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部分):㈠請求判決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
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㈡請判准原告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復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內容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㈢項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行(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女為被告之外祖父,其因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程間前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黃玉女為債務人,林新程為債權人。黃玉女並於
80年間起,陸續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林新程、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黃玉女並同時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嗣黃玉女於103年間死亡,由
被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林新程亦於89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淑燕(
林淑燕亦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又
系爭債權迄今清償日期均已屆至,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㈡前開第㈠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爭議,曾由被告向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並業已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
可資參照(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消費借
貸債權一事,於前案中既已為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則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於兩造
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況縱使認定系爭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自承之清
償日,至遲為83年2月11日,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已罹
於民法通常時效之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黃玉女曾為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
權,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抵押權。林新程於89年10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訴外人林淑燕)即於105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協議分割財產而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原登記為林淑燕所有之
抵押權而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判決而以「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
歸於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因5
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由,從而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黃玉女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
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103年5月19日、112年4月
19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抵押權相關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30至36、48至66、68至94、102至171、302至318、386至3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債權,
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債權,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
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就上揭爭點,是否已於前案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茲
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債權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抗
辯:系爭債權係黃玉女與林新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擔
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黃玉女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新程設
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因曾由林新程、林淑慧於法院執行程
序參與不動產之分配,其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均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自亦未罹於實行抵押權之期間等情。經前案確
定判決以:㈠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5
年度拍字第79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就此同意塗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因受償而歸於消滅
之事實已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㈡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借款債權
,至多僅有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㈢附表一
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
範圍內為請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而予
足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歸於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8、3
86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債
權(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行使
一事(下稱本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一、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範圍(即本件附表二)相符,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攻防之
範圍亦屬相同;且前案尚將本件爭點列為重要爭點(前案判
決理由四㈢、㈣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
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本件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⑶原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為消費
借貸債權乙節,因有林新程親筆登記之日記帳影本(下稱系
爭日記帳)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林新程台北富邦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至160頁;本院卷㈡
第13、350至356頁),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等情,並
提出以上開證據為基礎所整理出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12頁)。惟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日
記帳是否為林新程生前所書立而為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攸關兩造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為兩造於前案中所為之主要爭點
,惟原告均未於前案中提出,反而於前案為法院判決敗訴,
重行於本院起訴之際,方提出系爭日記帳,則該日記帳是否
為真實,顯非無疑。且系爭日記帳上並無具體屬名可供認定
為何人所記載,無法認定系爭日記帳確實為林新程生前記載
,當無法以此為原告主張為有利認定基礎。且系爭日記即使
係為林新程生前所製作記載,其亦係屬林新程單方面就有關
於借貸一事之記載,已難僅憑系爭日記上之內容,即認定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借貸之合意,且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帳
(即原告所整理提出對照表中關於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2月11日期間相
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之記載,於日
期及金額上兩者間已有所出入(具體理由如附表三,本院判
斷欄所載),是顯難以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復觀諸系爭明細之金流,亦
無法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進行匹配,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林
新程已向黃玉女交付款項之證據,顯然有疑問。況領錢之原
因多端,自亦無從僅憑林新程有自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即行推斷林新程有將款項交付予
黃玉女之情事。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對照表以供法院參酌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系爭明細及附表二系爭債權之內
容,而針對原告之主張分析並判斷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自無足採憑。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除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外,前案
係認定經原告於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仍有10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已與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所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之情節不同,則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不同主張,顯非可遽以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林淑慧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等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均非借據,並無記載兩造間關於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原借款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從原告請求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前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於原告所
指借款日80年4月24日當日並無現金之提領紀錄,即使於原
告所指借款日先後有提領金錢紀錄,但並無法僅以等提領紀
錄,即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該消費借貸款12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女。再者,亦無法僅憑原告所提
出無法確認是否為林新程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日記帳而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理由均同上述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並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12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是
亦無法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10萬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由於其應屬
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此部份經原告於前案中
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且經本院以上調查,以原告所
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附表二編
號2至8債權之部分,業經前案法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
則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債權,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原抵押權人 原債權額比例 現抵押權人 現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違約金 1 80年4月26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日日息8分 2 80年6月27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81年4月21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4 81年7月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82年1月2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5 81年9月14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82年9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6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7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8 82年2月1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83年2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附表二:
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2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3.02.11
附表三:
原告所提出林新程日記帳明細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件六對照表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對照說明 (原告) 本院判斷(尚難採信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理由) 2 黃玉女於81年1月13日借款屆期未還 系爭債權並無於81年1月13日屆期者,且金額亦與系爭債權不符。 3 日記帳所謂「前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合計借款2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4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3借款「1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5 黃玉女於81年5月23日借得2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帳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6 黃玉女於81年6月1日借得1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8 黃玉女於81年6月17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9 日記帳所謂「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2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0 日記帳所謂「300萬利息」即指附表二編號1、編號及編號3借款之總額。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6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5借款1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8 黃玉女於81年12月12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20 ⒈林新程於82年2月19日至陽信銀行提現30萬元。 ⒉日記帳所謂「共65萬借黃玉女用1張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82年2月11日借款100萬元」(陽信:30萬+富邦:40萬+富邦:25萬)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此部分亦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21 22 23 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合計共215萬變母錢借給他」云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210萬元」,該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乃「81年」之誤載。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主張215萬元之記載,本即已與其就附表二編號8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SLDV-112-重訴-3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