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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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柳儀傷勢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影響社會秩序 ,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但現僅實際賠付新臺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0號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酒醉任意攔停路邊車輛, 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吳柳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協助,吳柳儀見蔡心玲情緒激動,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南側慢車道往東衝往新生南路1段口咆哮,恐其自傷,欲 將其帶往人行道施以管束,蔡心玲明知吳柳儀係正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機 以牙齒咬吳柳儀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柳儀執行公 務,並造成吳柳儀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蔡心玲當場 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心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5-02-24

TPDM-114-簡-45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5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倩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予友人戴維祥使用,於戴維祥使用期間,本案車 輛之車牌遭註銷,戴維祥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戴維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戴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 將本案車輛返還黃于倩時,黃于倩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並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宇淳駕駛上 路並搭載黃于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劉宇淳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方發現異常而予 以攔查,經比對車身號碼後始知上情,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 。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劉宇淳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宇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某時取回本案車輛時起至同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維祥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卻為貪圖自身方便,於取回本案車 輛後,在等待請領新車牌之期間,仍讓本案偽造車牌持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宇淳駕駛上路,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未以本案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並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PDM-114-簡-1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合花壹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林 重波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所竊百合花1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價值新臺幣450 元,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百合花1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   被   告 黃盈蓁(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重波所有放置該處桶子內之百合花1束後 ,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重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重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拍攝影片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4260-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被 告 解玉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 鄒凱雯 謝欣蓉 胡碩芬 孟常珍 邱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14872、1 8239、26077、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13381、2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楚炘、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啟隆、阮小平、被告解玉貞 、黃楚炘(原名黃康訓、黃辰宇)、鄒凱雯、謝欣蓉、胡碩 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被告9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9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㈠楊啟 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下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㈡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尚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㈢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尚犯幫助法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並為緩刑之宣告,㈣黃楚炘、鄒凱雯、謝欣 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黃楚炘等6人)均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各1罪刑(均尚犯與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對黃楚炘等6人宣 告緩刑及謝欣蓉部分宣告緩刑所附加負擔,另對謝欣蓉、胡 碩芬、邱柏誠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 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 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黃楚炘等6人均受雇於永鑫財富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阮小平則擔任永鑫 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均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共 同以永鑫公司名義,非法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 務等犯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員工,然其所為有助於永鑫 公司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屬幫助犯,乃變更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對黃楚炘等6人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對解玉貞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就黃楚炘等6人及解玉貞(下稱解玉貞等7人)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敘明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 原判決第43頁第14行、第29行,第44頁第12行、第26行,第 45頁第8行、第22行,第46頁第5行)。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 解玉貞等7人併科罰金部分卻各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主文 與理由顯然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楊啟隆、阮小平、黃楚炘、鄒凱 雯、謝欣蓉、孟常珍、邱柏誠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 依序為2,696,086元、232,679元、206,735元、111,723元、 85,213元、68,839元、65,245元。於理由欄甲、叁、四、㈡ 之⒌、⒏說明如何認定謝欣蓉、邱柏誠(下稱謝欣蓉等2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編號5、6、9、12、13及附表5-2之 記載,謝欣蓉已給付被害人陳美玲20,000元,邱柏誠已給付 被害人陳宗義、賴智能15,000元),似認謝欣蓉等2人已有 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部分被害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在被 害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謝欣蓉等2人諭知 沒收。惟原判決未扣除謝欣蓉等2人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金 額,仍就謝欣蓉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違 誤。另與其理由欄甲、叁、四、㈠之⒉所引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㈡之⒈、⒉、⒊、⒋、⒎所載敘楊啟隆、阮小平、黃 楚炘、鄒凱雯、孟常珍因已賠償部分被害人,相當於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見附表5-1 、5-2),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而未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旨之見解及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楊啟隆、阮小 平就此部分亦上訴聲明不服。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被告9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107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5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已因 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高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前不詳日時,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旁停車場,拾獲許水德所遺失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800 號【詳卷】,悠遊卡卡號:176***6917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渠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 遊卡電子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 用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 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 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 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水德,持本案信用卡靠 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水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水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商店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表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高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 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 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 ,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銘忠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許水德簽名 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 商店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500元 全家公館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500元 全家水源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 500元 全家新店民權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5-02-18

TPDM-114-簡-45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彝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地址中「288巷」更正為「588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505-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黎彥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 交岔路口,不慎與張瑛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張瑛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黎彥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之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第57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交易-74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康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蔡長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梁康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康威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悛悔,明知其所有車身編號「WP0CB29887U731287」 、「WPOCA2985WU625204」自用小客車,以及販售與顏皇修4 車身編號「WPOAA2995XS620470」之自用小客車,均因驗車 未過車牌遭監理站扣押,而梁康威擔憂上開車輛如無車牌停 放戶外恐遭檢舉拖吊,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向蔡長 紘(另囑警偵辦)訂製購買號碼為「APJ-2979」、「9987-Z U」及「0322-J2」之偽造車牌共6面後,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將該等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後停放在路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2日13時2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停放懸掛偽 造車牌之車輛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共6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康威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照片1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長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6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13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包,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林秀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4號   被   告 陳壽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全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拾獲林秀珊所有遺落該處之皮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內 現金新台幣47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後,即將皮包丟棄原地逃 逸。嗣經林秀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 被告陳壽全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2025-02-06

TPDM-114-簡-12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 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 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 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 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 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 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 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 ,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 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 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 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 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 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 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 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 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簡-1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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