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益賢
詹湘瑜
賴麗卿
詹凱傑
俞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
元。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2、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本件準用之。
二、查原審曾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但係
作成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
又原審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但因未依法送達被上訴人,故本院不受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
惠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規定訴請:㈠確認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除賴麗卿外之兩造
公同共有。㈡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不得妨害其等使用系
爭房屋。㈢詹益賢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林淑端。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除戶資料、第177頁承受
訴訟書狀、第235至236頁命承受訴訟裁定)。又上訴人上開
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
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
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
108萬9,224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8萬9,2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HLHV-113-重家上-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