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秀里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其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告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擔任自其他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
)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智慶公司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時
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願意賠償,但無法賠償全部,其目前有
正常工作,請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89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資力有限等語,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收水手 曾秀里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妙珍)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