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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宇相 相 對 人 蔡芳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係以詐騙方式令抗告 人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770928 號,票載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受任意處分,然相對人於112 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信託受益人於其名下,嗣後於11 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陳妤蓁,並於抗告人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向抗告人稱該系爭本票已遺 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 人擔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系爭本 票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3

CHDV-114-抗-1-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蔡鑒溏 被上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欠邱小 娟賭債,所以我才簽系爭本票給邱小娟,但系爭本票上國字 金額及最下方之日期均非我所填寫,況我已清償積欠邱小娟 之賭債,我主張以我已經清償積欠邱小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不認識上訴人,邱小娟拿系爭本票跟我借錢,我有 交付借款予邱小娟,邱小娟雖然有陸續還款,但還有新臺幣 (下同)30萬還沒有清償,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寫,然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且開票之原因為積欠邱小娟 賭債,方將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邱小娟(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而證人邱小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問: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是他 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的,請說明?) 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拜託我幫他寫 ,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幫他寫的, 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他自己寫,他同 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86頁)等語大 致相同,足徵上訴人係因積欠邱小娟債務,在系爭本票上自 行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小娟,並授權邱小娟將其餘 應記載事項補足,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乃上訴人授權邱小娟而補足,應屬有效,與因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不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⒈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邱小娟持之向其借款而 取得,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有借款給邱小娟,邱小娟至今尚 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此經上訴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一情, 應堪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邱小娟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已清償邱小 娟之欠款,仍不得以此拒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況,是上訴 人所稱其可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諺、曾鈺翔,然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撰寫,且 與邱小娟之間為賭債,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縱非上訴 人所撰寫,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邱小娟間 之抗辯,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小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記載 1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蔡鑒溏 100,0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486-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廖耿偉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異,自國中以來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丙○○、丙○○男友甲○○同住。原告成年後,在甲○○於蔬果批發 市場獨自經營之「耀新果菜行」工作擺攤,因甲○○沉溺六合 彩賭博,未如期繳納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7 日上午6、7時許,夥同證人乙○○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共5人,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前往蔬果批發市場,詢問甲○○積欠之貨款 要如何清償,原告在5名男子圍繞攤販、長相兇惡之人在旁 吆喝、施加壓力之下,因擔心其母丙○○與自身生命安全,受 被告、證人乙○○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被告、證 人乙○○等人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耀新果菜行」 係甲○○而非原告經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緣被告經營「新豐 農產行」,為茭白筍之大盤商,出貨供給全國各市場果菜攤 販,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耀新果菜行」,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0月間向被告進貨多筆茭白筍,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 )2,132,523元未付,經被告向甲○○催討貨款,甲○○向被告 表示「耀新果菜行」為原告經營,被告遂與證人乙○○於113 年3月7日前往「耀新果菜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當日 僅被告與證人乙○○2人進入,店內人流眾多,現場空間亦非 狹隘,除原告、丙○○尚有顧客在店內,原告知悉被告來意後 先請被告稍後,待顧客離去再行協商,尚能致電予證人即原 告舅舅丁○○,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嗣兩造於丙○○、證人 丁○○協調下,被告同意將貨款降至2,000,000元,原告承諾 以分期給付方式每週清償20,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供 擔保,協商過程並無任何衝突。且原告於113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又繼續 向被告叫貨,詎原告僅清償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退步言,縱 「耀新果菜行」並非原告單獨經營,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 營,系爭本票仍係原告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簽發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於113年3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1日送 達被告時到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 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所述:在今年 我們1台車5個人一起下去,我不確定在哪,就是1個早市的 市場。那邊是開放式的,有一些人在買菜,原告的媽媽好像 站在收銀台,我們問說要瞭解債務數額,每月要還多少,確 認完後好像原告舅舅也有來,叫我們有什麼話好好講,要幫 原告擔保,我們說原告欠錢希望要有1個保障,後來就簽了 本票,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有和被告加LINE,然後有 傳照片給被告。原告在當場有承認有欠錢。我們進去沒有多 久,先確認原告本人有在,當時店裡人比較多,他說等他忙 完,大概10分鐘後開始講,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我和被告 在店裡面,另外3個人在外面。過程中有很多客人進來,客 人進來時我們告訴原告先做生意,要做生意才有辦法還錢, 外面菜市場有很多人,我們都靠邊,要讓他做生意,另外3 個人沒有進來過,離店門口大約是法庭門口到圍欄的距離( 當庭測量為3.15公尺),我們是背對他們,原告正對他們, 原告可以看到的人很多,因為菜市場還有很多人在買菜,1 個170到175公分、1個170、1個175,都是瘦瘦的,打扮就是 牛仔褲T恤,其中1個有刺青,我不知道刺青會不會露出來, 因為是刺在上臂,如果有露出來,也只是袖子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簽本票的 時候才去看到被告。人家來討債,原告是我姪女,我要去處 理,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要來要討賣茭白筍的錢 ,我去的時後已經是後半段,我沒做什麼事情,在旁邊看他 們講話,被告跟原告商議怎麼分期攤還,有講好1星期還20, 000元,原告有答應,我有看到本票金額是2,000,000元。當 時至少5、6個人在場,進去攤位有4、5個,有原告、被告、 我、丙○○和1個員工。我到攤位的時候大概是7、8點,那時 候市場那條路大概有7、80個人會經過。那個攤位大概可以 容納4、5個人行走,是對外開放,攤位出入口面對馬路,原 告在他本來做生意會站的地方,其他人站在走道講話,我去 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  ⒊從上證人乙○○、丁○○證述,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等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無原告主張5名男子在旁 圍繞或吆喝,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情形,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攤販為開放空間,緊鄰市場道路,市場人潮熙來攘往,店 面仍有顧客陸續進出,原告尚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場 ,足知原告當下對外聯絡之通訊自由及個人行為並未受到限 制,倘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懼,自得隨時向周遭之人呼 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卻在其母、舅在場之情形下和 被告商討如何還款,交換聯絡方式,事後亦未報警求助。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繼續和被告購買茭白筍, 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89頁),原告並未爭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除每 週分期償還20,000元外,復以「每週結算」方式在LINE和被 告叫貨、結算款項持續超過1個月,倘原告確已因受脅迫致 心生恐怖,避之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持續和脅迫者再有生 意往來、負擔新債務,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 有效之發票行為。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辯稱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有 別,自非一致之陳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 關係爭執均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 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抗辯,亦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2025-01-17

TNEV-113-南簡-983-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游長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 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 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 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 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 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 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 票據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 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嗣並由被告於93 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 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則揆諸前開規定,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 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 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 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 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 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 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 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 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 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 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 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 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 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 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 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 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 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 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 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 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 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 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 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 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 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 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 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 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 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 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 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 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 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 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 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 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 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 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 ,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 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 ,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 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 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 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14

ILDV-113-訴-389-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曦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此有該院113 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在卷為憑,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日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友人王受益欲與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林大哥(真實姓名不 詳)借款,林大哥要求須由原告簽立本票,始願意借款予王 受益,原告遂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後續林大哥透過王受益向 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 ,原告自不疑有他未再留意,豈料,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後始知悉林大哥竟反悔更改發票人,更將系爭本票轉手被告 ,顯已違背系爭本票簽立之原意,且因原告認為本票上之顯 名會改為王受益,故在系爭本票簽立之初,原告就沒有發票 的真正意思,該票據應有效力上之瑕疵。又被告於林大哥同 意變更發票人後,仍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 得以對抗被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又王受益已清 償部分款項,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與王受益尚欠款項不符。 爰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及王受益一起拿來,並由王受 益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執票人透過王受益向原告 表示同意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皆變更為實際借款人王受益以及 王受益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均非事實。再者,原告已自承其 所提錄音檔中與王受益對話之「林大哥」被非被告,被告從 未同意由王受益另外開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錄音檔中所 指本票是否系爭本票,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係在知悉林大哥 同意變更發票人後收受系爭本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亦 屬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以外之人間所存之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予王受益持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自承,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另以其他事後 之事由主張其無發票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由王受益持向林大哥借款後,已經林大哥同意變更發 票人,被告仍自林大哥受讓系爭本票,被告為惡意取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負系爭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王受益與林大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照片,惟原 告均未能確實舉證林大哥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訊,原告此部 分舉證,顯非無疑,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王受益已清償部 分款項乙節,業經原告自承非屬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系爭本票無涉。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到期日 0 CH137956 113.2.3 黃曦瑩 1,000,000元 113.3.15 0 CH137967 113.4.27 黃曦瑩 364,000元 113.5.31 0 CH137961 113.3.10 黃曦瑩 46,300元 113.5.31 0 CH137962 113.4.14 黃曦瑩 367,247元 113.5.31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54-2025011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廷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5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3472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1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本票)為伊向訴外人莊智凡借款所簽發,伊已將對 莊智凡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然莊智凡仍 將系爭本票讓與相對人,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惡意取得票據 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72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 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439,250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25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529元(計算式:439,250×5%×(3+8/12)=80,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03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04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05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06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07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09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0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1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2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14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15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16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18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19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2025-01-07

KSEV-113-雄簡聲-145-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 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 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 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 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 ,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 (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 ,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 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 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 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 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 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 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 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 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 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 ,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 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 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 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 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 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 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 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 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 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 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 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 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 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 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 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 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 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 、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 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 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 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 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 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 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 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 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 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 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 ),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 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 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 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 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 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 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 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 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 ,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 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2025-01-06

CYDV-113-訴-5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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