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權返還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3-04

TYDV-113-重訴-248-2025030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嬡萱 吳珮騎(原名吳沛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吳凱翔(原名吳鎛任)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名下其他 不動產連同「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2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劉嬡萱所有,目的是「管理及 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則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可認兩造 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消滅,是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原告 劉嬡萱塗銷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再者,被告業於113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劉嬡萱,表 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原告劉嬡萱於刑事另案中亦表 示同意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則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等語。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 託登記塗銷。並更正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劉嬡萱將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 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嬡萱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吳珮騎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同段45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珮騎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335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然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已終止兩造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及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4、5及 6(即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嗣後撤回編號4至6之股票)等 財產予原告劉嬡萱及原告吳珮騎。故原訴之爭點、請求利益 及訴訟資料均著重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效力如何;惟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涉及原告劉嬡萱與被 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被告否認與原告劉嬡萱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表示其同意塗銷系爭信託契約,只需原告劉嬡萱於申 請書簽名及提供所需證件,毋庸追加起訴)等爭議,況系爭 信託契約之財產內容尚包含本案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外之 不動產,即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0建號建物( 參本院卷第190頁),均非原告原起訴範圍內之財產,即並 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之財產(參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67號卷第35頁),縱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50建號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情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實難認與原訴之爭點共同,請求 利益亦非同一或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得於 追加之訴互為利用,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01年、110年、113年分別以分割繼承、贈與、繼承、信 託為原因之申請登記全部資料,並函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究竟 若干之疑義(本院卷第129至190頁、第271頁、第299至310 頁),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 已確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兩造就原訴爭點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存有原告劉嬡萱與被告間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得請求塗銷之權利人為何及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外之信託財產信託目的是否併同消滅 等等爭點,顯有害於被告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 7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 5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訴-514-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詹益田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1,4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 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 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 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陳報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應自行確認本 件訴請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係「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如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7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41,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18,000×(2+9/30=41,400元】。 合計 761,4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補-2586-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秀惠(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玲(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謝麗雅(兼陳罔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明良應給付上訴人謝金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 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謝混閔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分之二六六二一,及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三八七二分之七二○ 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 麗玲及謝麗雅公同共有。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之 其餘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謝金旭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謝金 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謝明良負擔;上訴人謝世 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 上訴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謝混閔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金旭、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 謝麗雅(後6人下稱謝世寶等6人,與謝金旭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及各依謝 金旭、謝金灜(謝世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與謝金梱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佳惠應 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臺東縣○○市○○○段(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段相同,下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 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2626.4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1819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505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金旭。㈢被上訴人謝混閔(與吳佳惠、謝明良合稱被 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紅色區塊A範圍所示(面積分 別為91.13平方公尺、397.95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金旭。㈣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範 圍所示(面積3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 等6人公同共有。㈤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區塊B 範圍所示(面積5900.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黃色 區塊B範圍所示(面積19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如認謝明良與 吳佳惠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謝明良追加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81頁),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土地 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該部分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 最終確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先位之訴聲明(聲明㈢至㈥為變更之訴,以下依序稱先位聲明㈠至 ㈥):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佳惠應將000等4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㈢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6.48分之2626.48、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812分之1819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33045分之50516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 旭所有。   ㈣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131、000 0000分之3979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旭所有。   ㈤謝明良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51分之38708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㈥謝混閔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90091、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72分之19339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謝世寶等6人公同共有。  對謝明良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以下依序稱備位聲明㈠、㈡):   ㈠謝明良應給付謝金旭新臺幣(下同)5,825,551元。   ㈡謝明良應給付謝世寶等6人247,731元。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相同契約關係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 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合 法變更為適於執行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 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該部分自無廢棄原判決可 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謝金旭與訴外人謝金瀛(OO年O0月OO日歿)、謝金梱(OO年O月O日 歿)、謝鎗、謝育錡為訴外人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之子女。 陳罔(O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瀛之妻,謝世寶等6人為謝金瀛及 陳罔之子女。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 之妻。  ㈡謝四厚與謝金梱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6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 生前某日(下稱系爭日期),以謝金灜、謝金梱、謝金旭於系爭 6地各自耕作範圍之土地,贈與並分配予其3人,及將甲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之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其3人,相關返 還請求權以謝四厚死亡為停止條件,由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 日期各依如附圖二J部分(謝金旭)、附圖四紅色(謝金旭)、黃 色(謝金灜)區塊所示耕作範圍,承擔謝四厚於甲借名登記契約 之契約地位(謝金旭承擔部分,下稱乙借名登記;謝金灜承擔 部分,下稱丙借名登記)。 ㈢謝金梱死亡後,000等4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混閔所有,並依分割繼承之土地,繼承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謝金瀛之繼承人謝世寶等 6人(陳罔死亡後,由謝世寶等6人再轉繼承)則繼承丙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系爭6地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謝金梱死亡而 消滅,然約定返還請求權需謝四厚死亡始得行使,自謝四厚死 亡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謝金旭、謝世寶等6人得 各依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分別請求謝明良、謝混閔返還附圖二J部分、附圖四紅、 黃色區塊所示土地面積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 圍)。 ㈣謝明良為規避車禍賠償責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 對謝明良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得代位謝明良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認無通謀虛偽 之情事,備位主張謝明良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土地而陷於給付不 能,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㈡)、 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㈢、㈣)、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先位聲明㈤、㈥)、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聲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謝世寶等6人 ),求為命如其等前述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 約。縱屬存在,則:㈠謝金梱不同意由謝金旭、謝金灜承擔該 契約關係,況此契約關係於謝金梱OO年O月O日死亡時即消滅,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為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係臨訟方整理系爭6地,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所 指稱之範圍作為其等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之耕作 範圍;㈢謝金旭與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時,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耕作範圍不存在,不生贈與效力。且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面積少於0.25公頃部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伊 等亦無給付義務,不需負給付不能之責。謝明良車禍肇事,係 由吳佳惠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 金,才將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上(見壹.說明)。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間親屬關係如下: ⒈謝四厚(OO年O月O日歿)為謝金旭及謝鎗、謝金梱(OO年O月O 日歿)、謝金瀛(OO年OO月O0日歿)、謝育錡之父。 ⒉謝金灜死亡後,配偶即原審原告陳罔(OOO年O月O日歿)及子女 謝世寶等6人為全體繼承人。 ⒊謝明良、謝混閔為謝金梱之子,吳佳惠為謝明良之配偶。 ㈡系爭6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⑴000、000、000地號土地: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 金梱所有。 ⑵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此部分本院卷第123頁筆錄所載與原審卷一第30頁地籍異動索 引不符,應予更正)。 ⑶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良所有。 ⑷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佳惠所有。 ⒉000、000地號土地: ⑴OO年O月OO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謝金梱所有。 ⑵OO年O月OO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混閔所有。 ㈢吳佳惠、謝混閔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返還系爭6地,迭經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㈣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㈤謝明良曾於OO年OO月OO日○○○○,吳佳惠以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1月27、95年12月15日與被害人以總金額360萬8,650元成立調 解,吳佳惠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強制 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㈥謝鎗、謝育錡於110年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其等已各就謝四 厚遺產,分配到○○土地、現金50萬元,同意謝金旭、謝金瀛及 謝金梱之繼承人、各按自己耕作部分分配系爭6地。 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107年3月15日勘驗時有下述占有情形: ⒈謝金旭: ⑴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345.62平方公尺); ⑵以無門牌號碼占用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附圖一B部分(面積1 08.31平方公尺+17.35平方公尺); ⑶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89.25、845.5平方公尺); ⑷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附圖一F、H部分土地(面 積各618.82、169.85平方公尺); ⑸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一G、H、I部分土地(面積各 393.66、102.89、684平方公尺); ⑹以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圖一H部分、編號1-9所示附 圖二J部分土地(面積各293.59、5051.6平方公尺)。 ⒉謝金瀛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圖三D部分土地(面積228.68平方公尺)、以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占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附圖一E 部 分土地( 面積37.53、72.03 平方公尺)。於謝金瀛死亡後,上 開2屋由其繼承人陳罔與謝世寶等6人繼承,附表編號3所示房 屋由陳罔生前居住使用,編號4所示房屋為磚造平房,無人居 住。 ⒊附圖三C2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42.77平方公尺) 為謝四厚興建之 祖厝。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於本案相同當事人間,具爭點效之效力: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爭點效」之適用, 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 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 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謝明良外,餘皆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謝四厚將其所有系爭6地借名登記予 謝金梱(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挑 地耕作,謝金梱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地。謝明良、謝混閔 為謝金梱繼承人,應受上開法律關係拘束等語。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 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 ⒊審酌謝四厚與謝金梱間就系爭6地是否存有甲借名登記關係,乃 前案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之重要爭點,兩造已盡充分攻防 ,前案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本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相同當事人 間,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謝明良繼承謝金梱於系爭6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就此 爭點,為與另一繼承人謝混閔相同之認定。 ㈡上訴人各依乙、丙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6地,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前案關於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 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⑴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借名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權源等語。上訴人則稱:謝 金梱雖死亡,但債權債務會繼承,請求權消滅只有拒絕給付的 權利,不會使伊等變成無權占有等語(前案更一審卷第142、22 3、224頁)。前案確定判決以甲借名登記契約無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列情形,謝四厚於謝金梱死亡時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 迄103年間固罹於時效,惟謝四厚之返還請求並不消滅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可採等旨。審酌: 依上開說明及兩造前案攻防,時效是否完成顯不影響上訴人有 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勝負,非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亦未對 系爭6地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以「謝四厚死亡」為返還請求 權行使限制乙節為積極攻防,故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容 屬贅載,於本案應不生爭點效效力。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金梱於O O年O月O日死亡而消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96頁),惟上 訴人主張:謝四厚表示他死亡後才能分割,故甲借名登記契約 係約定於謝四厚死亡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謝四 厚於OO年O月O日死亡時起算,迄伊於108年7月19日起訴,未罹 於15年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分割與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並不相同,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謝金梱死亡 後,謝四厚即得請求返還系爭6地,並未約定需謝四厚死亡後 方能行使等語。兩造同意引用前案卷證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本 院卷第108頁),經查: ⑴證人謝鎗於前案第一審證稱:謝四厚因謝金瀛在○○與人發生糾 紛,於55年農曆1月間出售西部土地,來臺東買地,其中1甲2 的土地登記伊名下,另2甲多土地登記謝金梱名下,後來我跟 謝金灜吵架,回到西部住,伊名下的土地改登記給謝金梱,讓 他們去分。謝四厚有說「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個人去挑 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個人挑地、個人去種植,種植的 地就是給種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⑵證人謝育錡於前案第一審證述:謝四厚因謝金瀛與人官司問題 ,擔心報復,約於55年間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遷來臺東,購 買○○市○○路老家所在土地,約2甲8至3甲地。因謝金瀛有案底 ,謝金旭當時尚未當兵,謝金梱相對比較穩定,即將土地登記 在謝金梱名下,並非贈與,是祖父輩的習慣,將土地登記給1 個人,但由兄弟去分種,「分家是以誰種哪塊地,那塊地就是 那個人的」,謝金旭後來蓋房子在其分種的土地上,謝金瀛所 在即是老家,以前家人全部住那邊。附圖三C2是老家,比較早 蓋,其他則是分好家後,他們各自在耕作的土地上搭蓋,謝金 梱住在附圖三C2後面,謝金旭及陳罔蓋房子時,謝金梱均未反 對。耕作分配土地是由謝四厚決定「誰種植哪裡,土地就是種 植人的」。謝金梱死前一直叫小哥(謝金旭)過戶土地,但謝金 旭認為謝金梱病重,不用急於一時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 ⑶證人即謝金旭配偶謝陳金麗於前案更一審證稱:系爭6地是謝四 厚所購買,當時謝金瀛是壞孩子,謝金旭在讀高中,故登記在 謝金梱名下,並說「兄弟都一樣,就登記給謝金梱,以後你們 大家都一起做,到分家的時候,誰做就誰的,你們再去處理, 你們就各自去登記」,謝金梱未反對謝四厚上開分配。兄弟約 於60幾年間分家,若無謝金梱同意,謝金旭怎能耕作40、50幾 年之久;約於70年間,因房屋已不能住且小孩也長大,謝四厚 說隔壁加蓋才能住,全部兄弟就一起蓋、一起住,謝金梱也同 意,當時謝金旭、謝金灜與謝金梱還一起養蠶、養豬,感情很 好。謝四厚與我們住附圖一A所示建物,一直住到00歲往生等 語(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⑷證人韋明宏於前案更一審證稱:我小時候與兩造是隔壁鄰居,1 0幾歲時即約60幾年間搬到附近遠一點的地方,一直到高中畢 業才搬到臺北。我有看到兩造各自固定耕作某塊地,他們也會 講這塊地、那塊地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15-1至215-6頁)。 ⑸謝金旭於62年間設籍○○市○○路0段000巷000號(附表編號1-4所示 附圖一A部分),謝金灜於70年間設籍同路段OOO號(附表編號3 、4所示附圖三D、附圖一E部分),謝金梱於70年設籍同路段OO O號,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復有其等戶籍資 料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⑹可知: ①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於60幾年間已各自使用系爭6地特定部 分土地,嗣復各於其上搭蓋房屋,堪認謝金旭與謝金灜係於60 幾年間(即系爭日期)承擔謝四厚與謝金梱之甲借名登記契約。 兄弟3人毗鄰而居,衡情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在系爭6地耕 作、建屋居住之事實,當知悉甚詳,迄死亡前並未異議,依謝 育錡證詞,謝金梱死亡前,尚叮嚀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足認謝金梱對謝金旭、謝金灜依各自耕作使用之土地承擔甲借 名登記契約,應有同意。 ②謝四厚死亡前與謝金旭同住於附圖一A所示建物,謝金梱於生前 雖曾囑付謝金旭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謝金旭卻未予辦理,除念 及手足病重,不忍紛擾,容亦因謝四厚猶尚健在同住,受限謝 四厚分家時所言「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之故;而謝四厚與謝 金梱非法律專業之人,應無能辨別移轉登記、分割之法律意義 ,故「等他百年以後再分割」,推之當事人真意應係指待謝四 厚死亡後,謝金旭、謝金灜始得依所分配耕作使用之土地,請 求謝金梱移轉登記與分割,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需待謝四厚死亡方得行使等語,尚非無據。 ③基上,乙、丙借名登記關係各為謝金旭、謝金灜承擔甲借名登 記契約而來,雖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然當事人約定需待謝四 厚死亡方得請求返還,應係返還請求權行使限制之約定,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謝四厚95年1月8日死亡時起算,迄上訴 人於108年7月19日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15年時效,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㈢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之土地為附 表編號1-1、1-2、1-4、1-6、1-9;謝世寶等6人依繼承謝金灜 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土地為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主張:謝四厚為系爭6地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日期各 依謝金旭、謝金灜所耕作如附圖二J部分土地(謝金旭)、附圖 四所示紅(謝金旭)、黃(謝金灜)區塊土地,贈與謝金旭、謝金 灜並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縱認 上訴人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 耕作的土地即為其等請求之上開土地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 表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 6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下,伊等為實際所有權人, 且被上訴人自承謝金梱將土地交由伊等耕作使用,基於借名登 記或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均有權占用等語。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占用情形 (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此乃前案第一審於107年3月15日現場勘 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4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於勘驗期日之占用情形,上訴人主張伊等借名登記土地 範圍以謝金旭、謝金灜受贈、承擔甲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日期 為準(本院卷第294頁),系爭日期即兩造於60幾年間分家之日 ,如前說明,距上開勘驗日期近半世紀之久,自難以勘驗時之 占有情形作為上訴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之認定;又上訴 人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範圍為何,未列入前案爭點判斷,兩造 對此亦未盡攻防,此觀前案卷證及前案確定判決可明,應不生 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受拘束。 ⒉經查: ⑴謝陳金麗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206、212頁): ①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7頁所示照片(即附圖一A、F),是我們(即謝 金旭)的,A是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那時蓋房子,後面就是種東 西,陳罔住58頁D(即附圖三D),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 養蠶處,60頁B(即附圖一B)是我們以前養豬處,60頁下方照片 (即附圖一H)及61頁(即附圖二J)的○○園是我們種的。 ②000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謝鎗名下,後來謝鎗回去○○,謝四厚就 說○○那邊土地給謝鎗,這邊的地給另外2個兄弟,叫謝金旭去 登記,謝金旭就登記給謝金梱等語。 ⑵謝育錡於前案證稱(本院卷第188至191、194頁): ①約55年間,謝四厚將西部土地賣掉,舉家搬到臺東買地居住。 我知道謝金旭、謝金灜、謝金梱各自耕種的位置,我們以前都 住那裡,謝金旭、謝金梱後來有在上面蓋房子;前案第一審卷 一第58頁C2(即附圖三C2)是謝四厚蓋的老家,58頁D(即附圖三 D)是陳罔住的,59頁E(即附圖一E)是陳罔以前○○處,60頁B(即 附圖一B)是我們養豬地方,57頁A(即附圖一A)是謝金旭房屋的 後面,屋後及右邊土地(即附圖一F)也是謝金旭的。謝金梱的 住家在C2後面。 ②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約1甲多,原登記謝鎗名下,謝鎗離開臺東 後,就登記在謝金梱名下,實際上是謝金旭在耕作,所以把權 狀交給謝金旭等語。 ⑶謝鎗於前案證稱:上訴人現在使用的土地,是他們應該要得到 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⑷基上,審酌謝陳金麗為謝金旭配偶,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所 言難逕予憑採;謝育錡已分得謝四厚所遺50萬元現款,不參與 臺東土地分配,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49頁), 應無利害關係,復為兩造長期相鄰居處之親人,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且就各房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陳述具體 ,所言較為可信。至謝鎗自承隨謝四厚舉家遷至臺東後,因與 謝金灜不合,僅住4個月,於55年農曆5月即返回西部(本院卷 第181、185頁),衡情對之後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6地情形,應 不知悉,是其上開⑶所言無據,自難憑採。經互核謝陳金麗、 謝育錡之證詞,可知: ①附圖一A、B(附表編號1-1、1-4)、附圖一F(附表編號1-2、1-6) 為謝金旭於系爭日期所耕作使用之土地,附圖三D(附表編號3) 、附圖一E(附表編號4)是謝金灜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之土地等 情,謝陳金麗與謝育錡證述一致,堪予認定。 ②附圖二J部分(附表編號1-9)屬000地號土地,於OO年O月OO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謝金梱,與其他5筆系爭土地係於OO年O月O0 日登記予謝金梱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㈡1)。依地籍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30至31頁),000地號土地雖無謝鎗曾為所有權人之登 記紀錄,然66年間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三親等 內之買賣,以贈與論;觀之上訴人所提證物3「台東市公所函 文」(原審卷一43頁)記載:謝鎗於「OO年OO月OO日」贈與謝金 梱財產等語,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梱之日期相近, 可見謝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屬三等親內之買 賣,而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參以謝明良自承:000地 號土地係謝金梱向謝鎗購買(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被上訴人 對謝金梱係自謝鎗受讓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復主張謝金旭持有證物4所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原審卷一第9、44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循此,足認謝 育錡上開第②點所稱「離家較遠的那塊土地」應係指000地號土 地無疑;謝育錡與謝陳金麗均證稱該地係由謝金旭耕作,堪認 謝金旭主張附表編號1-9「附圖二J部分」為其於系爭日期所耕 作使用之土地,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其他部分之請求,所舉證據僅有謝陳金麗之證詞,然 對照上訴人所請求附圖四所示紅、黃色區塊,與謝陳金麗於本 院作證圈畫之位置、範圍,明顯不同,此有謝陳金麗圈畫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不足 ,尚非可採。 ⒊從而,謝金旭主張其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在謝金梱名 下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及謝世 寶等6人主張伊等依繼承謝金灜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謝 金梱名下土地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㈣謝明良與吳佳惠被訴部分: ⒈謝明良與吳佳惠於OO年O月OO日就000等4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為規避賠償責 任,與吳佳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謝明良車禍肇事,係由吳佳惠 向娘家借款賠償被害人,用代付的賠償金充抵買賣價金,才將 000等4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佳惠,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聞內容僅得證明謝明良於OO年間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事實,無法逕予證明其與吳佳惠於00年0月00日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謝明良與吳佳惠為夫妻,謝明良於OO年間車禍肇事致多名被害 人傷亡,吳佳惠以謝明良代理人身分,於95年11月27、95年12 月1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總計360萬8,650元,吳佳惠於 上開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合計210萬8,650元,另由 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50萬元予死亡被害人之家屬(見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謝明良係賠償被害人後,方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佳惠,依事件時序邏輯,非欲脫產而為,應屬明悉。至 謝鎗於前案雖證稱:謝明良發生車禍,為了脫產才把土地移轉 登記予吳佳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謝鎗並未參與車禍賠 償事宜,究係親見親聞抑或傳聞臆測之詞,容屬有疑,此節因 非前案爭點,故兩造於前案未就此詳詢謝鎗,此觀上開謝鎗證 詞筆錄自明,被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上開調解資料為據,謝鎗 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③000等4地既經謝明良移轉所有權予吳佳惠,上訴人已無從依乙 、丙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謝明良將 000等4地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吳佳惠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及請求謝明良將000等4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先位聲明㈢、㈤),均無理由 。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明良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 義務,其將000等4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他人,而無法返還 ,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語,然為謝明良否認。查: ⑴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謝金梱死亡而消滅,惟約定謝四厚死亡方得 行使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經謝金旭、謝金灜於系爭日期承擔( 即乙、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6地既由謝明良、謝混閔分割繼 承,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就各自所分得部分,負出名人 返還責任。 ⑵從而,謝金旭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予謝明良之土地為 附表編號1-1、1-2、1-4、1-6、1-9,於謝四厚死亡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謝明良擅自處分上開土 地致給付不能,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訴(原審卷一第5頁),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000地號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59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299至300頁),謝金旭各以每平方公尺640、590元作為起訴時 公告現值計算損害(本院卷第282頁),未逾上開範圍,被上訴 人亦無異見(本院卷第294頁),應屬可採。故謝金旭依民法第2 26條規定,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附表編號1-1【108. 31平方公尺】+1-2【89.25平方公尺】+1-4【345.62平方公尺 】+1-6【618.82平方公尺】》X640+1-9【5,051.6平方公尺】X5 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謝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為附表編號3 、4,非屬登記謝明良所有土地,則其請求謝明良負給付不能 責任,應無理由。 ㈤謝混閔被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6地為農地,限於法令分割最小面積限制,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說明如下: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系爭6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OOO年O 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頁)。謝 世寶等6人依丙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登記謝混 閔名下土地,各部分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無法請求分割移轉 該特定部分土地,應屬明悉。至謝金旭於系爭日期耕作使用土 地範圍,俱非登記謝混閔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如前說明 ,則其請求謝混閔移轉000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9131、000000 0分之39795應有部分(先位聲明㈣),即無理由。 ⒉審酌謝四厚為照養子女及後世子孫,購買系爭6地供各房建屋、 耕作,囑付於其百年後再行分割,契約目的應有意讓子女各自 依耕作區域分得系爭6地。謝世寶等6人因現行法令限制,為避 免判決無法執行,將附表編號3、4所示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換算 成應有部分比例而請求移轉之,未逾依契約關係所受利益範圍 ,於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得另行請求合併分割分配該特定 部分土地,無違契約目的。又謝世寶等6人就此部分遺產尚未 分割,則請求謝混閔應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00000(0000000分之22868《附表編號3》+0000000分 之3753《附表編號4-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3(附表編 號4-2)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結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 求吳佳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㈡),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謝金旭於本院變更之訴,依乙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規定,先位請求謝明良、謝混閔移轉系爭6地應有部分(先位 聲明㈢、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 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3,72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㈠)。  ㈢謝世寶等6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丙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謝混閔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621、000地號土地113872分之720 3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㈥);另先位請求謝明良移轉000等4地 應有部分予其等公同共有(先位聲明㈤),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謝明良給付247,731元(備位聲明㈡),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謝金旭變更之訴無理由、追加 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世寶等6人變更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土地占用人 次編號 占用土地(土地段名:臺東縣○○市○○○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1 謝金旭 1-1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08.31 吳佳惠 1-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89.25 1-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845.5 1-4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345.62 1-5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  17.35 1-6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  618.82 1-7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69.85 1-8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293.59 1-9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  5,051.6 2 謝金旭 2-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  393.66 謝混閔 2-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  102.89 2-3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  684 3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  228.68 謝混閔 4 陳罔 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 4-1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37.53 謝混閔 4-2 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72.03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黃于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價 金為11,000,000元。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給付伊1,800,000元,尚餘9,200,000元未付。伊於11 3年3月1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伊9,200,0 00元,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未於期限內給付伊9,200,000元, 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以言詞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解除,伊依約沒收被 告已給付之1,800,000元,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朱秀娟,與訴 外人即伊之母朱秀卿(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共同出資購 買,供訴外人即朱秀娟、朱秀卿之母吳麗華(於112年10月1 6日死亡)居住使用,並由朱秀娟支付頭期款,且以原告名 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朱秀娟僅於102年5月間支 付系爭貸款之首期款項,其後自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 1期,每期35,000元,合計3,885,000元之貸款,均由伊轉帳 至系爭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款支付。嗣經朱秀卿、朱秀娟及兩 造協商,參酌附近不動產行情,並考量將來再交易時之稅捐 因素,約定形式上以11,000,000元價金簽訂系爭契約,實質 上則由伊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 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均經伊依約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7月4 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等節,有匯款申請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新地登 字第1130007901號函及所附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9、51至56、69至4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返還」係指返還占有, 包括房屋及土地云云(本院卷二第164頁),然據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前由吳麗華居住使用,吳麗華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人占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 ),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 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這個部分我們沒有 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部分,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 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 賣總價款11,000,000元;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1倍違約金, 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 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固有 約定。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嗣經被告自 102年6月至111年8月,共111期,每期35,000元,轉帳共計3 ,885,000元至系爭貸款之系爭帳戶內扣款繳納等節,有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0月1日一新竹字第000097號函及所 附借款契約(借據)、存摺存款明細帳、放款明細帳(本院 卷一第495至547頁)、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 二第9至7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 2頁),足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款4,557,93 0元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一情,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2頁),亦堪認定屬 實。復被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41,780元、 契稅39,162元、印花稅2,060元、不動產代辦費用36,600元 等節,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可以認定為真。是上開 金額合計已達10,462,532元(計算式:3,885,000+4,557,93 0+1,800,000+141,780+39,162+2,060+36,600=10,462,532) 。  3.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方法之「簽約金」、「用印 款」、「完稅款」、「尾款」金額全部均為空白,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頁);且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經註記「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 易」等語,亦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3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市 場之常情有異。衡以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總價分別為10,750,000元、14,000,000元,有不動產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綜參前開被告 已支付共計10,462,532元,可信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 00元,僅係考量上開各情所填載,兩造實係約定除前已轉帳 至系爭帳戶內之3,885,000元外,以被告再匯款1,800,000元 予原告,並代償系爭貸款餘額4,557,930元,且支付因買賣 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另被告已履行前開給 付義務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 ,應無可取。  4.原告固主張被告尚餘9,200,000元價金未付云云,復以系爭 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餘款9,200,000元,有系爭律師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亦自承:兩造有合意 將上開4,557,930元作為價金之一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究竟尚有多少未付一節 ,主張已自相矛盾,益徵系爭契約所載價金11,000,000元僅 係形式,並非兩造實際約定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  5.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以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 第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歡迎對帳,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云 云。然觀諸仁武台塑郵局113年3月22日存證號碼第17號存證 信函記載:「貴大律師您好!我方與陳佳慧之房屋買賣合約 實付價金非陳佳慧所言僅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而已,另僅代 償該房屋陳佳慧增貸之貸款已達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元七千 九百三十元,尚有其他代支款,歡迎貴大律師安排雙方當面 對帳,以清事實,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上開內 容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符之處。至被告抗辯有關借名登記 部分,無論是否屬實,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從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基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 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659.5 1,156/100,000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100.47 1/1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5樓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30.8 962/1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025-02-18

SCDV-113-重訴-108-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燦、廖劉森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 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2/10000 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廖良堅(下以姓名稱之)名下,然廖良 堅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詎廖 良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 伊,伊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448號存證信函 (下稱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 登記物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下稱本案訴 訟)。又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管理出 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閎錡(下以姓名稱之),相對人仍於 113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黃閎錡 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等名 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 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為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聲請。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借用廖良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 關係因廖良堅於113年8月9日死亡而消滅,詎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遂於113年1 0月4日以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抗告 人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號、面額189萬元、受款人為合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住宅貸 款契約、448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 明(原法院卷第11至15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 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予黃閎錡,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23日寄 發系爭律師函要求黃閎錡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 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 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留給黃閎錡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 )、系爭律師函、抗告人分別與房屋仲介周文吉(下以姓名 稱之)、黃閎錡間之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及抗告人之存摺節本(下稱抗告人存摺節本)以為釋明 (原法院卷第153、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然 查,觀諸系爭字條及系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通知黃閎錡履行 系爭房屋租約繳付租金義務,並商討系爭房屋另定新約事宜 ,另系爭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存摺節本充其量可認定抗告人委 由周文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閎錡,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 預計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尚難認系爭房地之現狀 將有所變更。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縱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黃閎錡,僅屬相對人與黃閎錡間債權契約關係,該租 約對抗告人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自不影響抗告人取得本案訴 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抗告人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以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 欠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7

TPHV-114-抗-153-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 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 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 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 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 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 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 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 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 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 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 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 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 ,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 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 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 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3-家聲抗-5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朋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房 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236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393.19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萬分之39土地及 地上建號375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房 屋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3989號、面積18724.99平方公尺、應 有持分10萬分之371等(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8萬5000元,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19、420頁)。經核就先位之 訴,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燊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水湳燊鴻分公 司居間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該公司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 約款)125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 萬元,共計3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兩造並約定尾款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於112年9月20日以 系爭契約為原因,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辦 理之抵押貸款於銀行撥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前,因被告涉犯刑 事詐欺案件,致其所有財產、銀行帳戶等均遭檢察官聲請鈞 院查封扣押,經鈞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查扣,包含原告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系爭 房地同遭扣押,被告後續亦無法取得台新銀行撥付貸款至系 爭履保帳戶,而無法給付尾款。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一再催請 被告履約無果,又於本件起訴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分別於11 3年3月間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尾款937萬 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3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再限期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 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3月26日寄達被告而 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如鈞院認系爭房地因受刑事扣押,短期內無法解除以返還 予原告,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 338號存證信函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6款,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額1250萬元(同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 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 除時,……,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 ,以上共計1318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39萬5000元+ 29萬元=1631萬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5000元,並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因遭系爭裁定扣押,並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 禁止處分登記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 院自不得命被告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因被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然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有抵押 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又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 記,通常有減損價值之情形,從而,系爭房地應扣除因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減損價值742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 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742萬元=508萬元),是被告僅須 返還原告508萬元。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日匯入款項至 系爭履保專戶,其中包含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 額63萬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償還313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債 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5萬元(計算式: 508萬元-313萬元=195萬元)。  ㈣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已繳付 之價金313萬元,然依原告主張實際損失為遲延給付價金之 違約金部分為39萬5000元、仲介費損失29萬元,以及包括原 告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 費用等其他損失,以及原告為清償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自1 12年7月13日簽約日起算)共計14萬5155元(此為依原告所提 之清償利息資料計算),加總為83萬155元(計算式:39萬5 000元+29萬元+14萬5155元=83萬155元),與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沒收被告已繳付價金313萬元作為違約金有明顯差距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並就該酌 減之違約金數額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償還該金額 之權利,並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又原告另外有以被告所 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 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 衝突。  ㈤再者,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因原告已主張沒收已收之價金為違 約金,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29萬元仲介費用亦有疑 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就備位之訴 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並約定共同委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事務,以該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約款)125萬 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萬元,共計3 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 第11278623310號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3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  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自112年9月18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 務部○○○○○○○○,直至113年1月25日始經釋放出所,上開羈押 期間被告均經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將核貸款項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 爭33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見本院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經 買方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⒊查,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將其自台新銀行之核貸款項 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及第一 建經公司於113年3月間分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 付價金尾款937萬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 台北體育場3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將上開價金尾款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上開函分別於113 年3月6日、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給付價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 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 26日送達被告,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堪認為真,既被告違 反於期限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原告並 於被告違約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約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生契約解除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 6條、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因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扣押,其中扣押標的包含系爭房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再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第11278623310號 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3 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未經 塗銷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421頁),均堪認為真,既系爭房地目前仍遭禁止 處分限制登記,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 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所有權方式返還予原告,則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既因遭地政機關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符合上開所定應返還之物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屬有據。就系爭 房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為 準等語。本院認兩造係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1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則係於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價額(見本院卷第329頁),兩者 差距期間約為1年2個月,再考量不動產交易之價格除市場行 情外,亦涉及買賣當事人之主觀因素,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金額,為系爭房地因致不能返還, 而須由被告償還原告之價額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考量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之情形,而應將 該742萬元扣除,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萬元云云。查, 系爭房地經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42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固堪認為 真。然,此僅係能說明系爭房地有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 行之借款債務,日後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將有 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可能,尚不影響 關於系爭房地價額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之價額1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原告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備位之訴債權為抵銷 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額63萬 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存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31 3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並稱縱使原告 得沒收被告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但亦應酌減違約金,經酌減 部分之數額,被告亦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⒋原告則表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告已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考量原告所受損害 及後續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所可能取得之分配款甚少,原告所 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上開價金既經原告沒收,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價金等語。  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 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並 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5日內將台新銀行核貸款項存匯入系 爭履保帳戶,經原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催告期限亦 未履行,經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認 定如上;又台新銀行係因系爭房地遭系爭裁定准予扣押,並 經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而不同意撥付款項至系爭履保 專戶,且系爭房地遭扣押原因係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核貸銀行未能存匯買賣價金尾款 至系爭履保專戶一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13 萬元作為違約金,尚無不合。  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文義,並未載明就沒收之違約 金係作為懲罰之用,亦未載明原告於沒收違約金後尚得請求 被告繼續履行原契約義務,則可認此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 支出買方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又原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雖取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額之債權1250萬元,但被告名下全部財 產(包含系爭房地)均遭系爭裁定予以扣押,且被告經偵查 機關認定涉犯刑事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至少1049萬786元(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則於原告日後以上開1250萬元債 權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原告債權須與被告 經刑事保全追徵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有相當可能性無法足額 取償,並生原告解除契約後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 能足額取回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金錢結果,原告之損害實 有高度可能無法獲得足額填補。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得 沒收被告已存匯入至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買賣價金為違 約金,其金額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並不可 採,又既上開價金已遭原告沒收,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及主張抵銷抗辯。  ㈤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 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 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元(計算 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 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 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 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買方與第 一建經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第19頁)。  ⒊查,觀諸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文義,於買方遲延給付價金時 ,賣方即原告得請求每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之違約金至完 成給付日止,則顯然此部分之約定係針對最後買方即被告仍 有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之情形(僅遲延給付),然本件被 告並未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並經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契 約,而與上開約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 萬5000元,實屬無據。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 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 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可知該由被告負擔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限於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惟,原 告所主張所支付予房屋仲介人員之服務費29萬元,係屬原告 為出賣系爭房地,委請房仲人員居間而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之服務報酬,實非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 及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嗣後減縮請求金額),被告應於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加計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㈦末按,被告雖提及原告另以被告所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 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 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衝突等語。然,本院就原 告備位之訴之審理範圍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 系爭房地價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 服務費29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已收取313萬元價金主張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均不涉及被告所 提及之上開金額1000萬元本票,則就該本票之性質、是否應 予酌減違約金等部分,本院均不予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7

TCDV-112-重訴-681-202502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