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黃聖喻
被 告 梁宜加
梁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宜加、梁進生於民國○○○年○月○○○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宜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而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534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申
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0號、571號土
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梁進生竟已於112年4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70號、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宜加名下;
經過計算,至112年4月14日止,被告梁進生因前述債務已積
欠本金5,778,534元、利息15,404,891元以及違約金3,080,9
78元,惟被告梁進生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
2年生產、目前已無殘值之汽車,足認被告2人前開信託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前述原告對梁進生之債權,
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梁進生尚未就前揭債務對原
告清償完畢,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其脫產意圖
十分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命信託財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進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梁宜加之行為,乃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其受益權仍歸屬於被
告梁進生,此類信託實質上並未使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減少
財產,若計入該受益權之價值,則被告梁進生仍非陷於無資
力,尚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被告梁進生僅係因被告梁進生年事甚高,為保
全自己之土地不被他人訛詐或是因思慮不周而任意處分土地
,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即梁進生之孫女,被告梁
進生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外,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
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而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
自益信託,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
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
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
害及於債權;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
,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
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是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
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
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
,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
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
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
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
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
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
,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
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
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
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另外,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
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台北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銀行一事,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
50047673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被告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本金5,778,53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583號
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08司執助辰字第5923號)影本
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9至144頁)。
3.又被告梁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梁宜加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
梁進生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信託權利價值為800萬元
,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梁宜加(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至
112年6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571號土地之
第2類登記謄本、同年7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
梁宜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本院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以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
第91、92頁)。
4.另外,被告梁進生111及112年度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
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於112年4月時,被告梁進生
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355,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安
和分行1,272,000元、積欠原告1,7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113年7月10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13年7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464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本件限閱卷)。
5.此外,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積
極減少梁進生之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置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透過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
移轉予被告梁宜加一事,已如前述;另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欄載為「113.6.20」(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時,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
僅有1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等情,前已提及。又依
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該部汽車於梁進生處分系爭土地時,其使用
年限顯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之財產價額,顯見該部汽
車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梁進生前揭對原告及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債務。易言之,堪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積
極減少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影響被告梁進
生清償債務之資力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其債權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均屬有理。
3.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梁進生仍
保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告梁進生之財產實質上並未
減少等語。然而被告梁進生因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實質上可取
得多少金額之受益權,除了前述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等語以外(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至於前述
契約書上之記載,僅係締約雙方為方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對信託權利價值所估算之價額,並非受益人真正實質上
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定:
「1.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
自由契約簽署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
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信託,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一切有
關不動產登記/……/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
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該等條款約定亦無法看出被告梁
進生可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實質上能取得多少可能實現之受益
權;此外,細繹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系爭信託契
約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需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
始得終止、被告梁進生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之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受益權
,是否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該受益權拍
賣變價之價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顯有疑問;綜上
,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梁進生
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
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DV-113-訴-11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