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文祥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8元」(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6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
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
年人,並隨後透過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後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PP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施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操作AT
M以避免個資外洩」之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989、19
,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11
9,963元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3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違反刑事規定,但這筆錢不是我拿走的,
我沒有提領任何款項,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已經沒
有該帳戶之使用權,我並沒有直接的侵權,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不應由本人全部負擔,希望原告能夠降低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南簡司調卷第11至第23頁),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此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足證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情事,而該提供帳戶行為,確實有助益於詐欺集
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獲取其錢財,並造成原告受有119,963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固然未有實際獲得原告
遭詐欺而損失之119,963元,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120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