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鋒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巷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SDEM-114-沙智簡-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