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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P-52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羅嘉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修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 扣牌製造車牌」社團,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BDP-5206」號車牌2面,再懸 掛在上開汽車,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 2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簡-36-20250313-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 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 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 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始足該當。 (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 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道交條例第43條引用是否符合原先立法之規定,以實質造 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二審時再審 被告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已超譯法條。因如引 用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那車道違停、變道、轉彎未打方向 燈,未禮讓行人等各式違規態樣,都符合造成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安全之隱患。再審被告是否應以明文法、以結果論,而 非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來開罰。再審原告知悉監、警單 位對於○○縣000○道之執法立場,打擊飆車及減少事故之各項 決心,也認同警察取締於事故熱點之各執法行為,但再審原 告事發時,是因為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 人競速飆車,是否不應只憑壓車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 ,造成執法過苛,造成冤假錯案。    ㈡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檢查車胎、油水、 煞車及各機件,因所有條件若不佳,於操控或動態反應時將 不易掌握,再審原告當天穿著全套式安全帽、手套、防摔褲 等,於硬體上都有做到確實注意;於軟體上,亦有於考取大 型重機駕照後,再進修參與民間的進階安全駕駛課程,對於 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法的知識,也多有涉 略。事發當天,再審原告僅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 中加速,且於入彎行經「慢」字符號標線時,也有依規定先 行減速,以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也有注 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依照「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安全手冊」之建議,以大型重機考駕照時,需要知悉的過 彎方式完成轉彎,因再審原告之重機型號、車種、車重及軸 長因素,加上再審原告本人身型,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 輛內傾壓車過彎,此為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  ㈢再審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行駛,並非再審被告於二 審之陳述。如若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所 造成的交通事故傷亡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該條來開罰論處 ?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事故而開罰18,000元 、扣牌半年等罰責,是否為執法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克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作成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知道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須扣車牌 之規定,會造成其很大困擾,故都會使用定速器,並定速在 140公里/小時,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定速器並無警告,顯然車 速並未超過140公里/小時,與舉發機關認定之142公里/小時 不相符。實務上測速儀器均存在誤差值,舉發機關操作上均 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再往上增加10公里/小時,此為誤差寬 許值,即當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測速儀器會設定在 110公里/小時,就是為了避免用路人車速儀表板與舉發機關 測速儀器有誤差,產生不必要的爭執。所以當違規超速行駛 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時,絕不會出現101-110公里/小 時的數值,最低超速之告發單都是111公里/小時以上。又目 前超速繳罰鍰之案件有誤差寬許值,但扣牌影響生計之罰單 卻無誤差寬許值,實有不公。  ㈡原判決所指雷射測速儀器誤差值之論述,顯已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速度偵測準確 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相悖離, 測速儀器送檢驗時,技術人員在速度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 含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等各點測 量,如在100km/h測試點測得97或102km/h,測速儀器才可貼 上合格標籤,因此上訴人啟用定速器設定在140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在137-142公里範圍,故 請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再行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 :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 、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 686、合格證號:J0GB1200163」,與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3」均相同。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 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 情事,自難單以儀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 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 測速,操作上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 車速,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 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2

TCBA-114-交上-1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扣牌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 許,王信雄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 112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 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 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NDM-114-簡-897-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 日23時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㈡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思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其向友人謝文富(無證據證明與陳思蒨有犯意聯 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文富之 母親)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超速扣牌找我」社團 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9月20日 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思蒨於113年9月22日23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謝文富),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 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謝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簡-375-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原 告 歐燿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 路、大學17街,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下稱本次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項規定」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 第4項,以113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B2045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 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未蛇行、超速、犯罪,亦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員警在後方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亦未攔停, 一路尾隨至大樓地下室之私人空間始違法攔停要求酒測,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有權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答辯書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違規行為,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並進而 要求酒測。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為逃逸,員警再一路追蹤 至大樓停車場,為攔停情狀之延續,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 義務。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 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2.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與東豐巷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下稱前次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以112年9月 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後,又為本次違規行為,自屬於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應予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罰鍰,……,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⑷第67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日期1時45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闖紅 燈右轉,遂攔停原告示意靠邊停車,惟原告假意靠邊,趁 機逃逸,沿途又持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使、紅 燈右轉等多次違規,已達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並於大樓B1入口處攔停系爭機車,經原告自白其有飲 酒情事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0:11-0 1:40:13)原告於德賢路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騎機車直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01:40:13-01:40:55) 員警右轉緊追系爭機車。(01:40:43-01:40:55)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德惠路。員警亦跟 隨右轉德惠路。(01:41:26-01:41:29)員警伸出左手並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01:41:31-01:41:36)員警:靠 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好。原告未暫停路邊,右轉加仁 路駛離。員警見狀加速緊跟系爭機車。(01:41:36-01:41 :44)員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期間未聽見警示聲,但員 警機車有開啟大燈。(01:41:44-01:41:45)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1-01:41:52)原告於路口 右轉未顯示方向燈。(01:41:56-01:41:57)原告於路口 左轉未顯示方向燈。(01:42:04-01:42:06)原告先跨越 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於德賢路380巷行向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未 打方向燈,右轉進入德賢路。(01:42:06-01:42:57)員 警持續緊追系爭機車。(01:44:20-01:44:25)員警緊追 原告至大學十七街之大樓停車場,原告開啟鐵門騎入大樓 地下停車場後減速慢行。員警上前攔停。……(01:44:54-0 1:45:02)員警:……喝酒?原告:(點頭)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0至101、107至115頁) 可佐,與員警答辯書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依當時狀 況,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自屬合法。嗣員警於德惠路 攔停原告,原告竟於應允暫停靠路邊後,復加速駛離,且 沿途再多次違規,顯然知悉員警跟隨在後,於慌張逃離之 際再為多次違規行為。是員警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 原告卻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即密切跟隨,雖直至地下停車 場始攔住原告停車受檢,仍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狀態之延 續。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情形,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 後跟隨過程未開啟警示燈及大燈,並提出大樓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該畫 面僅為員警追緝過程之最後片段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17至119頁)為佐。而員警於 道路上跟隨原告過程中有開啟大燈,且原告於經警攔停後 ,拒絕稽查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亦知悉員警跟在後, 此部分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勘驗筆錄為憑。是縱認員警進 入地下停車場有未開啟警示燈或大燈之情形,仍無礙於其 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攔停職權。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1:45:02-0 1:45:05)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酒精感知器有 反應。(01:45:18-01:45:22)我直接拒測就好了。……員 警:來,直接跟你講拒測的權益,處新台幣18萬,車子還 是要移置保管,扣牌2年,吊銷駕駛執照3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啦齁,拒測權利你知道嗎 ?(原告點頭)……(01:49:50-01:50:15)……原告:拒測過 一次。員警:我跟你講,第一次拒測是18萬,第2次拒測3 6萬。(01:50:19-01:50:31)員警:第三次就是一樣18萬 累加。……。然後吊銷駕駛執照啦,你現在也沒有駕照了。 (01:51:25-01:51:50)員警:現在時間是112年12月19日 1點44分,你確定要拒測我就是按拒測了齁。拒測按下去 就不能反悔了。……員警:那我就按拒測了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可佐。 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先明示拒絕酒測 ,經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三確認,原告即持 續消極不表示意見,任由員警開單舉發,顯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21日,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為裁罰,有前處分(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其復又於同一年度為本次違規 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之汽機車駕駛人於10 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本次裁罰 36萬元,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另因 原告之前次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已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有 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原告本次復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前段之違規而應予吊銷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合計前次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故本次裁 罰自115年10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第67條第4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6

KSTA-113-交-651-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李祥瑋 被 告 王則為 訴訟代理人 王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 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稅賦、罰單等,及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36頁),嗣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車貸 、過路費、停車費、稅賦、罰單等費用,聲明則維持不變(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貸款,且未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過路費、停車費、稅 賦、罰單等費用,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直至113年1 2月13日始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逾期驗車而遭吊銷牌 照,被告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又6天,已依約繳納2個月之 貸款及代付保養費10,150元。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後既未 提供合法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毋須再繳納系爭車輛之貸 款。至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使用期間之罰單、過 路費、停車費等,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14,525元。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遭警察臨檢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扣 繳系爭車輛之二面牌照。被告嗣113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 返還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相關費用,而被告自113年3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 直至113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一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 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 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31日因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而無法 驗車遭註銷牌照,致其無法使用,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應毋庸負擔前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 期為112年9月29日、可延至112年10月29日,於113年5月3日 因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站嘉 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2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23486號函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即 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前以LINE通知被告「車子我不租了,麻 煩請車輛還我」「…原本4/10還車,…總共:51,733元整,不 還我~報警處理,竊盜罪移送,到時候法院見面」、113年5 月2日「…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拿繳款單子,我明天都有空 」、113年5月15日「牌照稅跟燃料稅來了,要記得去繳款, 1萬多,還有車貸,今天一定要入帳」、113年5月21日「繳 款單子,不准時,後果自己承擔」、113年5月27日「…車貸… 不繳後果自行承擔,每次這樣催你,我很煩,你都不準時繳 款…」,被告則覆以「我最慢會在6/6處理完」(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其曾 通知被告要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之牌照始因未驗車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乙情, 洵屬有據。 ㈢、又由被告於系爭車輛113年5月31日牌照遭吊銷後,於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按期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停車費、過路費;約定 時間簽訂讓渡協議書;通知被告中租已通知前往拖車時,均 一再稱「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246頁),然被 告既不依約繳納貸款,於系爭車輛遭吊銷牌照後,亦不將系 爭車輛返還與原告,持續占有中,此由被告既係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遭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而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 ,竟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新竹五峰愛上喜翁民宿(見本院卷一 第383頁、卷二第41頁)即明,是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 稱「我車現在都沒在開」、「我車已經沒有開好幾個月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顯屬有疑。被告雖 謂系爭車輛遭吊牌後,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在一個地方,再請 吊車把車拉到吊車場,我再請吊車送到我的置放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由兩造113年6月1日之後之對話觀之 ,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早將系爭車輛委由吊車送至其指定之地 點,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無車牌而無法行駛而欲終止系爭約 定,且於原告通知被告中租公司欲於113年8月9日下午前往 拖車之後,亦僅係回覆會去繳納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於113 年8月29日起訴後,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113年9月23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自 行至愛上喜翁民宿領回系爭車輛,113年10月13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使用系爭車輛、繳 納貸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驗車致其無法使用,其 應免負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㈣、茲將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系爭車輛之貸款及費用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而兩造就被告繳納貸款至113年5月31日止,均不爭執,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 占有,依系爭約定,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上開期間之每月貸款 14,525元,共93,241元【計算式:14,525元×(6個月+13/31 日)=93,241元】。 2、系爭車輛113年度稅賦: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 3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113年3月至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應由其負擔稅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賓士C300,此有揚明定位有限公司出 具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該車型之排氣量為1, 999cc,而1801cc至24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應繳汽車牌照 稅為11,230元、汽油燃料稅為6,180元,共17,410元,是被 告應負擔113年度稅賦為12,545元【計算式:17,410元×263 日=1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 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算原告提出之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書(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384頁), 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停車費700元、 因未驗車扣牌之罰單10,000元、過路費13,200元,被告則稱 除113年3月25日之過路費400元及罰單10,000元以外,其餘 費用其願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而該因未 驗車扣牌之10,000元罰單(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亦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23,500元【計算式:700元+(13 ,200元-400元)+10,000元=23,500元】。 ⑵、另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係因系 爭車輛欠稅113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所生之2,643元、113年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因逾期繳納9667-P3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生 之1,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397頁),自應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共4,455元(計算式:2,643元+1,812元=4,455 元)。  ⑶、至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 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10,012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因未能由前開得知是何年度之費用,且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 ⑷、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停車費、過路費及罰單合計為27,955 元(計算式:23,500元+4,455元=27,955元)。  4、系爭車輛保養費:被告稱113年3月25日揚明汽車定位廠之保 養費10,150元(含原告向車廠借的2,000元)係由其支付, 應扣除等語。而據揚明汽車定位廠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電話紀 錄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保養費用確係 由被告所支付,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保 養費係約定日租時期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一開始係日租,且由兩造LINE對話以觀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詢問被告「還是你要改成租月的」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於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應均為日租,而既為日租,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5、系爭車輛拖吊費:被告雖以其將系爭車輛自新竹以吊車送回 原告處之拖吊費8,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拖吊 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既係於揚明汽車 定位廠所在位置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自應將車輛返還於該處,是被 告請求此部分應扣除,即非可採。 6、承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123,591元(93,241元+12,54 5元+27,955元-10,150元=123,5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系爭約定、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 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前開被告給付 既有理由,則關於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9 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0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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