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YDM-113-易-176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