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請求權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答辯等 狀㈠主張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文成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 亦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本件訴訟結果被告須負擔相關給 付責任,證人陳文成亦可能應負合夥之相關責任,則兩造間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證人陳文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對證人陳文成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57頁),證人陳文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 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 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改列陳玟潔 即富百企業行、黃郁惠即富百企業行為被告,再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玟潔、黃郁惠,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8,488元,復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 改列富百企業行為被告。查,原告最末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對富百企業行為請求,且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開規定均相符合,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加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與參加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表明被告為合夥組織,參加人為現任合夥人,其等與前任合夥人即證人陳文成間有合夥清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裁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否涉及合夥之清算,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故應准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纖公司)之「PC廠2022年乾燥機齒輪箱定檢工程」(下稱系 爭統包工程),又交由原告承攬施做,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 之再承攬廠商,與被告訂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原告承攬施作 項目為「反應器馬達拆卸安裝」、「反應器減速機拆卸安裝 」、「反應器驅動組拆卸安裝」、「反應器驅動組拆檢組裝 分解、清潔、機械軸封組裝、更新」、「檔板拆卸安裝」、 「中間軸承、下軸承拆卸安裝」、「葉片拆卸安裝」、「上 下軸拆解、拆卸、安裝」、「上、下軸直度RUNOUT檢查」、 「軸組裝後直度檢查及調整」(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工 地安全衛生費、機具損耗費及稅金為887,25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於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 開立報價單,嗣系爭工程完工,且由業主臺纖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 ,250元,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興 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 內給付,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負責人即參加人陳玟潔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細節並不知 悉,因此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況且 系爭合約並未就施工項目、單價、金額、總價等為約定,不 足以作為原告可得請款之依據。又另案與訴外人聖達公司間 訴訟事件顯示系爭合約係用以向業主報備作為證明原告確實 係大包商即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轉包的下包商,讓工程人員得 據此通行管制關卡、進出業主廠區施工之依據而已。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物,其上除由證人陳文成簽署 外,並無被告或內部例如負責人、合夥人、經理人之簽署或 確認認可,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甚者 ,依證人陳文成先前所述與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似為證人 陳文成退出合夥後所簽署,證人陳文成簽署時,並無代表當 時之富百企業行簽署文件之權利。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  ㈢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所述,被 告也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有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㈣證人陳文成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結束後之清理計算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中。  ㈤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表明退出合夥, 該份協議書已就合夥結束後之後續結算有細節性約定,上開 合夥結算之約定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欲藉此提醒證 人陳文成如在經營被告期間或之後,有任何損害合夥利益之 行為,被告為維護權益,將於清算結算案件提出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以維護權益。  ㈥核對原告之請款項目與業主契約内所列契約單價與數量加總 為808,488元,原告卻請款887,250元,二者金額顯有落差, 業主發包金額係當時的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合約用)所約定之發包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何況,轉包工項,一般會考量己身之利益以獲取部分差價 ,豈有轉包價格高於原承攬承作價格之理。  ㈦本件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署者係原富百企業行,原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被告之合夥人為參 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被告 為訴訟對象應屬有誤。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本為獨資型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忠吉,於108年間變更型態為合夥,並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當時合夥人為黃忠吉、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109年7月間,合夥人黃忠吉退出,合夥人變更為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仍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底,證人陳文成與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負責人陳玟潔簽署協議,證人陳文成退出富百企業行之經營,進而變更登記,結束合夥關係改變為獨資型態,之後再由參加人成立新合夥並以陳玟潔為負責人。由上開歷程可知,參加人黃郁惠係於證人陳文成退出合夥後始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故實際上在當時合夥關係結束只剩參加人陳玟潔1人時,富百企業行已成為獨資型態,其後參加人陳玟潔再與參加人黃郁惠合夥,而產生清算之法律效果。況且證人陳文成與參加人陳玟潔之合夥結束,依法應行清算時,富百企業行曾由參加人陳玟潔出面與證人陳文成簽署後續結算結案協議契約書,就合夥過程相關案件之清理與計算為相關約定,並附有相關報表為據。從而,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間結束合夥,應如何清理計算與結算,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纖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工程編號:5B11A0Z8),將該工程中之「2V306攪拌軸總成更新工作」轉包原告,系爭工程總價887,2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19、2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文成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7月28日期間為被告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檢送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陳文成到庭具結證稱:報價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系爭合約不是我蓋章用印,大小章都在參加人陳玟潔那裡,是參加人陳玟潔蓋的,當時我是被告的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合約簽訂時間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原告持報價單向我報價,價格是80萬加上4萬5,報價單流程是客戶給我們報價單後,由訴外人旭丞公司的事務小姐林靖雅及參加人陳玟潔拿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他們會把報價單夾在工程卷宗,工程卷宗會放到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給參加人黃郁惠看。上開價格有向臺纖公司報價,是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上網報價,因為只有他們有密碼。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打勾的內容是原告所施作的,並要包含最後的工資管理費。系爭合約書上沒有價金,一般價金是用報價單來提。這個公司雖然是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職權在參加人黃郁惠那邊,大小章都是由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他們蓋完章之後會拿給我簽名,再夾到工程卷宗,所有的工程卷宗都放在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原告再承攬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向臺纖公司請款,款項已經匯入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證人陳文成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惟依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文成之印章皆由被告內部人員即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且為證人陳文成所知情,足證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證人陳文成授權用印之文書,自屬真正。系爭合約皆經兩造用印,證人陳文成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足堪認定。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明細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文成確認,經證人陳文成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再向臺纖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參以系爭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詞、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可考(見橋頭地院卷第17、23-26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派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 自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成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PC廠廠商入出廠明細表 、被告開立予臺纖公司之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上情核與臺纖公司113年5月23日 (113)台化總字第241D002FE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略以: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已向臺纖 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全額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情均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 向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無訛。又系爭合約上雖未就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但原告已以報價單(見橋頭地院 卷第19、21頁)向被告確定數額,業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簽 名確認,而依卷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見橋頭地院卷第23-24 頁)項次4至13所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為808,488 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78,624元+78,624元+74,00 0元+92,200元+105,000元+111,040元+38,000元+102,000元= 808,488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富百企業行 未就各工項價格及數量為約定,無從計算應如何給付等語, 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其聲請傳喚陳玟潔、黃郁惠、 殷楷竣、林靖雅、黃傳晉等人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報價一節 作證,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與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及證人陳文成之原富百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按合夥事業解散,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此時應進行清算,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7條規定自明。若係合夥關係存續中,部分合夥人退夥,另由他人加入合夥,性質上係屬合夥主體之變更,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應進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而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合夥關係縱於解散清算中,未經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目前仍由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合夥經營,並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雖有變更負責人及合夥人,但統一編號、商業名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均仍同一,合夥組織未曾解散消滅(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仍繼續經營,僅係合夥人有所變更,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現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並以參加人陳玟潔為法定代理人。雖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28日自被告退夥,惟參加人黃郁惠於同日即加入該合夥事業,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未因證人陳文成之退夥令合夥人數僅餘參加人陳玟潔一人而導致無從存續歸於消滅之情形,證人陳文成聲明退夥,應只屬其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按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結算分配該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之問題。何況,被告未曾進行解散之清算程序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從而被告之法人格始終存在,所有權利義務均不變,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8,488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05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臺纖公司於112年6月6日給付系爭統 包工程款予被告,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48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12

ULDV-113-訴-94-202503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 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 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 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 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 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 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 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 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 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 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 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 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 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 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 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 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 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 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 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 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 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 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 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 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 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 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 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 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 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 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 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 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 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 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 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 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 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 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 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 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 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 (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 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 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 :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 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 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 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 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 、「(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 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 」、「(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 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 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 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 「(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 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 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 :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 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 -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 ,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 ,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 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 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 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 、「(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 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 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 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 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 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 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 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 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 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 (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 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 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 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 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 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 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 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 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 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 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 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 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 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 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 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 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 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 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 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 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 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 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 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 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 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 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 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 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 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 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 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 :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 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 .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 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 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 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 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 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 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 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 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 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 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 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 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 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 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 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 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 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 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 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 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 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 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 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 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 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 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 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 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 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 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 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 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 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 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 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 (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 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 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 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 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 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 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 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 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 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 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 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 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 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 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 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 ,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 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 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 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 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 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 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 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 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 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 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 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 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 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 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 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 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 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 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 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 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 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 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 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 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 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 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 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 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 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 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 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 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 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 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 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 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 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 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 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 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 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 ,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 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 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 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 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 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 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 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 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 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 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 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 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 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 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 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 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 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 ,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 ),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 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 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 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 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 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 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 ,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 ,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 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 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 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 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 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 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 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 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 。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 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 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 」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 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 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 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 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 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 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 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 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 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 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 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 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 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 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 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 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0

TPDV-112-建-303-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建-23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 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 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 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 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 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 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 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 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 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 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 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 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 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 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 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 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 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 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船舶承建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船名為「協建68 8號」之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 元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 期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 即原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 部分,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 ○○至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 即開始要求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追加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追加工程款為350萬元、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 加3吋)高加1尺」:追加工程款45萬元、⑶「船肚加高2尺」 :追加工程款80萬元、⑷「上舷艢加高3尺」:追加工程款80 萬元、⑸、「走水、車心柱加長4尺」:追加工程款25萬元、 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追加工程款:40萬元等, 追加工程款項共620萬元(下稱原證三項目),被告允諾於建 造工程完工時再為結算。施工期間系爭船舶變更追加圖及完 成圖,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辦檢查審核證書等事項。    ㈡系爭船舶嗣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 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進行試航完成,於1 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並於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 。然被告遲未付清尾款6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 人莊宏勳等人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 給付,被告允諾尾款60萬元將於隔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則將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雖如期給付尾款,卻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藉詞系爭船舶有 可歸責原告應擔保瑕疵修補之情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之建造 方法係採二次脫模方式,即第一次船體脫模時,船體係至車 心柱,船尾可依業主之需求另行追加建造,係為第二次「船 尾」部分建造脫模,故系爭船舶第一次脫模時之船體係至車 心柱而尚無船尾之船體,自無螺旋槳無法安裝之情形,且第 二次建造船尾時,尚可依業主之需求之規格、尺寸而建造, 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7日開始於海上進行作業,其後除休 漁期間,均正常出海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船舶存 有諸多瑕疵,並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111年5月2 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瑕疵修補及賠償被告於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不足採,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律師函所附之111年4月15日工 程估價單、111年4月18日估價單、111年3月18日估價單、11 1年4月18日估價單,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 間」而不得主張,亦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情,是以其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  ㈣另就高雄巿造船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補充鑑 定結論認為系爭船舶增建工程之材料成本為2,458,700元, 及工資成本於區分外籍、本國勞工加計勞退提撥、勞保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重新計算後應為1,355,304元,原告均 不爭執。又被告要求船舶增建,導致工時延長而增加之滯架 費用,亦屬船舶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船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 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 部分以10%為計算基準,及系爭船舶滯架共83天計算,滯架 費為2,107,392元,故系爭船舶增建之成本合計為5,921,396 元。再參照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說明造船業一般以總價 15%為合理利潤計算,則本件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為888,2 0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2,458,700元+ 1,355,304元+2,107,392元+888,209元=6,809,605元),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應屬合理,且該金額即已包含 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合理利潤在內,並非嗣後追加請求,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情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 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邀集船舶傳動系統廠商 (含主機、離合器、車心軸,螺旋槳)共同討論,使原告明 瞭傳動系統尺寸大小、安裝位置,俾利原告設計船殼。惟系 爭船舶之船殼於109年2月29日第一階段脫模後,經被告委請 傳動系統廠商前往造船廠確認螺旋槳安裝位置,發現原告製 作之船殼,其龍骨尾端、船舵、船殼底部所圍成之梯形空間 ,無法容納螺旋槳,導致傳動系統無法安裝。原告為修補瑕 疵,始進行上開之修改設計,且因被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汰舊換新」方式新建漁船,以原「協建226號」漁船(總噸 位294噸),換得新建「協建688號」(總噸位294噸),系爭船 舶因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增加至448噸,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 購買噸位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始能獲得航港局註冊登 記,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及金 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111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進行 討論時亦僅見到「追加項目」文件,並未見過「金額明細」 文件,被告亦未於其上簽認,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此有接 洽商談並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  ㈡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於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 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 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拆除引擎主機、冷凍 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 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 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 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 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 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 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 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 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託律師 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若認原告對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以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材料費用5,035,816元及工 資費用1,164,184元(計算式:6,200,000-材料5,035,816=工 資1,164,184),於囑託鑑定後,始於113年7月16日追加請求 「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 及「工程利潤」等項目,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且原告顯將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可分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割 為數次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1010號判決要旨,原 告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部分,故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材料成本部分,鑑定人並無法就 「追加項目」所列六個工項逐項判斷是否確有變更施作及逐 項估價,其估算方式係將設計圖3(109.12.10版本)與設計 圖1(108.01.30版本)比對後,計算二版本相關尺寸差異所 衍生之船體面積與重量,進而據以估算,而非先就「追加項 目」逐項判斷有無施作後,再加以估算,其所得結論顯然過 高,無法反映「追加項目」之合理成本;工資成本部分,原 告未提示「FRP積層固定員工薪資、出勤及工作日/月報表」 等紀錄供鑑定人參考前提下,鑑定人只能憑空估算,且其估 算之工資成本為「668工(人日)」,與原告主張之「406工 (人日)」有極大誤差,足見其估算顯然過高,難以憑採。 原告縱得請求工資成本,亦應以823,534元【計算式:(406 工×本國85%×2,156元)+(406工×外籍15%×1,307元)=823,5 3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  ㈤另就滯架費及合理利潤部分,依造船同業公會之函覆,船廠 得向船東請求酌收滯架費之前提,必須符合「合意追加工程 」及「延時工作天數」兩要件,惟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從何日起算延時工期、如何能謂有 延時工作日數之情,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目前擔任造船 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一職,造船同業公會亦完全未敘明其統 計數據來源等情,其函覆之「15%合理利潤」顯有偏頗過高 之虞,難以採認,故被告否認負有滯架費及合理利潤之債務 ,並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系爭船舶,造價為2,660萬元 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期 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即原 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部分 ,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至 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及被告有向第三人購 買噸位以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 承建合約書、系爭船舶原設計圖紙、系爭船舶變更追加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被告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至49、51、55、205、2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就「 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有無理由?及㈡「協建688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 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620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指派我去 建造這艘船。戊○○是我同事,他負責前階段就是脫模之前的 階段,脫模之後就是由我負責。原告公司只負責船體,西工 是業主自己委託其他公司負責。108年7月開始動工興建,前 階段主要是戊○○負責,我有協助,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就 由我為主。脫模之後只有後半段即船尾還可以改造,也可以 加長,但船首及船中都不行。我跟戊○○建造這艘船過程中, 並沒有在最後完工階段,還沒下水前,發生船舵、螺旋槳等 設備無法安裝於船體的情事。業主有派丁○○在現場監工,船 要做什麼、要怎麼做,都是丁○○指示我們去做的。丁○○有找 原告公司老闆談,老闆後來跟我們說照丁○○的意思做,增加 的費用,船做好後會一起算。增加的部分我有跟丁○○確認, 也有跟公司回報要增加什麼。原本全長132,後面變成147, 寬度也確實有增加1尺半,車心柱也有加長,也就是往後移 ,原本要放置螺旋槳的空間是9尺3,螺旋槳為8尺8,是可以 放得下的,但丁○○說將來可能會更換更大的螺旋槳,必須要 有更大的放置空間,所以丁○○要求往後移,才能有更大的空 間,當時船身整體已經完成,是因為丁○○的要求我們才做車 心柱加長的更動。車心柱距離船尾更近,底部空間更大,可 以安放的螺旋槳尺寸就愈大,螺旋槳是我們改完之後再裝上 的。這艘船後來加長、加寬,本身的重量、噸位也會增加, 噸數一定是不夠的,因為船體會變重,後來噸數有補足。設 計圖主要是丁○○在看,丁○○看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將丁○○ 要求改造的部分在設計圖上做標示。業主是108年9月開始要 求做設計圖以外即追加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一樣一樣跟我們 說,我們就一樣一樣去做,脫模前及脫模後都有要求追加。 ⑴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加3吋)高加1尺」、⑷「 上舷艢加高3尺」、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這些是 我負責,是丁○○要求我們追加施作的,我們那時就知道是屬 於設計圖以外的,我們有叫丁○○跟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好, 我們才會去做,後來老闆有說可以去做,他有跟丁○○談好。 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沒有發生無法容納螺旋槳的事情, 我們脫模只做到車心柱,後面的船尾都還沒有施作,是脫模 之後才繼續做船尾的部分,我當初針對螺旋槳的尺寸8尺8有 跟丁○○說我會把空間做到9尺3是可以容納得下的,丁○○也說 好,我照做之後,大概經過1個多月,後半部的船身也做好 了,丁○○才跟我們說希望螺旋槳的空間要變大,所以車心柱 要往船尾移,業主說船身拉長,網子比較不會被螺旋槳絞到 ,船身加寬,可以比較平衡。上舷牆加高,能避免人摔下去 或是漁獲掉下去。「後肚兼水肚」施作目的因為船身加長會 有多出的空間作船艙,本來業主說那地方要放置漁網,如果 放置漁網我們防水就不用做太好,但是後來又說要放魚貨, 就要有相關的冷凍設備,且艙壁防水性要好,所以費用會增 加。這些追加施作項目跟所謂船舶無法容納螺旋槳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3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跟台南那 邊的做法不太一樣,台南脫模時船體是做好的,且一定是按 照業主的尺寸,但原告公司脫模時船尾還沒有做就脫模,那 時候他們脫模連車心柱要安裝在哪都還沒有決定。船尾部分 因為舵的軸心離船尾的末端要至少15尺,不然漁網容易卡到 螺旋槳,因為漁網是從船尾丟到海中的,如果距離太近就會 回捲到船底,而被螺旋槳捲到,後來我去量舵心的位置跟之 前船廠預留舵心的位置已經差很遠。我知道這艘船有買噸位 ,因為船身拉長,所以船身的重量會增加,噸數是被告他們 去處理的,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52至253頁)。   3.證人丁○○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 建688號船殼製作,我應該有算監工,因為原告他們沒有製 造扒網船的經驗,就要求我們這邊出個人來監工。我有就系 爭船舶指示他們如何施工。我不知道這艘船後來有無變更設 計,我只知道船有加長、加高。為何要加深加寬船體的原因 我不清楚,要趕在舊船的執照過期前把新船製造出來,北部 造船廠都說沒有這麼大的船模,去台南問也說沒有辦法,後 來跟原告接洽,原告說會配合我們的需求把船殼做出來。車 心柱要往船尾方向移動才能讓空間變大,螺旋槳才放得下去 ,這樣船會變長,也會變重,會超過我們之前汰除的船的噸 位。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去跟別人買噸位。系爭船舶約在110 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尾款6 0萬元給付問題,被告當場沒有向原告否認追加。我是系爭 船舶的船長,系爭船舶建造期間有兩階段的脫模,船首至車 心柱屬於第一階段,船尾部分屬於第二階段的脫模。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建造漁船船模,屬 於繩釣漁船而非扒網漁船。系爭船舶在109年2月29日脫模前 、脫模後,有施作原證三的項目。第一份108年1月30日設計 圖,依照第一階段船殼脫模後,尚未施作船尾前,螺旋槳是 放不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船舶 的製造,做的是扒網式,原告公司通常做繩釣式。扒網式漁 船的尾巴比較長,和繩釣式不同,船的前面沒有差別,被告 他們有看過我們的船,他們覺得蠻喜歡的,但是因為他們要 做的是扒網式的漁船,所以船尾會不符,我有建議不然就是 分兩個階段做,船首、船中的部分用我們公司固有的模,船 尾的部分,可以另外再做模,區分的界線在於車心柱,船尾 他們有去看螺旋槳的部分,尺寸不夠,但是我們有討論,丁 ○○、丙○○、己○○都有在場,我跟他們說前面的做好,船尾的 部分,不管螺旋槳多高我們都可以做給他們,因為船尾還是 空的沒有施作,這是我在簽約前討論的,被告他們也有同意 ,我們討論以後對方說這樣可以,後來才簽約的。系爭船舶 是我和庚○○負責的,船首和船中由我負責,這部分脫模之後 船尾就由庚○○去做,我和庚○○是依照丁○○的指示去做的。丁 ○○在現場算是施工時的監工,也是船長。丁○○給我們相關尺 寸,我們就做給他。在簽約前有提到螺旋槳要8尺8,但他們 覺得我們固定的模測量起來不夠高,所以我跟他們建議用兩 階段的施工,船尾部分就另外再做,這樣就可以配合他們螺 旋槳的高度。我是依照丁○○現場指示去施作。系爭船舶製作 中,有追加工程,就我的部分要增加兩尺高,但這已經超過 本來說好的範圍,所以要跟老闆報告,我就跟丁○○說要跟我 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可以我才繼續做,後來追加的工程都有 做,因為老闆叫我繼續做。脫模以後就是庚○○去接手後半段 ,脫模時船肚就已經有加高了,走水、車心柱也是我做的, 走水、車心柱、螺旋槳在工序上是有關連的,在船加長之後 ,車心柱需要加長,船要加長是因為我的部分完工後,庚○○ 跟丁○○在討論船尾的做法,本來說好螺旋槳的高度是8尺8, 庚○○9尺3的高度應該可以容納螺旋槳,本來是這樣說定,但 丁○○又說將來他的螺旋槳可能會改用更大的,這樣預留的空 間就不太夠,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把船尾往後延伸4尺,這 樣的話船尾的空間就足夠容納更大的螺旋槳,因為船尾有更 動,走水、車心柱也一樣要更動。兩段式的做法是指兩次脫 模。第一次脫模是109年2月29日那時沒有螺旋槳空間不足無 法安裝的情形,因為船尾還沒有做,分兩段式的做法本來就 是做到車心柱,船尾還沒有做,可以配合螺旋槳的高度來施 工。被告在施作船的期間,有到現場來看,被告和丁○○還會 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會指示我們做一些工作。一 次脫模的,就是一次就可以整體完成了,因為這艘船比較特 殊,才使用兩段式脫模,後來在第一次脫模後,丁○○又說螺 旋槳有可能要加大,所以預留的空間會增加。船模是用固定 的船模,如果超過船模的尺寸可能就是屬於追加,我們就要 跟老闆報告,由老闆作決定,我們是無法自己拿主意,請業 主和老闆商量,我們經過老闆告知可以施工以後才會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3張設計圖都 是我繪製的。申請作業是我繪製完之後,將圖交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交給船主,船主再交給報關行,然後報關行再去 漁業署申請建造准許函,船廠才可以施工,建造過程航港局 會來檢驗,等到建造完成一切沒有問題,漁業署核發漁船執 照,航港局再核發噸位證書和國籍證書等資料。漁業署就船 的噸位不會做精確的測量,只要設計圖施工後不會超過噸位 太多,一般他們不會特別刁難,因為最後實際噸數要由航港 局確認。108年1月30日的設計圖,是一式三份都交給漁業署 ,漁業署留存一份,退回船東一份,一份轉航港局。第一份 設計圖上本來載明約290噸,被劃掉改成390噸,理論上應該 是航港局改的,因為漁業署的核准函是294噸,也就是當時 船東手上的噸數最多只有294噸,到核准下來以後,報關行 向航港局申請建照,航港局就船來計算實際的噸數,改成39 0噸,應該是航港局去測量後該船會超過原本核准噸數,檢 查人員才把上面的原訂噸數改成預計完工的噸數。第二份的 變更設計圖就是410噸這張,是因為尺寸包含長度、寬度、 深度都有變更,所以我粗估噸數應該會有410噸,就按此來 畫設計圖。船主應該知道當初要興建的船模的噸數已經超過 290噸,不然不會變更設計,進而請報關行去買船牌,因為 第二份變更設計圖提到410噸,就代表漁業署有認可之噸數 為410噸,這應該就是船主已經買到足夠的噸數來作補足。 我在第一份設計圖到第三份設計圖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船 主跟我提到本件是因為原告公司一開始的設計錯誤,而需要 變更漁船噸數,以及後來又因為原告公司的建造錯誤無法裝 入船尾的螺旋槳,必須要作變更設計的情形,FRP模式的船 通常只做船殼,所有相關設備都是船主處理,設備安裝的底 座,也是要配合船主的需求。船主應該很清楚原告公司所建 造的船從起初、變更、完成之噸數,因為報關、申請准許函 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的聯繫對口是原告公司,就我的經驗一 定是船主和船廠已經有協調聯繫好才會叫我繪製變更設計圖 ,船廠不會無緣無故自己變更設計。我第一次見到系爭船舶 的船東丙○○是船完工,他有透過原告公司要我幫忙畫一份上 架圖,上架圖是向船東申請費用。我把變更為410噸的設計 圖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交給船東,船東還要去漁業署 申請變更噸數,船東自然清楚變更的事。我在繪製變更設計 圖的時候,船的尺寸確實有加長、加寬、加深,差不多增加 了100噸。船主想要造什麼船,船廠會依照船主需求來做船 模的修正。我所繪製的設計圖屬於扒網式漁船,如果是繩釣 式漁船要改成扒網式漁船的船模,修改起來不會很困難,因 為船模都是木造的,台灣的企業是靈活的,會因應船東的要 求來變更,不會死板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存根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   6.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可知證人丁○○係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之監工,且證人丁○○就船舶施工有指示現場人員如何 施工,系爭船舶確有加長等情形,且原證三之項目確實已施 作於系爭船舶,並曾與被告至原告船廠討論系爭船舶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事;而證人庚○○證述其施作系爭船舶,確 有加長、加高、加深情形,均係依丁○○之指示為之,且有告 知丁○○於施作前應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才會進 行施工,所增加施工之部分,均有經過丁○○確認,並向原告 公司回報等情,亦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船舶建造方法採二 階段方式施作(即採二次脫模方式),係兩造經討論後同意 而決定的,而系爭船舶施作時,則依現場監工丁○○之指示進 行施作,於施作前會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方進 行施工,且確實有追加工程等情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內容 ,亦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9月3日農授 漁字第1081214058號函:准按108年8月26日申請函所附船圖 興建,其說明二:「台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 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 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說明三:「(六)本船建造 完成經航政機關丈量之總噸數倘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時,應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4條規定補足汰舊 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及農委會109年7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329372號函:「主旨 :臺端申請建造中之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CT6-1526) 增建船體兩側浮力箱、變更船圖設計、總噸位、船長及增裝 野馬牌4CHK-HT型4缸105馬力舊品副機1部案,同意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漁業署案陳臺端109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 。二、同意旨揭漁船變更船圖設計及總噸位為410,所增加 之噸位以嘉祥68號漁船(CT5-1772)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 數218.27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補足後,尚賸餘102.27噸 ,另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情相符,均堪可採 信為真。  7.況被告亦坦認:「本件船舶建造最早108年被告是以舊船290噸向主管機關聲請汰舊建新,主管機關表示這樣的船圖不可能只有290噸,故主管機關估算為390噸,原告通知被告必需先去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俗稱船牌),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驗,故被告才會去購買船舶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3日核准建造函內記載:「臺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系爭船舶嗣於110年1月21日申請船舶國籍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時,其上亦明確記載「總噸位448」,有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其汰舊之舊船船舶噸位僅294噸,且自承新船即系爭船舶之船舶噸位有所增加而需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方能通過檢驗並核照,也配合辦理變更,及嗣後完成船舶登記交付使用迄今,則被告對系爭船舶係因追加原證三項目而增加噸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8.另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0萬元時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追加款 明細再傳給我,預計下週下去。」等內容,嗣於111年1月17 日再傳Line內容予原告:「約明天下午2點」,兩造於111年 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洽談後,被告承諾於隔(19)日付清系爭 合約之尾款60萬元,另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惟被告僅付清尾款,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有Line 對話內容及其內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付清 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益徵系爭船舶並無被告答辯之重大瑕 疵及造成其額外購買噸數支出224萬5400元之損失。又本件 就系爭船舶有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經送高雄市造船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船容積噸於准建圖說階段為390GT ,完工時則為448GT,可知本船於施工期間確有變更工程致 增加GT數。」等語明確,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0日高船技字第11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 至66頁),堪認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項目之施作無 訛。復徵諸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及完 成建造後即使用系爭船舶,並未向原告反應船舶為何變長、 變寬或變深等情事,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就本件系爭船 舶增建工程事宜應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 系爭船舶之長度、深度、寬度均有增加之變更設計,此係經 兩造間合意後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 ,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 ,與上開各項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9.又本件就系爭船舶追加項目材料及工資之合理金額,經送高 雄市造船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有關工程變更:本 案主要爭議區域,實際增建FRP部分重量估算為:21,380kg 。依一般玻璃纖維與樹脂原物料採購市價,及製作過程相關 耗材與下腳料耗損,該增建部分之直接原料價格以$115/kg 計,其材料成本為:$2,458,700(a)。(二)有關施工天數 及工資,屬各船廠之營運管理,較無涉工程技術,本會意見 如下:1.根據一般FRP積層師傅(略具三個月訓練熟悉度之正 式積層員),其平均作業效率每人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含 頭尾時段之積層前準備與化學原料收拾時間)可生產之FRP成 品,以重量計為32kg/工(人日)。依此計算本案所增建之部 分共需668工(人日)之工資投入。2.本船於108年7月28日開 工,109年11月4日下水,建造期間跨越108及109年度,若均 依據勞動部109年度基本工資計,即$158*8小時=$1,264/每 人日。漁船廠多聘有外籍勞工或臨時包工擔任基礎FRP積層 作業員,搭配具經驗之FRP積層師傅,並輔以木模師傅,其 平均單人聘僱成本應略高於基本時薪,並考量雇主負擔之勞 健保成本(總體成本約增加33%),直接工資成本建議$1,680/ 每日×668日計算,其工資成本為:$1,122,240(b)。本案增 建FRP工程直接工+料成本合計為:(a)$2,458,700+(b)$1,12 2,240=$3,580,940。(不含管銷、折舊…等相關間接成本)」 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6月4日高船技字第11306 0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10.嗣再經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就上開間接成本部分為補充鑑定 ,認:「(一)外籍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3,800/月。2.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日計,每月 平均工作日數以22工計算。3.健保費$1,058/每月(109年度 雇主負擔部分)。4.勞保費$1,887/每月(含職災保險$48/月 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就業安定費$2 ,000/每月(109年)。6.綜整以上,雇主聘用外籍勞工,每月 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28,745/月,$1,307/工。7.本案增 建工程,外籍勞工聘僱成本共計:$130,700整(=100工×$1,3 07/工)。(二)本國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認定:各船廠所聘 僱之FRP積層師傅,其實領薪資與相應之勞健保、退休準備 金等投保級距,依不同年資與技術能力而不盡相同;且聘僱 關係採用『短期或專案包工制』,或『正式員工固定月薪制』, 其人力成本計算方式亦不同,首先述明。2.漁船廠之FRP積 層師傅月薪,從一般作業員至班長等級,其薪資級距落於勞 動部109年度投保級數之#8~#17級間,本鑑定報告以#13級均 值、基本工資$40,100/月計算。3.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 日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以22工計算。4.健保費$1,783/ 每月(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勞保費$3,146/每月(含職 災保險$48/月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6. 勞退金6%強制提撥2,406/每月。7.綜整以上,船廠聘用本國 勞工於本案之FRP積層工作,每月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47 ,435/月,$2,156/工。8.本案增建工程,本國勞工部分聘僱 成本共計:$1,224,604整(=568工×$2,156/工)。(三)有關『 人力成本』將外籍與本國勞工分開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外籍勞工人力成本為:$130,700(a),本國勞工人力成 本為:$1,224,604(b),本案增建FRP工程總人力成本為(a)+ (b):$1,355,304整。」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 9月3日高船技字第11309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11.又關於系爭船舶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利潤,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關於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協建688號船舶獲利,因每家造船廠的場地、人事、管理、製作程序、租金、模具、稅金等成本不同,故業界之合理利潤,一般參考總價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利潤計之。本會有提供上架費用參考表給每位會員,其相關費用會因物價波動而做機動性調整。上架費或滯架費多寡並無強制性,各船廠可以視情況減收。架位是船廠的重要生產設備,因此船舶佔用架位就是減少船廠的營業收入,佔用架位而支付船廠滯架費屬補貼性質且有其必要性。如船東對於原合約有增加(追加)工程,增加(追加)工程有延時工作天數,則船廠得向船東酌收滯架費。依照本會提供的參考表滯架費分成2階段,以200-499噸級108年收費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20%×天數(15天內);第二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10%×天數(超過15天)。」等情,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4日船霖字第113001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至被告主張依所提「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中關於「分類編號3110-13行業名稱船舶建造(玻璃纖維)」,淨利率7%(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計算合理利潤云云,然觀諸該查詢系統下方說明欄記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其計算不包括非營業收益及損失。」等語,已說明係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而稅捐之稽徵主要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之效率考量,且其並未區分船舶噸數等差異卻一體適用,可見其立足點與考量因素自與業界不同,尚難遽採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故本院認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之函覆,係本於其造船之專業所為之答覆意見,應屬較為合理而可採。 1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所增建之部分共需668工(人日) 」,再以每日需有8個人工作計算,延時工作天數為83.5日 ,則系爭船舶上架施工而滯架之日數以83日計,依台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 、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部分以10%計算及滯架83天計 算,則系爭船舶滯架83天之滯架費為2,107,392元(計算式: 448噸×480元×20%×15天+448噸×480元×10%×68天),核屬間接 成本,亦應列入成本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船舶增 建之材料成本:2,458,700元、工資成本:1,355,304元、滯 架費:2,107,392元,合計為5,921,396元(計算式:2,458,7 00元+1,355,304元+2,107,392元=5,921,396元)。並以前項 金額5,921,396元之15%計算,原告於本件增建部分可獲取之 合理利潤為888,209元(計算式:5,921,396元×15%),以上合 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5,921,396+888,209)。而原告起 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與上開合計之金額較為 接近,而被告答辯僅有工資及材料可計入,即等於原告做白 工,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廠商報價均已包含成本、 利潤及部分折扣在內,是原告主張該620萬元金額應可認即 已包含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 架費及合理利潤在內,較為合理而可採。故被告答辯稱「勞 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工程利潤」等項目是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云云,並非可採。 1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系爭船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 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從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另需將引擎主機、冷凍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先行拆除,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以上修補工程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以修補必要費用債權3,471,5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8,000,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並提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捷字第0524號函、所附111年4月15日工程估價單、翌信企業社111年4月18日估價單、益翔冷凍工程行111年3月18日估價單、麒豐電機油壓工程111年4月18日估價單、台北古亭郵局111年5月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1年5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開修補金額僅為預估,且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尚難據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觀諸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主旨:請切實負責修補協建688號漁船並賠償丙○○先生所受損失,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依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與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富公司)簽訂【船舶承建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建協建688號玻璃纖維扒網漁船。詎該漁船自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爰請貴大律師函知健富公司切實負責瑕疵修補,並賠償因此所生之直接、間接費用,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本人將另行委由他人修繕,並向健富公司追償一切損失。有關修繕費用3,471,500元、工期83工作天及營業損失預估1800萬元,如附件所示。』等語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關於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函文中提及被告將另委由其他人修繕,可知並未修繕,而觀諸該等估價單均係在111年3月之後所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自原告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船舶後長達約1年均無修繕情形;又被告以110年7-8月營收推估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表示被告於110年7-8月有出海作業方有營收可資推估,核與被告胞兄即系爭船舶船長丁○○於本院證述「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等語相符;而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有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附記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1、155頁),再者,系爭船舶自110年1月19日9時5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試航,再於110年3月19日8時23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其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29分進宜蘭深澳漁港,此後均於北部漁港進出港(包含上述110年7-8月間),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8月22日署巡檢字第1110022411號函附系爭船舶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試航完成,1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後、110年3月19日試航時已發現瑕疵,惟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無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條款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6

PTDV-111-建-21-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確認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主張是要 確認於兩造所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招攬之 所有保單之爾後各年度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追 加之上開聲明並未具體、特定(即合約名稱、保單範圍),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原告 同居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71頁),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復於113 年12月24日當庭請原告確認是否更正,原告陳稱不用更正等 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故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既不合 法定程式,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4

TNDV-113-訴-165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 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 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 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 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 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 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 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 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 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 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 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 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 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 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 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 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 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 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 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 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 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 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 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 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 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 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 ,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 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 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 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 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 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 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 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 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 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 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 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 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 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 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 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 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 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 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 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 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 、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 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 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 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 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 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 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 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 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 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 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 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 ;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 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 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 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 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 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 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 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 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 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 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 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 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 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 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 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 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 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 .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 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 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 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 ,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 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 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 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 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 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 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 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 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 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 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 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 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 ,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 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 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 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 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 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 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 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 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 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 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 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 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 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 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 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 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 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 、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 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 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 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 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 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 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 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 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 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 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 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 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 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 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 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 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 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 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 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 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 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 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 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 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 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 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 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 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 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 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 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 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 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 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 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 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 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 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 ,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 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 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 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 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 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 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 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 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 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 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 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 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 ,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 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 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 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 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 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 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 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 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 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 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 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 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 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 ,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 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 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 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 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 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 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 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 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 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 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 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 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 、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 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 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 ,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 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 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 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 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 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 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 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 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 ,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 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 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 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 ,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 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 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 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 ;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 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 :「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 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 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 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 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 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 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 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 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 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 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 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 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 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 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 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 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 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 )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 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 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 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 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 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 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 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 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 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 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 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 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 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 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 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 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 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 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 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 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 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 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 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 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 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 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 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 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 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 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 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 、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 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 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 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 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 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 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2-建-57-2025021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