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AT(中文名:丁文達)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DAT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
6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6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INH VAN DAT不思循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
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黎錄、阿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
,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DINH VAN DAT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達)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D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
壇火車站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阿迪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
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9月11日1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徒手竊
取黎錄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約10000元),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黎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DINH VAN DAT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阿迪、黎黃及黎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
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CHDM-114-簡-20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