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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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傅英哲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傅哲廉 傅釗宏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傅大維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傅紫綾 上列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興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士傑 林翁碧娥 鍾世奕 廖志清 424 Island Hwy W. Parksville.B.C 廖惟勤 #62 West 19th Avenue .Vancouv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4日(到院日)起訴時 列王志遠、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廖政明( 上1人於本件起訴狀到院日以前,已死亡)、潘春美7人與後 述傅孟燕等15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主張被告王志遠向 共有人購買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 爭土地。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一)及其上4筆建物(下 併稱:系爭建物。最後明細、詳本判決附表二),以上全部 土地與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而為出售,惟原告5人為共有人傅永棊之全體 繼承人,本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以上22人應將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暨 回復尚未出售前之共有狀態,且該21人應與原告訂立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之買賣契約,並當原告 給付前揭價金之同時,該21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人維持公同共有(見卷一第9~10頁、民事起訴狀)。嗣經 本院113年7月15日收案並為調查後(第1次調查期日113年8 月7日、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原告為下開(一) ~(二)更正或變更或追加或一部撤回情形,最後聲明則如 下開(三)所示,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一)根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以:「…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 未處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 ;若係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 告王志遠以外之其餘21人,其中廖政明於起訴前之113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志清、廖惟勤2人(見卷二第1 9~29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此原告方面已將書狀上關於當事 人「廖政明」之記載,更正為「廖志清、廖惟勤」(誤用 聲明承受訴訟方式為之,見卷二第48~53頁、原告書狀) 。 (二)根據本院同件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 裁定復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 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 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 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 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開庭調查筆錄)…」 (見卷二第46頁裁定正本),而上揭被告王志遠以外之其 餘21人,其中潘春美固為共有人之一,惟查潘春美之部分 前因拍賣而由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29、35、41、318 、348、37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此原 告方面撤回對潘春美之訴並追加得理公司為被告(誤用變 更方式為之,見卷二第82~83頁、原告書狀,及卷二第284 頁、最後筆錄第1頁至次頁第2行);又因被告王志遠已將 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見證物資料卷第322、352、381 頁、地籍異動索引),於是原告方面追加京城銀行為被告 (見卷二第83頁、原告書狀)。 (三)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下列1~6點所列(見卷二第76~77 頁、原告書狀及同卷第286頁筆錄第3行):  1、確認原告對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 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 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示各應有部分及本判決附 表二建物與被告王志遠於112年3月1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王志遠與被告京城銀行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7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原告與被告王志遠、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 、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 繼承人廖政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於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就被繼承人廖政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5、後述傅孟燕等15人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 、得理公司及廖志清、廖惟勤就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本判 決附表二建物,應以1億4,402萬8,758元之價格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本判決附表三之方式給付價金之 同時,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所有、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 式公同共有。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城 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原告起訴時列王志遠與另21人,以上22人為訴訟他造,茲 因其餘共有人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王志 遠,而彼等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建物部分並未有價金 約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應以有償 讓與為限;又查,記載受文者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人,所受 通知之112年5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112 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依序簡稱:第 268、269號存證信函),以上他方來函之內文,均為依土 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兩份 來函內容完全一致,而原告方面已於次(6)月6日覆以南 勢角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1號存證信函),我 方回函固載稱:我方係回應第268號存證信函等語,然因 第268、269號兩份來函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我方 覆函不致於不發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二)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表示,至不動產標的方面,則應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8 號存證信函之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兼含系 爭建物、王志遠簽名那份,見原證1、契約書編號見右上 角:BG0000000),非以他造所指對應於第269號存證信函 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指:不含系爭建物、王 志遠用印那份,見證物資料卷第42~54頁即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契約書編號見右上角:BG0000000。原證9,亦同、見卷一 393~417頁),其實本件第2次調查期日113年9月27日那天 ,法官問到:「不論268或269存證信函,以269號為例寄 件人17人,收件人9人,加起來26人,剛好本件報到單原 告5人,被告22人,所以27人,扣掉楊律師代理的王先生 、也剛好是26人。故現在搞清楚了,為何原告5人,可是2 69號存證信函收件人是9人,其實9個人就是原告的5人加 上證物資料卷53~54頁沒有簽名的4個人,也就是被告傅作 仁、被告廖政明、被告潘春美、被告鍾世奕這4人,是否 正確?」,我方認為:無論如何,因為他方來函不僅有違 反土地法第34之1條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規定,更因本 判決附表二建物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再者,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動產 標的方面,兼含門牌號碼新竹市○○段○○段0○號、西門街12 巷16之1號建物(後者簡稱:門牌號碼16之1號建物,或省 略門牌號碼4字,逕簡稱:16之1號建物),該建物則坐落 於21地號土地之上,所以應認16之1號建物對21地號土地 亦有地上權存在,或者我方可以主張16之1號建物對21號 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他方來函同時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通知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所以依照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王志遠與另該21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5人。爰此,合先請 求確認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 示;又設若系爭優先承買權確認存在,則原告方面得請求 依相同條件,但買賣價金1億9,203萬8,344元要扣除掉原 告5人繼承傅永棊之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1 億4,402萬8,758元,而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當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時(1億9,203萬8,344元×3/4),除 登記傅永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應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 之方式所有,其中被告廖志清、廖惟勤應先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原告依本判決附表四之方式公同共有 ,且全體被告除了京城銀行以外,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 告王志遠於113年8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京城銀行,亦應一併塗銷,如【最後聲 明】第2~5點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王志遠:   1、被告傅哲廉等人業以112年5月3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告知共有 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依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 先承購,惟原告方面在收受第269號存證信函之後,並未 聲明願依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其後賣方才依法辦理提 存及移轉登記,且從112年5月30日通知日至113年1月29日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王志遠,長達將近8個月之久,苟若 原告方面果真有優先承購之意,豈有如此之久均未採取任 何詢問之理,正因為原告方面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告傅哲廉等人乃依法辦理提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王志遠,再由被告王志遠信託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程序,均係依法有據,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 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 然消滅,原共有人均已喪失共有人身分,原告5人無從再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更無權請求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故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優先承買權,顯然無法 依確認判決,除去其所指之不安之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其訴更無理由。   2、雖原告傅俊銘已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律師委任狀,然而被告王志遠還是要請原告方面說明: 原告5人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基地出賣?或 是主張後段之房屋出賣?如果是前者即基地出賣,那麼原 告方面所指之基地,是契約標的其中的那一筆土地?如果 是後者房屋出賣,但在原證9之買賣契約書上面,並不包 含原告所指房屋;另外,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是否有設 定地上權?依據卷內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任何地 上權設定之登載,可見原告主張內容,全無理由。再者, 原證9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四,約定有:「系爭 契約標的土地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優先購買權)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規 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語明確。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傅孟燕、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 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傅英哲、傅哲廉、傅釗 宏、傅大維、傅紫綾15人(即傅孟燕等15人):   1、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遠,縱 使有違反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尚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2、原告非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租地建屋之承租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且本判決附表二所列4筆建物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傅永棊全體繼承人僅係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方面引用土地法第104條云云各語,顯然不合乎 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甚 且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所提存買賣價金,並 不含原告所稱16之1號建物,又何來優先購買可言?所以 本件根本不存在土地法第104條可資適用之情形。爰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興富、林士傑、林翁碧娥、鍾世奕、得理公司、京 城銀行、廖志清、廖惟勤8人,經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等等情詞,爰先求為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如【最後聲明】第1點所示、再以此為基礎前提,而陸續聲明如【最後聲明】第2~5點所示,並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2行),既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有系爭優先承買權此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固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明確狀態無法以本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第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見。基此,系爭土地既於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被告京城銀行,且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以:「(主文、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二第45頁)、「(理由、第二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已移轉信託於銀行」(見卷二第46頁),該件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存富律師、林修平律師,有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稽(附於送達證書卷),而原告方面【最後聲明】,依然如此,經核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即不應准許。 六、雖原告方面仍執前詞,其中指摘他方先後兩日之第268、269 號來函,是一模一樣(第268號、影本見卷一第49~65頁;第 269號、影本見證物資料卷第55~63頁,出處:法院提存所影 卷,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原卷轉印), 經本院逐頁、逐字檢視該兩份存證信函結果,確實是同一電 子檔列印而出,是原告方面上開指摘,固非無據,然而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早經地政機關113年1月2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王志遠1人取得(見證物資料卷第113、155 頁及第322、352、380頁與第383~556頁,依序為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2月15日112年空白字第324550號登記 申請書、傅孟燕等15人及林士傑共16人同意處分用印一覽表 、宏鼎地政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覆函與原告方面所稱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志遠用印、物件編號:BG00000 00;第269號存證信函退件3件-傅俊銘、傅鈐纓、鍾世奕; 登報兩件-鍾世奕、廖政明《同卷第457頁雙掛回執有蓋用廖 政明印文,為其弟廖政泰代。另同卷第459頁雙掛回執則有 潘春美本人於112年5月31日親自簽收》;提存書4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48、49、160、161號,清 償提存受取權人序為廖政明、得理公司、鍾世奕、原告5人 ;價金受領證明1件-傅作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17件),同依前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 定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方面最終應受全部敗訴判決之結 果。 七、末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 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 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 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 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清償提 存案卷資料,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給原告之買賣價金為 4,800萬8,586元,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九特別 約定事項:「乙方應將所有下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持 分連同本買賣標示土地一併移轉予甲方。⑴新竹市○區○○里○○ 街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⑵)新竹市○○里○○街000號前段 (稅籍編號:00000000000)⑶新竹市○○里○○街000號後段(稅籍 編號00000000000)⑷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見卷一第99、117頁或證物資料卷第9~11、 42、51頁、提存所案卷資料;⑴~⑷稅籍資料則分別見:⑴、同 卷第583~603、637~638頁;⑵、同卷第605~619、641~642頁 ;⑶、同卷第621~635、639~640頁;⑷、同卷第561~581、643 ~644頁),確實【沒有】包括原告所謂之16之1號建物,而 該16之1號建物復無任何地上權設定(見證物資料卷第419~4 36頁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則無,見證物資料卷第559頁 新竹市稅務局113年8月1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013776號覆函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卷一第425頁、門牌號碼16之1號 建物登記坐落於南門段2小段21地號及34地號之上、傅永棊 所有,權利範圍1/1、全部,非共有)。準此,原告方面一 併補充法律意見以:16之1號建物對於21地號土地有推定之 租賃關係存在(見最後書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倒數第6 ~8行)、有相對物權效力云云各語(同上卷頁書狀倒數第3 行),悖於前述「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意旨 ,仍無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欠缺訴之利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其餘所提各訴既均以確認之訴勝訴為其前 提,則其餘各訴,因欠缺根據,其訴為全無理由,一併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代理人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4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億4,402萬8,758元, 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7萬4,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 一、系爭土地一覽表,見卷二第96~97頁。 二、系爭建物一覽表,見卷二第98頁。 三、價金分配表,見卷二第100~101頁。 四、原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系爭房地分配情形,見卷二第10 2頁。

2025-03-19

SCDV-113-重訴-120-20250319-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曾奕偉 訴訟代理人 曾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濱館間返還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為如何之請求,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特定的訴之聲明,及指出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或契約規定,檢附含證物之正本與繕本各乙份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SCDV-114-補-267-202503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柯姿吟 被 告 許朝山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8月15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和路2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未靠右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和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靠右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30元、工作損失6萬2,4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2萬9,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醫療費用: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有記載心律節律不整,醫囑欄更是 記載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等簡短文字,則關於心律節律 不整並非能認為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又,慶雲傳統整復 推拿非醫療機構,亦非合格醫師所為之診治,充其量只能 是民俗療法,非醫療必要行為,而且原告只要在事發當日 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治療即可,無須再尋求非正規之民俗 療法。 (二)工作損失:    祐寧骨外科診所於原告111年7月7日受傷當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約需3周復原以及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文 字,而是到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才提及,顯然是醫生 為了原告需求才增加之文字,縱使原告事發當下傷勢真有 如此嚴重,為何不繼續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回診,如果原 告真有修養39天必要,為何一開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再 者,原告根本未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任職,111年間亦 無薪資所得,原告毫無理由得請求工作損失。 (三)系爭機車車損:僅有估價單而未有發票,不足以證明確有 支出修理費用之情事,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機車行竟先後開 立不同估價單,其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應就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與金額是屬於回復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 不願給付。縱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仍應扣除折 舊部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15頁 判決正本),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另案刑事判決提出不同 意見,而是爭執損害賠償範圍(見本院卷第83~89頁書狀) ,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明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項次區分2部分,分別為①、東元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自付醫療費用390元、410元、390元、390元、390元、390元、270元,以及②、慶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1,500元、800元、8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7,230元(見附民卷第13~15頁附表、第21~33頁單據)。本院審酌上①部分,係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病名)1.胸壁挫傷。2.左手腕挫傷。3.左足踝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約需3周復原,宜多休息並心臟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9頁),與被告提出111年7月7日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11年7月7日祐寧診所診斷證明),兩相比較,除了病名相同外,醫師囑言卻僅有:「病患於111年7月7日至本院就診,宜多休息並門診追蹤(以下空白)」簡略一語(見附民卷第61頁),故祐寧【骨(外)科】診所出具之任何文件,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本件車禍而引發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乙情之適足證明方式,甚至依本院已提示調查之紅色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第32行),原告於111、112年度於東元醫院皆有發生【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而於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於110年度與111年度上半年(及至111年6月17日止),多有包括東元醫院在內之就醫紀錄,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爭執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就有心臟相關的就醫紀錄,可見除了當天祐寧骨科就醫費用200元,之外其他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依照原告原證一第1頁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其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第20~23行)。再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原證一:112年7月17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心臟節律不整。(醫囑)需藥物治療,且不宜過勞。」(見附民卷第17頁),全然未提到心臟節律不整與本件車禍關聯性,是以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稱其本人有心臟節律不整云云,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上②部分,則因無任何醫囑可資證明此等民俗療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方法,故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故本項金額7,230元均不予認列。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童漫TOMIND婚紗攝影擔任禮服秘書,每日工 作8小時,時薪200元,以臨時雇員薪資日結日領,因原告 在111年7月7日發生車禍,故自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1 共請假39日,被告應給付6萬2,400元工作損失云云(見附 民卷第9頁書狀、第35頁工作證明書、200839=62400) ,然而不論是系爭111年7月7日、112年7月17日祐寧診所 診斷證明,均未提到原告受傷當下需休養多久,再參考上 開兩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非均是挫傷,無 從認定依其工作性質,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故本項金 額6萬2,400元不予認列。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陳其正值壯年,清晨經營早餐店,收工後再前往婚 紗攝影公司打工云云(見附民卷第9頁書狀),而被告發 生本件車禍時已滿80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12頁另案刑事判決正本),復據本院調閱兩 造勞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係屬挫傷性質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車損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即零件2 萬0,350元、9,550元,共2萬9,900元(見附民卷第37~39 頁系爭估價單、第11頁書狀),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為車 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機車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 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 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然系 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見附民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 額為2,990元(2萬9,900元0.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9萬9,530元, 其中車損請求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業據原 告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 比例,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原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1,540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005元;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時,上訴利益新臺幣1萬7,990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 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3-竹北簡-648-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譚克強 譚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田鳳臻 田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載列:田樂天、洪儒庠、許文村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洪 儒庠於113年11月22日、許文村於114年2月14日各自與原告 方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終結,故就上二部分已另紙製作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譚克強、譚裕文與洪儒庠間 塗銷抵押權事件113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本院卷第 303~305頁譚克強、譚裕文與許文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4年 2月14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至未能終結之田樂天,經查田 樂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1月5日,業已死亡,業 據原告2人更正被告為田鳳臻、田明生(上2人為田樂天之成 年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田樂天之全體繼承人。閻姓配偶已故、 湯姓配偶離異),並據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即原 告方面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169頁書狀 ),合先說明。 二、被告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 9年5月18日至80年5月17日止,清償日期80年5月17日(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自存續 期間屆滿之80年5月17日確定,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最遲 於95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人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即100 年5月1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鳳臻:對原告聲明請求,我沒有意見,我只有辦限定繼 承,判決之後就不會再通知我了吧!田明生是我弟弟。我 家只有我們姊弟,沒有其他人了。 (二)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759條亦有明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被繼承人田樂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田鳳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57號准予限定繼承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覆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9 年空白字第13895號登記案卷與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地政資料卷),而被告田鳳臻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81頁田鳳臻書狀、第300~301頁筆錄),被告田明生則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以時效完 成、被告2人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並引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訴求為被告2人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根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被告田鳳臻、田明 生迄今均消極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2人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3,200元,原告 已表明願意負擔他造為洪姓、許姓、田姓之全部裁判費用( 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應予尊重並求臻於周延、明確計 ,爰此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775萬2,635元(見本 院卷第13頁書狀、第23~24頁表格),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0,1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彩色):其上電腦打字列印「田樂生」3字,為律       師事務所顯然誤繕,並經當庭手寫為「田樂天」於       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且本院為求       環保,爰不重新製作,但有加蓋法官職章。

2025-03-12

SCDV-113-重訴-198-20250312-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昱滋 被 告 李翊芃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75 15-VW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2, 809元、交通費8,640元、工作損失2,303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起訴費用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單據不齊全,修車要有發票及項目,如 果原告沒有去修,被告就無法給付,另外交通費、慰撫金在 沒有單據情況下,被告亦是不認列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不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751 5-VW號,於是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並有警方初判表記載:「甲○○:閃避不當(慎) ;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 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1、原告提出之車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0,815元、鈑金 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總計3萬0,00 9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估價單),雖被告抗辯要有 發票云云如上,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未先 行向車廠付清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 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 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 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本院斟酌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被告又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明顯逾 越合理範疇情形,故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   2、折舊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 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行車執照), 距113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1萬0 ,815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折 舊鈑金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0,276元。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代步車輛另行支出交通費用8,640元,雖有 列名往來地點與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但既無法 舉出單據,甚至多有「住家往來法院」「住家往來警局」 「住家往來調委會」(同上卷頁),以上屬於維護自身權 益之勞費(其性質詳如後開第(三)點析述),則尚難認 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即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請事假、因領取初判表而請特 休,故而受有工作損失2,3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79 、81頁書狀),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茲原告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資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本項不予認列。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5、79、81 頁書狀),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則原告遭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範疇,依 法不能准許。 (五)起訴費用:    本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已有明文(見本判決【據上論結】關於裁判費所 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與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定之負擔),非為損害賠償範圍項目。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 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補正通知(見本院 卷第43頁函稿),業據補正書狀及附件即部分證物到院(附 於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於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甫再提出民事陳 報補正狀及附件證物到院,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次數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此規定為小額事件準用),且未經他造答辯攻、防,故 無從列入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1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占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權 代 理 人 謝秋麗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楊德華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7月2日 149,121元 CA0000000

2025-03-07

SCDV-114-除-7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清池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1.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被 告2.新竹市私立樂芙托嬰中心埔頂二館 法定代理人 凃羿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調查。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補正被告正確人別,逾期 未據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 到院,記載:原告與其媳婦凃羿安暨訴外人(僅稱第三人、 未據記載人名)為開設托嬰中心而有合夥關係云云各語,並 列被告2人如本件裁定他造當事人欄所示,前經本院通知原 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辦理閱卷、釐清被告人數、 事業為獨資或合夥(後者應列法定代理人、前者則無),惟 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指定114年3月7日第32法庭進行 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請求法院為如何調查,可見 本件起訴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 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當 事人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據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回報單 紀錄,當事人間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惟遍查 全卷,並無此項訴訟資料,此部分宜由原告訴訟代理律師自 行檢呈到院,非得推由法院發函為如何之調查。 四、為謀程序周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6

SCDV-114-訴-2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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