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 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 ,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 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 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 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 、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 ○○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 ○○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 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 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 ○○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 ,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 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 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 ,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 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 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 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 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 、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 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 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 ○○、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 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 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 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 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 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 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 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 」,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 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 (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 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 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 ○○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 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 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 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 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 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 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 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 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 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 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 ,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 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 (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 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 ○○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 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 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 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 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 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 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 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 ○○、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 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 ○、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 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 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 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 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 ○○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 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 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 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 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 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 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 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 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 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 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 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 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 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 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 ○○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 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 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 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 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 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 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 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 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 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 ,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 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 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 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 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 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 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 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 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 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 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 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 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 ,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 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 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 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 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 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 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 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 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 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 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 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 :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 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 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 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 ○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 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 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 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 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 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 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 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 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 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 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 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 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 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 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 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 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 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 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 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 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 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 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 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 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 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 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 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 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 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 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 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 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 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 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 ,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 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 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 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 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 ○○、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 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 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 ,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 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 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 ,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 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 ,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 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 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 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 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 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 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 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 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 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 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 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 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 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 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 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 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 ,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 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 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 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 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 ,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 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 ,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 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 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 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 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 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 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 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 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 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 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 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 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 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 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 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 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 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 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 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 :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 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 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 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 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 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 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 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 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 、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 、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 、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 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 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 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 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 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 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 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 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 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 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 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 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 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 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 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 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 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 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 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 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 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 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 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 ,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 ○○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 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 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 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 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 ○、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 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 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 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 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 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 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 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 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 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 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 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 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 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 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 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 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 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 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 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 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 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 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 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 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 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 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 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 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 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 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 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 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 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 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 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 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 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 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 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 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 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 :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 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 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 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 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 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 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 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 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 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 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 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 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 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 、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 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 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 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 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 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 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 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 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 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 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 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 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 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 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 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 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 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 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 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 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 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 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 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 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 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 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 ,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 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 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 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 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 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 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 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 。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 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 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 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 、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 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 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 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 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 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 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 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 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 「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 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 。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 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 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 」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 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 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 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 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 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 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 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 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 (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 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 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 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 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 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 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 ,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 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 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 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 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 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 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 、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 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 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 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 、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 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 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 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 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 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 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 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 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 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 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 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 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 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 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 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 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 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 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 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 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 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 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 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 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 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 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 ,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 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 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 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 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 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 、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 「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 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 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 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 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 ,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 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 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 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 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 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 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 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 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 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 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 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 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 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 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 )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 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 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 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 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 ,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 ○○、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 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 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 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 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 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 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 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 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 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 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 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 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 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 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 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 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 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 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 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 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 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 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 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 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 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 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 ,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 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 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 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 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 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 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 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 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 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 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 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 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 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 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 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 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 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 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 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 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 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 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 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 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 ○○、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 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 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 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 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 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 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 ○○○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 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 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 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 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 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 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 ,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 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 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 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 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 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 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 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 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 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 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 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 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 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 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 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 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 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 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 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 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 」,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 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 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 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 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 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 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 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 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 、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 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 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 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 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 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 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 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 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 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 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