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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玠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 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 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懷威僅因曬衣架 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5頁),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李啓新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 ,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 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 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林懷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林懷威 之鄰居柳信生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啓新始離開現場 。嗣經林懷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懷威、在場證人柳信生、陳育崇、林 上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 場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036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 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 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 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汽油桶1只,雖係被告持以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使用,且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汽油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 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點火的 意思,且伊事實上並未點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 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固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 機,但並未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柳信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加以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點燃引火之舉而著手於放火之行為 ,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一情,對被告逕論 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 (二)另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 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 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之具 體位置,實係被告沿停放在該處前之汽車左側車身行走在 該處路段時,一邊沿路潑灑在該車左側車身附近之路面, 並非針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本身抑或緊鄰該建物 之位置,且其潑灑汽油之行為僅持續約7秒(即自同日上 午4時10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36秒許止,後被告 即將前開汽油桶棄置現場)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其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 既非前開建物本身抑或針對緊鄰該建物之處,且至少以停 放該處之前開車輛相隔,而僅潑灑在前開建物前之路面, 殊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 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31

KSDM-114-簡-46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稚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稚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 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8號   被   告 周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稚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許,前往范美玲、楊和澄所 經營之亮點按摩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消費 ,其與范美玲、楊和澄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西瓜刀1把,朝范 美玲、楊和澄揮舞,以加害范美玲、楊和澄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該2人,致范美玲、楊和澄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范美玲、楊和澄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 開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玲、楊和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美玲、楊和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刀械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4-桃簡-231-202503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 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 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 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 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 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 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 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 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 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 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 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 ,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 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 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 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 ,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 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 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 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 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 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 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 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 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 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 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 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 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 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 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 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 「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 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 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 ,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 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 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 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 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 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 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 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 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 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 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 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 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 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 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 ,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 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 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 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 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 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 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 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 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 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 ,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 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 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 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9時58至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洪紹翔,造成其內心恐懼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 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將洪紹翔誤認為曾跟蹤過其之人,而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佳里中山店之倉庫外,紀威州手持西瓜刀1把,對倉庫內 之洪紹翔恐嚇稱:「我要把你殺死」等語,使洪紹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紹翔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紹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之照片、扣案西瓜刀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01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 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 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 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 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 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 」,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 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 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易-67-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質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質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訊息 給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怡秀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加 害於告訴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 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 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   被   告 錢質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IG通訊軟體 向林怡秀恫稱:要求其出面,否則要抓其兒子等語,令林怡 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錢質棟接續 上開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傳送訊息予林怡秀恫稱 :請其躲好一點,不然請其等死等語,令林怡秀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怡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錢質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11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偉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02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明偉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陸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爭執,不思理性討論, 屢屢威脅要將告訴人私密照(影)片傳送與告訴人當時欲復 合對象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2次恐 嚇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最近一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 又犯本案恐嚇,顯見其並未獲有警惕,主觀惡性非輕;又考 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積極彌補過錯;另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養 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888-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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