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凱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凱議( 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口角紛爭,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旻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應予非難;且參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經撤回告訴而為經法院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情,可見被告個性衝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難 認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受雇開吊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現在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姚凱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凱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之○○汽車駕訓班內,因與吳旻諺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吳旻諺頭部,致吳旻諺受有左顏面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旻諺委由許英傑律師及王楫豐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凱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旻諺爭吵 ,並毆打告訴人吳旻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 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為避免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傷害行 為,才基於防護自己身體安全之意思揮拳以阻止等語,然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證人吳鎮安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時指證歷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人影之面容、 身形,因距離太遠,無法辨識,亦無法辨識人影手部動作乙 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固被告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如被告僅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又 何須揮拳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故被告上開辯解尚 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HDM-114-簡-350-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 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二、又被告甲○○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中午17時前或依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之通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接 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法院認 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 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告與被 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雖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並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 費用新臺幣19,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用,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另命被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 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繳納。  ㈡又兩造於113年5月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當庭同意墊付鑑定費用,惟嗣後被 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2日 到場鑑定,惟被告既未墊付上開鑑定費用,亦未到場鑑定; 然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子即被告甲○○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亦 有命被告甲○○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中午17時前或依之通知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間直系血親之 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3-親-6-20250326-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84至85、9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否認犯行,遲至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 謂不惡劣。又時至今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未見好轉,案發後 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 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況,又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之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1 年2月,同為師生關係之強制猥褻案件,原判決僅因「被告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患有疾病及需扶養在重症病房之母 親等情狀作為考量」等為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惟因 與告訴人無協商調解之機會,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仍盡力協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應稱良 好,是本件確有情輕法重,若科以最低之刑度,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 量刑。  ㈡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 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使違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 之虞。惟對於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章之被告,入監服刑 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又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 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 親,原審未考量被告患有高血壓、牙周病等疾病,身體狀況 及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請予以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 之具體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 、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多寡,均影響刑罰輕重 之裁量。而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個人法益之侵害, 相較於財產法益之侵害,通常具不可替代性且較不易回復性 ,故個案上尤應綜合衡量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據以評價行 為人之犯罪輕重;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 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 情形。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 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 正。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 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迄今身心狀態並未好轉, 時有解離症狀,業據其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 告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隱約指 涉告訴人設局攀誣,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 之表徵,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果,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然被告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以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若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疏漏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自我約 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濫用告訴人 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製造獨處機會,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 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 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斟酌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 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身心受損程 度頗大,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所稱之情 形,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若予宣告 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 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 當。從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22-202503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麗貞 林冠彰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萬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成功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通行,適林維邦乘坐電動代步車由成功東路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 近端股骨骨折及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未果,陸續引發右下肢 蜂窩性組織炎、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瓣膜性心臟病、肋膜 積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接續入院治療仍不治,終於 112年8月1日死亡。  ㈡林維邦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21萬9260元。  ⒉就醫交通費:2775元。  ⒊看護費用:9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維邦死亡後,由林維邦全體繼承人即 甲○○、丙○○、乙○○繼承,並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取得 ,甲○○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林維邦過世後,甲○○為林維邦支出殯葬費56萬74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㈣甲○○、丙○○、乙○○分別為林維邦之妻、子,林維邦因系爭事 故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陸續引發系爭病症,生活自 理困難,需持續就醫,仰賴親屬照護及接送往返醫院,甲○○ 、丙○○、乙○○分別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最終林維邦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60萬元、丙○○40 萬元、乙○○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林維邦因此受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㈡對林維邦之醫療費用中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就 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不予爭執,其餘之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予爭執。  ㈢對於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 不予爭執。  ㈣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甲○○請求殯葬費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維邦與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林維邦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林維邦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該院認:林 維邦之⒈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為燙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 具有因果關係;⒉急性呼吸衰竭為肺炎所引起,肺炎與麴菌 感染相關,肋膜積水與肺炎病程相關,急性呼吸衰竭、肺炎 、肋膜積水等均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⒊瓣膜性心臟 病為系爭事故前既有之病況,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 ⒋死亡結果為肺炎敗血症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不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難認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林維邦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則林維邦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為林維邦之繼承人,繼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經遺產協議分割,分歸甲○○ 取得,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林維邦所 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至甲○○、丙○○、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憑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請求林維邦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10萬4975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⑵林維邦於111年9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均係為 治療系爭病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甲○○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甲○○主張林維邦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共36日,每日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甲○○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36*2500=90000),應屬有 據。  ⒊殯葬費: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則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林維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 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 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 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林維邦因系爭事故受有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傷害,其配偶甲○○、子女丙○○、乙○○縱因林維邦受 傷而需額外花費心力為醫療、生活上照料等,而受有精神壓 力及痛苦,然此精神上痛苦,應係其等源於身分關係而來之 感同深受,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維邦間身分關係之剝奪, 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是以,原告主張其等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7855元(計算式:1 04975+775+2105+90000=197855 )。  四、從而,甲○○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785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268-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30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姚怡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可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上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邱清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江於民國11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清江於113年5月29日上 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段2 63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與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與在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 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致擦撞同向前方由姚怡均騎乘並 顯示左邊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致姚怡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詎邱清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姚怡均 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姚怡均之傷勢、協助將其送醫 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怡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禍路口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隨即騎車離 去,是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並警戒來車,隨即騎車離開 現場之行為,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目前皆遵 期給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請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5-03-25

CHDM-114-交簡-232-202503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與代號BJ000-A113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3 0分許,在林志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 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林志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 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 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甲女、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028084號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 3605649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調解的金額是雙方落差太大,並不是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模式是 一下子吵,一下子不吵,庭呈的LINE對話也可以證明在案件 審理中被告仍有匯款給告訴人、幫告訴人繳違規費用,告訴 人也有邀請被告去日本遊玩,但本案發生前二人已經同居一 個多月,告訴人也曾經講說他們發生關係至少有7、8次,告 訴人也曾經在偵訊中寫字條請求給被告從輕處分,認為本案 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 抗之暴力手段,犯後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然本案 發生後雙方仍互有聯繫,但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強制手段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 ,所為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曾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學 歷、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侵訴-2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詩婷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45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領有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經其父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為由,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為)高職畢業,據父母表示個案(按 :指被告)小時候反覆發燒,似乎因此影響智力。個案自小 智能及肢體發展較慢,自國小學習也明顯有困難,國中、高 職常常因為聽不懂,沒進教室在外遊蕩,想說又說不出話來 的時候會哭泣生氣甚至抓傷自己自殘,因為情緒不穩定,會 打父母,而被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持續治 療兩年多至今,目前睡眠正常,平時情緒還相對平穩,但遇 到事情講不出來還是會有激動打父母的行為。目前主要家人 的困擾是個案會亂買很多東西,用不到、吃不完的東西重複 買,最近與認識多年的商店起衝突,拿清潔劑噴店家,也被 告恐嚇,但詢問個案這件事的始末,個案完全講不出來龍去 脈,多次詢問下個案就激動大哭。但可以正確回答出個案自 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地址。100-7回答不會 算,20-3回答17,17-3回答14,14-3回答11,11-3回答7( 錯),7-3回答4,三樣物品的回憶測驗可以正確回答。目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也可以自理,上廁所也可以自理 」、「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認知功能檢查:有輕 度認知、判斷障礙」、「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 佳,恢復的可能性低」;之後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該案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⒊被告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 10月2日診斷書附卷可查。  ⒋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目的固係鑑定被告有無行為能力、是 否應受監護宣告,但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輕度智能障礙,並 因此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本案行 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與此類似。從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程慧娟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表示無 法聯繫告訴人,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之皮夾及財物幸經尋回。以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 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CHDM-114-簡-405-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 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 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 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 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 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 、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 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 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 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 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 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 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 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 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 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