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
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
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
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
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
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
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
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
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
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
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
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
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
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
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
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
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
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
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
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
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
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
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
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
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
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
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
;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
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
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
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
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
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
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
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
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
」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
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
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
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
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
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
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
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
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
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
,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
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
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
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
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
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
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
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
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
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
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
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
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
: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
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