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物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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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卉汝所有,該案已認罪協商終結,並 繳納公益金及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 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 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協商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然該案現已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 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ILDM-114-聲-15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本案限制處 分),然被告並無不願到案或規避查緝之情事,且長期均有 固定之戶籍設址,亦有固定之住所,更無遭通緝或藏匿之紀 錄,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金融 帳戶因而遭凍結,致使被告之資金調度突生困難,聲請人於 審理中亦有如實告知海外資產狀況,且被告之家人、事業生 活等亦均在臺灣,被告並無任何規避執行或逃亡之舉止或動 機。再被告因另案調解所需,確有出境以將國外帳戶資金匯 兌回臺灣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乃於114年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逕為本案限制處分,並將本案限制處分之通知書交由 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 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另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之住所寄送 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4年3月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見訴字1298卷三第111、113頁)附卷可稽。從而 ,被告於114年3月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本案限制處分,聲請係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而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境、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限 制居住於某特定地址相較,其居住之範圍更自由,即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 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 ,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 行,依法當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邦宇、宋昀叡、謝佑 椿、薛宇辰、謝宇鈞、賴榮駿、陳政宇、許相逸、林靜怡、 黃彥妮、江岱蓉、郭靜怡、趙怡婷、藍元皓、王婕昀、江宜 、李宜潔、朱宣樺、高崇瑋、黃彥循、洪禛銘、林姿逸、劉 育誠、張瑜珊、賴以寧、余誠祐、丁奕晴、張哲維、陳惠珊 、王耘澤、邱婉茹、蔡依紋、林群淵、莊易儒、閔珮綺、沈 俊安、劉倩宜、賴郁文、涂允中、蕭琬真、陳俊穎、黃奕翔 、李政諺、張宜安、趙崇睿、陳柏霖、廖宥勛、廖宗聖、莊 志哲、員敬山、郭煜萍、徐增圓、陳信慈、林岳興、李維中 、黃奕瑋、林宛真、江尚謙、徐偉玲、張祐銘、黃兆儀、黃 睦仁、洪偉文、鄭景今、古容嘉、林家慶、賴郁文、蕭宗茂 、蔡宜珊、蔡仁予、劉書君、洪健智、賴思萱、謝宸安、張 宏舟、蘇冠宇、徐嘉萱、張子宸、鄭弘昇、魏瀚、古祐慈、 曹洲榮、魯羽珈、甘皓婷、許家硯、李建毅、趙國閔、朱晨 瑄、李芷薇、林家吉、李孟儒、江宛蔚、蓋逸凡、吳東謙、 符方碩、蔡尚迪、王亮龢、蘇恩瑜、趙翎、陳思吟、邱紋瑄 、利涵、芮子軒、林宜螢、王峻浩、陳彥廷、黃偉齊、郭姿 嫻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景量、周宗享、蔡依蓁、陳威宇等人(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本案限制處分。惟本院審酌 本案業經審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 執行刑達8年3月乙情(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頁),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見訴字1298卷三第119-167 頁)在卷可稽,可認日後倘被告經定罪確定,上開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被告在 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先後向金融機構 借貸大量資金,嗣後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060,560元之債務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見訴字1 298卷一第47-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 自金融機構取得大量資金,本案被害人周邦宇等111人亦共 匯出912,817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卻將上開金 額均挪為己用,甚轉匯出至國外供其運用,被告在海外既有 相當之資金可供使用,則被告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另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 之態度(詳參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 觀情狀與被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就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羈押係侵害人身自由最嚴厲之處 分,而限制出境、出海雖亦限制被告之居住遷徙等自由,然 相較已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處分,又考量被告罪刑、對本 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權衡與限制出境、出海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 後,本案承辦法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限制出境、出海以外其他 替代手段,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稱:本案限制處分之期間係114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10月26日止,然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知單上, 禁止出國之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起,是本案限制處分之執行 有違法云云(見聲字卷第7頁)。惟查,本案限制處分上記 載之限制期間確為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見訴 字1298卷三第105頁),而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禁止出國通 知單上,亦僅見記載本院通知境管單位進行境管措施之發文 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該通知單上並無任何提及本案限制處 分之期間係自114年2月26日起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 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見聲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準此 ,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限制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本案限制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0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敏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吳連合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敏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112年3 月8日匯款25萬元至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吳連合等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404號審理,現已判決確定。本案帳戶凍結前最後1筆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匯入之25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本案帳戶 內該筆或剩餘款項,以彌補聲請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判決判處被告吳連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石為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吳連合於113年3月6 日確定,被告石為澤於113年3月5日確定,均已送檢察官執 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參考前述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 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2-20250317-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拒卻鑑定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釋 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 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23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 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114年2月11日 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拒卻賴志銘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經 原審審判長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就賴志銘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 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傳喚賴志銘 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兩造交互詰問,作證內容如有意見陳述 ,請兩造於意見陳述表示即可」等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 ,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7

IPCM-114-刑智抗-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請 准許將被告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 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 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雁宸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及不動產未經宣告 沒收,也無留存、追徵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 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6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4758號至第1476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 芳)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   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讓與合約書是我與余瀚琴所簽立,主要是投資實該省文多市礦場(下稱文多礦場)的投資協議,內容是她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可取得8%股份,且可增加認股至20%,她支付投資款方式主要是匯款至廖媛亭帳戶內或匯給礦場管理人馮存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權讓售與借款合作協議書,也是我與余瀚琴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內容是她確定要就文多礦場增加持股至20%,並約定支付金額、匯款方式,以及我向她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協議書則是我向徐鳴崗借貸,約   定我給他5%股份,並給予分潤;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協議等資料,是我向廖凱修借貸之協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是我於106、107年要投資格勞礦場,而要與鄧艾簽立之合約書,本來投資名義是鄧艾的德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但   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確實有吳明翰向我提到「看看你手邊有沒有SPG裡面的這些照片」之對話紀錄,我也有回覆「沒有啦,我那時候都刪掉,把影片重置   ,把手機重置,我都怕被他們拖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參以本案 起訴書提及:於107年2月2日,由林尚毅、曾博鈞等2人邀請 擁有緬甸國撣邦格勞市瑞敏崩鎮來賓村境内之金礦礦區(下 稱:緬甸格勞礦區)之陳威陶共同謀劃成立「Super Pit Gr oup公司(下稱SPG公司)」,並共同討論SPG公司之章程制 度,對外宣稱陳威陶在緬甸合資成立之德盛環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盛公司)與緬甸政府合作,在緬甸取得金礦開採 權,其中德盛公司挖礦所得之40%歸緬甸政府,其餘60%則歸 德盛公司所有,而渠等成立之SPG公司則在各地吸收投資挖   礦資金等文字,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博鈞所屬SPG公司 利用開採金礦及金礦期貨交易為基礎所招攬之投資,及聲請 人在緬甸擁有礦區相關情形存有關聯。據此,依本案現階段 之訴訟進行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與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 據之可能,本院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吳秀雯 ,惟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 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 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股權讓售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 2 股權讓售與借款資料 1個 聲請人 3 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5本 聲請人 4 認證書 1本 聲請人 5 旅遊文件 1個 聲請人 6 印花稅票 1本 聲請人 7 授權書 1張 聲請人 8 利息協議等資料 1本 聲請人 9 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10 股權讓售合約書 1本 聲請人 11 SAG公司相關資料 1本 聲請人 12 手機 1支 聲請人

2025-03-04

TPDM-113-聲-55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 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1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 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梁耀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 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 開說明,即應由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僅在臺就讀大 學後即離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雖於案發後,為其 承租位於臺北市之房屋,然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有共犯未到案,鑑於重罪常伴隨逃亡 及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勾串可能,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透過辯護人聯繫香港之家人,在臺灣 承租房屋作為固定居所,在臺並無資力或人脈,無逃亡之能 力;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羈押原因不存在。又本案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交出護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無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亦願配合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自承於102 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 承租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 工作。另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所處罪 刑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 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 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必要。故本院值日法官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 行程度等情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 之職權行使,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於法尚 無不合。 (二)被告辯稱其已認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家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 出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於106年間自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居住,家人都在香港等情,且其提出 契約書所載租屋處,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 租,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又被告雖坦承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對於原審認定之共犯分工情形仍有 爭執,且其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 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實難避免被 告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0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 洪沛妤、鄭昕寬、張鵬輝、毛志仁(下合稱聲請人8人)被 訴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 8人所有之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部分扣押物品未經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8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 8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4-聲-5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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