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
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
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
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
)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
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
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
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
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
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
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
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
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
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
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
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
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
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
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
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
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
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
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
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
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
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
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
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
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
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
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
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
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
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
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
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
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
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
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
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
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
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
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
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
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
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