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