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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 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乙○○、長女甲○○均未成年(下分稱次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兩造婚姻破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下稱本案請求),又長女於114年9月就讀國中,相對人竟無視長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生活及就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1日逕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已影響長女之入學,復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讓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語,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5,511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關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就讀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附設國中 部,但尊重長女的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就讀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長女均未成 年,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兩造於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經調解,均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7、65、7 1、313頁),足認為真正。 (二)暫定長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的部分(主文第1項):   ⒈長女陳稱略以:媽媽在內湖的三總當護理師,爸爸是藥師 在新竹工作,爸爸每星期二、五會回來,我是小六,唸新 湖國小,我從小一就唸該學校,沒有轉學過,全家一直都 住在內湖成功路的家,沒有搬家過,偶爾假日才會去臺中 ,爸爸在幾個月前講過有搬去臺中,之前都沒有提到,但 我不想去臺中住,爸爸沒有帶我去看過臺中的國中,爸爸 、媽媽之前講我可能會唸內湖的麗山或三民國中,這兩個 國中我都可以接受,我不想唸臺中的國中,因為我在臺中 沒有朋友,路又不熟悉,而且有要好的同學、朋友會讀三 民國中,希望能與他們保持聯繫,這不是媽媽要求或教我 這樣講的,是我自己的意願,爸爸遷我的戶籍時沒有問過 我,我問幹麼遷,他只說我要去等語。   ⒉經函詢三民國中、新湖國小關於就讀的事項,三民國中答 覆略以:要申請就讀須設籍臺北市內湖區,過往幾年的招 生都是額滿的,可能在第一或第二階段就額滿,第一階段 是透過小學送件,在此階段申請會比之後第二階段申請到 的機率要高,今年小學送件的時間在3月中等語(見婚字 卷第353),新湖國小答稱略以:學校預計於3月14日將就 讀三民國中的名單送出等語(見婚字卷第355頁)。   ⒊由上可知,長女之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都在臺北市內湖區 ,長女除熟悉外,亦有要好的同學或朋友,已建立起穩定 的生活及人際關係網絡,長女對臺中則感到陌生,且兩造 在本案請求前,曾告知長女將會就讀麗山或三民國中,長 女亦欣然期待,對於可能會就讀臺中的國中一事,長女則 認為爸爸未與其溝通,就直接遷戶籍,感到不解與排斥, 是應認如能讓長女就讀內湖地區的國中,將可維持長女的 生活習慣、人際網絡及就學預期,以避免突如其來的環境 變動致生過大的衝擊,又戶籍必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始有 機會申請到在地的國中,且考量過去幾年招生額滿,應越 早申請越有機會等情,另相對人對此固然表示尊重長女的 意願等語,但未見其已將長女之戶籍遷至內湖,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長女希望就讀三民國中,且必須盡早遷移戶 籍及辦理入學事項,核屬有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有准許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扶養費的情形,應認有請 求相對人暫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⒉查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舉證,又聲請人自承 為醫院護理師,並有現存之婚後財產約50萬元(見婚字第 15頁),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名下尚有股票、不動產、車輛,國稅局認定該等財產總額 為861萬9,699元等情,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2 0、123至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及急迫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請相對人自行給付本案請求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⒈本件雖未准許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惟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請求之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由認為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人舉證),否則原則上應不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3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⒊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⒋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留下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0

SLDV-114-家暫-2-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金緣即林亭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已 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40045095號函復,相對人戶籍址已變為空地,目前 尚無民眾居住於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 以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 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0

TNDV-114-司聲-38-20250310-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鳳 相 對 人 孫懿 彭育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之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孫薇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 、就醫、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彭育苓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薇伃(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母,是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孫女。嗣相對人 甲○、彭育苓於113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等於離婚後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就 醫、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彭育苓(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110年1月2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協議 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 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相對人前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惟均未妥適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鼻竇炎及積便數日等 症狀,又因彭育苓經濟狀況拮据,甲○深陷自身情感議題而 情緒狀態不穩定,是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新竹市政府考量甲○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 彭育苓之居所及工作皆尚未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均不適宜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預計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145、218、308號 及114年度護字2號卷宗核閱無靴,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應能熟悉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倘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 行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受醫療照 護或受教育之時程,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為能及時穩定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環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就醫事項,自有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家暫-2-2025030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部分,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 定等事項,暫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籍資料如主文),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父母與聲請人各 種習慣、觀念甚至子女照顧問題而多有爭執,相對人均消極 以對,無心解決婚姻問題,聲請人無法忍受繼續與相對人父 母同住,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 家居住至今。且因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即將就讀國民小學 ,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完成向高雄地區國小辦理新生報到之 必要,惟聲請人多次傳訊息予相對人討論,相對人均持續消 極以對,不肯討論,甚至拒絕社工訪視。爰請求於本案確定 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戶籍遷徙及學籍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 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 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訴請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歷經多次調 解均無進展,仍在本案審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 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確屬114學年度國民小 學入學年齡;而根據高雄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分發作 業須知規定:114年1月17日於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學生資源網 2.0 依基準日及學區劃分調整一覽表產製各區學齡兒童名 冊電子檔,並由教育局匯入新生入學作業系統;114年2 月5 日戶政事務所繕造學齡兒童名冊送交區公所及學校;114 年 2月26日至2月27日前各管制學校通知未確定分發學童之家長 持第6點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分發登記,並受 理設籍於管制學校所屬學區且通過提早入學初選鑑定之學童 之審查作業,並填具改分發意願單;114年2月27日前教育局 依據各行政區學齡兒童人數將入學通知單制式表單分送各區 公所;114年3月7日前未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 「學齡兒童入學通知單」;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管制學 校將新生名單及改分發名單公佈於學校布告欄;114年 3月1 3日前,有管制學校之區公所列印並寄(發)「學齡兒童入學 通知單」;114年3月27日至3月29日新生報到,未通過提早 入學鑑定之新生,應自管制學校新生名單取消,倘管制學校 仍有缺額者依序遞補之。足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已屆滿 6歲,即將就讀國民小學,有盡速決定其設籍地以向學校辦 理新生報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確有所據。而兩造自113年9 月19日之後,無法正常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及未 成年子女入學等問題,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先就讀台南或高 雄市區之國民小學各有堅持,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甚薄弱 ,難以期待在未成年子女114年學年度國小就學前,得以就 其學籍達成共識,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以維護其 受教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娘家居住 ,由聲請人以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接送幼兒園至今 ,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再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為主 要照顧者,願意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也會帶往公園玩耍 或安排才藝班,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快樂學習的環境,聲請人 家人均關愛未成年子女,亦可提供協助照顧,且根據訪視社 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正向情感 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及喜好均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有家 人能夠協助,確能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安全及穩定之身 心發展,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證。可見聲請人長期照料並能察覺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且 能積極協助其穩定生活、照料起居,本院參考以上各該情事 ,定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撤回、和解、 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遷移、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先在高雄市區之國 民小學就學),將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穩定規劃以 及後續教育安排,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之同住一節,因目前現實上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 同住並接受照顧,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之未成年子女遷 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 釋明有何未經本院立即裁定即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嚴重問 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 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 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 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 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07

KSYV-114-家暫-20-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91-20250305-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為裁定,抗告人就其中一部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審理,就 抗告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准予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抗告 人另聲請「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 事項」之二聲請事項,均駁回其原審聲請及抗告。嗣抗告人 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准予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部分 ,抗告人雖亦提出抗告,然此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不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內,於此不贅,先予敘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然112年7月12日起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在香港,罔顧 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僅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一一查訪時始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彰 化且身上疑有家庭暴力之傷勢,並有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 足見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同居人家暴行為之對待,為此抗告 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再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搬離已習慣住居 之高雄,自無須前往彰化適應新環境,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 人同住且國小註冊時間在即,是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 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准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另兩造間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本案事件,業由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在案,現由抗告人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之要件。查兩造本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 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 人彰化住處,逕攜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經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 ,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確 定,抗告人迄今抗拒交還未成年子女等情,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抗告人以「先 搶先贏」之方式,輔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下, 現實早已提前使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態樣而一年半有餘,現今所為交付子女或改定親權之本案 請求,無非僅屬抗告人欲將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法院裁定抗告人需交付子女)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不符之違法狀態,冀望能事後合 法化而已,以現今未成年子女實際與抗告人同住之現狀, 根本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可言,縱 有急迫或緊急之危害,亦應為相對人該方始有之,從而本 件抗告人本件得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早屬有疑。 (二)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以及其應繼續 居住高雄,又國小註冊時限在即,故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而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此提出暫時保護 令經駁回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查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客觀記 錄未成年子女檢傷時之傷勢,於無其他事證下,難僅憑該 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為家暴行為所致。至抗告人所提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同居人 有避談及恐懼反應,當時有較明顯創傷反應、創傷反應已 逐漸改善(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卷後保密專用袋) ,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略以:依照未成年子女受 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於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造成 手肘、膝蓋附近淤挫傷,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常見情形 有別,或許相對人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有不慎 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是過當體罰、 兒虐之情形,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等語,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頁、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 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受家暴行為,然此已歷暫時保護令之前案確定裁定各 審審理,於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後不予採認,抗告人於本件 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 云云,經本院審核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家庭暴 力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 對待乙節,尚難採之。另抗告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應在高雄 而非在彰化就讀而有緊急狀況乙節,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已 在高雄註冊及就學之事實,此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既已 自力提前實現本案請求,從而自無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  (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經查:   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 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 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 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 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 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 ,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 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 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 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 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 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 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 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 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 。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 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 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 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 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 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 ,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 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 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 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 ,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 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 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 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 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 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依據。   3.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在未成年子女已在法院陳述意見兩次下,是 否還有再度來院陳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再 三表示希望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次數,以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及身心影響,然抗告人則一再希望未 成年子女到院陳述,甚至對於是否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面 前陳述對談之作法,抗告人亦表示可接受,反觀相對人則 表示堅決反對以免傷害子女之想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112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 雄幼兒園之衝突事件(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家事調查報告 ),相對人在具有親權人身份下,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減少紛爭劇烈化,從而就此 已清楚展現何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真心之關愛。抗告人美其 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體性,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 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 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 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 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反觀 相對人本為親權人下,隱忍抗告人先搶先贏之作法,僅循 法制尋求救濟或交由法院裁決,並對於調查歷程將加諸於 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潛在與顯在傷害,充分表現不忍及難過 之情,真正體現何謂所羅門王所欲抉擇對子女抱持真愛之 人格,然抗告人迄今所為,初見其在不具備親權人身份下 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攜走至今之作法,已先屬不當,次而對 於已確定應交付子女之司法裁定堅不履行,最末企盼其或 可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一昧推託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是難認其具備健全人格而可使未成年 子女心智獲正常發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何最佳利 益可言,自無對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尤以其所提 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早已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先搶先贏手法 實現,參酌前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3-家聲抗更一-2-2025030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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