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4-聲-6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