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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持鐵鎚砸毀馬明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 玻璃,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石頭砸馬明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損壞」。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拍 畫面」,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補充「證人陳瑀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志堅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豪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石頭砸本案車輛,致前擋風玻璃、 左側前後車門玻璃破裂,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 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 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無辜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本案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見偵82224號卷第16至17 頁),及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不低(見偵82224號卷第13頁 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試行調解始終 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馬明珠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見調偵33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43、55、57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緝獲到案後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偵緝17 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石頭1個,固屬供被告 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 據顯示上開石頭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附25(創意舞臺)旁,持鐵鎚砸毀馬明 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前後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馬明珠。 二、案經馬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居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維修車 輛收據、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17

PCDM-113-簡-379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 、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更正為「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 左燈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右 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左燈罩產生刮痕,使 物之外形一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 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徒手推倒無辜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機車,藉以發洩其 情緒,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機車遭 毀損之情形(見偵76422號卷第10頁),及本案機車之修復 費用(見偵76422號卷第7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依調解成立條款賠償共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尚餘4,000元未履行 ,而僅一部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72、81 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患 有身心症(病名詳卷),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76422號卷第4頁右、第5頁左,本院卷第85至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停放於該處、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 右後視鏡、右側車殼、後座扶把、斜板、後燈罩等毀損不堪 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估價單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7

PCDM-113-簡-234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 ),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 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 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 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 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 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 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 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 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 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 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 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 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 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 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 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 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 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 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 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7

PCDM-113-簡-2320-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永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3、4時許至同日6時止,在其雲 林縣○○鎮○○○○00號之居所內飲用300毫升之竹葉青酒後,復 於同日8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 時,因行車重心不穩而不慎自摔發生車禍,並經通報後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37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永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5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33、3 7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偵卷第19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1紙(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12年6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亦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 載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8年、107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素 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 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 甚多,其本案更發生行車不穩而自摔之車禍事故,更可見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之高,是其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酌其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2名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自述之 本案係因持續戒酒,導致無法入睡,遂無法抑制而再度飲酒 ,又因心情不佳,為散心始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其 就診腸胃內科之藥袋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0、40至41、43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ULDM-114-交易-8-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5550號、第5553號、第5554號、第6268 號、第6632號、第7077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明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1時17分許,在己○○位於嘉義縣○○市○○號住處 前,持鐵鎚敲擊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農用耕耘機,致該 耕耘機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兩側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己○○。 二、謝明哲與丁○○為鄰居。緣丁○○因聽聞謝明哲傷害其父丙○○, 而於113年4月10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某雜貨店向謝明哲而質問上情,因謝明哲未予回覆,丁 ○○即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處。詎謝明哲因心生不 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於3分鐘後抵達丁○○上開居 處旁之巷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持木棍下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3分至10時33分間之 某時至12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丁○○上開居處旁之巷子,接續 以木棍攻擊丁○○,並與丁○○扭打,致丁○○受有右側膝部、足 部、左側膝部、足部、下背部及骨盆與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 三、緣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謝明哲已收受甲○○ 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市 ○○號住處前,先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擊該機車,致該機 車機殼破損、煞車握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謝明哲為丙○○之鄰居,兩人素有不睦。詎謝明哲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 市○○號附近農地徒手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五、謝明哲為庚○○○之子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明哲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庚○○○第二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5月31日前 遷出庚○○○位在嘉義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明哲已知悉庚○○○第二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過 後,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 並持續滯留至同年6月20日15時42分遭警逮捕為止,而以此 方式違反庚○○○第二保護令。 六、案經庚○○○、己○○、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2至15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 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1040號卷【下稱警104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至 53、81、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1040卷第5至6、11頁、偵5550卷第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1040卷第13至15頁)及農 用耕耘機毀損照片(見警1040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告 訴人丁○○窗邊看到一把小剪刀,在我與他爭執時就將那把小 剪刀拿過來握在手上,但沒有動過該剪刀,我也對告訴人丁 ○○說不會傷害他。告訴人丁○○說有受傷,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們之間又沒怎麼樣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在路邊看到被告,就叫被告的名字,要向被告詢問為何要攻 擊我父親丙○○,這時被告就突然開車朝我衝過來,我當時看 到後,馬上跑開並跑到附近巷子內,此時被告就手持木棍朝 我走過來,並以木棍對我揮擊,當下我有防禦擋住對方,隨 後在退後的過程不慎跌倒,對方在這之間仍持續朝我攻擊, 當時附近狗籠上剛好有一把剪刀,被告當時也有拿起這把剪 刀朝我攻擊,造成我身上多處傷害,當下我是以徒手的方式 抵擋對方的攻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 第1130010844號卷【下稱警844卷】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是被告先動手的,我們在一家雜貨店相遇,我只是 問他為何打我爸,之後我就離開,沒過多久,被告就開車來 找我,下車就直接拿棍子打我。剪刀是被告在我家養狗的地 方找到的,被告拿該剪刀攻擊我,我的手有被剪刀劃到。棍 子造成我肩膀、後背、腰部受傷,剪刀部分診斷證明書沒有 記到傷口,另外被告傷害我之後,用手把我推倒,造成我左 右側膝部、足部擦傷等語(見偵5554卷第27、29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大約10時至10時30分左右,我去崁前里一間 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早上怎麼打我父親, 被告就待在車上沒有理會我,看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先回崁 前里72號的居處,隔了3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我家旁邊巷子 ,之後就拿著木棍下車要打我,我看到就搶棍子了。一開始 我有被被告用木棍揮到好幾下,不知道隔了多久我才把被告 的木棍搶過來,之後我們跌在地上扭打,我就被壓著打。隨 後被告不知道怎麼會看到養狗的地方有放一把剪刀,就拿著 剪刀要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 到,之後我叔公剛好看到就拿著一根棍子叫被告放手,被告 放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所受的傷害中,背部跟右側肩膀擦 傷是被木棍打的,右側及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的擦傷 是我被被告壓在地上打、跌倒擦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6頁)。  ⒉觀諸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原因(即告訴人丁○○就被告攻擊丙○○之事宜詢問被告)、 衝突之過程(即被告持木棍下車後朝告訴人丁○○揮擊,告訴 人丁○○以徒手抵擋該攻擊,雙方嗣跌落在地而扭打)、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丁○○之工具(即木棍及剪刀)及造成告訴人 丁○○傷勢之原因(即背部跟右側肩膀擦傷為被告持木棍攻擊 所造成、左側膝部、右側及左側足部則是因跌落在地造成) 等重要內容前後相符,並非虛妄,且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113年4月10日第1404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844卷第11頁), 告訴人丁○○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膝部、足部、左側膝部、足部 、下背部、骨盆與右側肩膀,亦與告訴人丁○○證稱被告攻擊 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丁○○所述,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警詢時稱13時許、審理 時稱10時至10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 被告開車到告訴人丁○○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欲攻擊告訴人丁 ○○)與衝突發生之過程(警詢時稱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丁○○詢 問為何打其父丙○○後,即突然開車朝告訴人丁○○衝過來;偵 訊及審理時均稱先在雜貨店相遇,在告訴人丁○○離開後,被 告始開車找告訴人丁○○)有所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確定被告在我家那邊打,我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問完我 就離開了,我在法院所述內容比較對。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 我先回家,之後被告才開車到我家,可能是因為身體很痛, 就沒有講到太細,大約是警察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再衡告訴人丁○○至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2時52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為14時13分等節(見警844卷第7、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因身體疼痛而未能將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告知員警 ,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均為不 可信,並足認被告係先於雜貨店遭告訴人丁○○質問,再尾隨 告訴人丁○○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旁巷子,並以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丁○○。綜上,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扭打,而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犯 行,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是告訴人丁○ ○先說我打他爸,所以他就動手打我,隨後我才打回去,並 跟他發生打架情事。告訴人丁○○稱我有持木棍跟剪刀,此部 分屬實,我跟告訴人丁○○打架時,我手持的木棍及剪刀都已 丟棄,我是隨手丟棄,所以不清楚在哪等語(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843號卷第3、4頁),嗣於 審理中再改口未傷害告訴人丁○○,已屬反覆,其前揭於審理 時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 告訴人丁○○到場結證之內容不合,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改口之 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本案發生之時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是在13時許 等語(見警844卷第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時至10 時30分許在雜貨店遇到被告後,隔了3分鐘後被告開車到我 家旁邊的巷子並下車要打我;另在衝突結束被告離開後,差 不多過半個小時後去驗傷,當時我很喘,整個人沒有力氣, 就先躺著休息,之後再去朴子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又告訴人丁○○係於12時52分始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844卷第11頁),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稱之時間顯不可能,應以告訴人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本案行為之時點,即自10時3分至10時3 3分間之某時,至12時22分(即被告前往朴子醫院就診前半 小時)止,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受有上開傷勢,然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剪刀要 刺我,我有過去搶,沒被刺到,但我的手有稍微被割到。被 告站著要刺我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丁○○手部有受 傷之或有告訴人丁○○所述之手部割傷情形(見警844卷第11 頁),足見被告雖有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 ○○因出手抵擋被告而未成傷,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⒍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毀損部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09321號卷【下稱警9321卷】第2至3頁 、本院卷第53、82、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321卷第5至6、8至9頁、偵62 68卷第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 保護令(見警9321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9321卷第13至14頁)、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見警9321卷第17至18頁)及現場與機車毀損照片 (見警932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 1130014056號卷【下稱警4056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2、 54、8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偵4056卷第6至7頁),並有113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第1404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 可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丙○○,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承認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丙○○,但 我沒有拿圓鍬打他,我圓鍬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鈍傷、擦傷或挫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4056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此等 傷勢均有可能係被告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所造成,復無 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分 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以圓鍬傷害乙情,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為佐證,應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圓鍬傷害告訴人丙○○,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涉及傷害手段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30015310號卷【下稱警5310卷】第3至5頁、偵7282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2、54、83、2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5310卷第7至8頁) ,並有庚○○○第二保護令(見警5310卷第12至13頁)及庚○○○ 第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5310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傷害告訴人丁○○之舉措,其各行為 之時間密切接近,並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被告用磚塊破壞機車的行為已經影 響到我們家的生活,導致我們家都要擔心被告跑來,也不知 道被告會對我及我的家人做出什麼事情,每天都提心吊膽在 生活。被告所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和人身安全,他的行 為已造成我們家小孩害怕等語(見警9321卷第8至9頁),顯 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甲○○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忍受 之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認定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被告為甲○○為己○○之配偶,並為謝明哲之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屬 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及毀損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其於113年5月31日前遷出庚○○○位在嘉義 縣○○市○○號之居所,並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而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惟保護令內容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上開五罪個別審酌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本應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鎚 敲擊告訴人己○○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己○○並未 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審酌被告接續以棍棒攻擊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扭打 ,致告訴人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 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可議;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與告訴人丁○○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生 損害尚未彌補。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叔,竟持磚塊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甚屬 不當;並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漠視甲○○保護令 之內容,所為甚為不妥;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甲○○並未達 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傷勢,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未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生損害尚未彌補。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庚○○○第二保護令,仍未於該保護 令所定期限遷出嘉義縣○○市○○號,亦未遵守遠離該址100公 尺之禁令,顯然無視庚○○○第二保護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對告訴人庚○○○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甚非;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 告與告訴人庚○○○並未達成調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生損害尚未彌補。   ⒉上開五罪共同審酌事由:   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 務農、離婚、有1名27歲的兒子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己○○、丁○○、甲○○及丙○○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23至24、2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上開分組內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而上開分組 與另一分組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毀損罪罪質有異;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10、11日,間隔相近 ,而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20日間隔較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對何次犯 行或係對應執行刑之求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以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持以毀損告訴人己○○農用耕耘機之鐵鎚 、犯罪事實欄二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木棍及犯罪事實欄三 毀損告訴人甲○○普通重型機車之磚塊,均未扣案,雖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經濟價值非高,作為證據之重要性亦非重大,而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要將其雙腿打斷等語 ,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把告訴人丙○○的手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依據,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未經其他證據補 強之單一指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此 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將為前述經論罪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庚○○○第一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 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 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 號1)。  ㈡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 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 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 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 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 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等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告訴人庚○○○撤回告訴 而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2)。  ㈢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 ○○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 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 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 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 場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㈠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庚○○○第一保護 令、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字第1139002439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 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原則上在有效期間屆至後 即失效,然為避免當事人保護之真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當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後、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仍不失其效力;惟在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 令,嗣撤回該聲請之情形,因聲請延長保護令之行為已因撤 回聲請之行為而不存在,原保護令之效力當應溯及至原保護 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  ⒊經查,庚○○○第一保護令係於112年3月7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有庚○○○第一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11130010307號卷【下稱警307卷】第9至11 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限為1 13年3月6日。告訴人庚○○○於庚○○○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 前,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該保護令,惟其於113年4月2日當 庭撤回延長庚○○○第一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28號事件之11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依上說明,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溯及 至113年3月6日屆至。  ⒋公訴意旨前述所指被告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之時即113年3月25日,及被告以前揭方法傷害告訴人庚○○ ○,致庚○○○受有上開傷勢之時即113年4月9日,均非庚○○○第 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嗣告訴人庚○○○固另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庚○○○第二保護令,惟其生效時間為113年4月30日,業如 前述,則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之前提即存在一有效保護令乙節並未建立,自均無從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固以本院113年3月12日嘉院弘家立113家護聲28 字第1139002439號函為據,認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 訴人庚○○○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見警307卷第15頁 ),惟庚○○○第一保護令之效力因告訴人庚○○○撤回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而溯及至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時失效,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此作為庚○○○第一保護令於113年3月25日、113年 4月9日時仍生效之理由,因此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保 護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 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 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乙○○7萬元作為乙 ○○購買蔬菜種子之訂金,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把蔬菜種子載到告訴人乙○○的家,當時數量沒有到30 0包,告訴人乙○○把上開蔬菜種子退貨。我載到告訴人乙○○ 家中的蔬菜種子的數量已經超過7萬元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經 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7萬元作為購買蔬菜種子 之訂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605卷第16、17、19、20、59、60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05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在交付訂金7萬元前,曾於112年2月21日、 23日分別請被告預留240、60包蔬菜種子,並獲被告以貼圖 或「好的謝謝大大」之訊息應允;在交付訂金7萬元後,於1 13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問你 總共有幾包?處理好了嗎」,並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 早安 抱歉 不是要吵著你,是很需要知道你那邊菜籽的情形 」,被告即回覆:「沒有很乾」、「下禮拜三就好了」,而 後兩人以該軟體進行2分4秒之語音通話;於同年月23日時, 告訴人乙○○再次詢問被告:「請問應菜子都收起來了嗎?」 ,隨後兩人又再進行1分40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5日時,兩 人亦進行30秒、47秒之語音通話;於1月28日,告訴人乙○○ 詢問被告:「菜籽應該都處理好了吧?」,兩人間又進行59 秒之語音通話,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305卷第41頁)。  ⑶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112)年4、5月間,有透 過大收成的老闆說他有種子,大收成的老闆才來找我,並拿 50包種子給我,那次有交易成功。我是在112年農曆4、5月 間向被告預留蔬菜種子的,而本次交易被告有帶我去看他的 田,時間是我交付訂金之日即112年12月4日。我去看被告的 田時,未脫殼的空心菜籽已經割起來了,依照我的判斷,該 塊田至少可以收成200包。我曾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跟我說種子 用機器很不好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2、21 3頁)。  ⑷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締結本次蔬菜買賣契約之前,曾將蔬菜種子 出賣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於收受訂金之當日,亦有帶領告 訴人乙○○確認被告確實有栽種蔬菜種子,參以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有欲交付20包種子予告訴人乙○○,此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栽種蔬菜 種子而自始無能力交付蔬菜種子之人,又被告在收受訂金後 仍有回覆告訴人乙○○就種子狀況所生之疑問,亦徵被告在收 受告訴人乙○○訂金後,對告訴人乙○○傳送之訊息並未置之不 理,仍有將蔬菜種子之收成情形向告訴人乙○○報告,且兩人 間亦曾多次以語音通話進行聯繫,此與初無履行契約內容之 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訂金之行為人,於收付訂金後,因已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故無庸再與被害人聯繫而不再回覆被害人訊 息之情形不同,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300包種子之意 ,從而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⑸至被告雖終未交付告訴人乙○○300包蔬菜種子,然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別人的價錢比較好,所以就先把種 子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且證人乙○○於 審理時亦證稱:每年蔬菜種子的價格不一樣,要到收成時才 會決定實際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在 被告收受告訴人乙○○訂金時,蔬菜種子之價格尚未確定,被 告確實有可能因他人出價較高,而將其原備妥欲交付予告訴 人乙○○之300包蔬菜種子出售予他人,證人乙○○上開證述內 容,並非無據。而其他買受人之開價多寡係被告收受告訴人 乙○○訂金後始得知悉之事,難謂被告在收受告訴人乙○○7萬 元時,即無交付300包蔬菜種子予告訴人乙○○之意,而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    ⒋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當時種應菜籽之位置,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檢察官並未 特定欲聲請調查之具體證據為何,本院根本無法進行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公訴意旨所提證據 ,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被告未依約出貨,也未主動向告訴人乙○○ 告知無法交付300包蔬菜種子,致令告訴人乙○○心有不快, 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37之1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 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 ○○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 部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 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 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語(違反保護令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倘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 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 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庚○○○為被告之母,業 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307卷第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其母即告訴人庚○○○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範疇。然無論係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本院認定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1 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3、229頁),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謝明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謝明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1 被告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核發庚○○○第一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迄至113年3月6日經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而不失其效力。被告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號,公然對告訴人庚○○○侮罵「幹林娘機掰」。 2 被告基於違反庚○○○第一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號,欲追打告訴人庚○○○,告訴人庚○○○見狀往後門跑出去,被告隨即從後面將告訴人庚○○○推倒,致告訴人庚○○○跌倒,撞及頭部及膝蓋,而受有頭部血腫、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庚○○○再爬起來往外面跑離,被告再上前以腳撞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再次跌倒,而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庚○○○第一保護令。 3 緣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大收成農藥行,欲向被告購買蔬菜種子,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訛稱自己需要先用到錢,請告訴人乙○○先交付訂金,將於113年1月29日交付告訴人乙○○蔬菜種子300包等語。因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購買過蔬菜種子,乙○○因此陷於錯誤,在大收成農藥行老闆林世傳見證下,將7萬元當場交付被告。

2025-03-11

CYDM-113-易-774-202503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CA00000000B1、CA00000000B2(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接獲通報, CA00000000F(下稱案父)酒後心情不佳,相對人CA0000000 0(下稱案主)不洗澡,遭案父用釣魚竿責打背部與大腿多 處瘀青,聲請人前往調查並開案提供服務,服務期間復接獲 通報,案父母多次嚴重爭執,案主及其手足皆全程目睹,案 父母甚至沒有發現案大弟與案二弟發燒,評估案父母親職功 能與知能薄弱,於112年11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情 形如下:㈠案母未定期就醫,領有中度多重障身障證明,113 年1月23日至2月27日因案母出現幻想、自言自語等症狀,入 住身心科病房,3月21日至4月3日再度出現幻想症狀,近期 因案家經濟不彰、案父母關係不和致案母無穩定就醫,亦無 動力工作;㈡案父平均每月花費飲酒、抽菸約上萬元,近期 因酒駕被抓,且案父自7月起皆無親子會面,處遇配合度低 ;㈢案大弟確診為H3-3A基因缺陷,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亦 有配戴助聽器和眼鏡需求,案父母10月22日原同意與主責社 工陪同案大弟就醫,聽取醫囑說明,然案父母無故爽約,後 續亦無關心案大弟醫療狀況。㈣114年1月20日社工協助案大 姑與案二姑親子會面,,案姑們關心案主及其手足,亦有意 願定期親子會面。綜上所述,案父母尚無能力照顧案主及其 手足,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 ,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母親領有多重障身障證明,無業且未穩定就醫,父親 酗酒、未積極完成保護令之親職教育課程或配合社工處遇, 難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發展遲緩議題 ,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父母系親屬能否提供協助需 再予評估,故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05

MLDV-114-護-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 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 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 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 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 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期間 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 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 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 。綜上評估,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 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 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 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 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護-11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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