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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09、130-131頁),且 於上訴理由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意旨及理由(見 本院卷第19-2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原審 於原判決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應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誤,應予更正),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變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為尊重被告 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說明,核先敘明。  ㈡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在 歷次審理中均為自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向陳翔益收取30萬1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亦未成就上 開條文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 (詳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都沒有來開 庭,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 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陳翔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 寶/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 as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陳翔益誤信確可兌換 人民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曾偉誠隨 即依「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翔益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1千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 功之截圖予陳翔益。曾偉誠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陳翔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 ,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翔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翔益之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陳翔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  ㈢告訴人陳翔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㈣告訴人陳翔益之提出之臉書截圖、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告訴 人領款之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翔益提供之人民幣匯款完成證明、告訴人付款時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背 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理應知悉以勞力賺取所需 方為正道,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與他人串通,任意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危害網路 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多 達30萬1,000元之情況,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詐欺贓款30萬1千元,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對此數額並不 爭執(見偵卷第34頁)。此30萬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467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期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期峰部分撤銷。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期峰(Telegram暱稱「孔明)、洪資泓(Telegram暱稱為 「笑傲江湖」)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無積極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蔡期峰持 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洪資 泓則擔任收受車手詐得財物之收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25日下午,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等公務人員,向 楊詩如佯稱:楊詩如遭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 產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楊詩如,致楊詩如陷於錯誤 ,而交付第一批金融卡及金鍊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楊 詩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 蔡期峰、洪資泓、「參靈老師」、「戰氣」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二度聯繫楊詩如,相 約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中前交付5兩金飾,「參靈老師」、「戰氣」旋以Tel egram分別聯絡蔡期峰、洪資泓依約至現場擔任該次車手、 收水。蔡期峰依時至前開○○國中前,向楊詩如佯稱為「地檢 署的陳主任」,收取楊詩如交付之佯為「金飾」之物(員警 提供之鎖頭),坐上洪資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 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蔡期峰所有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楊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期峰(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加入Te 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戶政、員警等公務人員, 並傳送偽造公文、證件予楊詩如,蔡期峰、洪資泓並依指示 同至指定地點,欲向楊詩如收取金飾,離去之際旋遭員警於 現場跟追逮捕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之犯行,於上訴狀中辯以:本次面交時,楊詩如已發現 遭詐騙而配合員警誘捕,蔡期峰、洪資泓均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 偵字卷第13-18、139-147頁、聲羈字卷第48-51頁、金訴字 卷第26-29、74、84、86頁),並經洪資泓、楊詩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3-35、155-159頁),此外有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44、61-67、73-75、85-91頁)、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卷95-102、103-107、115-1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前開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蔡期峰雖另以: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 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此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作為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 置要件,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意旨參照),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客觀處罰條件,而為限制刑 罰事由。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查蔡期峰自承:我向楊詩如拿到東西後,洪 資泓就叫我把東西給他,我上車就把東西給洪資泓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27-29頁),本件特定犯罪已然發生,且已進行 「可能之犯罪所得」之層轉處置,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已處於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狀態,雖實際上最 終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仍無礙洗錢行為已然著手之認定。被 告辯稱:無犯罪所得,則尚未著手洗錢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 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列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 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洪資泓、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 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 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 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向楊詩如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詐欺方法,是 被告無需就其加入本次收款行為前,詐欺集團所為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楊詩如先前已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楊詩如1 人,然被告未與楊詩如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 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 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 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尚屬無據。   4.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審判中雖均已自白犯罪,然於上訴狀中就洗錢之犯行 另為否認,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 於本件上訴後,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另為翻異、否認犯罪, 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誤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核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安排與楊詩如調解,並為緩刑之諭 知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符合前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不 合。 三、至被告上訴以:尚未為洗錢犯罪之著手,就洗錢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並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楊詩如免受財產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即 再翻異、認無洗錢,態度難謂甚佳;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楊詩 如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做海產,需扶養一 個兒子等(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所有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洪資泓所有之iPhoneSE手機,業於洪資泓涉案之判 決中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 元及其他手機2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領到3,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141頁、聲羈字卷第49頁),惟其 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3,00 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7-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再被告於 案發後,即離去現場,由現場友人丟棄兇器,經員警循線通 知到案後,又再交付與案件無關之折疊刀供員警扣案,對於 本件始終存有逃避司法偵緝之行為;而被告前於108年、109 年間,因傷害、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 50日、15日、有期徒刑1月等短期自由刑,均係通緝始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 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 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 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隨身攜帶刀械, 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上訴-4925-2025020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被 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是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訊問被告後,依據原審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 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 聯繫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 參,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 自11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 年2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 集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 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諭知具保,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5410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 自承:我前次為警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 查獲前業已工作3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 告係於前次為警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 欺、洗錢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上訴-6054-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龍(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係將車輛併排阻擋,並未實 際下車實施行為,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有違刑罰 比例原則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 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 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 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 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 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 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李建銘、張貿翔、林昆蔚之證述,並行車 紀錄器截取畫面、車輛毀損及林昆蔚受傷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已自承:我是刻意停車堵住林昆蔚的車,李建銘 跟我要球棒,我就打開後車廂,「小胖」、李建銘、張貿翔 下車所拿的球棒,都是從我車上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以車輛堵住林昆蔚之去向,而實行物之強暴行 為,再開啟後車廂提供其他共犯作案工具,而相互利用共犯 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核與下手實施無異,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下車砸車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件並無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而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上開量刑裁量之事由, 並未生變動。復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度於未加重其刑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輕度量刑。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以被告之行為分 擔程度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置辯,顯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 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 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 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 「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 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 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 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 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 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 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同案被 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 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 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 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 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 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 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 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此3支球棒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4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鳴池(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續犯數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請求經由數罪併罰制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情行, 調和各罪之內部界限,不過度評價或雙重處罰之危險等,參 考其他裁定之減刑幅度,而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制度目的為定 刑,避免接續執行之過苛狀況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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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 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 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次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 得聲請再審;至其他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 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耀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 3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4月4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4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再審聲請人不服而聲 明異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交聲更 字第130號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其 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案件,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 實體上事項之裁定,法律均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吊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亦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復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 56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確定 判決,亦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交聲再-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 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 」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 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 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 「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 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 )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 ,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 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 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 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 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 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 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 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 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 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 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 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 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 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 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 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 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 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 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 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 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 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 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 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 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 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 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 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 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 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 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 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 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 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 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 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 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 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 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 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 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 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 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 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 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 ,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 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 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 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 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 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 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 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 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 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 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 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 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 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 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 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 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 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 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 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 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 ,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 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 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 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 」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 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 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 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 「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 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 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 ,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 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 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 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 、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 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 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 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 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 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 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 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 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 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 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 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 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 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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