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徐宏全
徐慧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LINE向帳號「中醫
養生」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疑問,經「
中醫養生」帳號轉介帳號「專業指導老師」之不詳真實姓名
之人,「專業指導老師」即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惟經原告
食用後無療效,「專業指導老師」遂再轉介帳號「黃教授」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黃教授」則繼續推銷壯陽藥品,上
開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
0日匯款至被告徐慧芹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至被告豐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彰公司)2,800,00
0元,並貨到付款共95,000元,因原告生殖功能仍未改善,
始知受騙。被告豐彰公司、徐慧芹為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所
有人,被告林嵐森為被告豐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宏
全則借用被告徐慧芹之帳戶,並提供他人,均屬上開詐欺案
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5,0
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豐彰公
司受廣州明景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
明景公司貨物之運輸及報關等業務,且被告徐慧芹係將帳戶
借予其兄即被告徐宏全使用,徐宏全則係用於網拍收款使用
,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又本件為原告與其所稱帳號「中
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授」間買賣契約關係
,與被告無關。其次,原告主張之款項並非均為被告所收受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匯出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受指示匯款對
象,係原告受帳號「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
教授」之人詐騙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9日,各匯款150,000元、230,000元、1,330,0
00元、1,590,000元至被告徐慧芹帳戶;及於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各匯款1,800,000元、1,000,000元至被
告豐彰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51-61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中醫養生」、「專業指導老師」、「黃教
授」之對話紀錄、收受貨品之照片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見
審重訴字卷第17-65頁),固能證明原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購買壯陽藥物,並因此匯款至被告豐彰公司、徐慧芹之帳
戶中,惟查:
⒈被告豐彰公司因受明景公司之委託,辦理明景公司貨物之運
輸及報關等業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有被告豐彰公司提出
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則被
告豐彰公司提供帳戶代收貨款,外觀上與一般網路購物代收
代付款項行為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⒉被告徐慧芹、徐宏全雖有將被告徐慧芹之帳戶借他人使用之
情形,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112
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則被告徐慧芹、徐宏全係於110年間
出借帳戶,尚難僅以此出借帳戶之舉止,即認有其不法性。
⒊此外,原告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其生殖能力與一般壯年無
異,則原告就交易相對人提供之壯陽藥並無藥效,且交易相
對人明知即此,仍訛稱或保證上開壯陽藥可達原告所期待之
壯陽效果,暨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等
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2-重訴-8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