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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容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夏姿服飾店店長,伊係該店客戶,因伊於該店商品買 賣互動而有不快,被告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轉貼伊的貼文,並在轉發時及貼文下方以附表所示系爭A言 論至系爭E言論文字貶損伊之名譽,以附表所示危及安全文 字,使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服飾店店長,因該店與原告有消費上糾紛, 才會情緒性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為附表所示 貼文,隔天立即刪除;原告來店裡時,伊也想要跟原告道歉 ,但原告不願意接受;伊承認其前開張貼附表所示貼文的行 為是錯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名譽、恐嚇 安全,業據其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Rice Lee」 之貼文及留言為憑(本院卷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傳播 力強大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的社群軟體臉書,以轉貼原告之 貼文、照片、真實姓名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方式,指摘 原告為陸配、大陸人士在臺灣的間諜、以不當退換貨方式欺 負臺灣老百姓,損及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人格利益;另以 附表所示如:她死定了、當你不幹就讓她死、林北人到現在 要她死等內容等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恐嚇原告,認足使原 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開侵害名譽權、意思自由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亦稱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旅行社線控, 月薪約28,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傳播範 圍、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當庭提出之家欣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卷末資料袋)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 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系爭A言論 這個女人說她穿這件衣服像在服喪,然後來跟我退貨,買了其他商品…又他媽的給我退貨,林北現在不幹了,也要把這女人抖出來!!講了一大堆鬼話…欺負台灣人!!我他媽都懷疑這個人是台灣間諜!!幹……她真的全心全意的在欺負台灣老百姓!! 系爭B言論 就是一個陸配……麻煩要是我的朋友的話就轉發出去…… 系爭C言論 對!!然後跟我們說服喪的衣服,然後我們跟她說我們讓她換,請她付清潔費,幹林娘…她下一次來發飆…林北沒再怕她的啦!!她最好找林北……她死定了 系爭D言論 別怕!!忍住!!當你不幹就讓她死 系爭E言論 她說很服喪!然後退貨,換別的商品,又發飆退貨,林北人到現在要她死……幹!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6-202501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睿宏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經原告 對被告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 證嚴法師」、「陳美珠」、「小賓」,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 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 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 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 心求佛」、「鬼面」、「粉筆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阿威」,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負 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加為好友、傳送 墾丁旅遊行程予沈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 月30日依林旻逸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顏銍潁開車搭載前往銀 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 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 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後,由顏銍潁開車將沈淮揚送回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 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約定沈淮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 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悠然山莊入住,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悠然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 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控沈淮揚。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 威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 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 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匯款30萬元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 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2025-01-13

CTDM-113-附民-205-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許正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 3年1月3日9時44分、46分、52分、54分匯款共20萬元致郵局 帳戶,於同日10時2分、4分、7分匯款共12萬元致農會帳戶 ,受有共計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既有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 付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始將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 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 ,經核亦與上開偵查卷宗中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相符。依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受匿稱「許可欣」之人以感情詐欺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資料予匿稱「張勝豪」之人 。細譯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開始與「 許可欣」聊天,至同年月25、30日時,被告曾明白表示不想 寄出帳戶,惟經被告與「許可欣」通話後,至同月31日時, 被告始將帳戶寄出。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確受詐欺集團成員 所騙,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故被告確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僅具有保管帳戶之過失,核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被告行為 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賠償之責,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32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484-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毓仁 盧麗卿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5萬元,原告盧麗卿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李毓仁、盧麗卿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 ○○00號之0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白石出售予原告, 懷疑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55分,在 上開房屋徒手推打原告李毓仁身體,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 害,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龜仔仁」、「到 時候你就保佑你兒子和你女兒在外面不要出什麼事」等語恐 嚇原告,致原告均心生畏怖,並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等精神 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毓仁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麗卿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 馬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前揭行為犯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乙節,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 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 害及恐嚇行為,屬對原告李毓仁身體權、意思自由權及原告 盧麗卿意思自由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以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毓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盧麗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李毓仁5萬元、原告盧麗卿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MKEV-113-馬簡-74-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舞蹈工作坊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稱其平日住在車上,因天氣寒冷想借 住原告家,原告同意讓被告借住客廳沙發,原告則睡在臥房 。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 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在原告體內射精,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 凌晨5、6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故 意未使用保險套,違反原告意願為性行為,並在原告體內射 精,原告於隔日質問被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因經期延遲 ,驗孕後發現懷孕,致原告必須以藥物流產,造成原告身心 嚴重受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23日透 過臉書私人訊息騷擾原告,威脅原告如果不撤回法院之提告 ,會將原告之隱私散布予原告同事、社會大眾,並寄發含有 原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同事,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隱私。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這件事情被告受傷比原告還嚴重,被告非自願離職到現在, 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是原告邀請被告到他家,並非原告所 說天氣寒冷借住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 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 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 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 ,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 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 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 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 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 認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 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 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 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 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 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 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82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 第29頁),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婉琪於偵查中則稱:111年2 月9日當天我本來要約原告碰面,原告主動說要來我家聊天 ,說要單獨聊天,我覺得不尋常,因為平常原告不會這樣, 我當時就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她到底是怎樣,後來 她來我約10分鐘後,原告說她遇到恐怖情人,我就請原告慢 慢說怎麼回事,她說她認識一個男人,說她在過年去台東一 個跳現代舞的地方認識一個男人,那個男生有約她去他家, 雙方有發生關係,她沒有確定用交往的這個詞,也沒有稱呼 對方男朋友,但是說是恐怖情人,因為她說那個人是恐怖情 人,害她可能懷孕,她有答應跟他性行為,要求對方答應她 不會内射,對方有承諾說不會,後來還是有内射的事情發生 ,她很擔心會懷孕,當時她心情低落也很混亂,混亂是因為 她要釐清是不是沒有好好保護自己,是很自責的,大約聊了 2個半小時,大概就是聊說對方沒有戴套内射這件事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而觀 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 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 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性行 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 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 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 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 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 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 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 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 、「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 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 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 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 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 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 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 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 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 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 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具博士學歷,為大學教授,112年所得約11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12年所得約86萬元 ,名下無財產,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142-202411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李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備基本常識及社 會經驗,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詎仍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美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同年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鄭美玉之上開帳戶,被告對系爭 帳戶未盡基本保管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 ,987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由詐欺,始交付系爭帳 戶之資料,伊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依該等擷圖所示,被告係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始與匿 稱「曾佳雯(家庭代工)」之人聯繫,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曾明確表示「感覺上我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會怕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旋即經匿稱曾佳雯之人表示係正 規代工,並出示姓名為「曾佳雯」之人的身分證件照片藉此 取信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家庭代工為訛詞,向被 告施以詐術,藉此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故自被告提出之 上開照片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並無故意等語,應堪信實。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1 、24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罪(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明白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因被告欲求職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而並不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考。基此, 本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評價為故意加害 行為,至多僅可認被告未善盡對收受系爭帳戶者之查證義務 ,因之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受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 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 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 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 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 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 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 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 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 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 「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 害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 六、第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此 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保護法益,顯然係「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 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01-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政真 被 告 顏聖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 15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5月2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借款,竟於112年6月26日2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號即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恫稱:「要 死一起死」等語,並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原告見狀即逃往住 處3樓房間並鎖門,被告遂在房門外以刀柄敲門,並恫嚇「 不是要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述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 長期無法入眠且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屬 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已繳納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之罰金,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為治療牙周病而向原告索取醫療費用 ,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口出上開言語內容及持 刀恐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 度,請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入 等經濟狀況,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致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亦屬之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 告以前揭言語內容及持刀之舉動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 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營司簡調字卷第39頁、營簡 字卷第29、36至37頁】、兩造提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營 司簡調字卷第81至99頁、營簡字卷第31至32頁】、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附民字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5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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