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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MXD -3770」應更正為「NXD-377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64號   被   告 陳振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竟未思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同學匯KTV內飲用酒精飲料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顏慈惠,沿新北市國道路一段往二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70巷口時,與蔡 偉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振陽送往臺北馬偕醫院後,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15-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振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12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廠 商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欠 當鋪錢,需要還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送貨員,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損失之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0號   被   告 徐振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朱彤穎,雙方 於112年7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徐振隆與朱彤穎交往期間,明 知其並未投資公司,亦無任何公司會計捲款須先行支付廠商 款項之情事,為償還向當舖之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向朱彤穎詐稱因 為其投資之公司會計捲款,要先行支付廠商款項,欲向朱彤 穎借款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全 家便利商店江南店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而以上揭方式詐取 朱彤穎財物得手。徐振隆取得上揭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9月5日至12日 期間前某時,再向朱彤穎詐稱:35萬元不足以支付所有廠商 貨款,尚須50萬元才可以處理云云,致朱彤穎誤信為真,而 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50萬元後,於112年9月4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內將款項交予徐振隆。嗣徐振 隆均無返還任何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隆之自白 坦認於為了返還當舖之借款,而以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25頁及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資料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揭2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1-21

PCDM-113-審易-387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 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立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 立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 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據其提 出刑事上訴狀載原以其有善意與告訴人呂易蒼和解,懇求能 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給其1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嗣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 畢,請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之受有聲 請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共犯楊景晴、楊紹青、廖雲皓之分工程度、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審酌 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 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前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得告訴人就本案同意 給被告緩刑等情,經參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2601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 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因子,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 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 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 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 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9頁),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所陳意見,認其受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簡上-41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 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 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 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 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 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 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 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 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 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 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 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 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 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 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 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 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 ,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 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 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20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凱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樓(蘆洲區公所)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9、23081、232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 244、8598、11690、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第54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傳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傳凱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 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8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率爾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於偵查及原審係否認犯 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稱願 賠償本案之被害人,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 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18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1125、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附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臻所受損害 ,犯後不思悔過負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傷害、壓力與恐懼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 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簡上-32-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楓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曉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92、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犯罪之量刑 審酌事項。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現行法)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由「應加重 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 告過失行為發生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許,此時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規定已生效施行,原審 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自屬允當。 (二)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法律效果」若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得」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屬授權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相對加重其刑」類型。 (三)查被告係未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且審酌案發當時為上午5時許,有照明且開 啟、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4261卷第53頁) ,客觀上並無難以注意之情狀。參諸被告於交通警察談話記 錄時稱我駕駛計程車‥到事故路口是閃燈號誌,我要直行通 過路口,當我發現行人時,行人已在我車子前方不足1公尺 處,我煞車仍不及發生碰撞,當時行人有無在斑馬線上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4261卷第9頁),稽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計程車停在斑馬線上,被害人大片血跡 遺留在斑馬線上等情(見偵卷4261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足認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路口並設置 有閃黃燈號誌,可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標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停等禮讓被害人通過。且肇 事路口對面即是厚德國小,被害人即自厚德國小對面欲行穿 越進行晨間運動(詳偵4261卷第28頁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筆錄所載),被告行經此路口,竟未及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程度,肇致行人死亡之危害及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斟酌上情,認仍有必要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與 原審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規定論科,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致,原審判決未詳 細論述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既經原審認 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4261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雖 不排除刑法第57條10款量刑事由),但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有上述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而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倘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本件憾事發生,應為而不為,致使身為醫生之被害人於清 晨從自家下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國小進行晨間運動 ,竟因被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其喪失寶貴生命之犯罪結 果及違失法注意義務之程度,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其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由,依其程度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 ,既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之事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 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獲得諒解(見原審卷附調 解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已 履行頭期款新臺幣30萬元等),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妻已過世,成為2名未成年 子女的唯一照顧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本件 所犯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特殊要件之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本院讓被告有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規定不侔,與法有違而無法准許。至於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程度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過失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前妻已過世,成為2 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照顧者」等事由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9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憲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俊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鑫邦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鑫邦公司所招 攬有關公司、機關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業務之執行。鑫 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與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合作得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 代檢修申報標案(下稱本案標案),依「工作需求說明書」 之「參、廠商資格、三」有關「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證明 」之要求,該標案從業人員須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 備師(士)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大於開標後30日曆天),以 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ex:勞健保證明),故鑫 邦公司應派遣於鑫邦公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前 往維護保養及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於消防設備上張貼載有 該人姓名之貼紙及定期於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 失表等相關文件上出具該人姓名,故杜俊憲乃與黃志偉商議 由鑫邦公司將黃志偉納入該公司勞健保人員資料內,以提出 作為承攬該標案之證明文件。鑫邦公司順利標得該案後,即 由黃志偉負責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 由鑫邦公司之檢查員協力實施之。嗣於110年12月間,黃志 偉與杜俊憲意見不合,乃終止與鑫邦公司合作關係,鑫邦公 司並於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完畢,其形式上受雇任職於 鑫邦公司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即終止,詎杜俊憲明知上 情,且黃志偉並未於111年1月至4月間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保養及檢修,亦未具體 確認鑫邦公司員工所實施之檢修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志偉同意或授權 ,於111年1月至4月期間,指示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楊采 倢、陳奕瑩持黃志偉於任職期間授權由鑫邦公司代刻之黃志 偉印章蓋印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之消防 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 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中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以虛偽表示 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黃志偉確認完成該月定期消防 安全設備保養、檢修之意思,嗣再由鑫邦公司人員提交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而行使之;杜俊憲復指示 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不詳人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前往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竹北院區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 作時,將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其上印製有「檢修人員姓名: 黃志偉、消士證字第2911號」、「本次檢查期:自111年3月 至111年4月」之檢修完成貼紙(下稱本案貼紙)張貼於消防 設備上而為行使,以虛偽表示由具有消防安全技術士資格之 黃志偉於111年3月、4月間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相關保養、檢 修工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及 竹北院區及黃志偉之權益。 二、案經黃志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俊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鑫邦公司有得標本案標案,且知悉本案與臺 大醫院新竹院區之合約對人員資格要求之規範,且鑫邦公司 於110年12月31日即為告訴人黃志偉辦理勞健保退保,形式 上告訴人此後已非任職於該公司,且於111年1月至4月間, 告訴人並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竹東院區、竹北院區進行 消防設備定期保養,然而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至4月就本案 標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紀錄相關文件上仍蓋印告訴人印 章,且張貼有告訴人名義之111年3、4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於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消防設備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鑫 邦公司是與告訴人相互合作,由告訴人標回案子,屬於消防 設備士部分告訴人做簽證,我們有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 用他的印章,按照鑫邦公司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在本案鑫 邦公司有權使用告訴人名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1.本 案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僅為「按件計酬」之合作關係,並非雇 傭關係,雙方合作模式為由告訴人與鑫邦公司合作承接標案 ,再根據標案計算利潤,本案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標案, 即採取此種合作方式,因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標案之廠商資格 ,有要求必須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士任職之證明文件,故 在當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名義進行本 案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即使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已從鑫 邦公司退保勞健保,但鑫邦公司與告訴人就本案仍未終止合 作關係,由告訴人所證退保後仍有進公司處理標案及告訴人 與公司行政人員傳送LINE訊息,可見本案標案自始有得到告 訴人概括授權告訴人退保不影響案子進行,故臺大醫院標案 既列告訴人名字,相關文件也應該寫成告訴人姓名及用印, 故鑫邦公司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問題。2.又即使如告訴人所述,鑫邦公司要使用其名 義必須額外付簽證費,或認為告訴人在110年12月31日退保 後,即不再授權鑫邦公司使用其名義,然告訴人未將簽證應 額外付費之意思表示向任何人表示過,未表明鑫邦公司不得 再使用其印章,亦未收回其印章,故告訴人對外表現之行為 ,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前於本標案概括授權鑫邦公司使 用其名義,且未終止概括授權,得在本標案繼續使用告訴人 之印文。3.承上,按照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新竹院區之約定 ,本標案合約所列之消防設備士為告訴人,而且依雙方合約 精神消防設備士無庸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故本案消防設 備士人員仍應列告訴人之姓名,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早知悉 消防專技人員不會每次都親自到場進行保養檢修,是以鑫邦 公司在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用 告訴人印章,復出具有告訴人名義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 ,均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損及臺大醫院權益等語 。惟查:  ㈠被告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邦公司以進行公司、機關 之消防設備修繕、維修保養為業務。告訴人具消防設備士資 格,其為鑫邦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依據本案標案之合約規 範,從業人員需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且於公司任職,是告訴 人從110年7月間,即被鑫邦公司以其員工身分納為投保勞健 保之對象,並被列為具有本案標案履約能力證明之消防設備 士;然嗣後告訴人已經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然鑫邦公司 於111年1月至4月間就本案標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 錄表及缺失表、檢修完成之貼紙等相關文件均仍以告訴人名 義為之,並由不知告訴人斯時業已離職之行政人員楊采倢、 陳奕瑩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 印章,及由不知名之公司員工前往張貼其上列印有告訴人姓 名之「檢修完成標示」貼紙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采倢、陳奕瑩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6、262頁,214、216、 219、224頁,230、233頁,他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鑫 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 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程得標廠商公 告1紙、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1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 安字第1110013747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北院區及竹東院區)110-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 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書1份、消防設備檢修 完成標示貼紙之示意照片2張、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竹東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4月)、臺大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111年1-3 月)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至43、9至14頁、25至26頁 、31至34、35至37頁、47至10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卷內固欠缺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竹北院區111年4月之消防設備定期月保養表資料, 然對照當月份鑫邦公司仍在竹東院區之定期月保養表上使用 告訴人印文,而鑫邦公司係在111年5月9日始發函向臺大醫 院表示更換消防設備士乙情,有鑫邦公司111年5月9日鑫字 第(111)函字第111050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1頁),且被告並未爭執當月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消防專 技人員」欄位蓋章之事,是仍可推認在111年4月時,鑫邦公 司仍係用告訴人印章在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 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蓋章,併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鑫邦公司擔任業 務,接案子回來給公司處理,公司給我業務獎金,若需要我 簽證要另外給我錢,之前沒有跟被告配合過簽證的案子,但 有講過要簽證要另外計算,我有設備士證照,業務獎金跟簽 證費是分開的,我拉進來的業務不一定由我簽證,由被告決 定哪個案子由誰簽證;本案只有講好業務獎金,消防簽證部 分沒有說,若要用我名字要另外付費;楊采倢有用LINE傳每 月定期保養紀錄表給我,跟我說消防專技人員欄位要填我名 字,因為標案的規則有寫不能轉包,我當初的理解是可能投 標是我的,所以就要用我的才不會被退,但做的人不會是我 ,鑫邦公司沒有叫我去檢查,說先蓋那個章,我以為是文書 需要,我不知道文書作業的部分,不知道檢修保養完成要做 這個表,我只知道要去檢修保養,至於文書作業我不太清楚 ;我在職時他們有刻我印章,因有時我去標案可能要委託書 ,章由他們刻、他們保管,我離職後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 是由誰保管或放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刻的章是什麼樣式,我 沒印象有拿印章給我看,會計跟我說要刻章時,沒有跟我說 刻章的目的,也沒有針對刻章的目的、使用範圍做過討論, 我會說是為了標案而需要刻章,是因為那時我只幫他們標案 ,會計說要刻章,我想說是標案子使用,意思是指投標資格 審查等跟投標流程有關的部分而去做使用,且現在檢修申報 的簽證不需要蓋章;消防設備上的貼紙,張貼的程序是消防 設備士到現場檢查完,只要合格就要在滅火器跟一些消防設 備上貼這種標籤,代表我有檢修完成的標籤,要貼這個張代 表我本人有到現場,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被開罰單,本案 的貼紙不是我本人張貼;依新竹臺大醫院的立場,消防設備 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底下消防專技員的欄位算是簽 證,所以才要花這麼多錢;我沒有授權給他們簽新竹臺大醫 院的簽證,完全沒有,也沒有拿到簽證費用,我離開鑫邦公 司後,公司沒有要求我繼續執行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39至263頁)。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至12月任 職鑫邦公司,擔任消防設備士,工作內容是公司承接相關消 防設備相關檢修、保養,我會到客戶那邊進行檢修,檢修完 成後我要張貼檢修完成的標示,上面會記載場所名稱、日期 、登記人員證號、姓名,以示我已檢修完成。111年後沒有 在鑫邦公司任職,也沒有去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保養,定期月保養資料上我 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蓋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111年3、 4月我沒有去檢修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正反面 )。據上,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其明確陳稱在111年1月 至4月間,並未替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亦未授權被告在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使用 其印文,更未授權被告張貼本案「檢修完成標示」貼紙,且 告訴人從偵查至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亦無明顯 悖於常理之處,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應認為鑫邦公司標 得案件與在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簽證分屬二事,且 被告於告訴人與鑫邦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且辦理退保完畢, 形式上亦已從鑫邦公司離職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 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文及張貼本案貼紙,即屬 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擅自而為之行為,甚為顯明。  ㈢再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自承其明知告訴人業已離 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而由不知情之鑫邦公司員工 楊采倢、陳奕瑩於111年1月至4月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 紀錄表及缺失表上蓋印告訴人印章,且張貼本案貼紙之事實 (見他卷第144、145頁),經核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 前揭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更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㈣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 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 ;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 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 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 2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 理權人自行辦理。再依卷內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 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說明 書」明確要求廠商需檢送消防設備士(師)及偕同檢查人員 名冊及相關勞健保資料供機關管理單位備查,廠商從業人員 應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師(士)合格證書及於公 司任職之證明文件,廠商應於每年3月(9月)底前委請消防 設備師(士)代為全面實施檢查簽證等事項(見他卷第31、 32頁)。再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負責消防業務之技 士李倩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現任職於臺大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是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111年消防定維 護保養案件的承辦人,本案是由鑫邦公司得標,得標以後, 就要來竹北、竹東院區進行每個月例行性的定期維護保養( 見原審卷第262、263頁);維護保養主要由水電師傅,也就 是檢查員來,消防專技人員則不是每個月都會過來,每月定 期檢查要填寫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每月定期保養紀錄表, 但不會是在現場就完成文件,而是在檢查以後,由鑫邦公司 彙整好文件後提交給我們,我們看到時上面檢查員、專技人 員的章都蓋好了(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每月定期保養 紀錄上「消防專技人員」欄位的用意,是因為我們認為消防 專技人員對消防設備的瞭解比檢查人員更高規格,所以需要 請他在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他卷第35至37頁 照片中的貼紙是由消防公司製作,會在檢查時貼上去,有無 問題都要貼(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他卷第31頁之110- 111年生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工作需求書 為我們公司所簽立合約之一部分,其中記載「三、從業人員 具有專門技術證明:具有內政部核發有效之消防設備士之合 格證書及該人員於公司任職之證明文件,例如勞健保證明」 ,這就是我所稱合約有規定,在定期保養紀錄上要蓋章的消 防專技人員,除了需要有相關的證書外,也需要係屬於鑫邦 公司受雇員工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據上 ,從證人李倩華上開證述內容,配合前揭本案標案之工作需 求說明書記載可知,本案標案乃因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為 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必須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消防 設備定期檢修,而依本案標案合約之精神,乃為消防廠商提 供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服務,且必須由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資格之人負責實施之,以滿足法律規範要求,故即 使實務操作層面上,有可能由檢查人員協助消防設備士實施 定期檢修,無庸於每次現場定檢時均有消防設備士自行到場 ,然亦均需由消防設備士實質審核確認檢查員實施檢修之成 果後,出具相關證明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至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標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有要求消防 設備士須於公司任職之規範,又知悉告訴人業已不再與鑫邦 公司合作本案標案,形式上亦已非任職於鑫邦公司,故111 年1月至4月間告訴人均未實際進行本案標案之定期保養檢修 ,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1年1至4月之消防設 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蓋印告訴人印文,並張貼本 案貼紙,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行為不 僅影響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消防設備保養檢修之確實性, 對其消防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亦讓告訴人於不知情狀況下遭 出具名義表示有完成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使其可能需承擔未 據實進行檢修之責任,影響其權益,亦屬明確。   ㈥辯護人雖以鑫邦公司員工楊采倢與告訴人於「鑫邦業務部」 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本案有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乙節, 為被告置辯。然查,經檢視告訴人與楊采倢之前開LINE對話 內容,時間點為告訴人仍在職之110年8月19日,由暱稱「J 」之楊采倢先傳送文件名稱為「B-1、生醫醫院(竹北院區 )消防設備每月定期保養紀錄」、僅有空白表格而無任何書 寫文字、然有以紅筆將「消防專技人員」字樣圈起之照片圖 檔至前開群組,而後標示告訴人並表示:「這裡我們填你的 名字歐」,告訴人即回覆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字」、「 因為標案名冊是附我的證照」、「寫別人的名字會被退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見楊采倢並未向告訴人解釋該份 文件之用途,且其所稱「『填』你的名字」,究係以何方式填 載,亦意欲不明,且楊采倢亦未讓告訴人知悉究有幾份文件 需填載、頻率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那一定要填我的名 字」等語,有何概括授權之意,參以楊采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還有與鑫邦公司合作新竹看守所及台藝大的案子 ,這兩個案子沒有需要提供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 缺失表的情形,好像也沒有需要由我蓋告訴人印章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則由告訴人為鑫邦公司標得 之案件既無其餘需於執行標案過程中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前 例,則告訴人所稱不清楚檢修保養完成後要填消防設備保養 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不知道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填我的 名字、不清楚該份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59頁 ),並非全然無憑,是難僅憑楊采倢有前開詢問,以及告訴 人回覆同意填寫其姓名,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在本案標案中 概括授權使用其姓名為相關簽證之意;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仍與鑫邦公司具有前述合作關係,其縱有授權之意 ,至多亦僅能認係就楊采倢於當日所傳送之該份文件同意由 他人填載其姓名之意。遑論本案告訴人係因與鑫邦公司合作 不順而離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覺得 公司做事有些事我看不慣就不想做、當時是公司股東王全助 (音譯)跟我說配合到這裡就好了,因為大家有糾紛,是因 其他案子他們覺得這樣他們不划算,應該是王先生叫小姐幫 我退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8、261、262頁),是告訴 人最初係因其具消防設備士證照而至鑫邦公司任職,以使鑫 邦公司得以參與需有消防設備士資格員工之相關標案,惟最 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雙方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 自無可能於離職後仍願授權或同意鑫邦公司使用其姓名於本 案標案之相關文件並張貼以告訴人名義表示檢修完成之本案 貼紙,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  ㈦何況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士,當知悉其不得任意借用自己 名義予他人作為自己實際尚並未實施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使用 否則可能面臨相應之罰則(例如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防設備士未依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 、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得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 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依情理其既然業已表明不繼續與 鑫邦公司合作,也不再進入鑫邦公司從事任何職務,鑫邦公 司並據此辦理完成勞健保退保事宜,按情理告訴人當無可能 同意鑫邦公司仍繼續使用其名義進行本案消防設備之定期檢 修工作,此亦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被告雖一再主張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應以案子結算,本案 標案既然係以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投標承接,故標案執行期 間均「應」由告訴人出具姓名於相關文件上等語。然經核被 告於原審時卻提出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9日致函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之函文,函文意旨略以:「本公司承攬110-111年生 醫醫院消防定期維護保養含代檢修申報(案號:FN0000000 ),因前消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已離職,故不能代表本公司處 理任何業務。現任消防設備士為簡清山及施富文先生,之後 如有關消防設備問題,請直接與本公司聯絡...」(見原審 卷第61頁),以說明鑫邦公司於111年5月即已主動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反應更換消防設備士人員,如依被告辯解 ,按鑫邦公司與臺大醫院合約之精神,無論告訴人是否繼續 任職於鑫邦公司,又是否仍持續為鑫邦公司進行本案消防設 備保養檢測,鑫邦公司均只能持用使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保 養檢測,始為正辦,鑫邦公司又何需於111年5月份去函臺大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要求更正資料,是從被告此舉,反可探知 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標案之合約要求相關文件應由在鑫邦公 司任職且具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人員為之,真意在於要求具此 資格之人員實質審核、確認消防設備之保養檢修,以符相關 法規範,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業與其結束合作關係,形式上 亦已自鑫邦公司離職,不會再進行本案標案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修,仍於相關文件上出具告訴人姓名之不實事項,以使臺 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誤信告訴人仍在鑫邦公司任職,被告主 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㈨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及鑫邦公司不詳人員製作 及行使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指示製作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於111年1月至4月製作並登載不實內容之消 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貼紙,並持之向 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竹東院區提出行使,以表 彰已由據消防設備士資格之告訴人完成檢修、保養,當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並依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 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請被 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36、175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指示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表」、「消防設備每月 定期保養紀錄」之「消防專技人員」欄位中蓋用告訴人印章 ,以表彰已由告訴人確認完成每月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與定期 保養之意旨,並提交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竹北 院區而行使之;又被告再指示將印有告訴人姓名之檢修完成 貼紙張貼於消防設備而為行使,虛偽表示被告有完成相關檢 修、保養工作,且其行為業已損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 東院區、竹北院區及告訴人之權益,則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部分亦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予一併論罪,原審未予詳察,未 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鑫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臺大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對於本案標案從業人員資格之限制,且本案標案合 約之精神,在於有消防專技人員於合約期間內定期進行消防 設備之保養檢修,且明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以後與鑫邦公司 就本案已無合作關係,其因本案而任職於鑫邦公司期間亦截 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故告訴人已不會繼續從事本案消防 設備之定期保養檢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指示鑫邦 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接續虛偽填製其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備保 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並張貼本案貼紙,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 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起訴後卻又否認犯行,未 見其表現出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更重之刑,對被告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不予沒收印文之說明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采倢、陳奕瑩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 上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定期紀錄表及缺失表、本案 貼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竹北院區、 竹東院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PHM-113-上易-8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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