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MXD
-3770」應更正為「NXD-377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64號
被 告 陳振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竟未思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重
區同學匯KTV內飲用酒精飲料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顏慈惠,沿新北市國道路一段往二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70巷口時,與蔡
偉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振陽送往臺北馬偕醫院後,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內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翻攝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PCDM-113-交簡-161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