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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周○德(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為兄弟,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乙○○、周○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向丙○○恫稱:「你試試 看,我先告訴你,你把他給我顧好,幹你娘,幹你娘好膽賣 走」、「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等語;周○德亦向丙○○恫 稱:「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一個都不要走」、「收一收不 要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周○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光碟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伊太激動了,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要怎樣,告訴人的態度比 伊還兇,她一點都不害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之母 曾經被被告之舅舅毆打,故被告偕同周○德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欲尋 找被告之舅舅時,與該攤位上正在顧店之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 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易字第47 5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 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於警詢之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審易字第3 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 頁至第43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 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 字第4976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 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 、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 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 罪相繩。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 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 ,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 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 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 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與周○德並無 理由就直接對伊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 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當時並沒 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跟周○德走過來就對伊這麼說,使伊當 下很害怕,回去都睡不著,當時因為客人很多的關係,客人要 跟伊買東西,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周○德就把客人趕走,當時 是假日,人很多,當時被告要找的人蔡承峰並不在場,所以被 告是對著伊說這些話等語。 3.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NJJZ0271」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03:29:10至03:29:32身穿橘色上衣、染金髮、頭戴 黑色帽子之丙○○站立於畫面右下角位置,於攤位前招攬客戶②0 3:29:33至03:29:44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口罩拉至下巴處之乙○ ○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舉起右手指向丙○○並走向丙○○處。  乙○○:幹,臭雞掰,你嘴再秋一點啊,我跟你講啊。(閩南語 )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丙○○:怎樣。  乙○○:你試試看,臭雞掰你試試看。我先跟你講。  丙○○:怎麼了啊。  ③03:29:44至03:30:08  一名光頭、身穿橘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 上角出現走向乙○○處勸停,身穿黑色上衣、未戴口罩之周○德 則尾隨於A男之後。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 。(斯時乙○○、周○德之身影均在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僅有 對話聲音)  周○德(音調較高):跟你講、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幹您娘,一個都不要走。  A男:退後退後。  周○德: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 , 一個都不要走。  ④03:30:08至03:30:46  丙○○: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  周○德:收一收不要做了啦。  丙○○:不要收、不要收、不要收啊。五百。(向顧客收費)  周○德:你給人家踹一踹啦。  丙○○:掰掰。(招呼客人離開)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   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  (丙○○先朝畫面右下方講話,再邊講話邊朝畫面右上方移     動,隨後走入攤位內)  丙○○:當我沒看過壞人是嗎。好啦好啦。  ⑤03:31:02至03:31:16  乙○○: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乙○○、周○德接續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朝畫面右下方移動,乙○○經過攤位前時手指向攤位內)  周○德:你回去跟蔡承峰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手   指向攤位內)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好不好。有種就自己講,好不   好?  周○德:臭雞掰,我找得到他我還要跟你講。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不要託人家帶話了好不好。  ( 錄影結束) 4.前開之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細參前開勘驗監視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固 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 你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 ,係於告訴人工作之攤位前,且該攤位係位於永安漁港之鮮魚 攤位區,當下仍有許多民眾至告訴人所工作之攤位選購商品,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並有一名光頭、身穿與告訴人相 同之上衣之男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進行勸停,且告訴人 於該過程中,亦同時在為其他顧客進行服務,此觀監視器畫面 內告訴人同時仍向顧客收錢、給予商品之畫面自明。綜合前開 告訴人之反應以及當下客觀之情況,應可認告訴人在該熙來攘 往之攤位前,並無因為被告所言之「給我試試看喔」、「你嘴 再秋一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 ,並達到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實屬有疑。此外,自對話之脈絡 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跟你老闆講,一個都不要走。」,且於對話間亦提及: 「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等語,顯可見被告所欲尋找者係告 訴人之老闆蔡承峰,然至該攤位之後,並未看到蔡承峰而未果 ,故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而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亦已 自陳係其母與該蔡承峰有所衝突,其方至該攤位上欲尋找蔡承 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整體對話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在與被告起衝突的 過程中,亦對被告稱:「啊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 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 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 是。」,自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雖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 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 「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恫嚇告訴人「給 我試試看喔。」等語,暗示告訴人再繼續如此應答可能對其有 不利之後果,惟告訴人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 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就被告之應答的態度、話語內容 觀之,堪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所言而覺得恐懼,而危害告訴 人之安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其有心生 畏懼、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然綜合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當 下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不應以 該罪相繩。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 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 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 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 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被告 要到攤位上尋找蔡承峰未果,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對告訴 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 喔。」等語,故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前,是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 ,你給我試試看。」,此應是叫告訴人不要再以言語尋釁,顯 然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滿,故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 況之下,即對告訴人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 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雖有數次重複,但仍不致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 脈絡,其語出「幹你娘」時,應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 氣、壯大氣勢之用,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 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 控之私德問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 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 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易-475-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14、2115、24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052、4053、4054、405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函儒(下 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供出之上游黃獻霆,經查無 相關犯罪事證,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簽結結案,即並未供出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黃獻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且依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判決意旨亦有提及,聲請人共 同製造大麻之毒品來源係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倘經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是依前述判決之證據提 出再審,重新審理,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柏壯於警詢時供稱:種植大麻所使 用之母株係來自於綽號「恰吉」即鍾岳融、綽號「餡餅」即 黃獻霆、賴立恩之人等語(見偵二卷二第86至90頁),惟經 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人,經中機站回函「目前尚無查 獲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毒品來 源及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本站對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無查獲毒品來源 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等語,有中機站111年12月1日調 振緝字第11175565620號函、112年6月15日調振緝字第11275 537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二卷第31、33、41 頁)。另以公務電話向中機站、嘉義地檢署查詢結果為「對 黃獻霆等人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之案件業已簽 結,無查獲毒品來源及與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及「(嘉義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件)業已簽結,承辦結果為黃 某等查無實據」,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見一審 重訴卷二第43頁);再於二審審理時,被告林柏壯之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岳融到庭(同時傳喚證人黃獻霆、賴立 恩2人並未到庭,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其固結證稱 ;我有給過林柏壯大麻種子,是我在前案種大麻的案件判決 之前,我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這些種子,後來就給林柏壯,我 有看過黃獻霆、賴立恩拿有包裝好的物品給林柏壯,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才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等語(見二審院卷 第336頁)。證人鍾岳融所為證述固僅能證明被告林柏壯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即鍾岳融、黃獻霆、賴立恩)等情,有可 能尚非虛構,但如前所述,所供出之上手,經中機站、嘉義 地檢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即啟動偵查程序,結果因查無相 關犯罪跡證而由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自難認此部分有 因被告之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亦即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本案製造大麻等犯罪事實,論理上缺乏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見判決理由三、㈡、⑵〕。則縱使本件聲請人於經該案 查獲後即提出陳述書主張:黃獻霆有提供大麻幼苗給林伯壯 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至40頁),認為亦有供述上游,惟因 前述說明,仍未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其供述之毒品上游黃獻霆,業經 其他案件查獲,即可認為符合前揭減刑要件乙節,然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上訴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犯 罪事實記載,黃獻霆被訴與郭佳俊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 24號等),並非起訴聲請人所指述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林 伯壯及聲請人等人製造栽種大麻,此有判決、起訴書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47至163頁);又經本院函詢前 揭偵辦機關,是否有再查獲黃獻霆提供大麻母株給聲請人、 林伯壯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乙節,據中機站函覆:本站依李 函儒等人供述對黃獻霆、鍾岳融、賴立恩等人立案偵辦並報 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111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該案已查無實據簽結,並無再偵辦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 給李函儒等人案件;又該案件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對黃 獻霆、鍾岳融、賴立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偵辦 期間黃獻霆曾因吸食大麻遭嘉義地檢署偵辦(111年毒偵字1 067號案件),本站亦向該署調閱黃獻霆扣案手機,經檢視 皆查無黃獻霆等人提供大麻母株給李函儒等人之跡證,該案 嘉義地檢署亦已簽結;至於來函所示大麻種植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係本局南投縣 調查站偵辦移送,並非係因李函儒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 此有中機站114年3月12日調振緝字第11475511490號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見並無因聲請人指述而查 獲黃獻霆是其等製造大麻案件之上游、共犯情事。是聲請人 所主張有供出黃獻霆,並因而查獲,尚無憑據,即聲請人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 張之毒品上游為「黃獻霆」之新證據,並非針對其指述部分 為起訴判刑,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相同,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無理由,與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8

KSHM-113-聲再-15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高○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天民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 訴 人 高○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高○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 一審共同被告高○己之被繼承人高○丁、高○戊(以下合高○丁2 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㈠、㈡「遺產項目欄」及 甲㈢⒉所示遺產。附表甲㈢⒈編號①②即○○市○○區○○路000號0樓、 000號0樓(原判決理由壹、一欄誤載為000號0樓)之房地(下 稱中正路1、2樓房地),為高○丁2人統籌全家所有能動用之 資金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高○甲(中正路1樓)、高 ○丙(中正路2樓)名下,屬高○丁2人之遺產。高○丁2人為操辦 高○甲婚禮縱支出費用,難認係出於贈與,上訴人高○乙主張 高○甲應歸扣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屬無據。又○○縣○○市 ○○路000號0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國榮路房地),為 高○丙出資由高○戊購買,高○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丙;同市力行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力行路房地),於76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高○丙名下,均為高○丙所有。另高○丁2人生前雖曾 被診斷為○○,然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況,高○丁生前之財務 均由高○戊處理,高○戊囑高○丙提領其與高○丁之存款,支付 高○丁2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等費用,難認高○丙有盜領 存款情形。從而,高○乙反請求高○甲、高○丙分別將中正路1 、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高○己公同共有;高○甲本請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高○丁2人所遺如附表甲㈠、㈡及 ㈢所示遺產為分割,應予准許。高○乙反請求高○丙移轉登記 國榮路房地、力行路房地,及給付261萬1,035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高○乙主張中正路1、2樓房地、國榮路房地 、力行路房地係高○丁2人借名登記予高○甲、高○丙,及高○ 丙所盜領上揭款項,均屬高○丁2人之遺產,乃於原審反請求 高○甲、高○丙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上開房 地及款項是否屬高○丁2人之遺產,關涉本請求分割遺產之範 圍,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審准高○乙為反請求,並無不 合。又高○乙提起反請求雖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惟高○ 甲、高○丙為反請求之對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而依原 判決記載高○己陳述:中正路1、2樓房地是父母購買,僅登 記在高○甲、高○丙名下,如認該房地及國榮路、力行路房地 係遺產,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堪認已同意高○乙提起反請 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2-台上-263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 5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惟經上訴人否准,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 人欲邀請講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修護工廠進行勞工教育, 經上訴人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不服上訴人決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 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 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 同)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 勞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 3月15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 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將原裁決主文第1、2 項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 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無關第三人不得任意進入,除非辦理 公務所需。上訴人制定修護廠區辦理會客流程,會客必須先 進入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須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 意簽核之證明。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即 應利用下班時間於管制區外進行。企業工會邀請外部講師進 入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管制區應認定非屬工會活動。參加人 在工作時間內邀請外部人士進入修護工廠管制區,未遵守上 述作業規則,上訴人予以拒絕,不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非華夏航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企業工會,本無法相互比較, 原判決錯誤採信林佳瑋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而進入廠區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自己邀請外部講師與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 進入修護工廠場區有不同處置方式,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之 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及 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工 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以 尊重。參加人於105年1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助講師蒞臨參加 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惟上訴人以保障飛安,除非 辦理公務所需為由,否准參加人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 加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依保安計畫第3.2.1條、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方式 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且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 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件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對於自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 人兩次擬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 講師進入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 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屬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 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陳述相符。參加人 業已依上開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上訴人阻擋入廠 ,加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上訴人禁 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上訴人廠 區擔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 誤。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7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 判決即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6000元 本息部分(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各 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等,逐筆檢視兩造間有無借款 關係存在,僅依證人證詞認定伊概括授權證人鄧玉琴、訴外 人謝沂恩(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或藉由鄧玉琴 媒介傳達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不符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之要件,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 菱、鄧玉琴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黃秋菱製作之再審原 告借款開票紀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以再審被告持 有再審原告支票及再審原告對鄧玉琴等2人所提竊盜等罪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 ,認定再審原告因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 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再審原告之支票或本票為憑。兩造 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依指示將貸與之款項 交付或匯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帳 戶合計1388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再審原告 已清償之20萬元,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 ,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 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再審論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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