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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 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 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 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 、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 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 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 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 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 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 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 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 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 ,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 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 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 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 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 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 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 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 。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 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 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 ○○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 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 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 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 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 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 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 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 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 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 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 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 ○○、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 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 ,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 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 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 、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 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 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 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 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 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 ,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 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 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 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 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 ,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 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 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 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 ,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 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 ,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 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 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 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 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 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 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 實 一、乙○○(案發時已滿18歲)與代號BQ000-A112227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5餘歲,下稱甲 )為伴侶關係,竟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其住處, 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甲 之母即代號BQ000-A112227A號女子(下稱甲 之母)察覺 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年籍遮隱   被告乙○○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少年 ,而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曝光 ,自應就本判決中可資辨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11至19 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甲 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他卷第25頁)、被告與 告訴人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被告通訊軟體 主頁照片1張(見他卷第6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 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 適滿18歲者而言,18歲零1天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滿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指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性自主決定 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又未採取相當之 安全措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自述,他卷第15頁告訴人甲 指訴)與告訴人甲 性交,對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告訴人甲 之母亦憂慮告訴人甲 是否會染上疾 病而不安(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甲 之母陳述),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案發時年僅18餘歲,告訴人甲 年齡為15餘歲,年齡差異 非鉅,並為伴侶關係(見警卷第33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3頁 告訴人甲 指述),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77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犯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成年年齡降低為18 歲,該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無訛,附此指 明),而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應將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甲 造成二次傷害,且被告係 以不再與告訴人甲 聯絡、接觸,並刪除其與告訴人甲 來往 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且不得散布等條件與 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併禁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⒉禁止對甲 、甲 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⒊應刪除與甲 間相互傳送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將該等電磁紀錄及其所載內容散布或告知他人。

2025-03-27

PTDM-114-侵簡-2-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2025-03-27

TCDV-113-訴-2305-20250327-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霖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宣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甲 酒店(完整地址及酒店名稱詳卷)於802包廂內(下稱本案 包廂)消費,嗣由代號AW000-A1126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飲酒;其後,陳宣霖見A女因受 酒精之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於本案包廂內睡覺,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9)日6時許, 乘A女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 宣霖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 A女、證人B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包廂內親吻A女胸部,並伸手碰觸 A女內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包廂消費時,約定由A女陪同伊飲酒至翌日(9日) 早上9時30分;案發時,A女在睡覺,伊有問A女要不要起來 ,伊告訴A女,如果A女不起來,伊就要親吻A女及撫摸A女, A女有回應伊「嗯」,且A女進入本案包廂後,與伊有親密互 動,伊認為A女是同意的,伊才親吻及觸摸A女;伊認為A女 當時是清醒的;伊只有摸到A女的內褲云云。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甲酒店本案包廂,並由A女陪同被告飲酒 ,被告於A女酒醉時,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節,有甲 酒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甲酒店核帳單存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63不公開卷) 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此 節堪信為真。  ⒉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 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陳觸碰A女胸部,隔著衣物觸碰A女下體 及親吻A女等行為(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在客 觀上已足刺激或滿足性欲,主觀上亦顯有興奮滿足自己情欲 ,且均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要屬猥褻行 為無訛。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晚 上9時至甲酒店上班,工作内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 、唱歌、聊天等陪同服務,並不包括身體的接觸,也沒有提 供任何性服務;伊當日去了2個包廂,本案包廂是伊當日上 班的第2個包廂;伊在第1個包廂已經有飲酒,當天伊先喝了 烈酒,再喝冰結,所以陪被告在本案包廂飲酒後,可能因為 混酒的情況,伊就酒醉而睡著了;伊因為被告碰觸伊下體, 伊有感覺而醒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A女在別的包廂好像已經喝很多,來 到本案包廂幾乎都在睡覺,案發當時,A女在睡覺,伊有跟A 女說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摸A女,A女沒有說什麼,伊 就與A女舌吻,過程中伊手有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伊僅有 愛撫;A女看起來像喝醉,伊不知道A女怎麼醉的,伊上完廁 所回來,A女已經躺在沙發上睡覺,甲酒店的少爺進入本案 包廂掃單時,伊告訴少爺願意買A女到底,並讓A女在本案包 廂睡覺,後來本案包廂的其他客人都離開了,時間也到早上 了,伊準備離開,伊就叫A女起來,因為A女進到本案包廂時 和伊有親密互動,伊就想用曖昧方式叫A女起床,伊跟A女說 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A女回伊「嗯嗯嗯」,伊就與A女 舌吻,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摸A女下體,伊碰到A女褲子 時,A女就醒過來等語(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分別陳稱:伊如果對A女有意圖, 在A女陷入睡眠狀態時,伊就可以把A女帶出場,但伊詢問A 女後,讓A女在本案包廂裡睡覺,當晚伊有對A女為親吻及撫 摸胸部,A女是穿裙子,伊碰到A女內褲時,A女就跳起來;A 女趴在伊身上睡覺,伊先搖A女肩膀,問A女要不要起床,A 女有回應「嗯」,伊對於這個回應抱持懷疑,所以伊才有後 續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134頁);可知,被告 對於A女飲酒而酒醉,已陷於泥醉之狀態甚為明瞭,竟仍乘A 女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 下體等猥褻行為,即已該當乘機猥褻之犯行。  ⒊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辯稱A女於其碰觸內褲時即清醒,故A女在當時應是意識 清楚云云;然被告知悉A女因泥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態,業已說明如上;況一般人於睡夢中因他人碰觸而驚醒之 情事,比比可見,自不能以A女因驚醒即遽論A女於被告碰觸 前已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曾詢問過A女,A女回 應以「嗯嗯」,故係經A女同意云云;惟A女雖以「嗯嗯」回 應被告,此應為一般人於睡眠中,對他人叫喚之無意識或意 識不清之囈語回應,難認A女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為 同意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再辯稱A女進入本案包廂與其有 親密互動,應認A女同意其對A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然A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工作内容並不包含與酒客間有肉體之 接觸(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且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A女於甲酒店之工作内容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 ,並不包括肢體上的碰觸或任何性行為,且於客人進入酒店 時,即會告知服務内容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則A 女有無同意被告親吻、撫摸其胸部等情,已非無疑;況縱A 女於意識清楚狀態曾允許被告碰觸其身體,亦不能就此推論 A女於睡眠中仍同意被告親吻或撫摸其身體隱私之部位;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 力者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 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 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 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 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A女因酒醉 而酣眠,已處於無同意之理解,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被告 猶執意對A女為舌吻、觸摸胸部、下體等行為等行為,自屬 乘機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次見面之 酒客與陪侍關係,竟因認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因酒醉酣 睡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 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 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侵訴-49-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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