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
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4、A02
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
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A04、A02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
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4、A02之生母A
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
,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4、A02有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
?)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
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
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
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
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
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
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
?)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
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
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
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
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
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
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
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
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
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
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
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
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
,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
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
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
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
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
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4、A
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
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59-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