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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 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 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 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 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只 有在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4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以 毒品快篩試劑採驗,經初步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陽性(見本院卷第19頁)。嗣警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經檢驗結果顯 示甲基安非他命59ng/mL、愷他命65ng/mL、去甲基愷他命49 7ng/mL,均高於檢驗儀器可檢出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之 閾值(見警卷第19頁)。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 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 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 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 條、第18條規定限制」。據此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 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 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 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 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 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 」,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 ,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 ,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 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㈢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惟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確認檢驗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此本案 受檢者即被告知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上述閥值,應 判定甲基非他命為「陰性」等語,此有該所114年2月4日法 醫毒字第1140000346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故可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諸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述 或扣案毒品)之情況下,僅因所謂「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 量濃度為閾值」,逕認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13年8月10日14 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非無疑。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 ,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 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對於此種要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與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審認寬嚴標準不應有所差異,皆 須經嚴格證明程序要求方得為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適用。參諸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於聲請書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 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之情形。  ㈣綜上,就毒品有關尿液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 之規範,經雙重檢驗,始能排除偽陽性之疑慮,縱理論上施 用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未達閾值,然本於嚴格科學方 法證明,及法定之尿液檢驗判定規定,倘未經前開雙重檢驗 為陽性之判定,不能逕為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否則徒使前 開檢驗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本院自難依上開未達閾值之檢 驗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0

PHDM-113-毒聲-13-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 字第640110F464號,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於「Wabay」網 站(網址https://wabay.tw/projects/xdfcare?context=pr ojects_all&locale=zh-TW,下載日期:民國112 年11月23 日)刊登「鑫達富- 遠紅外線經絡暖宮褲」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讓男女惱人的私密問題都 bye-bye ……消炎抑菌……排除毒素、活絡末梢血液循環……減菌 率99.7 ~99.9%……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減菌率99.9% ……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 減菌率一樣99.9%……呵護妳的子宮……解決女性困擾的宮寒問 題……有> 99.9%的減菌率……減菌……降低惱人騷癢…舒緩經期不 適……減少分泌物……確保長期減菌……擁有高長效減菌率……刺激 腹部穴道原理達到深層調理效果……守護婦科……天樞……腹部的 疾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便秘、小便困難、 子宮冷……深入皮下組織16mm,使皮膚溫度上升,放鬆神經舒 緩骨盆腔肌肉的壓力,保持子宮機能的活絡,加上奈米銀的 持續減菌99.9%效果,保持陰道的健康,將子宮照顧好,氣 血循環自然好……產後惡露的狀態得到快速的舒緩,以及年長 女性的便秘問題……便秘狀態……異味和搔癢也減少……停經多年 以來,以前還會有分泌物的問題,試穿了半年多,現在已經 完全沒有了,也不會閃尿、滴尿;以前有便秘問題,現在也 正常啦……私密處搔癢、冒痘和過度潮濕真的很不舒服……搔癢 的感覺已經幾乎沒有,冒痘的部分也都好的比以往更快。而 且沒有再冒,之後回診的時候醫生說會陰的傷口也好的很不 錯分泌物氣味也有減少……」(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系爭廣 告整體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條規定,且原告登記地址於臺北市,乃移請被告處理。 ㈡、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原 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產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以112年1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7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3301388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廣告描述之文字均僅為預防非屬醫療行為,且有關滅菌 、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廣告內容,均經過檢驗而如實 刊登,又廣告中提到穴道部分亦僅記載經絡穴道之功效,應 不至有違法之處。又一般小吃店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之快篩 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有何處置,系爭廣告或有用詞不 當之處,但罰鍰金額過高,希望能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然原告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內容,除有使消費者對該產品 之屬性(醫療器材、一般商品)產生混淆外,且系爭廣告整 體傳達之訊息,亦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改善末梢 血液循環、抑制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舒緩經期不適、減少分泌物、保持陰道、子宮 健康等功能,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有上述宣 稱之功能或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業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應對 醫療器材管理等相關法令內容有所瞭解,本應注意非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難謂 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6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主張部分廣告內容業經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倘系爭 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上開功效。另就原告指 稱小吃店販售快篩試劑等節,對於其本件所刊登系爭廣告性 質之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至就原告本件涉及 醫療效能宣傳之違規情節,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 自難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處置,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廣告網站下載頁面(原處分卷第114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41930 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證件(原處 分卷第50至57頁)、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原處分卷第32 至34頁、第36至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依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 40779號公告:「主旨:本府將『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 公告日起實施。……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 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 不再適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 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第25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 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 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 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 人。」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 療器材外,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 民眾健康及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 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 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 、10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 內容,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 、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 ),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 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略以:「……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具醫療作用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 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 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 狀之情形加以判斷。」係醫療器材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中央 主管機關就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 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 施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參考。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項次33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 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一)第一次處六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醫療器材管理法職權所發 布,依違反事件、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 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 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業如前述。然就原告所刊登 之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114至123頁)內容,包括:消除私 密問題、消炎抑菌及減菌、排毒、促進血液循環、解決子宮 問題、減少分泌物及搔癢和異味、舒緩經期不適及產後惡露 、保持陰道健康、改善便秘問題等文字內容,均係直接表明 系爭產品有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 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醫療效能,已涉醫療 效能之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 具有所述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 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 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刊登系 爭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 條規定,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據此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之規定 ,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萬 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關滅菌、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 廣告內容之描述,均經過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然如前述, 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前揭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此與是否經檢驗屬實,尚屬二事;又主張一般小吃店販 售快篩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處置等語,對於原告本件 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應比照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云云,然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本有 不同,而原告本件係就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宣傳,當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被 告據此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違 誤,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主張罰鍰過高,即可逕自比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處以3萬元之罰鍰,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5

TPTA-113-地訴-15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 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 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 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 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 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 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 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 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 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 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 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 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 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 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 .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 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 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 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 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 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 。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 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 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 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 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 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 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 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 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 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 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 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 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 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 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 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 、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 (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 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 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 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 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 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 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 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 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 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 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 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 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 ,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 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 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 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 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 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 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 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 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 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 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 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 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 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 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 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 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 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 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 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 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 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 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 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 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 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 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 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 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 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 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 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 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 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 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 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 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 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 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 、「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 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 ,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 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 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 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 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 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 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 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 ,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 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 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 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 ,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 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 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 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 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 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 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 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 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 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 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 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 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 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 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 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 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 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 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 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 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 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 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 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 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 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 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 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 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 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4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0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廖泊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代購商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事 實 一、廖泊澈因使用「LaLaMove」外送服務,偶然結識外送員甲○○ ,詎其因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 ,接續向甲○○詐稱:其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購買生活 用品,且需籌集祖母之醫療、喪葬事宜,請惠予借款、代購 商品並送來家中,將來可加計利息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金錢等財物,並提供載運服務,運送至廖泊 澈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門 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甲○○前後共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未特定被告廖泊澈詐得之財物 及利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附表所示(見易卷第97、 101頁),本院應就公訴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 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40053卷第233-235頁、易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666卷第9-23 頁、偵40053卷第13-27、113-114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訊息截圖及紀錄、相關商品價格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40053卷第131-197頁、易卷第67-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代購商品及借款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取載運服務利 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被告僅觸犯詐欺取財罪,未 區辨被告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98頁),就詐取載 運服務利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項財物及利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 別視之,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  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5月18日至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至該①、②案雖與他案合併定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其他另案徒刑而 執行,刑期自117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0-32頁),然 該①、②案嗣後與他案合併定刑,並不回溯影響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  ⒊被告於上述①、②案與本案均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其 迭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價值2,261元之商 品、金錢33,800元及價值960元之服務利益,所得非微,其 無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前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入約 40,0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子女 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現金33,800元及附表「代購商品」欄所示之 物,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960元。 五、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 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 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 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 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再 三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表明調解之意願,則本案不符上述規定 ,爰不再移付調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代購商品 借款 運送利益 1 111年5月18日 幫寶適拉拉褲L號1包(價值399元) 統一AB無糖優酪乳3瓶(價值34元) 快篩試劑5支(價值875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 111年5月19日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3 111年5月21日 礦泉水3瓶 ASAHI啤酒6瓶 林鳳營鮮乳1瓶 消毒酒精1瓶 (以上價值共593元) 4,0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4 111年5月23日 快篩試劑2支(價值360元) 2,000元(現金) 2,000元(現金) 2趟(價值320元) 5 111年5月24日 10,000元(匯款) 6 111年5月25日 6,300元(匯款) 1,500元(現金) 1趟(價值160元)

2024-12-25

TPDM-113-簡-4194-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黃南競 送達:大甲○○00○○○ 李紫綺 住○○市○○區鎮○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743、11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或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紫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命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給付之 部分,得為假執行;於命李紫綺給付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 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紫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紫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情形如附件 一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不法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 宣告有罪,悉如附錄,是引用附表二「項目/請求權基礎」 欄所載之依據,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最後聲明。又,對於已全部認諾之他造,原告方面同 意對該3人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 述所生之損害其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 已經執行受分配的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3人於最後期日 明白表示認諾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 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1,449萬1,500元本金及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 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24 4頁以下最後書狀),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範圍,被告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朱壽暉、被告黃南 競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 認諾,亦即上開3位被告願意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日即 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同意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方面對上開3位被告 日後為請求或執行時,得扣除因刑事一審判決(載述)所 生損害賠償,原告方面已經實際清償的部分或者是已經執 行受分配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筆錄)。黃南競 最後補稱:其實李紫綺說想要驗筆跡,其也想驗,因為附 錄判決硬說是其寫的,但那不是其的字,其真的沒簽過什 麼文件,就是去送件而已。 (二)李紫綺:    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第①~⑤筆錢,我不清楚和我有什麼關係 ,附表二編號1說我有民法第184~185共同侵權行為,關於 法律部分我不熟悉,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購前端協 調部分,我並不知情,且我不認識被告朱壽暉,也不知道 他所屬公司實際全名為何,我業務上的行為跟行動,是受 被告黃南競指派,我不知道「案號:111(B)24」採購契 約的標案其契約存在,該件標價清單確實非我所手寫,當 時的我,只是單純是依被告黃南競的指令,做對應原廠的 部分,但我並未進貨,後續相關商品的性質為何,我不清 楚,原告提出的原證文件,內部的所有字跡,非我所寫, 希望可以筆跡驗證。又,我有百萬分的意願,想要與原告 和解,由於原告希冀單次全額現金償還,若查明我有侵權 之實,那麼願以登記本人名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之元大商 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內金額折合新臺幣全額和解,惟 因相關金額因另刑案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 第118號(見附錄),尚被扣押凍結,而無法進行解凍償 付(參本院卷第18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覆 函:…上開刑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8號進行中,尚未確定,無從逕以另行分配),上 述帳戶內全數金額若經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均非屬不法 所得時,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561,270元與美金380,312.3 元,依照臺灣銀行113年11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32.235 計算,該美金可折合之新臺幣1萬2,259,367元。雖然我刑 事沒有上訴,但是本件確實係另一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原告辦理的「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緊急採 購案、案號:111(B)24」採購契約書,與我無關,我又 不是該份契約當事人,我也根本不知道該採購案的規格和 內容,我從未參與謀策、報關、通關、製造、包裝、運送 任何快篩試劑,我並不知道附錄刑案判決理由提到的「三 加一公司」,是否係其他被告向「三加一公司」購入大陸 地區出廠的富樂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 篩試劑,再販售於原告,何況大陸地區的快篩試劑,就連 刑事部分也未認定係不良醫材,且原告收受後,還是提供 配發單位供作有效之使用,復經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測試, 是可以就新冠病毒陰性及陽性,呈現正確的測試結果,並 非假貨,目前也未聽聞國人有誰受到傷害,無損害即無賠 償,而附錄判決主文關於我的部分,也沒有講到任何犯罪 所得,我的部分有遭到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的,指的是 三星手機搭配我的門號SIM卡,不是說我有貪圖到什麼金 錢,所以原告起訴向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根據等語,資 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4人除李紫綺 以外,其餘被告即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黃南競 已於最後期日,就附表二訴訟標的與渠3人一切有關者,為 全部之認諾,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 卷可稽,故本院基此即應對該3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3人敗訴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指 附表一所列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②筆錢、1,000元+第③筆 錢、500元+第④筆錢、4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9萬1,50 0元(指:最後聲明之本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 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紫 綺抗辯方法無非以:我全不知情、沒有不法、大陸(廠)換 貼美國(牌)的「福樂(FLOWFLEX)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 試劑」,是可以有效使用的、不是假貨,且輸入臺灣地區使 用後,也沒有哪位國人受到傷害,我本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 處,我只是聽從被告黃南競之職員而已,而我辦理的業務, 也不是簽約、報通關、製造包裝運輸等等各語如上,然查: 如附錄刑事一審判決書其事實欄三(李紫綺之部分),其中 詐欺取財既遂,指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被害人編號1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號2國防部軍醫三軍衛材供應處、編 號6新竹縣○○鎮○○○○號8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編號11臺東縣政 府衛生局以外之7名被害人,即同表編號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編號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編號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 7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編號9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0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編號12神光晶片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8 頁),而其中編號5即原告遭到詐欺取財既遂即第①筆錢,此 節詳見同件刑事一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5記載「詐騙方式: 由黃南競代表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10日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承辦人蔡毓珊接洽時,佯稱大鑫公司可提供衛生福利部專案 輸入許可美國製造之快篩試劑,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20日與大鑫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向大鑫公司 採購100萬劑,經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7日陸 續出貨33萬3,000劑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陸續於1ll年5月2 6日先匯款1,425萬元予大鑫公司,作為其中15萬劑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其附表三編號5),及 原告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匯款資料(證物編號原證 11,111年5月26日匯款1,425萬元,見附民卷第239~241頁) ,且據被告李紫綺於該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為任意性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25頁、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第14~15頁), 併據被告李紫綺本人在庭稱:當時我家裡有狀況,刑事我沒 有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行),是以李紫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復 空口翻異如上,洵無足取。是以李紫綺既幫助被告朱壽暉、 黃南競為詐欺取財既遂,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被害人,遍及全 台南北,範圍甚廣,詐款金額甚鉅,此故除了第①筆錢經詐 欺取財既遂即原告實際已受損害之金額,本應列入實施不法 之行為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之連帶賠償範圍, 此外,對於第⑤筆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第2筆律師 費,此筆經辦理政府契約採購標案「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 委任律師案(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之20萬元,對於 機關內部所屬人員非有法律專業、復係基於公益而有委任專 業律師之本件原告而論,其性質難謂係該機關於等候相關民 刑一審判決結果期間,應列為機關內部成本或應為自行吸收 之費用。對於此筆肇因於不法侵權事實之額外所生開支20萬 元,其費用之發生既與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該3人之不 法行為,密切相關,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其事務 繁雜程度,金額上復屬合理,自應併同列入被告朱壽暉、黃 南競、李紫綺3人連帶損害賠償範圍內。 六、至李紫綺抗辯我本人沒有得利云云乙情,茲因實施不法行為 之人即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3人係相互利用,而以主、 從之不同程度,分工以共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依前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固無從卸免或減輕其 連帶賠償責任,惟對於附表一所列之第②筆錢、第③筆錢、第 ④筆錢,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相對應之證物,依序見於本院 卷143頁(1,000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第247頁(500元提 存費)、附民卷第277頁(附表一編號3所載第1筆律師費4萬 元),其中第②~③錢筆錢即1,000元與500元之部分,依該件1 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309號規 費收據,債權人為原告1人、債務人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朱壽暉2人,其對象並不含李紫綺;其中第④筆錢4萬元 之部分,則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 師辦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之代理人及撰寫 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其對象同樣地不含李紫綺,是以李紫 綺應與另2名實施不法行為之人(指:朱壽暉、黃南競2人) 應為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予剔除上述第②~④筆錢方是。 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部 分,見附民卷第253頁回證,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紫 綺關於上述第②+③+④筆錢(均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對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 、黃南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李紫綺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同時法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李紫綺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失所依 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方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中被 告李紫綺若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1,445萬元(第①筆錢、1,425萬元+第⑤筆錢、20萬元=1,445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0萬8,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由本院依照卷證而為整理) 編號 原告狀別 原告歷次聲明 金額計算式 1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每劑單價95元×15萬劑=1,4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最末行~次頁第1行陳玫琪律師陳述,及本院卷第105頁第24行被告朱壽暉兼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認:我總共欠1425萬元。備註:此筆1,425萬元簡稱為第①筆錢)。 2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民卷第257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6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①筆錢+ 第1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連帶負擔。備註:此筆1,000元簡稱為第②筆錢)+ 第2筆法院規費即提存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法院規費收據影本。備註:此筆500元簡稱為第③筆錢)+ 《第3筆法院規費》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費《1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178號《分配表》附註⒋⑵)+ 後開兩筆共24萬元律師費=1,460萬5,500元。 3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第244頁) 被告朱壽暉、被告黃南競、被告李紫綺及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簡稱:最後聲明) 第①筆錢+ 第②筆錢+ 第③筆錢+ 第1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5日委任陳玫琪律師辦裡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代理人及撰寫陳報書狀酬金4萬元會計憑證(見附民卷第277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④筆錢)+ 第2筆律師費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契約變更書,採購案名稱:「富樂家用快篩試劑訴訟委任律師案」、廠商:「德尚法律事務所(陳玫琪)」、契約變更編號:111D30-1,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民事訴訟一審程序結束與刑事訴訟一審訴訟程序終結止、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20萬元(見附民卷第291頁。備註:此筆費用簡稱為第⑤筆錢)=1,449萬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轉錄於本院卷第245~246頁由陳玫琪律師製作         表格) 編號 對象/總額 項目/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項目 1 朱壽暉、 黃南競、 李紫綺、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4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原證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2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449萬1,500元 請求左列公司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賠/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第13、14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13目及同條第3款,及2.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7、原證10~11。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④筆錢+第⑤筆錢共24萬元 3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9萬1,500元 請求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損賠及不當得利/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2、5~7、原證11~12。 第①筆錢共1425萬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3第4頁。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4。 第②筆錢+③筆錢共1,500元。                            附錄:(見本院卷第11~14頁該件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1~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 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競 被   告 李紫綺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朱壽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17號、第11338號、第11339號、第11340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4號;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競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朱壽暉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紫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南競前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執行 長,而朱壽暉則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 )之負責人。黃南競於任職醫優公司期間,曾以醫優公司 名義,向衛生福利部(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 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 家用型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民國110 年11月2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核准醫優公司專案 輸入該家用型檢驗試劑;另大鑫公司透過黃南競,於111 年5月10日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大鑫公司取得「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 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家用型檢驗 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黃南競、朱壽暉均明知衛福部核准 醫優公司及大鑫公司輸入上開家用型快篩試劑之生產地為 「美國」而非「我國大陸地區」,且亦明知上開家用型快 篩試劑之生產地為「我國大陸地區」並非衛福部核准輸入 之範圍,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 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 虛偽標記之商品等之犯意聯絡,由朱壽暉出資、黃南競負 責向我國大陸地區之艾康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快 篩試劑260萬劑(含黃南競私下以醫優公司名義訂購之10 萬劑,醫優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決定以大鑫公司名義出 售輸入之快篩試劑,獲利分潤比例為6:4後,2人先於111 年3月28日使用醫優公司之輸入許可,自我國大陸地區, 輸入艾康公司所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4,890劑輸入 臺灣地區(此部分經關務人員查驗後發現內包裝有中國杭 州等字樣,認與醫優公司上開專案核准內容不符而未予放 行);另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亦以大鑫公司名義,向我 國大陸地區之「三加一公司」訂購艾康公司所製造之快篩 試劑80萬劑,並連同黃南競向艾康公司所訂購之快篩試劑 260萬劑,先運輸至香港地區將各該快篩試劑之內包裝更 換為「ACON Laboratories, 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121, USA」,再將外包裝盒更換 為「製造業者名稱:ACON Laboratories, Inc.;製造業 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 San Diego, CA 92 121, USA」,並將外紙箱上之生產廠商改貼為「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 字之標籤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報關時間,輸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快篩試劑數量至我國臺灣地區。並陸續販賣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個人、機關及團體。(其中部分機關及 團體係因朱壽暉、黃南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向大 鑫公司購買快篩試劑,此部分之機關及團體詳附表三所示 ) 二、黃南競、朱壽暉明知渠等所輸入如附表一之快篩試劑,為非 經衛福部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生產地區為「我國大 陸地區」而非專案許可輸入之「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大鑫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其中附表三編號1、2、6、8、11所示之被 害人,因尚未將價金給付予大鑫公司而未遂;附表三其餘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則已將價金給付與大鑫公司,因而得 逞。 三、李紫綺明知黃南競、朱壽暉所輸入及販賣之上開快篩試劑均 非衛福部所核准許可輸入之快篩試劑,竟基於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 療器材、商品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協助處理醫優公司、大鑫公司向衛福部食藥署申 請輸入許可、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及大鑫公司參與政 府採購投標之文書作業及聯繫事項並提供其設在台新銀行 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作大鑫公司 向艾康公司訂購快篩試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南競、 朱壽暉遂行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神光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 公司)、黃志龍告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以下、略)  本院備註: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4行已記載「(法官:現在專門針對上開頁數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也就是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約要出貨15萬劑(款項1425萬的部分),依照合約的本旨,也就是債之本旨,該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應該是要美國製造,包含紙盒外裝及內容物都是要美國製造,可是就針對這個已經出貨的15萬劑是經過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艾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製造的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在紙盒上將大陸地區的標示抹掉,裡面的內容物是大陸地區製造,但紙盒上冒充美國製造,是這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法官:所以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這個抹掉的行為,也就是紙盒上後來看到這個圖案,他的電腦列印的檔案,這個電腦檔案是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傳給被告黃南競,或被告黃南競傳給被告兼法代朱壽暉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圖檔嗎?(法官:提示刑事判決11頁第22行,本院卷21頁刑事判決。)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沒錯,是我傳給被告黃南競讓他修改,他修改完再傳給我。(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八(附民卷213頁),所以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契約號碼是111124,最後一行寫非法檢驗試劑,其實不管大陸製或美國製都是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只是兩造間有約定是要美國製,因為當時臺灣是不容許大陸的快篩或疫苗進到臺灣?)被告兼法代朱壽暉:就我所知大陸沒有反對,但觀感不佳是其一,其二是通過的可能性比較低。(法官:提示附民卷213頁原證八,防疫專案輸入第0000000000,這個專案號碼只有核定是美國製才能進入台灣地區,可是當時因為FLOWFLEX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數量不夠,所以你們才想說用大陸的來充門面一下?)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有合約處罰時間的壓力,我的確有因為時間跟『三加一』買試劑,一樣都是中國艾康生產,為了趕快要給市政府,當時快篩很缺,所以不得不的作法。(法官:提示附民卷原證四(附民卷187頁)故你剛剛說的不得不的作法就是後來衛福部限令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111/6/14起必須完成回收作業?)被告兼法代朱壽暉:他是指所有。(法官:就是你剛剛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台中市衛生局的部分,已經交貨了15萬劑,這15萬劑台中市政府匯款了每劑95元給公司,這部分總共支付1425萬,不論回收了10萬劑或8萬、12萬劑,依照衛福部的令,都是要全部回收的?)被告兼法代朱壽暉:是,我沒意見。」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2024-12-20

SCDV-112-重訴-1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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