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
字第7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雖經最高法院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異議人就系爭訴訟連續兩次經臺
南高分院判決敗訴,並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相對
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無需上訴三審,亦
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何來律師費用?況異議人聘請張文嘉律
師之費用為35,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常核定之
律師費用為30,000元,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
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情。另本院就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1,154,775元本息,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裁判費應為17,322元(1.5倍),
是本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亦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
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既
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廢棄部分)及二審並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在案,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中委任黃紹文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95,000元,相對人聲請最高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120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
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8,726元(計算式:18,726元+50,000=68,726),
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
無需上訴三審,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且最高法院裁定相對
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
情云云,惟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人,自
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且相對人委任黃紹文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已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45,000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合計9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
據2紙在卷可稽,足證最高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酬金共為5萬元,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
所支出之酬金行情相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322元(1
.5倍),並非18,726元云云,惟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4,775元,其應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為18,72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
費用12,484元)+(12,484元×5/10)】,是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726元及原裁定確定
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726元,均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8,726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