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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HLDM-113-原金易-2-2025010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 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偉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嗣本院認本件尚有證據仍待調查,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03

HLDM-113-原易-194-2025010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欲返 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更正為「返回花蓮 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楊慧萍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 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見緩字卷第25至27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 6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6月26日補充送達於同居 人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7月9日確 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花蓮地檢署偵結公告、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 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雖有肇事,但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卡拉OK店上班;再於112年4月2日0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卡拉OK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000號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2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2024-12-27

HLDM-113-花原交簡-194-20241227-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建華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18時32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安太昌店消費,因細故而與店員即告訴人潘OO發生 爭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見聞之上開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 勘驗筆錄、吉安太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穢語,然辯稱: 因告訴人結帳時態度不佳,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過 程中,太氣憤而脫口而出,這是口頭禪,沒有辱罵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期間,對告訴人 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 ,此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於0000-00- 00(日期下略)18:32:43至18:33:10(此為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面糾正其未排隊結 帳,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你公沙小阿(台語)」等 語,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繼續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 理會被告,被告則站在一旁未繼續辱罵,安靜等待告訴人 接聽電話;於18:33:13至18:34:15間,被告與告訴人 因排隊及彼此說話態度乙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有另1名 店員和2至3位不等之結帳客人在旁目睹過程,爭執過程中 ,被告並未口出穢語,而後在18:34:16時,被告伸出右 手指向告訴人,並出言「你跟我道歉,幹你娘(台語)」 等語,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激烈爭執,直至被告結完 帳離開超商,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在卷可憑,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排 隊糾紛而發生爭執,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 因為太氣憤而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是 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本 案粗話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謾罵,況 依前引之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過 程中始出口「幹你娘」,且2次辱罵言詞間間隔2分多鐘許 ,中間尚夾雜諸多2人相互質疑說話態度、排隊禮儀等言 詞,此與一般人之發語詞前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 內容之常情相合,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 動失言,或以穢語為口頭禪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從而,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本案 案發緣由係常見之店員與消費者間之服務態度糾紛,在場 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之侮辱言語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 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花易-23-202412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簡秀華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王榮富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榮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附民-220-20241227-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照片共8幀」,並 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4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未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高正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圖書館旁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MUV-5268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路00○0號伊達西巴娜妮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伊達西巴娜妮住處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1.19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照片共8幀。 二、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27

HLDM-113-玉原交簡-41-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 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 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 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 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 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 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 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 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 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 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 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 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 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 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 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 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 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 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 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 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 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 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 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 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 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 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 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 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 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 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 ,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 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 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 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 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 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 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 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 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 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 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 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 ,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 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 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 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 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 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 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 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 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 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 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 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 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 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 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某洗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因違規停靠在機慢車道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林品軒身有 酒氣,遂對林品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品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 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 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 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 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冒用其胞弟「林煒順」之姓名及身 分資料,然而,本案始終係由被告本人接受警詢、偵訊中應 訊,為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 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形式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林煒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被告人別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HLDM-113-花原交簡-8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敬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3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4月=1年)。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 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6

HLDM-113-聲-6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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