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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 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 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 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 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 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 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 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 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 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 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 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 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2025-03-27

PCDV-113-訴-3862-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 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 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 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 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 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 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 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 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 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 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 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 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 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 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 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 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 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 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 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 .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 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 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 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 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 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 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 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 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 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 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 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 ,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 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楊秀月 鄧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楊秀月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楊秀月,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楊秀月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 00元=353萬6,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鄧金坤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鄧金坤,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鄧金坤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 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 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5,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共計為718 萬2,110元(計算式:353萬6,000元+353萬6,000元+5萬5,05 5元+5萬5,055元=718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 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5元,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則不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138-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游牡丹 張陳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楊三達 胡莉娟 陳麗華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4,09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三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7平方公尺;被告胡莉娟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 ;被告陳麗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楊振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 ,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6,595元(1,773元×5+3,546元× 5=26,595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 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 ,合計35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已公 告之113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 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97,500元【計算式:85,000元×35平方公 尺=29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97,500元, 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26,595元之總額324,095元【計算式 :297,500+26,595元=324,095元】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 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1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陳鴻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5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9,200元占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1,89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6

TYDV-113-補-154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孫文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一婷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文明負擔7%,餘由原告王一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儘速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追回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判 決被告應支付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房租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孫文明自繼 承系爭房屋開始起算至被告房租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王一婷。二、被告應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 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孫文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慶英於107 年2月22日逝世,孫文明嗣於同年8月22日繼承系爭房屋,而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孫文明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詎原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 告,於孫文明繼承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執意繼續居 住在該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返還,王一婷現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再者,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既先後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就被告於孫文明、王一婷為該房 屋所有權人時所為前揭占有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原告爰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10%上限,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可知系 爭房屋每月最高可收取租金為16,495元【計算式:(房屋價 值191,400元+土地價值1,788,092元)×10%÷12月=16,49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同地段 、條件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19,600元,顯見原告本 件僅以每月12,000元之數額為請求應屬適當,且就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分別自107年8月22日、111年6 月13日起即為孫文明、王一婷所有,原告亦得請求自該日起 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王一婷。㈡被告應給付孫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 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孫文明、訴外人孫文中(下合稱孫文明等 2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被告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下稱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孫文明等2人之母,孫慶英於107年2月22 日逝世,被告及孫文明等2人均為孫慶英之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堪信屬實。另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5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約 定由孫文中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板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明則取得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孫文中復在被告提告孫文明 等2人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人為何人已經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事先約定,系爭房屋部分 由被告居住,由孫文明繼承,系爭板橋房屋部分則由我繼承 等語,孫文明旋即表示:同孫文中所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50至51頁),顯見孫文 明亦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存在被告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協議,堪認被告所辯: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間存在系爭協議等語,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稱分割版本不同,顯非可採,足認被告與孫文明等 2人間未曾口頭約定過系爭協議等語,然孫文明在系爭刑事 案件中自承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已如前述,果非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確有達成此協議,孫文中何以得明確敘明協議內 容為何,孫文明又何以未就孫文中前揭所稱協議內容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孫文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系爭協議存在 ,已難逕採。再者,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已年約70歲 ,其與孫文明等2人之謀生能力顯然有別,果若被告與孫文 明等2人間未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又豈會輕易放棄其因繼承 而取得之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所有權,以致其須另覓他 處居住?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以 ,被告與孫文明等2人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分由孫文明、 孫文中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板橋房屋及該等房屋坐落土地, 惟孫文明所分得之系爭房屋負有供被告居住終老之負擔,堪 以認定。  ㈢次查,王一婷為孫文明之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店司 補卷第5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 1頁),王一婷稱:老媽,買房子的事我早就都規劃好了, 我在老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會順利的承接到第3份 就是股票跟現金,其實我那時候就規劃好了,但是計畫被打 壞,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沒有辦法 去實行買房子的事,我4年來查了多少買房子的事,我都沒 有機會跟你講,其實我們都有規劃等語,依上揭錄音所示對 話,可認王一婷確有參與孫文明就孫慶英遺產為分配之過程 ,更於遺產實際分配後,與孫文明共同規劃其等名下財產之 運用方式,職是,王一婷既有與孫文明同居共財之實,顯見 其等為關係緊密之配偶,於此情形下,系爭協議之存在業已 直接影響孫文明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孫文明自當將系爭協 議內容如數告知王一婷,以利其等就名下財產為後續規劃, 是王一婷知悉系爭協議內容此情,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自76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達30餘年,現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如前述,王一婷復自承因為被告將房 間、客廳都堆滿雜物,故原告自孫慶英逝世前即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王一婷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前,即對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知之甚詳;再 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3頁),被告向王一 婷稱:即使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說叫我搬走就搬走啊, 我沒有權利住這個房子嗎等語,王一婷即覆以:我跟妳講, 法官他只會認名下在誰等語,顯見王一婷對於所有權人、占 有權等法律觀念尚屬瞭解,其對於孫文明受系爭協議拘束而 無法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竟在知 悉系爭協議、系爭房屋占有實況之情形下,自孫文明處無償 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益徵其等係欲以贈與行為使非系爭協 議當事人之王一婷取得對被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已 難認原告所為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相符。再查,被告與孫 文明等2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於被告以拋棄其就孫 慶英所遺房地因繼承取得權利之方式,換取使其安養天年之 系爭房屋使用權,而王一婷既亦瞭解系爭協議所形成之現況 ,仍執意自孫文明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如認其毋庸受系 爭協議效力拘束,顯將致系爭協議使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終 老之前揭契約目的不達,且使受孫文明無償贈與之王一婷同 受使系爭協議效力拘束,致王一婷須承擔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持續居住之義務,亦有助於維持系爭協議所形成之法律秩 序,更不致王一婷財產權遭受其所未預料之損害,從而,王 一婷亦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同堪認定。  ㈤基上,王一婷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執系爭協議對王一 婷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則王一婷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被告既係因系爭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是孫文明、王一婷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 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㈡被告給付孫 文明54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00元,及按月給付 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6

TPDV-113-重訴-112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周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 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3,000 元(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2號卷第45頁,下稱士司補卷),本 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 士司補卷第9頁)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7萬8,000元(計算式:263,000×6=1,578,000)。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 22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 萬9,322元(計算式:1,578,000+1,322=1,579,32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6

SLDV-114-補-31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 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 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 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 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 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 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訴-78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3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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