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明義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3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陸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許至翌日下午5時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持鋁製及木製掃把柄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
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16,342元、8,74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82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
用品而支出912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912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前
往奇美醫院急診;嗣入住奇美醫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
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俊湘全日看護,請求被
告賠償9日之看護費用;又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1,6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及診
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
害4,67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11
月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共計16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96,495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前揭方式予以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9頁、第1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73元,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
月26日(113)奇醫字第3091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6之1頁至第136之25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6,573元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主張,則無足取。其次,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至
順天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40元,業
據其提出順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份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堪信為實在。
再者,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於奇美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6,573元、於順天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
,740元,共計15,313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
買醫療用品而支出792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
機統一發票影本6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為證(參
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
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上開部分醫療費用所受之損
害,應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
療用品,另外支出120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編號T
F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下稱爭爭統一
發票)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惟查,觀諸系爭統
一發票上記載「停車費」等語,可知系爭統一發票上記
載之費用,應非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
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受有該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92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下午7時32分許,
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4日10時27分許轉急診
室觀察病床留院觀察,惟因原告並無金錢且無家屬到
場,奇美醫師之護理人員僅得提供愛心牛奶;嗣於11
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原告之母劉俊湘始至奇
美醫院;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護理人員已見原告
之母劉俊湘在旁陪伴;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由
急診轉住院,住院至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按:住院護理過程紀
錄第21頁雖僅記載由家屬陪同出院,惟觀諸住院護理
過程紀錄第3頁記載「家屬-媽媽」,第20頁記載「家
屬(母親)」,可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第21頁所載由
家屬陪同出院,應係指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
,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過程錄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107頁、第127
頁至第169頁),足見原告之母劉俊湘自110年11月7
日下午9時30分許起,始於奇美醫院看護照顧原告。
再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並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
自11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起至110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28分許止,前後5日12小時,在奇美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尚堪信為實在
;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係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惟原告縱令係由其
母劉俊湘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0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100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15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
屬適當;12小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1,400元計算為
允洽。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13,400
元(計算式:5×2,400+1×1,400=13,400),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
院及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購票證明影本22紙(參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78頁)
。惟查,原告提之購票證明影本22紙,均係購買統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
臺南市至臺中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臺中
市至臺南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2紙,係自臺中市至
高雄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另外6紙,則係自高雄市至臺
中市車票之購買證明;衡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罕
見之傷害,一般大型醫院,甚至骨、外科診所,即可治
療,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而有
自當時之住所或居所遠赴外地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與其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
害,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害處,需3至6
個月癒合,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
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尚
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
後至112年4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參見附民卷第31頁)。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記載「……評估目前情況,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
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大附醫,原告至該
院治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病症,通常係因如何原
因所致?如被人毆打,通常是否會罹患相同之病症?
中山醫大附醫函復:原告過去曾陸續使用非法物質,
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於該院就診至今,該院診斷之
病症可能與非法物質使用有關,難以判斷被人毆打是
否會產生類似病症,有中山醫大附醫113年5月21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573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自難認原告於中山醫
大附醫治療之疾病,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
害。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自述於110
年10月25日至(按:系爭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至日)11
0年11月04日因遭受毆打導致身心受創而就診治療,…
…」等語,惟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上開記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為前揭之陳
述,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
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診斷患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之病症,自不能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治療」等語,遽認原告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後至112年4
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
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③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2日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觀
卷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9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尚堪信為實在。
④從而,原告既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
不能工作,且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24,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上開
傷害所受薪資損害,於144,180元(計算式:24,030×
6=144,18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
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下
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
嚴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17頁、第125頁);再兩造名下均無土地
及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373,685元(計算式:15,313+792+13,400+0+1
44,180+200,000=373,685)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
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3,685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2-訴-208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