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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弘毅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撤銷。 王弘毅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 任職,擔任塗裝師,負責 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公司核心 業務事宜,因執行其業務,而獲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公 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雲端帳戶儲存之資料。嗣於109年3 月24日,其以個人因素,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 考量及尊重其意願後,核准其於109年3月31日離職。其離職 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分別以其使之iPhone手機及Mac (蘋果電腦)無故輸入○○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各1次 登入○○公司雲端帳戶,並瀏覽其內儲存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帳戶遭 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關於被訴 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妨害 營業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確定)。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3月9日犯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弘毅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設備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先予敍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之職, 並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 亦予以核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 年9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公司 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 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公司雲端硬碟之設 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公司的雲 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 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 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 都知道密碼,○○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公司使用的電腦是 我自己的電腦;離開○○公司,設立布如文創有限公司(簡稱 布如公司)之後,要使用布如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 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 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 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 有點入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 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 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 同事使用,登入布如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 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 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 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 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 ,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公司之Google帳戶 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前揭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 9日,以個人使用之手機與電腦登入○○公司Google雲端帳戶 之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此項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在布如公 司之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 81頁),且有被告分別以其iPhone手機及Mac(蘋果電腦) 登入之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5頁,原審卷一第 254、259、261至267頁)。  ㈡而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登入該公司雲端帳戶後,該公司負責 人林○○曾於110年3月22日以電話質問被告此事,其間對話內 容如下: 被告:對,好,那個解釋一下,先跟你說聲抱歉,那個,登入雲端這件事,我們也說抱歉。但是我也跟您說明,無論相信與否,我們沒動任何東西,目的性我們也只是茶餘飯後笑笑,發現登進去,你們沒有改密碼,我們只是覺得很好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因為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值得我們去動,因為完全類別不同,所以沒動,相不相信那你們自己決定。至於黃○○前員工講的一些話,他也鬼扯,合理性、邏輯性都沒有,這邊我們跟陳亮講清楚了,除了登入雲端這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一概鬼扯,我們會對他走法律途徑,對。 林○○:你說登錄雲端這件事情是,你們只是登進去,然後沒有做其他他事情? 被告:當然沒有。 林○○:可是我們這邊看你們不只登入了一次耶。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手機我要登雲端,我不會,他是密碼記住,我點進去他就會記錄。還有我們自己的電腦,我們上面常常Google,甚至登入,他右邊就會自己是路遙原創。 林○○:你們這邊,你用手機登入不只一次哦。 被告:嗯,那我也先跟你說明啊,我們沒有任何的怎麼東西,Tima也登入很多次,我們也沒做任何事情,就這樣。 林○○:你有點開,我們這邊有證據,我想問你是不是有點開我們的文件? 被告:文件,有啊,我有點開過,我在找我們之前的資料而已啊,就這樣。 林○○:什麼資料? 被告:我們之前○○,我們這邊提案的資料,看看而已啊。 林○○:那個不是你們的資料,那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哪個公司資料? 林○○: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在公司你所做的事情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公司?我的還是? 林○○:你登入我們的雲端,點開了我們的資料,裡面資料就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公司資料? 林○○:不管提案是不是你們提的,裡面就都是公司資料啊。 被告:嗯,是。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吧,也沒有顯示下載或幹嘛吧。 林○○:但是你打開看了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我們只是想說登進去就這樣子,那應該是滿早滿早之前了吧,後續應該完全沒再登了吧。後面登掉,我們都自己删掉了,我們自己就登出啦。 林○○:不是啊,你怎麼會登入我們的雲端,然後看我們的資料呢? 被告:雲端登入看你們資料,除了我以外,應該Tima也是這樣吧,我們也沒特別看。 林○○:你就有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是。 林○○:啊你怎麼會做這種事? 被告:所以這個部分我也跟你講,我也跟你道歉,因為我跟你說了,我們沒有做任何動作。 林○○:你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 被告:看了不就是做了動作嗎(默念)? 林○○:你不一定要下載啊,但你看了我們資料。 被告:嗯,我沒點開過,但是沒有看。 林○○:你沒點開過? 被告:我說我們有點開,但沒有多看什麼多說什麼。 林○○:不是啊,你本來就不能看我們的資料啦。不管我們密碼有沒有改,你就是不能看我們資料啊。 被告:嗯,是,所以我這邊也先跟你道歉了,那你希望的是?林○○:好,這個部分我等下再來處理。   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60頁),並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錄音檔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57至66、103至112頁 ),且為被告自承對話內容無誤(見交查卷第82頁)。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布如公司前員工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王弘毅跟我說過他有辦法登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 第一次是大概11月(綜合前後文及與其他卷證交互參照,應 指109年的11月)左右的時候,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說 就是他有登入後台,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 。然後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的時候,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情 ,我沒有親眼看過他做過這件事情。關於登入的目的,他就 看他們的就是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創作資料之類的 。關於有無講到觀覽告訴人公司行銷時程不是很清楚,但是 基本上王弘毅之前都是在○○○○公佈,就是他們相關行程的時 候,就有提到這件事情。關於○○公司110年1月9日、1月15日 、16日有在○○公司的臉書粉專,宣傳刺刺改造展覽資訊,有 印象王弘毅在○○公司公布前就已經提及」、「還有就是他( 被告)在做原形設計的時候,他有提過說他要比○○早點發佈 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說就是他先發佈這是他的 創意」等語。  ㈣參之被告與證人林○○前揭通話中多次提及「登入」告訴人公 司Google雲端硬碟,且明確利用告訴人「未變更帳號密碼」 之機會,「自動記憶帳號密碼」功能「登入」,證人黃如偉 證稱被告王弘毅自稱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硬 碟已如前述。此顯與被告所辯係「自動登入狀態」,意指其 使用過之手機或電腦始終保持在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之狀態迥異。況且被告於前揭登入瀏覽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內資料時,已離職甚久,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再使用該雲 端硬碟內之資料,其縱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告訴人公 司未及即變更登入雲端帳號密碼之機會,而藉手機、電腦設 備保持自動記憶帳號密碼登入,入侵告訴人公司Google雲端 硬碟帳戶,瀏覽其內儲存之資料,自屬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罪規範之不法行為。被告事後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其 先後2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時間相距2個月餘, 且使用之工具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未 詳予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遽以被告所辯,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 公司電腦雲端硬碟設備,使告訴人公司須另耗費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其行為對當今事業經營者 之潛在危害性非輕,確有應予非難之處,而被告於案發後, 先則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坦言犯行,但於偵審中卻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設備犯行,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邊際效 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及Mac(蘋果 電腦)並未扣案,參酌該等電子產品之使用壽命非長,自本 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餘,其使用殘值極為有限,予以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2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核准離 職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同年4 月2日以其Mac(蘋果電腦,起訴證據清單認係以手機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 碼,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帳號瀏覽其內資料,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士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暨告訴狀、被告離職申請書,與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截圖、被告與林士庭於11 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 報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自己手 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尚有未 完成之工作,因此仍進入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公司儲存雲端 硬碟之資料,並非無故入侵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任職時,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 雲端硬碟之權限。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 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 且說被告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 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 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 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 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 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被告上班時是用 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被告薪水因而較高, 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 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 ,被告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 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被告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 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 ,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單 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然就此 皆為被告所否認,且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路遙公司雲端 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 四、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 ,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被告在職時 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被告在○○公司 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 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 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 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 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 叉比對後進行塗裝,被告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 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9頁)。再 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在任職期間就 知道○○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被 告的,但被告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 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被告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證被告為產品原型上色時 ,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 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另佐以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被告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 (即梁○○)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稱「能幫我丟 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亦證明被告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 訴人公司雲端硬碟。雖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 容證稱:這段是我叫被告去跟設計師JUNGLE說,把照片重新 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 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24至426頁)。然細繹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向被告要原始 檔圖後要求被告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 檔之討論,證人陳○○直接要求被告「丟雲端」,上揭對話內 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UNGLE」、「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 陳○○前揭證詞內容尚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 證人陳○○之證詞,自無法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之可能,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應確有實際登入告訴人 公司雲端帳號,使用其內資料之事實,且為公司高層所認可 。    六、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 告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然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林○○證稱:被告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 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6至39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被告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 用,但被告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同案 被告梁恩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比我晚離職,因 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 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 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 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與證人 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無論被 告係於109年4月2日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 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 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 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應係前往告訴 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故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 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 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於當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係無 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 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設備。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離職,並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 硬碟之權限,認被告應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上易-829-2025020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便毀損 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外,因與友人發生衝突,情緒不 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倒超商外由店長彭博軒管領之 扭蛋機3台,致令上開機台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彭博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除毀損上開扭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亦無 提供證人亦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以供本署偵查,然此部分 因與上開毀壞扭蛋機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具有時空 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一罪,故若此部分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1-23

TYDM-114-桃原簡-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 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 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 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 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 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 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 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 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 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 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 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 ,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 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 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 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 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4

TNDM-114-簡-9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詩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1939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米老鼠存錢筒1 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時3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金展所經營之「扭蛋英雄」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3,20 0元)。 二、案經吳金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詩萍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展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1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文祥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8元」(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6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 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 年人,並隨後透過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後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PP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施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操作AT M以避免個資外洩」之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989、19 ,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11 9,963元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3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違反刑事規定,但這筆錢不是我拿走的, 我沒有提領任何款項,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已經沒 有該帳戶之使用權,我並沒有直接的侵權,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不應由本人全部負擔,希望原告能夠降低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南簡司調卷第11至第23頁),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此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足證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情事,而該提供帳戶行為,確實有助益於詐欺集 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獲取其錢財,並造成原告受有119,963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固然未有實際獲得原告 遭詐欺而損失之119,963元,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05-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淑怡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快樂藥局億安店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扭蛋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扭蛋販賣機),內 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約1萬5800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 明如下:  ㈠系爭扭蛋販賣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價值為1萬5800元,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扭蛋販賣機損害1萬58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台內零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內有零錢3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112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結算機台內現金後 分帳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開估價單記 載日期為每月5日,金額分別6350元、7130元、6880元;又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扭蛋販賣機裡面約有新台幣3000多元等語 (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原告陳述 一致,且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為112年8月22日,已是 月底,對照上開分帳單據,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零 錢約3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而被告迄今仍未將此款項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錢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  ㈢扭蛋禮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價值4000元禮品乙節,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至本件送交補正起訴狀 時止,共計20個月,每月以380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而據原告主張:每月結算 機台內現金,其中6成為原告收入,4成則歸店家所有等語,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072元【計算式:(635 0元+7130元+6880元)×0.6÷3】,而原告以每月38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有據。又據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被告竊取系爭扭 蛋販賣機時(112年8月22日)起至送交補正起訴狀時(113年9 月30日)止,應僅有13個月9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應為5萬540元(3800元×13個月+3800元÷30日×9日 =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 萬9340元(扭蛋販賣機1萬5800元+機台內零錢3000元+營業損 失5萬54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CPEV-113-竹東小-28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CES PRECY MAGNAYE(中文名:瑞絲,菲律賓 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CES PRECY MAGNAYE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BACES PRECY MAGNAYE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不詳成 年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CABACES PRECY MAGNAYE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任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CABACES PRECY MAGNAYE 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10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會把郵局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事,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9,0 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27、29-33、35-41、53-5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臉書暱稱「Bumili ng ban k card」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 四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10月28日14時 44分14秒許)、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5-24、61-73、7 5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廖任 拵、被害人董高辰及柳宇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95-97、135-145、191-195、229-237頁),且有告訴人林 圓婷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89、91、99、101-1 03、109、113、115、117-121頁)】、告訴人廖任拵遭詐騙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廖任拵與LINE暱稱「Elim 」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LINE暱稱「扭蛋機更新獎項」對話 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吳芯穎」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與 LINE暱稱「阮老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5、133 、147、149-151、157-159、169、171-183頁)】、被害人 董高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2張、董高辰與LINE暱稱「商 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87-189、197、 199、205-207、215、217-221頁)】、被害人柳宇倫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 、257、263-265 、267、2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已有所認識。 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來臺灣10年,在臺灣聲請帳戶不 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在臺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 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自承在菲律賓不會將帳戶給不認識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不可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一位女生 ,伊是從臉書認識對方,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從臉書聯絡, 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賣帳戶,伊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9,000元 賣給對方,伊想要賺一點錢;因為伊在菲律賓的兒子需要用 錢,當時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伊在臉書的動態發現買銀 行卡的貼文,所以想說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對方賺錢;伊不 認識Messenger帳號「Bumili ng bank card」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孩需要 用錢,且伊知道交帳戶之後,就不能控制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與「Bumili ng bank card」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對方提高價格收 購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63-65頁),再再可證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  ⒊從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Bumili ng ban k card」時,既已預見「Bumili ng bank card」收取上開 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惟其因需錢孔急,為圖快速獲取款項 ,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 性,猶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Bumili ng bank card」,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洗錢犯行之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 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 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預見及認識」。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承認犯罪,惟始終辯稱:伊不知道對方 會把帳戶用在做不好的事情;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買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此,被告對於該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否定之答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需錢孔急,竟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前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將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郵局帳戶資料 給對方,有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 告與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第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圓婷(提告) 林圓婷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不詳詐欺成員遂向林圓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2 廖任拵(提告) 廖任拵於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廖任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任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3 董高辰(未提告) 董高辰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董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高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9,000元 4 柳宇倫(未提告) 柳宇倫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雅」之人,後互加為LINE好友,「詩雅」即向柳宇倫佯稱可加入賭石客服投資獲利,致柳宇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3萬8,600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00-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刀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榮樺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蘿蔔刀手機殼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曾稱其事後已將該物品放回店家等語,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0時8分 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鐵皮屋之暖心 屋選物扭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許榮樺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蘿蔔刀手機殼(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榮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5

CTDM-113-簡-307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 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 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 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 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 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 ,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 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 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 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 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 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 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 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 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 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 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 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 、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 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 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 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 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 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 ,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 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 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 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 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 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 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 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 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 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 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 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 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 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 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 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 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 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 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 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 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 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 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 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 」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 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 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 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 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 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 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 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 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 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 ,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 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 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 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 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 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 ,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 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 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 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 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 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 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 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 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 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 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 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 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 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 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 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 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 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 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 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 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 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 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 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 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 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 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 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 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 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 )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 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 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 ,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 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 ,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 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 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 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 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 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 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 ,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 )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 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 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 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 )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 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 ;【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 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 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 ;…(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 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 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 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 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 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 )【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 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 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 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 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 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 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 、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 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 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 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 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 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 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 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 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 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 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 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 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 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 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 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 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 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 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 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 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 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 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 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 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 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 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 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 ?)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 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 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 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 ?)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 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 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 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 ;(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 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 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 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 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 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 ,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 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 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 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 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 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 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 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 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 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 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 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 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 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 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 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 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 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 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 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 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 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 ,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 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 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 ,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 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 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 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 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 ,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 ,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 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 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 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 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 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 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 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 ,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 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 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 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 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 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 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 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 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 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 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 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 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 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 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 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 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 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 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 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 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 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 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 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 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 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 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 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 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 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 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 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 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 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 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 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 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 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 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 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 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 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 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 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 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 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 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 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 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 ,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 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 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 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 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 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 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 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 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 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 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 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 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 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 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 ,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 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 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 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 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 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 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 )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 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 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 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 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 ,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 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 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 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 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 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 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 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 ,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 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 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 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 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 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 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 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 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 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 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 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 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 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 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 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 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 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 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 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 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 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 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 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 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 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 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 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 ,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 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 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 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 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 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 ,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 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 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 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 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 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 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 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 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 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 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 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 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 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 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 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 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 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 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 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 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 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 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 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 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 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 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 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 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 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 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 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 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 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 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 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 (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 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 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 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 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 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 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 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 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 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 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 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 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 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 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 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 …(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 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 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 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 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 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 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 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 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 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 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 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 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 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 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 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 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 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 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 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 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 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 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 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 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 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 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 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 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 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 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 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 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 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 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 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 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 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 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 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 ,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 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 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 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 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 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 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 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 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 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 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 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 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 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 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 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 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 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 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 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 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 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 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 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 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 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 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 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 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 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 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 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 ,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 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 )。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 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 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 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 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 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 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 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 ,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 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 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 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 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 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 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 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 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 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 」,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 ,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 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 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 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 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 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 ,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 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 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 ,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 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 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 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 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 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 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 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 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 )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 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 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 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 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 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 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 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 )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 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 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 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 ;(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 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 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 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 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 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 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 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 ?)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 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 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 ;(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 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 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 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 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 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 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 ,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 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 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 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 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 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 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 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 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 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 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 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 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 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 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 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 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 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 ,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 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 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 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 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 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 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 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 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 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 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 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 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 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 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 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 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 ,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 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 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 ,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 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 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 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 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 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 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 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 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 ,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 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 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 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 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 ,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 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 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 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 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 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 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 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 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 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 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 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 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 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 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 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 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 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 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 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 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 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 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 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 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 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 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 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 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 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 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 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 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 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 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 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 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 ),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 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 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 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 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 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 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 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 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 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 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 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 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 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 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 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 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 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 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 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 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 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 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 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 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 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 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 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 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 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 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 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 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 ?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 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 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 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 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 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 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 ,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 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 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 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 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 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 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 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 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 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 】,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 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 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 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 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 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 ,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 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 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 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 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 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 ,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 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 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 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 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 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 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 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 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 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 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 ,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 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 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 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 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 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 。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 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 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 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 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 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 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 ,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 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 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 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 ,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 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 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 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 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 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 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 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 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 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 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 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 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 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 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 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 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 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 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 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 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 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 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 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 ,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 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 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 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 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 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 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 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 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 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 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 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 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 ,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 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 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 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 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 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 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 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 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 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 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 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 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 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 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 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 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 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 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 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 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 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 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 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 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 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 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 、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 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 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 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 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 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 ,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 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 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 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 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 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 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 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 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 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 ,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 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 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 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 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 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 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 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 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 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 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 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 ,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 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 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 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 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 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 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 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 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 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 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 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 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 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 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 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 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 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 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 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 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 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 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 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 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 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 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 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 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 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 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 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 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 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 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 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 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 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 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 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 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 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 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 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 、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 ○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 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 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 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 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 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 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 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 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 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 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 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 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 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 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 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 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 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 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 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 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 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 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 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 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 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 :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 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 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 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 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 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 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 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 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 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 、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 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 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 、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 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 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 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 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 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 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 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 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 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 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 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 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 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 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 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 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 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 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 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 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 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 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 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 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 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 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 。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 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 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 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 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 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 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 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 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 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 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 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 ,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 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 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 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 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 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 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 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 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 ,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 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 」,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 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 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 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 ,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 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 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 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 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 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 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 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11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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