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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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7,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7,686元(計算式:本金1,317,065元+利息 38,067元+違約金2,554元=1,357,6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 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686元,應繳納裁判費 1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412,319元 利息 113年8月26日 清償日 14.26% 2 904,746元 利息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12.53% 3 412,319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904,746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412,319元 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3,531元 2 利息 904,746元 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24,536元 3 違約金 412,319元 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063元 4 違約金 904,746元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1,491元 合計 40,621元

2025-03-14

PTDV-114-補-7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許○○於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被告蔡○○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4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護訴字第410 號裁定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4

PTDV-114-補-6-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聲-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賴福榮 賴卯未 賴堃榮 賴滿貞 賴梅貞 吳宗哲 吳慧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賴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賴邱菊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萬9,763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850元×3,562.78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2,200元×1,687平方公尺=6,739,7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0,3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萬6,497元,尚應補繳 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並應檢 附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 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4-補-90-20250313-1

簡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 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 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 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 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 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 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 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 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 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 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 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 ,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 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 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 、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 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志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紅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事因中略記:「黃全保賣原告一 筆土地內之100坪,原告已給付訂金新臺幣130萬元,附有買 賣位置圖,兒子媳婦不承認原告與黃全保間之買賣關係而提 起訴訟,否則或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憑,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之出賣人為黃全保,買賣標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則被告阮紅雲與黃全保為何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阮 紅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有疑義。倘原告 欲先位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記載土地地號;倘原告欲備 位主張返還價金,應記載返還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俾利本院 核算訴訟費用。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2

PTDV-114-補-41-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陳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8 ,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8,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2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5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再審原告 黃淑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美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萬4,11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3萬4,112,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7

PTDV-113-補-77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潘新開 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房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6萬2,782元【計算式:(1005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840元×308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06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185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33-22地號公告 土地現值4,500元×41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現值12,600元×應有部分1/3)=3,362,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6

PTDV-113-補-7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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