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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 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 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 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 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 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 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 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 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 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 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 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 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 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 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 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 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 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 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 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 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 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 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 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 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 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 ,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 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 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 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 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 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 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 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 ,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 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 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 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 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 ,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 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 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 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 ,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 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 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 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 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 ,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 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 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 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 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 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 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 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 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 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 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 :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 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 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 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 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 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 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 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 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 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 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 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 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 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 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 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 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 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 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 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 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 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 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 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 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 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 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 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 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 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 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 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 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 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 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 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 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2025-02-13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家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緣「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我國設立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吳權家前為 千禧公司之業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千禧公司之外幣定期 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下合稱千禧公司投資方案),並於民國 102年7月至9月間,招攬謝勝文、張佩君投資,而歐邑楓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亦為吳權家之業務主管。吳權家明知上情,卻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歐邑楓違反銀行法 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專一法庭,供前具結後,就吳權家是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 人員並招攬謝勝文與張佩君、歐邑楓是否為其業務主管並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虛偽內容,致法院認定謝勝文、謝佩君均非屬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退併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歐邑楓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權家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中,在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退併辦之理 由係依據證人謝勝文、張佩君之證詞,認為證人謝勝文自 己從未在投資過程當中跟歐邑楓有任何聯繫,歐邑楓也未 因證人謝勝文之投資獲得任何佣金或報酬,證人張佩君亦 未提到與歐邑楓有關之事,並非因被告之證述內容所致, 被告未在前案中虛偽陳述,或影響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是否與歐邑楓相關,故前案判決之退併辦理由 與被告之證詞無涉。   ⒉又「退併辦」係指程序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非法院判處有罪或無罪之結果,難謂屬於實質之裁判結果 ,不該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此要件。   ⒊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經檢察官不當詰問,要求被告針對其 未親身經歷之待證事實作臆測,被告回答:「沒有」、「 不知道」等語,自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張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作證之情事。   ⒋依據證人張佩君、郭振源、歐邑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見被告與歐邑楓無特別交情與往來,歐邑楓並非被告之 主管,被告投資千禧公司與歐邑楓無關。以及被告未招攬 證人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被告僅係千禧公司之投資人與 被害者,故被告於前案中證述自己並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司之職位及角色,均屬實在, 自不該當偽證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專一法庭 於歐邑楓涉犯銀行法之前案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 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詞;又前案判決認定證人謝勝文、張 佩君非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將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3月23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頁至73頁、第317頁至3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下稱偵卷〉第15頁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加 入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其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層幹 部、業務主管:   ⒈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謝勝文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招攬我 投資不止1次,有一次招攬地點在臺北市石牌某咖啡店 內,被告跟我說年息百分之6,每月百分之0.5,如果有 存到10萬美金,每個月可領美金利息,隨時可以提領, 他還有email給我一些資料。我在102年7月投資10萬美 金,被告有給我匯款資料,我匯款後就用臉書通訊軟體 跟被告說,並傳水單給他,入金後是被告給我入金的憑 證,我有出金過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6頁至398頁 );又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招攬我們時,他自己尚 未入金,104年3月4日被告才以太太的名義入金,我是1 02年7月入金的。102年間被告有招攬我跟我朋友張佩君 ,被告除了幫我們處理入金,我入金後沒有分到紅利也 是詢問他,水單部分也是透過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證述 是我們請他幫忙領,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如果被告不是 投資者或業務,怎麼能幫忙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於前案 作證時說他不認識張佩君,但張佩君是透過我認識被告 ,入金後都是被告幫忙張佩君處理的,出事後被告也有 處理簽署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張佩君。我 認為歐邑楓是被告的主管,因為一開始我沒有收到利息 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把我的水單轉給歐邑楓看,歐邑 楓說她會處理。案發後被告有參加千禧公司的業務會議 ,會議中被告有講要怎麼說出一個統一的說法,被告於 105年4月1日在中山會館說明會中也是主講人,所以被 告在法院中證稱歐邑楓不是他的主管,這件事是虛偽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至410頁)。    ⑵證人張佩君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會知道千 禧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謝勝文,他之前因為投資認識被 告。102年9月我第一次入金,在之前我有跟被告見面談 論千禧的事情。被告在臉書上面有跟我說,我投資了5, 000元美金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後我就收到投資憑 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至38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 陳:我投資千禧集團,是因為我的同事謝勝文跟被告認 識,因此知道千禧集團產品,看起來利息不錯,我也有 去聽一下,跟被告、謝勝文一起吃飯。當時被告說最基 本入金是5,000元美金,每月有固定利息,年利率是6% ,我想說感覺還不錯就一起入金了。我有透過被告處理 入金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申請單,那時我跟被告反應我 的英文名字拼錯,被告就幫我處理、更正。後來每個月 都有錢進來,我打算若有空閒的錢就要再入金,我再次 詢問被告細節,但後來因為男友阻止我,覺得風險高, 我才沒有繼續入金。由於5,000元美金我沒有急用,就 繼續擺著,所以沒有出金,但當時我有詢問被告出金的 流程,被告有給我出金申請單及說明出金流程,只是我 沒有出金,我要出金時,千禧公司就出事了。他字卷第 75頁至95頁是我跟被告臉書的對話,被告的暱稱是「CO CO WU」,我是PEGGY,當時我詢問被告出金的事情,被 告傳送出金申請書的PDF檔給我。被告還有傳其他的投 資方案給我,要我投資別的方案,但當時千禧公司已經 出事,我想要先把錢拿回來再說。我只有接觸被告,不 認識歐邑楓等語(見他字卷第408頁至41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透過同事謝勝文認識被告,當初謝勝 文跟我講說他的朋友,就是被告,有一個投資案還不錯 ,問我有無興趣,我覺得好像還不錯,所以就跟著去了 解,我們一起見到被告後才知道是千禧公司的投資案, 被告說最低入金門檻是5000元美金,利息6%,我記得有 一個海報上面有文字說明,海報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 被告也有介紹千禧公司與投資案、利息,我跟謝勝文就 聽被告介紹,我先投資5,000元美金,我入金的錢是匯 款到一個帳戶,我記得那時我把英文名字寫錯,本來是 CHANG寫成ZHANG,我問被告說我的帳號錯了,可否幫我 查,他有幫我查。關於入金的事情我都是透過被告幫忙 處理,他有給我申請單。後續真的有6%回來,中間我本 來有錢還想要再投,但我男朋友說天底下沒有那麼便宜 的東西就阻止我,這中間也一直有6%利息入金,後來某 一天突然沒有利息,我才用FB的messenger訊息問被告 利息怎麼不見了,他說好像有什麼問題,我男朋友一直 要我出金,把那5,000元美金拿回來,但後來錢也拿不 回來,出金的事情我都是問被告。我本來有跟被告聯絡 進度到哪裡,他說有自救會,叫我加入,後來我加入那 邊後就沒有再理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應該也沒心想要幫 我們拿回這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至106頁 )。    ⑶證人石家安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由被告 、瞿全一招攬的投資人,他們是我女兒宜蘭大學的同學 。因為我當時有一筆基金到期想投資,問瞿全一有何投 資,瞿全一再介紹被告給我,說會向我介紹商品。我於 103年12月26日匯款,他們應該是在我匯款前兩週左右 到我家招攬,是被告、瞿全一一起到我們家介紹,主要 是由被告跟我說投資内容,他一直推這6%的商品,說6% 比現在定存2%還高,並說公司投資期貨20幾年獲利很穩 定。我只有投資1次,後來被告還叫我加碼、拿房子貸 款,但我沒有投資。被告有叫我女兒再投資,我女兒在 網路上看到千禧有危險,叫我別再投資。我沒有參加過 千禧說明會,我只有接觸被告、瞿全一,都是由被告來 說明,我們就投資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九第281頁至282頁);於前案113年3月23日審理時證陳 :被告招攬我加入千禧的投資,一開始是瞿全一跟我介 紹,後來是由被告跟我說明,最後被告來我家跟我收前 金去銀行匯款。後來發生事情沒有領到利息,被告說有 一個自救會可以參加,每一次自救會我都有去參加,會 長賴志賢說歐邑楓有召開業務會議,有錄音檔案,並說 被告與歐邑楓是上下線的關係,所以我才知道歐邑楓是 被告的上線,我沒有接觸過歐邑楓,全部都是經過瞿全 一跟被告。當時出問題後,被告說要不要大家都出金, 結果根本不能出金,投資的40萬我都沒有拿回來,只有 領到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卷四第26頁至30頁)。    ⑷證人賴志賢於偵訊時證述:千禧集團發生事情後,我是 透過歐邑楓認識被告,歐邑楓介紹被告給我,歐邑楓說 被告對於MT4系統很瞭解,且被告有在香港千禧集團待 過,後來因為此事我們有約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 廳見面,在場人有我、邱渝棋、被告、歐邑楓,當天是 瞭解產品背後的細節,被告說MT4系統只要錢還在上面 ,錢就一定在裡面,只要透過清算,錢一定可以拿到, 只是時間的問題。因為我們組成自救會有收集很多被害 人資料,顯示被告一定是業務,因為有些被害人是被告 招攬的,且被告有經營一個臉書社團,名稱為「外匯天 使」,上面有千禧的資訊,也有張貼客戶的憑證、領息 明細資料,表示此產品一定可以拿到錢。我們會認識被 告都是透過歐邑楓,被告也有參加歐邑楓召開的主管會 議,該會議中還有研擬對客戶的統一說法,所以被告的 上面是歐邑楓。被告有加入自救會,但沒有參與提告,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佯裝,是為了知道自救會的資訊,再 報給他的主管,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被告有提到郭振源 、陳致中是歐邑楓體系下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攬我的業務是廖文理, 當時我是用提告的方式請他聯絡公司的高層王川溢,後 來王川溢出面,當時我主張不要分所謂的業務或被害人 ,一起來把問題處理掉,因為剛發生的時候我們都搞不 清楚狀況,所以必須要由懂的人來處理,也是因為這樣 我先認識了歐邑楓,我認識了歐邑楓後,才認識被告, 所以我們曾經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見面認識,歐 邑楓說被告在香港千禧公司,有實務經驗,所以歐邑楓 請被告來跟我說明商品是怎麼一回事、如何入金、追溯 賠償等等,被告表現出很專業的樣子,然後協助我們自 救會處理被害人的問題。我們本來在等105年6月時的業 務主管在印尼處理的結果,後來不了了之,我們自救會 就正式成立,被告以自己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跟我們探訊 息,問我怎麼參加訴訟,他還跟我講他要代表其他人提 告,但我們都知道他是業務,我問他的業務直屬主管是 誰,他就說是歐邑楓。我會認為被告是業務,是因為當 時被告有參加歐邑楓召集的業務人員會議,這是給業務 人員參加的,被告在場問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 如果不統一對客戶的說法,大家講法都會不一樣,所以 後面才會有105年4月1日的中山公民會館投資人說明會 ,這些被害人跟被告沒什麼關係,他卻去這個會議,還 講的頭頭是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至118頁) 。    ⑸勾稽上開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證詞 ,可知被告曾經向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介紹千 禧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最低投資額度、利息、獲利方 式,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聽聞被告之遊說說詞 後,決定投資千禧公司,被告並協助其等處理加入千禧 公司之入金事宜,更直接向證人石家安收取現金以完成 投資入金,入金後,被告亦繼續遊說證人石家安擴大投 資,並持續幫忙解決投資後衍生之問題。於千禧公司出 狀況後,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向被告詢問出金 事宜,以及詢問解決方式,由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 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之過程,可見舉凡決定是否投資、入 金、領取利息、出金,上開證人均會詢問被告,並透過 被告協助處理、解決,亦即對於其等而言,被告為千禧 公司之對口人員。又於千禧公司發生狀況後,歐邑楓引 薦被告予證人賴志賢認識,被告負責向證人賴志賢說明 千禧公司投資產品與獲利方式,被告並曾向證人賴志賢 表示其在千禧公司的上面為歐邑楓。上開各情,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 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 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 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 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謝勝文、 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 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應 屬可信。   ⒉被告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賴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證該等證人所述情節為真:    ⑴質諸被告與證人謝勝文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69頁至 370頁),證人謝勝文傳送訊息:「所以兌匯的金額才 會多個18」、「然後他跟我說對方銀行也會收18美金的 手續費」、「所以總共要620」、「郵電費220」等語, 被告回覆:「幫你傳出了」,並轉貼歐邑楓之回覆訊息 (歐邑楓稱: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被 告再傳送:「所以應該會買到10018」、「晚了點下個 月才看得到利息」等語,堪認證人謝勝文詢問被告千禧 公司投資事宜後,被告曾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轉達、回 報予歐邑楓,透過歐邑楓與千禧公司聯繫。    ⑵再觀以被告與證人張佩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至95頁),最初證人張佩君傳送 訊息稱:「我是Peggy,Vega的朋友,上次有吃過飯, 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剛才已經將錢匯到MPT4那,就是6 %存款的,但我備註上忘記寫我的Account,可幫我追查 一下呢?我將水單跟收據一併附給你,感謝!!收據上有 寫我的帳號了,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後續 被告向證人張佩君詢問中文與英文帳號名稱,並確認其 護照上之英文名字;又證人張佩君曾向被告索取出金申 請書,被告即傳送出金申請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 人張佩君填寫出金申請書後傳送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是 否有誤後再寄送予被告;另證人張佩君亦詢問出金所需 花費時間,被告答覆5月底前會計師會查核資金量,最 快將於5月後等語;被告復向證人張佩君稱:「目前千 禧母公司請會計師審核臺灣這邊的帳冊5月底即將完成 。有鑑於部分投資者擔心本金無法領回,與台灣本願山 這邊做聯繫,本願山與政府官員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透 過本願山與臺灣金管會及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協助,請臺 灣官方與印尼金管會官方聯繫,督促這部分的處理進度 」,隨即傳送「委託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人張 佩君填具委託書後拍照傳送予被告。再者,被告除前述 協助證人張佩君處理千禧公司投資事宜之外,其亦向證 人張佩君表示:「有看到入帳了嗎」、「有任何問題不 用與別人討論直接找我就是了」、「VEGA有跟我提到你 有要領回MPF的資金」、「可以再麻煩你給我信箱我教 你怎麼處理」、「嗯嗯我有提過法令了」、「所以會擔 心的話就領回吧」、「這種一年才6%的低報酬國外很多 」、「我在社團有講解一篇你可以看看」、「然後你也 可以把錢領出來剛好了解一下整體的流程操作」、「期 望讓妳更有信心」、「電子系統我都幫你們弄好了」、 「我給你數字」、「0000000初次匯款0000 0-00金額50 00」、「初次匯款日當成你首次合約就好」等語,由上 述對話紀錄,顯見證人張佩君透過被告查詢投資帳號, 其取得出金申請書後,由被告處理出金程序,被告並會 主動關心與說明證人張佩君之投資進度,積極教導證人 張佩君如何出金與填寫申請書,以及安撫證人張佩君, 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張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介紹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協助其修改帳號、告知如 何出金之情節相符。    ⑶復依據被告與證人賴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他字卷第123頁),證人賴志賢稱:「請說你的直屬業 務與主管」,被告答稱:「我直接給歐亦楓」,被告並 表示:「郭振源應該不是業務主管,不過客戶存量很多 ,他主管也是歐亦楓...。」(註:訊息中歐「亦」楓 為誤繕)等節,足見被告自承歐邑楓在千禧公司為其主 管或上層。    ⑷準上以觀,被告主動、積極為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 千禧公司投資事宜,及處理入金、出金事項,上開證人 有相關投資問題均會詢問被告,被告會親自處理,或與 歐邑楓聯繫以協助解決投資問題,衡情被告與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間非至親好友,倘被告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好處,被告豈會持續 熱心、主動、積極幫忙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投資入 金、出金事宜、說明投資方案進度、安撫人心,此顯然 已逾越一般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幫忙之分際。此外,被告 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回報予歐邑楓,自係基於歐邑楓為 其直屬上司、主管之認知而為。從而,被告明知上情, 仍於前案作證時虛偽證稱其未介紹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石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不認識證人張佩君、未收取任 何佣金、非千禧公司內部人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 司之職位等語,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故意。     ⒊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 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高層幹部:    ⑴被告曾於其創立之臉書社團「玩匯天使-穩定賺利息」中 ,發佈以下貼文:                    細譯被告上揭臉書貼文內容,被告宣稱千禧公司具有最 保本之6%利息、為理財的後盾、各大商業週刊關注千禧 公司投資方案、告知投資者領取利息之期間、極力強調 千禧公司非詐騙公司(千禧公司歷經全球金融風暴仍穩 定成長、千禧公司在臺灣各地付出、捐贈、慈善與回饋 、千禧公司晚宴有高官、藝人與警察出席,並獲得肯定 、接受及大力支持)、期許更多投資者一起加入千禧公 司等情,除此之外,被告於臉書上多次分享千禧6%存款 帳戶說明講座舉辦日期(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103年1月7日、同年5月 14日講座),其中102年2月26日之講座,被告表示當天 將會出席幫參加者講解與說明,及屢次分享投資者之存 款憑證與成功領取利息之消息,更補充說明:「繽紛的 每個月5位數的利息XD」等節,有被告之臉書發佈貼文 翻拍截圖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97頁至113頁),徵顯 被告於其經營之臉書社團上,極力推廣千禧公司之投資 方案,強調千禧公司之合法性、正當性、知名度,並分 享高額利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意圖鼓吹更多人加入 投資,被告之積極程度與分享資訊之內容、用語,顯與 一般投資人有別,足徵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始 會如此極力讚揚、推銷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    ⑵次以,歐邑楓曾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被告並 參與其中,此由歐邑楓於會議中稱:「我們今天早上有 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 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 主管」、「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那我們 今天基本上其實是agent」、「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 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 2000多個人」、「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的agent來開, 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先去做個別的客戶佈達」、「你 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也算是公 司的部分的一員」等語可明,有該會議之錄音譯文足佐 (見他字卷第161頁至173頁)。    ⑶再由歐邑楓於該會議中之發言,例如:「要撐下去,我 知道大家很辛苦,但是我們覺得會對不起客戶,雖然客 戶匯的錢不是到我們帳戶,可是於心不忍、複雜,我也 不希望客戶這樣啊」、「所以我希望你們一定要站出來 ,為了一定要配合大家的自救會,好好的去做一個完善 的後續處理」、「千禧怎麼可能賴得掉呢?這個問題, 重點是我們用什麼態度去跟他們對決而已嘛,不用擔心 ,因為這本來期貨公司的帳戶就是你們的嘛,沒有你們 授權,我們怎麼有辦法進入Meta4系統裡面的這個金額 呢?了解嗎?所以不要去聽別人怎麼講,你要對我們本 身Meta4系統裡面的金額,這樣的存在要有信心,你要 對我們這些在前面辦事情的人,一定要有信心,我們不 是為了自己的額度在打拼而已」、「那我就會跟他說, 因為公司在這個部分裡面,可能在資金的調度上,當然 因為去年我們的整個投資公司呢,沒有賺錢,再來印尼 盾也大跌,你知道印尼盾在亞幣的跌勢是48%,這一個 部分也是公司,以現在這樣的狀況來講,也是等於公司 的一個最大最大的一個受傷的地方。」、「我是用這個 方式,我沒有,我沒辦法給他任何一個承諾,客戶有問 我,什麼時候錢真的能夠回來?不要騙他,絕對不能夠 跟他說謊,一就一,二就二,坦誠」、「那你就是說如 果以目前來講,你們有了這一個申請書,你們就針對這 一個申請書去跟客戶談,為了保護他,能夠把本金贖回 的權利,來請他們做這一個加入」等語,可知歐邑楓舉 辦該會議之目的係為提振士氣,以及研擬、示範各種說 詞,以教導在場之業務人員如何安撫各下線投資者,與 提供投資者質疑千禧公司之解決、應對方式,再要求現 場之業務人員轉達資訊予下線之投資人,被告則在場發 言:「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 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會有不同的 說法」、「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對的講法就是說我們 開始已經有人申請出金,但因為時間拉長到現在,可能 都沒有人還沒有領到,那因為有人還沒有領到,剛好Ic e就說,他已經中止這個橋梁的部分,溝通的橋樑、溝 通的窗口,所以我們以自救會的方式去幫大家處理這個 事情,去了解公司後端是不是財務出了什麼問題,這是 簡單的佈達,所以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對,可是因 為前面再講一個,好像公司後端財務出問題,所以有時 候人家,就是在佈達溝通上面…」、「對,所以、所以 、所以,我才會說現在就是統一一個說法出去,他的故 事是認為說0K,自救會去了解之後,給大家的方向是這 樣子。」、「對,那現在就跟大家講一個統一的說法。 」等情,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憑(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173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歐邑楓召開上揭會議 之用意、目的,並了解千禧公司內部狀況,才會於該會 議中提議應研擬一套統一之說法以應對投資人,至為灼 然。    ⑷此外,千禧公司投資者於105年4月1日在中山公民會館聚 會,被告負責回答在場參與者之問題,說服在場者千禧 公司並無問題、出金正常,有該聚會之錄音檔譯文可參 (見他字卷第125頁至153頁)。    ⑸依上,被告既然有上述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積極推 銷千禧公司投資方案、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座、受邀參 加歐邑楓為業務人員召集之會議等情事,足以推論被告 為千禧公司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再稽以 歐邑楓召開之會議之錄音檔譯文,被告自知悉千禧公司 設有業務人員一職,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階幹 部,始有權利、資格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並 主持會議、教導在場業務人員如何應對、安撫投資人。 準此,被告於前案具結作證時,其明知歐邑楓為千禧公 司重要之高層幹部,歐邑楓開會召集業務人員之目的係 為統一口徑安撫投資者與佈達後續應對投資人之方式, 被告竟仍於前案中虛偽作證稱其不知道千禧公司有無業 務人員、不知道歐邑楓開會之召集方式與目的、不清楚 歐邑楓在千禧公司之職位與角色等語,顯然有偽證之犯 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 君加入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清楚知悉歐邑楓為其上級 主管、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仍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內容,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據實陳述其認知之狀況,就不知道 、不清楚之問題據實回答,實屬合理,被告無偽證之犯行 及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毫無可信之處。   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 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 ,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 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千禧公 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有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歐邑楓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主管、千禧公司之高層幹部」等 節,乃攸關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是否為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使 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使前案判決分別爰引證人 謝勝文、張佩君之說詞,認定2位證人不認識、未接觸歐 邑楓,以此為退併辦、認定2位證人非歐邑楓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範圍,未採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惟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亦 即,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為要件,故前案之最終裁判結果為何,不影響被告構成 偽證罪。況且,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謝佩君部分退併 辦,即已代表此部分前案法院無從認定歐邑楓犯罪,故辯 護人辯稱前案判決未引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詞、 退併辦非屬裁判實質結果,故不該當偽證罪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證人郭振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的投資人 會議,被告說他自己是投資人,該會議主要的發言人是歐 邑楓。同年4月1日在公民會館的會議,被告也是以投資人 的身分參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至150頁),及 證人歐邑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或 往來,被告都自己去投資,不用透過我,我沒有因為被告 投資而獲得好處,我幫被告傳資料給千禧公司,只是因為 我投資比較久。參加我主持的會議的人都是客戶,我當時 只是分享我從印尼回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 1頁至159頁),然衡以證人郭振源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有其前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61頁至368頁 ),而證人歐邑楓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與被告間存有 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故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就證述自己是否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固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疑 慮,惟被告於前案作證前,業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被告表示願意作證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足憑 (見他字卷第22頁),故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前案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24、27、33至42、44至75、78 、80至87、附表二編號1、6至8、10、12至19、21至24所示 之證詞,惟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 虛偽證述之情節有關,且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引用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本 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惡意希冀影響 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 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罔顧其與證人張佩君之對話紀錄,於 前案作證時大言不慚的偽稱其不認識證人張佩君,可見被告 之法敵對意志甚重,輕視司法程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母親、從事 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為千禧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而影響歐 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北檢108年偵字第11941號卷第359至364頁)你在109年有去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你說「你有投資,以太太的名義在104年3月投資,金額是1萬9100元,是蘇偉智介紹你投資的,你有參加過兩次說明會,你沒有在千禧擔任任何職務,感恩餐會你有參加過,利息都有領回了,但是本金沒有」,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 是。 2 檢察官問: 介紹你加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的是蘇偉智? 是。 3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歐邑楓? 認識。 4 檢察官問: 你是何時認識歐邑楓?在何場合認識的? 當初我是任職在香港焯華貴金屬集團的台灣外匯操盤及相關資訊人員,當時它在台灣有間分公司叫鴻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我與蘇偉智是同事關係。我們是主要開盤看盤後,會去分析盤後,蘇偉智找我們去聽與外匯相關的資訊,我想說看看會不會有幫助,好像是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間出租的會議室,第一次去聽的時候,我記得是後來松智路的Anson王川溢講的,第一次蘇偉智就拉Judy給我認識說她是,他們有這個東西,稍微介紹一下,大概就這個樣子。 5 檢察官問: 第一次蘇偉智有介紹你認識Judy? 是,應該是那一次認識的。 6 檢察官問: 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個會議室場地? 是。 7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是如何特別介紹Judy? 好像沒有,只是提到這個人,介紹這個東西,有問題都可以問Judy,因為Judy會比較清楚。 8 檢察官問: 後來你有問題都去問Judy? 有。 9 檢察官問: 你有跟Judy加LINE或臉書嗎? 我記得好像是加LINE。 10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被告在千禧集團擔任什麼職務?或是被告自己有沒有說她擔任千禧集團的什麼職務? 我記得當時好像都沒有,因為我們只是同事,他就跟我講這個東西,好像可以搭配在我們當初外匯操作的系統上面,我就想說去了解看看,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 11 檢察官問: 所以你第一次認識Judy之後,以後有問題你都有問她,包括你的問題及你介紹客戶的問題都會去問Judy? 對,基本上我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 12 檢察官問: 你為何不去問蘇偉智? 我問蘇偉智,蘇偉智也說Judy會比較清楚,一開始都是轉述Judy的回答,後來他就要我直接去問Judy就好了,我就跟他要了聯絡方式,我就直接問Judy。 13 檢察官問: 你介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鄭天爵、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王炳信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 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過這些人。 14 檢察官問: 但是他們都說是你介紹的? 當初提告的熊財姝、石家安都提到是瞿全一介紹的,我只是負責過去,所以從頭到尾我一開始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提過,鄭天爵是我和瞿全一在大學的地理教授,當時是瞿全一找我去跟鄭老師談到這個東西,前後都是瞿全一自己去談的,我才去回答他們的相關問題,瞿全一不知道的,我可能會比較清楚的,因為瞿全一當時是在做保險的,我是在做外匯的,所有跟外匯相關的知識我會比較了解,所以瞿全一請我過去。我也不認識張佩君,張佩君是謝勝文的朋友,他們自己去投資這個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介紹他們。謝勝文是他自己來問我的,他說在石牌的咖啡廳那次,那次有一個叫楊世益(音譯),當初我們在外匯青年軍,針對外匯青年軍内部的外匯操作有問題,所以我們找了共識的人去了石牌的丹堤咖啡廳,那一次也只聊有跟外匯操作,包含程式交易的東西,針對這個東西去做一個講解及說明,並沒有提到千禧這一塊,詳細千禧這一塊是有一次謝勝文在臉書問我,除了當初外匯青年軍操作外匯的相關東西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比較穩定的東西,因為他們在操作的過程中感覺都在賠錢,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比較穩定的,也因為這個契機,我才去提到這個東西,所以我沒有主動對他宣傳任何千禧的東西。 15 檢察官問: 但是你介紹他這個產品的? 對,但是前面沒有關係。 16 檢察官問: 你介紹這些人,有無收取佣金? 沒有。 17 檢察官問: 不是有1%的佣金嗎? 沒有。我不知道那1%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在哪裡。 18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證人謝勝文今日庭呈之臉書對話譯文)剛剛謝勝文提出的臉書對話譯文,他說「因為他已經匯款了,但還沒有領到利息,你有跟他說你有去問Judy」,是否如此? 是,當時只要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去問Judy,謝勝文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就請他把相關匯款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直接問Judy,我就去問Judy這是什麼狀況,Judy就去幫我查了解狀況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反正後來謝勝文就有收到了。 19 檢察官問: 你除了幫謝勝文處理這件事情有去問Judy,其他跟你有關係的這些人? 只要是他們來問我,我有不知道的我都會去問Judy。 20 檢察官問: 你除了問Judy外,還有無問別人? 應該就沒有了,因為我沒有其他人的聯絡方式,我只有蘇偉智及Judy,後來蘇偉智也離開了公司,反正我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 21 受命法官問: 上面有你把Judy傳給你的資訊轉傳給謝勝文? 上面註記橘色線的部分,應該是我跟Judy在LINE上的對話,我跟Judy只有LINE的通訊。 22 受命法官問: 那個的確是你把你與Judy的LINE對話的内容,截圖下來後再轉傳給謝勝文? 是。 23 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跟Judy問過之後,利息就沒問題了? 應該是,因為他們後續怎麼接洽的,我並不清楚。 24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Judy是如何處理的?為何你不能處理,而Judy卻可以處理? 這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問她,她好像說松智路那邊有助理吧,她也是幫我去問助理,就是公司在松智路那邊處理的狀況,她會去處理這一塊,我記得我曾經說過那天到底是什麼狀況,她有跟我說就是有人會在那邊處理東西,所有行政相關都在那邊,所以她會直接去問這一塊,我沒有松智路那邊的詳細資訊,因為我是比較後來才去加入千禧存款這個項目,所以我都是去問比我更早加入這個東西的人。 25 檢察官問: 為何Judy不把松智路助理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你就好了? 其實我有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都會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我有存錢,但她說他們那邊沒有資料,要我提供其他資料,他們才能夠去協助。 26 檢察官問: 他們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公司的人嗎? 類似,但我就不得其門而入,我還是要回來去問Judy,所以我才會問到說松智路那邊是在做什麼的。 27 受命法官問: 這與Judy有何關係?你為何不直接跟公司的人對話就好了? 我一開始都是去問公司,我也是提供相關資料,甚至當時我還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因為印尼那邊是講英文的,後來又講香港話,後來又講中文的,後來在台灣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一個是上過新聞的,千禧後來撤出台灣,有關於外匯操作的部門,另外一個部門是松智路這個部門,他說他是不知道是誰的特助,問我是不是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這個東西,因為我有打過,所以我就說我有打,後來就是有說明會的東西要先跟我講,當場我還有見到Judy,我還有看到Anson,所以我有什麼資料就提供出來。 28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要問松智路那邊千禧集團職員的事情時,一定要當事人本人? 沒有,我就算是本人,他們其實也不太會講。 29 檢察官問: 所以一定要透過公司裡面内部的人,他們才會講? 這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不一定會回答我相關的問題。 30 檢察官問: 你問他們,他們不講,但Judy去問,他們就會講? 那時候是這樣。 31 檢察官問: 你試過好幾次都是這樣嗎? 一次而已。 32 檢察官問: 是謝勝文這一次嗎? 是更之前的一次,但應該不是謝勝文這一次,我有經驗之後就知道,反正我就是處理詢問的問題就好了。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相關問題了,因為都沒有結論,我就想說反正Judy可以幫我解決問題,那我找Judy就好了。 33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錄音檔案譯文)這個錄音檔你之前有看過嗎? 有,我有參加過。 34 檢察官問: 這確實是歐邑楓在48號召集旗下的相關業務人員開會嗎? 我記得之前也有傳過相關的證據出來,歐邑楓有找我來參加說明會,當時我想說這是一個自救會。 35 檢察官問: 這是在何時、何地開的會議?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千禧沒有發利息之後,我去問了歐邑楓這個問題,她跟我說你可以來這個自救會,我記得這個自救會是在新光三越隔壁的大樓裡面,我就去參加了,當時去的人數應該有10、20個人。 36 檢察官問: 她有沒有說什麼樣的人才可以參加? 她在現場都有問,她問現場是不是有客戶,現場的人有舉手,客戶也可參加,只要你透過關係,人家有找你過去,那個好像不是公開自救會的一個集合地點,我也是剛好問了Judy,她剛好跟她的也很慘,她有去了解印尼那邊狀況之後回來跟大家佈達的一個集合,所以我就跟我太太一起過去。 37 檢察官問: 這是Judy從印尼回來之後找的? 對。 38 檢察官問: 去的人不見得都是業務? 對,我太太也是存戶,她不是業務。 39 檢察官問: 剛剛謝勝文有提到「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有不同的的說法」,請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 我記得歐邑楓在前面講了很多的事情,好像包含了民眾什麼大投資、小投資、他們股利的事情,好像講了很多東西,但其實我覺得我是在討論一件事情,討論到最後總是要有一個finalending,我們最後的決定,對外的說法,最終的說明到底是什麼,就像我這樣講,你前面講的好多東西,請問你的們到底在講什麼,我覺得是一個故事,它沒有一個最後的結論,但我問歐邑楓結論是什麼,我提到同一個組是因為我記得好像是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比較經常性看到他們在松智路出現的幾個人,我所知道的是反正我就是跟Judy,我有問題就去問Judy,有這樣的問題,我記得台上那時候好像除了歐邑楓還有幾個人,後來都有出來講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怎麼看的,反正我就是針對Judy,所以我才說我們在同一個組,如果你們今天大家都出去討論,參與這件事情的處理,有很多種不一樣的說法,如果今天有人光聽一個,有人聽到A這樣傳,有人聽到B這樣傳,有人聽到C這樣傳,對於現在這個狀況來講,不是只會更混亂嗎,我在最後的最後有提到統一個說法的原因是,除了他提到完整統一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點是在這之前我有遇到當時外匯的黑客事件,瑞士法郎與歐元脫鉤的事情,就有很多國外的大型外匯倒閉,我曾經參與的一個Albary,英國最大的交易商。 40 檢察官問: 為何你會說你們是同一個組? 我有問題我就去問Judy,台上有好幾個人去處理了,你們每一個人都講一個故事,那就會有好幾個故事,那有沒有統一的一個說法。我從頭到尾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所以我和她是屬於同一個組的,至於其他人負責其他人的東西,那與我無關,我不知道。 41 檢察官問: 你認為你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所以你們是同一個組的? 是。 《接附表二編號1》 42 受命法官問: 你當天是以什麼身分去的? 因為我太太是存戶,我有問題我就問Judy。我太太有存,我都會問歐邑楓相關的問題,所以那天我就跟著我太太一起去。 43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是用存戶的身分去的,而不是用業務的身分去的? 對。 44 受命法官問: 這整個對話内容中,哪一句話是她在跟存戶講話? 在最前面,她在最一開始問的問題是「在場的人都是agent,我講想說喔,有人不是的嗎,就舉手」,所以有客戶的,所以我就說對啊有客戶。 《接附表二編號8》 45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瞿全一? 我認識,瞿全一是我大學同學。 46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瞿全一有投資千禧公司? 我知道。 47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你介紹的嗎? 我有跟瞿全一提過,但我和他是一起去參加千禧在松智路的說明會,當時是Anson,我剛才有說過,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個商品,印尼那邊才回應我,後來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其中是一個是什麼特殊的人,他就跟我說,我那個時候就是跟瞿全一一起過去的。 48 辯護人問: 瞿全一當時已經有投資千禧公司了嗎? 還沒有,我們當時還在了解這個東西的安全性,有打電話去印尼的母公司問過這個金融商品,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過來給我,因為當時是我打的電話,所以就有人回我電話,說他們是一貫的,他們就跟我講地點,松智路有說明會,我可以去參加,所以我就和瞿全一一起過去。 49 辯護人問: 瞿全一在這之前知道千禧公司嗎? 應該不知道。 50 辯護人問: 所以是你告訴瞿全一有這間公司,你們才一起去聽說明會的? 對。 51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石家安、熊財姝這些人都是瞿全一介紹的,瞿全一當時有跟你說為何他要找這些人來投資千禧嗎? 我知道石家安與瞿全一是同一所大學,是在社團認識的,他跟我說是人家來問他有什麼東西可以投資,他們好像都有在玩股票,他們可能股票玩得不好,瞿全一有跟他講到這一塊,然後詳細的部分如果他們有問題,瞿全一就會請我去做說明。 52 辯護人問: 為何瞿全一要請你去做說明?你跟他不是一起投資千禧嗎? 對,但是因為我自己在外匯這一塊,我當時在從事外匯,瞿全一在保險公司,因為,我有去查相關的資訊,我們都有查到,我也有提供給瞿全一看,這些東西可能瞿全一一開始沒有查到或是他不知道在哪裡,他不知道相關的法規規定是什麼,因為我查到了,所以他會覺得我講的好像比較完整,他就會請我幫他處理這一塊,如果我要解答的話,我有在場會講的比較好,所以他就會找我過去。 53 辯護人問: 所以石家安、熊財妹,你都有見過他們兩位嗎? 石家安有見過,熊財妹是有吃臭豆腐。 《接附表二編號15》 54 辯護人問: 你介紹他人投資千禧公司時,你是否會提供你相關的名片給他們? 我沒有名片,我算是看過這個東西,自己也參與的時候做經驗分享,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大概獲利是怎樣,跟我所查到的資訊是否有一致,大概就做這樣的介紹,沒有任何的名片或是相關文宣資料。 5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與謝勝文是在一個外匯社團認識的,這個社團是誰成立的?社團名稱為何? 那個社團應該是柯博文設立的,社團名稱叫「外匯青年軍」,當時是楊世益(音譯)到我們公司來跟我提到這一塊,我就去了解,因為這與外匯相關,所以我必須了解,了解之後仍覺得他們一些程式上的操作還不錯,但是他們的系統是有問題,後來楊世益(音譯)也是這樣認為,所以他就辦了一個類似小型的聚會,在石牌的丹堤咖啡,是這一次我才去到那個場域,所以說我是在那裡介紹千禧是不可能的。 56 辯護人問: 這個社團你有參與它的營運嗎? 有。 57 辯護人問: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職位? 沒有擔任職位,我只是使用他們的輔助程式去操作交易。 58 辯護人問: 所以你與謝勝文都只有參與這個社團,並沒有裡面的幹部? 對,都不是。 59 辯護人問: 你自己有成立外匯社團嗎? 有,社團名稱好像叫「玩匯天使」。 60 辯護人問: 你在社團裡面會分享什麼樣的訊息? 除了跟外匯相關的,包含操作外匯,像我去日本看到的一些商家在網路上做募資的行為,所有我看到的,包含在中國的一些銀行的存款利率、在澳洲的存款利率,反正只要跟國外的金融沾到邊的,我可能都會去分享。 6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在這個社團裡面嗎? 應該沒有。 62 辯護人問: 你在這個社團裡面有向其他人提過歐邑楓這個人嗎? 應該不會特別去提到。 《接附表二編號24》 63 審判長問: 剛剛證人謝勝文有證稱他有出金3萬元美金,他總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是否如此? 我印象中是。 64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後來有出金3萬元美金,是找你出金的,是否如此? 應該不是找我出金,是他直接透過平台寫表格出去。 65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是傳真給你,你去幫他出 金? 應該是他自己就可以去處理,可能他有不理解的部分有來問我,他有傳給我看,我再傳給Judy,應該也是同樣的方式。 66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要去幫謝勝文處理出金的事情? 我自己在針對這個東西時,我有去參與,我覺得是我跟他提到這個東西,他去參與了,他有任何問題會來問我,我盡我的能力幫他解答。 67 審判長問: 你的印象中,你幫謝勝文出金是傳給歐邑楓的嗎? 是,他有任何問題,他傳給我,我就是傳給Judy。 68 審判長問: 你現在幫人家處理的除了謝勝文以外,你若有問題也會跟歐邑楓聯絡,還有沒有其他人有問題去問你,你再去問Judy的情形? 我記得有,也是初期還是有幾次沒有領到利息還是他們要出金沒有領到,詳細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問我。石家安、鄭天爵等人都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介紹這一塊的,但其他人有來問我的,我就說好,你給我資料,我有資料後才能夠幫你去做詢問,於是我就拿資料去詢問Judy。 69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覺得Judy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些事情? 因為處理了一兩次之後,發現Judy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我就都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 70 審判長問: Judy為何可以完成這些事? 我不知道。 《接附表二編號25》 71 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告證27)在中山公民會館有舉辦說明會,那次會議你為何會去參加? 我不知道新光三越旁邊的那棟大樓是什麼,因為那一次Judy在會議中有提到一些資訊之後,我覺得我聽不懂她前面講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在最後面講了一個有關於Albary破產之後的程序,以當時4月1日那個時間點,我記得千禧提供的公告是說它們目前是凍結了所有資金在做會計的審核,以我的了解,以我包含之前Albary及我之前考過證照的狀況來講,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正常的,所以我當下的反應是正常的,為何大家會覺得它是有問題的,但事後證明確實是有問題的,但在當下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在Judy那一次的會議裡面,我有最後站出來講我處理Albary的狀況,Albary在我其中的相關資料給會計的時候,他們沒有這個網站給我們,後來請我出給大家,這是我自己去參與Albary的入金部分,它有出金給我們。那個事件之後我就會覺得千禧可能是遇到和Albary相關的問題,所以他們要去處理錢的問題或是要查帳什麼的,因為我講完那次之後,很多人都來問我,就像剛剛會議記錄中問的,裡面有好幾個組,每個人都來問我那個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可以領到錢,我覺得那就是到期了,法規有規定它要按照順序去做,它要先凍結資金,才能去清算每一個人的錢,確認完後你就可以提供你的帳號資料,它就會把錢匯給你,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子。 72 審判長問: 這根本就不關你的事,你剛才回答問題時說你是陪你太太去,因為你太太是客戶,為何你在105年4月1日還要過去參加,會議中一大部分都是你在講話,還介紹一大堆,你現在說你什麼都不是,那為何你要這麼積極?你太太投資了多少錢? 我太太投資了2萬美金。 73 審判長問: 你太太叫什麼名字? 張芮甄。 74 審判長問: 你太太後來那2 萬元美金有無贖回? 沒有。 75 審判長問: 你太太為何沒有在本件的併辦裡面?她不是告訴人也不是被害人? 本件的告訴好像不是我們這邊提出的,所以我不知道。 76 審判長問: 你為何在會議裡面講了這麼多話,這不是與你無關嗎?嚴格來說你算是被害人,為何還要出來跟大家解釋,這種行為就與郭振源一樣,郭振源上次有來作證過,因為他有介紹一些人進來投資,所以他有在開說明會。一樣的角色,那跟你有什麼關係呢?幫千禧公司解釋那麼多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歐邑楓的譯文中,裡面講話的人也只有幾個人,你若是單純的客戶,為何你要去幫那些客戶說明這些問題?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我不清楚千禧内部是什麼狀況,但我知道在法規上面或是在處理這類的金融事件的順序大概是怎麼樣。 77 審判長問: 但這些事情不應該你去處理,因為你根本就不是千禧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你為何要去跟人家講這些話,還去跟歐邑楓講這些話,還有在4月1日的會議中你還講了那麼多的話,其原因為何?你只是投資2萬美金而已。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這就像是有人迷路了,我可以不管他是不是迷路,但當下我知道他迷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在那天的狀況是我知道大概的狀況,現在當下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 78 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知道當下的狀況,你又不是千禧公司的員工或是相關人員,你怎麼知道人家要怎麼處理,連郭振源自己都說不太了解了,都是歐邑楓去印尼拿一些資料回來而已,你為何會知道,且還知道這麼多,你根本就不是員工? 我有跟千禧公司要錢。 79 審判長問: 你所講的與卷内的證據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提示給你看這些資料,這不是一個客戶所應該做的事情? 當下那個時間我記得是3月5日,當時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千禧突然發了一個公告,我有收到,但我太太沒有收到,那份公告是說千禧暫時不能發放利息,接下來會做的動作是請會計師封帳查帳,因為這件事情在前一年的9月份我剛好有遇到Albary的事件,所以我有經驗,我知道這種事情,我問Judy現在是什麼狀況,畢竟千禧不是Albary,所以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我當然是去問Judy到底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我所知道的那個流程。 80 審判長問: 你們既然有投資2萬美金,為何你們沒有去參加自救會? 我有參加自救會,但他們認為我也有問題,都來告我,我為何要跟他們繼續在一起。 81 審判長問: 為何後來你這個部分沒有再要? 我沒有跟著他們去要•但是我自己是用其他的方式去要的,比如說我有寫信到印尼去,我有寄相關資料到印尼,因為我知道我應該要去跟金管單位做這些動作。 82 受命法官問: 有沒有結果? 沒有回應。 83 受命法官問: 那後續你還有繼續做嗎? 有做兩次,兩次都是沒有回應,後來有其他人跟我說,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資料,他們會有。 84 受命法官問: 你為何不到台灣的司法單位向他們訴追? 我有對千禧公司和陳宣銘等人提告。 8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千禧在3月發公告後,你有問過歐邑楓,請問歐邑楓當時有給你回答嗎? 我記得她當時是說我晚一點再回應你,後來跟我說他們有事情要去印尼處理,然後再回答的時候就是跟我說有這一場自救會,要我去參加,也就是新光三越隔壁大樓的那一次。 86 辯護人問: 她剛剛跟你說自救會說明會是他們去完印尼回來之後,還是在去印尼之前? 應該是去完了。 87 辯護人問: 你知道歐邑楓有去印尼這件事情嗎? 我中間都有去問她進度,她前面是說要晚一點回覆我,後來有說她要去印尼處理事情,回來後就召開自救會,之後我就去參加了,因為我想要了解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 【附表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歐邑楓為其業 務主管及千禧公司高層幹部,而影響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第377頁23分24秒部分,歐邑楓有說「麻煩你們就是回去以後,你們這個、一樣就是要印正反面,為什麼今天我們要請我們的agent過來呢,就是要去跟每一個客戶做一個溝通等等」,所以當天去的大部分都是agent業務? 沒有,就是有客戶。 2 檢察官問: 有沒有agent? 我不知道。 3 檢察官問: 為何歐邑楓要召集這些業務過來? 這要問歐邑楓。 4 檢察官問: 就你參加後的理解,歐邑楓為何要找這些業務過去? 因為是他們想要佈達什麼樣的内容給這些人,反正我只是去問Judy,她就問我要不要過來一起參與,我就說好,我會去了解。 5 檢察官問: 這些業務為何都是歐邑楓召集的? 這要問歐邑楓,我不知道。 6 檢察官問: 就你的理解,你不是跟Judy很熟? 我問她問題,跟她為什麼要去找這些人來,就像你問我當天看到的感覺,我就是說她有去印尼要了這些資料,她要告訴我們。 7 檢察官問: 歐邑楓是如何去聯絡到這些人? 我不知道。 《接附表一編號42》 8 檢察官問: 第371頁2分08秒部分,請你確認一下,她說「以目前是敏感的階段,你看看我們能夠有勇氣,希望我們主管能夠邀約agent來,我可以,你們各個去獨立啊,我可以不一定要去面對大家」,她這一段有這樣講嗎? 照這個看起來應該是有。 9 檢察官問: 她這一段聽起來是不是表示她就是主管? 這不是我去決定的。 10 檢察官問: 歐邑楓當時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 她有講過這樣的話。 1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任職在千禧公司嗎? 我不知道。 12 辯護人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你認識歐邑楓時,他除了告訴你說有問題可以問歐邑楓外,還有再介紹其他内容嗎? 沒有,在當天應該是針對千禧,他自己也有存,跟我提到這一塊,整個就是與我們外匯操作有相關的,所以他就介紹千禧給我。 13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蘇偉智是如何認識歐邑楓? 我不知道。(後改稱)蘇偉智跟我說是另外一個人介紹他的,他也有存這個,這時候才把那個拉出來,當時還有另外一30個人,但那個人我並不認識。 14 辯護人問: 你與歐邑楓之間,除了你有問題你會去問她之外,還有其他接觸嗎? 原則上沒有,只有那時候我想要租辦公室,因為初期我們都是去咖啡廳,很多咖啡廳都要收費,所以我就有問Judy會議室那邊的狀況,我就詢問她那邊有沒有會議室可以借用,我之後就去借會議室。 《接附表一編號45》 15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否認識歐邑楓? 應該是我正要介紹的狀態下,應該知道是誰吧,但可能不知道是哪一位,就是有聽到名字過,但是不知道是誰。瞿全一如果有問題問我,我如果不知道的,我也是去問Judy。 16 辯護人問: 你會跟瞿全一提到歐邑楓這個人嗎? 會。 17 辯護人問: 你都跟瞿全一說歐邑楓什麼? 我有問題我就會去問Judy,瞿全一會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那個人是Judy。 18 辯護人問: 你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嗎? 沒有。 19 辯護人問: 你有問題就會直接去問歐邑楓,為何歐邑楓可以解答你的問題,你有問過歐邑楓這件事情嗎? 沒有特別去細問。 20 辯護人問: 你有問過歐邑楓說她是不是千禧公司内部的人員嗎? 我應該有問過,但是歐邑楓給我的回應是她也是一個存戶,她也存了很多錢,有一次她給我看她存款的後台,因為她存的比較大,我想說可能因為她是大戶,所以她去說話比較有份量,我的想法是這樣。 21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歐邑楓存了多少錢進去? 我記得當時好像是40多萬美金。 22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郭振源? 我事後才認識。 23 辯護人問: 你有跟別人說過歐邑楓是你的上線嗎? 沒有。 《接附表一編號54》 24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標註黃線的内容,歐邑楓在3分6秒有說「全部是到社團法人自救會的這一個帳戶裡面。成立這個、我請問你們,窗口是誰?是對王總,還是對我,還是建明,還是對霓臻?」4分25秒,「當然,我也覺得我們夥伴真的很優秀,因為其實我從印尼回來的這幾天,我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我們的客戶、跟agent講。都以一個一直這麼善良體諒的心。能夠擁有這麼多好的agent這樣子支持你們,到最後你們是這個樣子。」6分6秒,「整個的流程我們會請其他的主管,當然我們也會有跟他們講,每個team裡面,我們今天早上有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主管。」6分41秒,「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有沒有純粹客戶?」10分36秒,「然後我們也會有公關組可能四月初還要到印尼,公關組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的,到印尼。」20分5秒,「我們的這一個自救會的申請,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2000多個人。」22分43秒歐邑楓有教大家要如何去做出金,還有要大家印正反面資料,說「為什麼我們今天會請我們的agent過來,就是說每一個客戶,跟他們能夠去做一個溝通。如果有不清楚的話可以再問直屬的主管。」27分30秒「因為是客戶嘛,沒有服務費的問題嘛,請大家不要再去提服務費、佣金的部分。」37分44秒,「基本上我們本來其實今天跟,今天下午跟晚上,我們原本是說所有的台北的這邊下午一場、晚上一場。可是不瞒你們說,是因為我提議說,因為你們今天來的都是等於是我們自己的體系的,像我們在座的大哥,都是金融產業非常有經驗值的。」40分54秒,「以目前來講,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們的agent來開,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去做個別客戶的的佈達。」46分25秒,「是因為你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是公司的業務人員。」。這些話都是歐邑楓說的,你是否有印象? 應該都有講。 《接附表一編號63》 25 審判長問: 歐邑楓有無說她在千禧擔任什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 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但對我來說就是東西丟給她,她可以完成,至於她與千禧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這不是屬於我知道的範疇。 《接附表一編號71》

2025-01-21

TPDM-112-訴-136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 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 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 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 ,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 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 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 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 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 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 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 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 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 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 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 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 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 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 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 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 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 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慈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慈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宅急 便單據截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3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賣小孩子的嬰兒用品,「何昕暖」 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下單,請我掃QR Code,掃完以後出現7-1 1之客服人員,說要簽署三大保證,賣場才可以用,客服人 員問我綁定那個帳戶,我說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就叫我加 中國信託的LINE,我加入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請我操 作中國信託APP,我操作到第3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匯出 4萬8938元,我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對方說可以匯5萬元給他 或卡片寄過去給他,他們資訊部可以幫忙處理,他又問我有 無常用之銀行帳戶,我說有台新、郵局,對方請我打開臺灣 Pay,跟著操作,結果系爭郵局帳戶被匯出9188元,他叫我 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資訊部會幫我處理,我才把提款卡寄 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戶專員」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偵13032號卷第35至39、47至51、54至56、58 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 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 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何昕 暖」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欲購買小朋友物品云云,其後 LINE暱稱「Healer」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 ,被告遂提供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又表 示無法下標,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被 告,供被告聯繫客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 聯繫後,客服人員表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 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並請被告提供收 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又請 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暱稱「中 國信託」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 服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 三大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 ,其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8938元、系爭郵局帳戶 轉出9188元,其後被告傳送名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客 服專員」,「客服專員」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 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 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客服專員」再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 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出售嬰兒二手用品過 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誤認須提供系爭3帳戶之資料 ,始能簽署「3大保障協議」及解決帳戶異常問題,即屬 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依據證人黃翎妍、鍾 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其等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 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 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 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 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其等名下帳戶再轉帳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與被告與「Healer」等人之聯繫互動 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 協議,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服專員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翎妍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 1萬8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翎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翎妍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84、87至90頁) ③黃翎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與「Healer」LINE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91至92頁) 2 鍾芸怡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590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鍾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94至96頁) ②鍾芸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97至105頁) ③鍾芸怡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06至114頁) ①112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5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7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林佳霈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林佳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17至122頁) ②林佳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32號卷第123至143、155頁) ③林佳霈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45至153頁) 112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4 黃國慶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834號卷第45至46頁) ②黃國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4號卷第47至55頁) ③黃國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台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偵23834號卷第57至62頁) 5 林宏禹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許 6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林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陳慧珊、林宏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58至159、165至170頁) ③林宏禹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買家「Lisa」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71至175頁) 6 劉晉丞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2萬3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劉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80至185頁) ②劉晉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78至179、186至189頁) ③劉晉丞提出之買家「黃曉穎」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90至198頁) 7 梁瓊月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29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系爭台新帳戶 ①證人梁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201至208頁) ②梁瓊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32號卷第209至225頁) ③梁瓊月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買家「Heal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227至239頁)

2024-11-29

TCDM-113-金易-7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謝惠 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本案被告黃致衡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開 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在庭陳 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 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紹恩、鄭嘉欣、王薏瑄律師固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宗),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告訴 人所述內容涉及「妨害名譽」,為核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 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明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 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 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考量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訊問人之 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 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 予辯護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 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到庭由本院當庭播放該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時 ,聲請人表示:不論播放結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法庭錄音內容(詳本院卷第7、9 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否係為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 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 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音 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6-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嗣欲起駛離開時,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本案汽 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繞 行至本案汽車右前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踩踏油 門起駛,致被害人遭撞倒在地,其後又誤踩油門,使被害人 遭其車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右氣血胸 、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明知其車已撞擊輾壓他人肇事,雖於輾壓時略為煞車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加速駕駛其車前行,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將 車輛略向右偏駛,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闖越○○ 大道0段與○○街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街駛離現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 人仲唯仁(現場目擊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人);陳 立育(到場處理員警)於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⒊證人陳順辰 (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⒋證人林芳 妙(被告之女,案發時甫由本案汽車下車,原欲穿越馬路返 家,嗣因本案事故發生而停留現場)於偵訊時之證述;⒌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車籍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月1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略辯稱:我於看到被 害人從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時,因為誤踩油門,才會撞到被害 人,並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 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右轉行至○○街000巷口 ,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將車停在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再步行返回肇事現 場,前後僅約5至6分鐘,當時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到,嗣警 員到場,我就主動坦承肇事並配合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直 行、右轉及其後返回現場等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 送醫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0至151頁、 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9頁、第4 5至5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第22頁、第26至31頁,偵字 第9875號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 壓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 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 舉動,即逕予認定,且查:    ⒈被告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案偵訊及原審時分別 供述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於108年3月23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稱:「有一位 行人,從我自小客車左前方往人行道方向行走過來, 我看到後我想踩煞車,結果誤踩到油門,於是我車就 直接往行人撞上」、「(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措施? )無法反應」、「(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 移動」(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7頁)。     ②於108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 就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見偵字 第10842號卷第36頁)、同日外勤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是一時緊張要踩煞車,結果踩錯踩到油門,然後就 撞到被害人,車子停不下來,就過去了;我是一時緊 張,好像有那個巫靈在作怪,好像有東西在作怪,一 直踩都踩不上踩不順等語(以上為本院依聲請調取該 次偵訊錄音檔並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 頁)。      ③於109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把車入D檔自 動向前滑行時,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我 一時心慌,踩煞車卻踩成油門,不慎將被害人輾過, 之後更心急怎麼踩都是油門,為了避免直接闖紅燈, 所以才會右轉,之後我回神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 交簡上字卷第175頁),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 0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同前卷第210至211頁 、第300頁)。    ⑵本案部分:     ①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要煞車,不小心 踩到加油,過幾分鐘我就回來了,我當時很驚慌,就 往前開等語(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11頁)。     ②於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26日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在煞不住時,有右轉○○街 ,因為煞車不住心慌,等到煞住車後就趕回現場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9頁,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 ),於111年1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    ⑶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核與其在本院時所辯相符,亦 即其始終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 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 右轉至○○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 ,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至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僅稱:「(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移動 」,108年3月31日亦僅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就 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而未敘及其 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事實,然依製作該2筆 錄之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被告在我到場時,有向我 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筆錄時 ,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是因為 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 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5至216頁、第2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 問時,並無刻意隱瞞其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 事實。又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接受外勤檢察官訊問時製 作之筆錄雖記載:「對方倒地後,車子又輾過去,我下 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然經本院勘驗 該次偵訊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上揭所稱「我下車查看 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 :「然後你就請救護車,你下車查看的時候對方是怎樣 的?」答稱:「已經躺在地上」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並未表示其輾過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之意, 是上揭偵訊筆錄,應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就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分析鑑定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 行、右轉之路徑與速度等事項後,鑑定人係以Corel Vi deo Studio Ultimate 2020會聲會影剪輯軟體逐格播放 檢視完整連續之影像紀錄檔案,並運用「倒播法」逐格 檢視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畫面,進行事故原因分析(見本 院卷二第81至95),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起步後 到撞擊被害人前之速度為24.4公里/小時,其後經歷4次 車身抬高晃動,直至被害人出現在右後車尾時止之平均 行駛速率中間值為9.91公尺/秒,相當於35.7公里/小時 ,顯示被害人在本案汽車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並 非單純輾壓,而係有被往前推擠、拖帶的現象。假設本 案汽車起步後行駛係定加速運動,起步後0.533秒加速 至24.4公里/小時,隨後繼續1.171秒被害人在本案汽車 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本案汽車又加速至47.0公里 /小時以上,此種加速行為特徵與被告警詢所陳「發現 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又本案汽車完 成與被害人身體碰撞後,至右轉○○街、後車尾消失在街 角,經歷約3.271秒,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11.92公尺 /秒,相當於42.9公里/小時。假設本案汽車行駛速度係 定加速運動,其行駛至○○街右轉時之速度已下降為38.4 公里/小時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及原審 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亦確認 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輛後方「煞車燈 」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可知被告駕 車起步、撞到及輾壓被害人之過程,與其警詢所陳「發 現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且其煞車燈 始終並未亮起,除與其稱「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 門」相符外,亦與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時之速度為47.0 公里/小時,右轉○○街時之速度已降至38.4公里/小時之 客觀情狀一致,是被告辯稱: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 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一路往前衝等語,已非全 屬無稽。       ⑵被告行為時已69歲,雖未達高齡駕駛人之年齡限制(即7 5歲),但已相當接近,且依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 被告從本案事故後就沒有再開車,情緒上有焦慮、憂慮 、自責的狀況還蠻嚴重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1 頁),佐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紀錄(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 99至420頁)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5 至102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曾至輔大醫院精 神科,及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 日、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9日、10 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 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6日持 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依其主訴內容,均與本案事 故有關,可見被告除年事已高外,客觀上確因本案事故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因而於案發後立即尋求醫療上之協 助,此除與被告所稱「一時心慌」相符外,亦可解釋被 告當時為何會在撞到被害人後,出現輾壓被害人後繼續 直行等異常行為。    ⑶依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3日15時34分28秒駕駛本案汽車 撞到被害人,15時34分32秒紅燈右轉○○街(見原審交訴 字卷第150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45頁 )顯示救護人員係於15時35分接到出勤通知,15時40分 到場,而員警係於15時36分接到派遣,15時42分到場, 復參以證人陳順辰於甲案審理時稱:我們是2人1組依照 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並第1個到場的員警,我到場時,被 告已經在場;當時因為只有大概報○○大道0段,我忘記 是幾號,我們從○○街過去,一開始在○○街與○○大道0段 的路口沒有發現車禍現場,後來是被告走過來說他剛才 發生車禍,並說車子是他開的,還說他車子往前開,但 沒有說他車子是隔幾分鐘後繞一大圈才回來,我也沒有 針對這點問他;後來交通隊的陳立育到場,他要拍照、 畫圖,我們則協助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8 8至292頁)、證人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我不是第1 個到場的警員,我到場時,被告跟之前到場的巡邏員警 已在現場,傷者則已先被送往醫院,被告在我到場時, 有向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 筆錄時,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 是因為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 逸的意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 卷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證人仲 唯仁於甲案原審時稱:被告撞到人把車開走後,我再看 到被告,是他跟警察一起走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207頁),及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被告肇事後再 度返還現場時,是從○○街的方向走過來,他第1句話是 說「人是我撞的」,並問我有沒有叫救護車,我說店家 有叫了,所以我們在這邊等,當時警察或救護車都還沒 到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有跟警察說明情況;被告當 天回到現場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往 前開再轉彎,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154至156頁、第160頁),可知被告於15時34分32秒紅 燈右轉○○街後,再度返回現場時,警察及消防人員均未 到場,故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應在15時40分(即消防人 員到場時)之前,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從撞倒人到 再回來頂多是5、6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1頁)吻合,而被告肇事後,既已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 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 ,倘若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駕車遠離,何需於5 、6分鐘內,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立即返回現 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亦可佐 證被告所辯並非毫無依據。   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另謂: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輾壓 被害人時,煞車燈曾經亮起,佐以被告其後尚得以右側車 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 右轉○○街,可見其並非無法控制該車,卻仍駕車離開現場 ,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其辯稱當時係一時心慌 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行為時雖已69歲,但其原為公車 駕駛,平時亦有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更駕車載家 人至桃園後返家,足見其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不因年 紀較長而有不同。㈢肇事逃逸罪屬於即成犯,不因被告嗣 後有無於員警到場前返還現場而異其認定。㈣本案鑑定報 告已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如駕 駛人持續踩油門,其車速在過彎時會受摩擦力影響而下降 ,自難遽認被告究係鬆開油門或進行煞車,另「肇事責任 鑑定」與「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截然不同,前者已經判 決確定,而後者應屬法院審判核心,無從使鑑定人代行法 院職權來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6 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2頁、第339 至340頁)。然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後,固認本案汽車「...輾壓下格放鏡頭為被 告車尾煞車燈亮(與車尾大燈同一位置),惟未煞車( 15:34:28擷圖10)仍持續輾壓...」(見偵續一字卷 第5頁反面),惟其擷圖10說明欄已記載:「車尾除原 有燈號外,另有煞車燈亮(截圖較不明顯)」(同前卷 第9頁),且經與同頁擷圖9、11比較,亦看不出擷圖10 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結果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嗣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結果,確認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 輛後方「煞車燈」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 ),自難僅憑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雖有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 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之客觀舉動,然其 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 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右轉至○○ 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故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況且駕駛汽車係以腳控制速度,以手控制方向,被告 是否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與其手部可否操作 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 因被告手部仍可操作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遽謂被告 必無因一時心慌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之事實 。    ⑵被告原雖係公車司機,但已退休十餘年,且其行為時已6 9歲,其駕駛能力本非退休前可比。又被告平時雖仍能 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亦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 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仍具駕駛能力,尚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肇事逃逸罪固屬即成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非僅以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為準,而須綜合 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是被告返回現場之經過 情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此與肇事逃逸罪屬於即 成犯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    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行、右轉之路徑 與速度等事項,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攸 關,本院因而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陳高村副教 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分析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侵犯審判核心事項之問題。又本案鑑定報告雖已 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 並無礙於本院依據原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即本案 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比對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及 右轉○○街時之速度差異所為上揭認定,亦不因車速是否 受過彎摩擦力影響,而有不同。    ⑸從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均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則 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上揭辯解之情形下,即難遽認其確 有逃逸之意欲,而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辯 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認知功能及體能適格測驗,暨函詢 並傳喚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本案既已諭 知被告無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1-交上訴-1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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