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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張晏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害人林家宏本案事故所受之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勢非 重,可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再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張晏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永定路230410號路燈旁之際,本應依規定不得駛 入來車道,並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往東 行駛入來車道,適有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定路由西往東直行來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向右 閃避煞避不及,致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電線杆,林家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晏懸明知其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宏受傷後,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 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林家宏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懸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從告訴人林佳宏後方切車而過,告訴人旋即撞到電線杆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撞到電線杆摔車,由證人蔡雅鈞及路人叫救護車並協助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當天身著藍色上衣靠近後旋即往回走,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關心或協助處理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2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NGUYEN VAN SON所搭載之乘客黃金安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3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31A號函(偵卷第113頁)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 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 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 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 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業經政府機關、新 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在酒後貿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使告訴人廖又萱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 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 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 116年2月20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偵卷第115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 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 未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依照號誌管制行駛,雖當時係雨天,然該路係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廖又 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又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手 腕、右髖部挫傷、右肩膀、右髖部、左手、左腳踝擦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又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簡-84-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詩婷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勞動能力減損18%,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 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事,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   被   告 胡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詩婷,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下35公里處之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應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行駛,並輾壓道路前方異物,致擦撞電線桿、人車倒 地,李詩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MTP關節脫 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交簡上-239-2025021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4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 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 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 、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 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 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 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 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 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 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 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 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 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 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交簡上-13-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0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能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能竣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 新吉街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 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於行經新吉街漢光44號電桿前,因上開車輛煞車失靈無 法煞停,其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倪美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 ,造成倪美珠受有左腰及左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3 頁;本院交易卷第39、41、42、76頁),核與告訴人倪美珠 、告訴代理人李明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 頁、第89至9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 :000-0000、MWB-8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 至23頁、第27頁、第31至47頁、第95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 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 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可參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原因詳後述)。  ㈢「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規定之解釋適用:  ⒈有論者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適用上, 原則應以各款違規事由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限,因為本項加重處罰之基礎,係行為人嚴重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與其 他各款違規事由有所差異,因為無照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 且行為人並非必然欠缺駕駛能力,要證明交通事故之死亡、 傷害結果與無照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有其困難,應無須判斷 兩者間之關連性。又因無照駕駛之類型不同,是否要適用上 開規定加重處罰?若認為行為人有無基本之駕駛能力具重要 性,應在個案中實質認定;相對而言,若重在行為人違反駕 照制度之行政義務,只要行為人有無照駕駛行為即足(參閱 張天一,對「無照駕駛」作為加重處罰事由之檢視,月旦實 務選評,第4卷第10期,113年10月,第112至113頁、第116 至117頁)。論者並說明日本法制,駕駛自動車致死傷行為 處罰法第6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行為加重處罰,多數見解 認為其理由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險性, 這也是要求駕駛應取得駕照之原因,無照駕駛行為違背了駕 駛之基本義務,具有缺乏足夠駕駛能力所存在之抽象、潛在 危險性。惟有不同見解指出,無駕駛執照之人,若其已有相 當時間之駕駛經驗,即使其行為有違行政秩序,或有道德瑕 疵,但於無照駕駛之危險性上仍有所差別。在個案中,行為 人之無照駕駛必須證明與交通事故死亡、傷害結果具有「現 實性危險」,才能加重處罰(參閱張天一,前揭文,第114 至115頁)。  ⒉本院見解:  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者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同條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合稱「無照駕駛」),該等「行為本身」所對應到該 條例相關行政處罰之規範目的,應係重在行為人欠缺(安全 )駕駛能力,其無照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至 於行為人之無照駕駛行為如發生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正當 性基礎,應建立在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其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較高,相對於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行為 人,其無照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更高危險,當此較高 之危險性實現,即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之實害時,立法者認 為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是否一定欠 缺(安全)駕駛能力,或者只是違反駕駛執照制度之行政不 法行為,未能一概而論,甚至行為人縱使欠缺(安全)駕駛 能力,但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其缺 乏(安全)駕駛能力並無關連,應不具加重處罰之合理性。  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但從修正前後 法條文字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用語,應可呼應上述加重處罰之理由,意即 無照駕駛行為人因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所造成較易違反 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於個案交通事故上實現為傷害、死亡 實害。   ⑶雖然無照駕駛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又 或者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有 無關連等情,均有證明上之困難,但此舉證程序問題,應非 實體法上可逕為加重處罰之正當理由,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依 照證據認定判斷。然而,上開證明之實際困難與立法者認定 無照駕駛行為具較高危險性之傾向有所扞格,為了避免過失 傷害、致死之行為人只要是無照駕駛,即一律加重處罰而過 度擴張刑罰權,也為了緩和程序上證明兩者關連性之困難, 甚至架空此規定之疑慮,原則上應可先「推定」無照駕駛之 行為人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其欠缺(安全)駕駛能 力,所造成較易違反注意義務之較高危險,已於該交通事故 中實現,但並不排除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相關證據為相反 認定之可能性。  ⑷具體適用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係「應」加重其刑,但法院之認定如反於上開「推定」, 自與該加重刑罰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加重其刑;至於修正後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法院之認定如 反於上開「推定」,自亦不得加重刑罰,但倘若法院之認定 並未反於上開「推定」,是否要加重處罰,仍有裁量空間, 除了顯然明確具有較高度危險實現關連性之個案外,法院應 得視具體證明程度,考量上述不利行為人之「推定」可能造 成刑罰權擴張、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斟酌裁量不予加重,以 為衡平。  ⒊準此,本案被告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5頁;本 院交易卷第41頁),惟其案發當時職業為農產品行之送貨員 ,本案其亦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依其工作經驗 ,應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且被告本案之過失,其一,是未 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此疏忽對於 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差異有限,與有無(安全)駕駛 能力之關連性較低;其二,是車輛煞車失靈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如緊急往路旁無人處閃避,寧願自身車輛財損而 避免傷及他人等),此於一般駕駛情形較屬罕見,可能也涉 及個人價值選擇之判斷,與有無(安全)駕駛能力之關連性 亦較低,縱使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有可能選擇與被告相同之 反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無從加重 其刑,又縱使合於上開加重規定,考量前述證明上之疑問, 本院也認為不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 易卷第51頁),卻遲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 ,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剛換工作、與子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本院交簡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交簡-15-202501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UNG 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 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 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黃金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山路由東往西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金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黃金葉因此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右手 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VI TRUNG HIEU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黃金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VI TRUNG HIEU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黃金 葉人車倒地,已預見黃金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 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黃金葉採取救護、報警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 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 TRUNG HIEU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30、36、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偵卷第21至24頁)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5至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8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員警偵破報告1紙(偵 卷第13頁)及被告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 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金葉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黃金葉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可見被告 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 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 即時救助。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以觀, 本案事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54分許發生,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隨即有路人前往關心黃金葉狀況,可知黃金葉確實 於短短2分鐘內獲得他人救助。佐以黃金葉所受傷勢非甚為 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 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 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 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 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黃金葉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黃金葉 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 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黃金葉達成調解並取得黃金葉之諒解, 黃金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 予黃金葉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居留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69、71頁,本 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ULDM-113-交訴-13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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