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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林德宸 (現於北部司法精神病房執行暫行安置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德宸(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依其具狀日 期為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為114年3月12日)因案件遭法 院逮捕拘禁,聲請人基於個人家庭因素,家裡孫子無人帶等 原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 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 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 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 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由承審之強制處分庭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裁定 自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 (第1次延長羈押)、於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 羈押)、於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嗣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現有資料及會談 結果推斷聲請人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 醫師診療等語,因而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 於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暫行安 置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其健康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 未施以暫行安置,對其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 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對聲請 人施以暫行安置之原因與必要,經聯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 安置,期間為6個月(並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基檢汾法114院安執1字第11 49006046號函(稿)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 執行指揮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聲請人係因本院裁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上開裁定而派員戒護聲請人至北部司法 精神病房而剝奪人身自由,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2

KLDM-114-國審提-1-2025031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 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 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 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 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 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 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 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 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 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2025-03-11

HLDM-114-花原簡-1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或居家托育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接獲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聯繫相對人母親之堂弟,因而得知相對人 母親為與現任男友外出,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並將相對人5 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家訪,社 工與相對人母親確認有將相對人5人獨留家中2-3小時,且用 膠帶捆綁相對人5人,相對人母親表示是相對人之父親教導 所為,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親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母親 拒絕配合。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相對人之祖母,其表示自己 有工作且要照顧其他幼童無法提供支援照顧,經聯絡相對人 之阿姨則表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不佳,拒絕介入相對人家內 事,且相對人父親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支持可資 運用。聲請人社工確認相對人母親有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且 有捆綁5名相對人手腳之情形,顯然有疏忽照顧、教養相對 人,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之最佳 利益,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相對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腳遭綑綁之 照片2張、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雲 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之母親獨留5名未滿7 歲之相對人在家,且用膠帶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綑綁, 有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危及相對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如相對人 繼續留在家中,恐有持續受不當照顧之危險,認為相對人確 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護-34-202503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AU(中文名:阮春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XUAN HAU(中文姓名:阮春厚,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宿舍內飲用 啤酒約2至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新興路與新興路5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阮春 厚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8 月1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  ㈡阮春厚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失聯移工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 年8月1日0時15分起至同日1時57分許間,在上開新興路查獲 地點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冒用「VO VAN HIEU」之姓名、年籍資 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 「VO VAN HIEU」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VO VAN HIEU」 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VO VAN HIEU」本人收受該 等文書,且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得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等意思,並將之交付予 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VO VAN HIEU」及警察 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阮春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 識管理系統之指紋比對結果畫面、附表二所示文件、車籍資 料查詢畫面、「武文孝」全民健保卡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 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 上路,漠視己身及公眾行車安全;復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 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被害人「VO VAN HIEU」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VO VAN HIEU」之署名及指印,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一、㈠ NGUYEN XUAN 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NGUYEN XUAN HA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偽造「HIEU」簽名2枚 偵卷第59、6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VO VAN HIEU」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VO VAN HIEU」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方空白處 偽造「VO VAN HIEU」簽名3枚 偵卷第61、63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騎縫處 偽造「VO VAN HIEU」簽名2枚、指印6枚 偵卷第49至53

2025-03-06

TCDM-114-簡-268-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提審法不足以提供憲法第 8 條之保障,應予補充修正 ;(三)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0 號裁定(下稱系爭 憲法法庭裁定)之裁定理由均與憲法無涉,應予廢棄,爰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即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提出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聲請人請求 廢棄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 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2-20250305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正常健康的人,當日早上係不小心用破 馬克杯,媽媽便暴怒,當日伊要求媽媽刪除有關伊教會姊妹 之聯絡方式而發生爭執,之後就被爸爸壓制,伊希望能出去 工作,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離婚後獨自居住 ,農曆年前,聲請人因被害妄想搬回與父母同住。在114年2 月15日,聲請人在家中自己打破碗盤,與母親發生爭執,並 對母親揮拳及打巴掌,父親亦遭聲請人打落眼鏡造成鼻樑受 傷,附近居民報警求助,經勸說後,將聲請人送至急診。急 診會談時,聲請人情緒激動,言談混亂,持續表達被害妄想 ,反覆聲稱是父母迫害自己,父母一直要求他去死,堅持樓 上鄰居要傷害自己,強調自己是因迫害才曾住進精神科病房 ,因此拒絕住院治療。因上述精神病症狀,聲請人呈現出與 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認 定為嚴重病人。且伴隨暴力與自傷的風險,因此辦理緊急安 置並申請強制住院治療,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4年2月15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 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5頁 ),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及鑑定醫師無訛。綜上,聲請 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 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家提-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4348、5290、5337、6099、8489、906 6、9724、9967、10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友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壹佰壹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之真 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在BBS網站「PTT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社群網站Facebook、Dcard,以及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 4,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 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 ;李友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向 附表一編號78、7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稱可團購或出售商品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 匯款至李友軒所申設之各存款帳戶內,李友軒遂以此方式詐得共 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12,817元(起訴書誤 載為913,676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  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被告接受偵查機關訊(詢)問 時,對其施以手銬等戒具者,依其情形,固足推定對其身心 形成壓迫,而難期其為任意性之供述;惟倘有反證足認施以 戒具仍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則採為認定被告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自白任意性法則無違,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 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 ,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此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李友軒辯稱:其①111年11月21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 1-54頁)、 ②111年11月22日警詢(見他10819卷一第55-96頁) 、③112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3-24頁)、④112 年2月21日第2次警詢(見偵8489卷第25-27頁)、 ⑤112年2月2 2日警詢(見偵8489卷第29-45頁)、⑥111年11月22日偵訊(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⑦112年2月22日偵訊(見他10 819卷二第37-41頁),均係上銬受訊,且檢察官於⑦以羈押脅 迫被告交出密碼,均屬不正訊問云云(見訴卷二第9-10、16 5-166頁)。  ⒊經查,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均未上銬,其於上述④至⑥訊問 中則全程上銬,業經本院勘驗訊問錄影核對無誤(見訴卷二 第266-271頁)。然而,就上述警詢中上銬之原因,是因當 時警方人力不足,僅由警員一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因抗拒逮 捕、或聲請提審遭駁回,情緒激動,為避免詢問過程中被告 自殘、脫逃或攻擊警員,始上銬詢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張劭旻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而在檢察署偵訊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因法警人力不足,執勤法警須同時負責數個偵查庭 開庭,且以往曾有被告攻擊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經拘提、 逮捕到案者,原則上均上銬訊問,經被告或辯護人要求卸除 手銬者,則由檢察官判斷准許與否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陳明(見訴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本案上銬受訊, 並非檢、警無端為之。  ⒋本院勘驗上述④至⑥訊問之影片,發現檢、警於訊問開始時, 均有告知被告之權利,且無厲聲斥責被告之行為。在警詢中 ,被告曾要求警員調整螢幕角度,以供其確認筆錄內容,警 員即配合調整;被告表示須再整理資料,無法當場回答時, 警員亦未強迫被告當場回答,且表明:不會當場強迫被告解 鎖手機等語;此外,被告於作答過程中,多次請警員複製先 前的回答內容,再以口述的方式請警員修改不同商品之出貨 、退貨及退款經過,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情形,警員皆按照 被告之意思記載或更正筆錄內容。而在偵訊中,被告問答過 程中,均直視檢察官或電腦螢幕,時常背靠椅背,檢察官與 被告一問一答,大體均使被告連續陳述,檢方書記官是在被 告回答後,才記載筆錄,被告並曾主動強調重點,要求書記 官記載明確。而法警在偵訊期間,除了協助傳遞卷證以外, 大多站在被告身後2、3步遠之處,或是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 上。最後,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並主動 詢問檢察官如何提出證據、能否索取筆錄等事項,以上均經 本院勘驗明白(見訴卷二第266-271頁)。自上述訊問經過 觀之,被告顯可自由陳述,且被告於上述訊問中均明確否認 犯罪,未曾屈從檢、警而為自白,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  ⒌上述⑦偵訊僅存錄音檔案,其錄影檔案於轉檔中因不明原因而 滅失,有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間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訴卷二第29頁),無從確認當時檢察官確實有 命法警解除被告之戒具,依照公訴檢察官前述同署之作業流 程,被告當次亦係拘提到案,則其辯稱當次亦上銬受訊,似 非無稽。然本院就錄音檔製作勘驗逐字稿(見訴卷二第63-7 8頁),經檢察官、被告及時任辯護人確認無誤,同意逕以 逐字稿作為證據,不另勘驗(見訴卷二第167-168頁)。觀 諸逐字稿內容,可知當日檢察官表明,被告前經交保,經各 警局通知仍屢不到案,故予以拘提,且擬聲請羈押;檢察官 並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主動提供手機密碼,否則擬將手機送 交數位採證,被告則反覆與檢察官詢問、爭執並討價還價, 之後檢察官說:「我們現在有另外一個方式,不用打了,不 用打電話了,我覺得這種事情,小孩子才打電話,如果要羈 押要通知誰?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來,把你押起來我們提出 來問就好啦,也不用甚麼打電話,打來打去,到不到場,也 不用生甚麼樣的誤會了,你就從看守所,然後我們要的時候 就去借訊,要的時候就提出來,這樣大人的作法,這樣好不 好?來,如果要羈押要通知誰?」被告則立刻回答:「蛤? 我可以給密碼阿,你要密碼我這邊直接給你啊。這邊我相信 你是很公正的檢察官阿。」之後被告又反覆要求檢察官給予 時間,待其整理資料陳報,其後檢察官說:「好好好,沒關 係沒關係,押不押這件事情再說,手機的密碼呢?要不要提 供?」被告又爭執先前手機資料曾遭竄改云云,並要求盡早 發還手機,最後才當庭書寫其手機之開機密碼,交予檢察官 (見訴卷二第63-78頁)。據此經過觀之,檢察官雖曾表示 要選擇「大人的作法」而聲請羈押,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逃 亡、串供或滅證之虞,本得依法聲請羈押,並無不合;且被 告聽聞上述說法後,雖立刻表明願意提供密碼,卻並未立刻 提供,而是又與檢察官反覆討價還價,待檢察官表示「押不 押這件事情再說」後,仍繼續提問、爭執,最後才自願提供 ,自對話前後脈絡觀之,檢察官並未藉羈押而逼迫被告交出 手機密碼,而是被告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始自願提供 ,且其提供密碼前仍反覆爭執、詢問,顯見其自由意志未遭 壓抑。  ⒍偵查佐劉張劭旻於113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 於偵辦本案期間,共計拘提李嫌二次,李嫌第一次遭警方拘 提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過程中所表現出願意配合 檢警偵辦 ,僅係為求拿回扣案之手機等證物,從未有配合 檢警偵辦釐清案情之心態; 於第二次拘提李嫌前,已製發 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釐清案情,亦有電話聯繫李嫌,李嫌 竟以所需提供之證明資料已有提供答辯狀至地檢,且案件已 送至地檢何需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職因此執行第二次拘提 時,案件之執行過程皆非常慎重,因李嫌所說、所做、所想 皆截然不同(從警方逮捕李嫌時其抗拒之反應至提審遭駁回 後之反應及李嫌先前對待檢警追查本案之消極心態),再從 客觀事實上來看,李嫌身材魁武有力,且從警詢影像中可以 不時看到李嫌回答時激動之情緒反應,故警方在面對李嫌需 格外小心謹慎 ,如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事故。」 (見訴卷二第231-233頁),此係說明警局施用戒具之原因 ,而其中「李嫌所說、所做、所想皆截然不同」一語,顯係 說明被告應訊期間言行反覆之情。被告據此稱:自由意志陳 述是指我所述所講是一樣的,反面判斷,由此可知我所述與 所講的不一樣云云,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見訴卷二第266、3 35頁),顯係斷章取義,無可採取。  ⒎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上述⑦偵訊之錄 音既仍存在,即符合法定要求,且被告當次供述出於其自由 意志,業經認定如前,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辯稱:此次訊問 違反上開規定,亦不可採。  ⒏據此,被告於上述①至③訊問中並未上銬受訊,至於④至⑥訊問 中雖遭上銬,⑦部分則無從確定有無上銬,但觀諸④至⑦訊問 中被告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受訊問時之情狀及對話脈絡 ,足認被告均係自由陳述。是以,被告上述①至⑦之供述未受 不正訊問,具備任意性,而被告並自陳其他警詢、偵訊供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訴卷二第165-166頁),足認被告 本案偵訊、警詢供述均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不適用於被 告本人之供述。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供述(見偵18681卷第 4-6頁)、同年4月18日偵訊供述(偵18681卷第86-89頁),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 訴卷三第36-37頁),自已合法調查,得採為判決基礎。被 告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 (訴卷二第257-258頁),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之警詢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 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就本案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關於 他們參與被告網購並匯款,嗣後未收到退款或商品,以及各 被害人直接與我之間的聯繫經過等事實部分,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其餘被害人轉述其他被害人或新聞資訊之說法等不 利於被告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 第164、262頁),故在被告上述同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調查完畢後(見訴 卷三第13-21頁),被告又提出「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意見」 書狀,改稱:關於「各被害人與被告之溝通內容」,屬於傳 聞證據云云(見訴卷三第34、65頁),且於最後陳述時再改 稱:告訴人陳述被告之言,未經對質詰問前,非合法之調查 ,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云云(見訴卷三第61頁),就被害人 警詢證述中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聯繫經過」部分,於證據 調查完畢後撤回其明示同意,揆諸上開意旨,不應允許,亦 不影響上述被害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偵查佐劉張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8489第2 1-22頁、他10819卷二第47頁)、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 人邱獻楠、簡宏聖偵訊未具結證述(見偵18681第86-89頁),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27頁、訴卷二第257-25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0 8-129頁、訴卷二第60、163-166、26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手機內資料,即被告與母親鍾麗香間Line訊息截圖(見 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加入Line被害人自救群 組之訊息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被告手機 數位鑑識報告及所附對話紀錄(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卷),被告均辯稱係檢察官不正訊問而取得手機密碼後,違 反被告意願而從被告手機內所截取之資料,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2款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訴卷一第127、140-141頁、訴卷三第33-34頁)。然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偵訊中,係為求脫免羈押並邀得寬典, 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手機密碼,既經認定如前,則其衍生之 證據亦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之書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兩者不容混淆,此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 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 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 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 儲存紀錄,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 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如係用 以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等事項,而非為證明該陳 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詐欺貼 文9眠豆腐團購貼文下方之推文紀錄(見訴卷二第91- 153頁 ),係為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曾有相關之對話、聯繫,且 該對話本身即為被告構成犯罪行為;至被告與玉山銀行間之 切結書及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力證明(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在本案則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 曾向玉山銀行遞交此等文件。以上證據均非以其中記載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自非供述證據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 告辯稱:此等證據應受傳聞法則限制,屬於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三第29頁),均不可採。  ㈢按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 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 提出其與訴外人之交易紀錄、訊息截圖、包裹照片(訴卷一 第165-304頁),均屬消極證據,不必具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主張:此為審判外陳述,來源不明且對話紀錄不連貫,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二第60頁),尚有誤會。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張貼團購貼文並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張貼起訴書所示團購貼文( 除起訴書附表14以外),並收到各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但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相逸、編號78所示被害人蘇冠宇 先前均與我交易多次,並非因公開貼文而聯繫被告,而是一 對一聯繫。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所示社團則是我創立的Li ne封閉式群組,與「對公眾散布」要件不合。至於起訴書附 表14,我並未發布該項貼文,被害人徐嘉萱是自行連絡我合 作網購。又我進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 風險,所以我只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 我同時間也有其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 書所載不少。我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 的戶頭有足夠的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 。我有財務週轉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 繼續償還,且我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 廠商,導致無法出貨。本案被害人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 把錢退還給被害人,但我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 本案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曾張貼附表一所示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被害人 因相信被告之貼文及訊息而匯款,其金額、時間及受款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各被害人嗣後並未收到其等訂購之商品 ,亦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 卷一第107-108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5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增圓於警詢中證稱: 其訂購「貓壹」XL尺寸貓抓架2個,但被告只交付L尺寸貓抓 架2個,尺寸不符,經其要求退換,被告未予處理等語(見 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徐增圓間Li ne訊息截圖為憑(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則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符被害人徐增圓之需求,應認被害人徐增圓確 實受有財產上損害2,688元無誤。被告辯稱:其曾與被害人 徐增圓協議退款500元,故被害人徐增圓僅受有500元之損害 云云(見訴卷二第325頁),核與被告及被害人徐增圓間Lin e訊息截圖不符(見他10819卷一第898-900頁),不足採信 。  ⒉附表一編號64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睦仁於警詢中證稱: 其匯款金額2,158元,訂購貓抓盆、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 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 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黃睦仁所匯款項中,僅相當於貓 抓架價金之1,344元部分為被告詐欺所得,被害人黃睦仁亦 僅受有財產上損害1,344元。  ⒊至於其餘被害人付款後既未取得商品,亦未獲退款,自已受 有財產上損害,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部分,合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⑴查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3、5至9、12、15至24,是被告在P TT、Dcard網站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可先認定。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4,證人即被害人許相逸於警詢中明確 證稱:我是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上看到被告PO耳機的 「團購文」,我聯絡被告之後,被告邀請我加入Line的社群 ,我於當日填寫Google表單並匯款10,000元給付訂金,之後 因被告藉故推託,我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10月7日 退還我10,000元訂金,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表示貨到了 ,我就表示要購買並匯款50,000元等語(見偵9066卷第299- 301頁),核與證人許相逸與被告間Facebook Messenger訊 息截圖相符(見偵9066卷第303頁),又觀諸該截圖,被害 人許相逸與被告在Facebook上並非朋友(見偵9066卷第303 頁),足見其等本不相識,被害人許相逸無從透過其他私人 聯繫管道獲知團購訊息,應係透過被告於Facebook上之公開 貼文而獲知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應係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貼 文。又被告上述張貼團購貼文,退還訂金後又詐稱商品已寄 達,進而向被害人許相逸詐取50,000元,其詐術係包括之一 行為,無從割裂,自應整體評價而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相逸是因第2次私訊聯 繫而付款,此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符云云,委無 足取。  ⑶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0,被告是在Line群組「眠豆腐PTT」 內張貼貼文,該群組內成員有26人,有訊息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30904卷第25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對多數人散布詐欺 貼文,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符。  ⑷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1,被告是在Facebook社團「眠豆腐 揪揪團」內張貼貼文,該秘密社團內有成員31,000人,有貼 文截圖為憑(見偵9066卷第921頁),此部分被告也是對多 數人散布詐欺貼文,合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  ⑸是以,被告張貼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至12、15至24,均係對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部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  ⑴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販賣3C產品,於111年7月起 共向他購買筆電及平板2次都有收到貨,但本案向他購買手 機及耳機卻遭詐騙等語(見偵4348卷第53-55頁),可見證 人蘇冠宇此前即曾與被告交易,彼此相識而有直接聯繫之管 道,參諸證人蘇冠宇提出之訊息截圖,可見其與被告是直接 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見偵4348卷第73-97頁), 此外卷內並無當次被告施用詐術之公開貼文可稽,則被告辯 稱:其本案與被害人蘇冠宇是一對一聯繫等語,似非虛構。  ⑵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4,證人徐嘉萱於警詢證稱:我是代 購業者,我於111年8月下旬於dcard上結識被告,被告向我 聲稱想要跟我合作一個商品預購事宜等語(見偵3147卷第20 1頁),因證人徐嘉萱本身亦為代購業者,其係與被告洽談 合作事宜,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為買家而單純向被告購買商 品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徐嘉萱應非誤信被告之公開團購貼文 ,而是誤信被告詐稱欲合作經營之私人訊息,始陷於錯誤而 匯款。  ⑶是以,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14,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張貼各團購、代購貼文及訊息,確係施用詐術,且有不 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 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即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此時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間因違約交割,簽發面 額1,050,000元之本票予玉山證券,於110年1月間向臺北富 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於111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2,0 00,000元,於111年3月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000元等情 (見訴卷三第38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 具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迄今已積欠各金融 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元,且被 告之信用卡自111年8月14日起即陸續因未繳卡費而遭強制停 用,其借款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出現逾期、催收及呆帳紀 錄,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亦於111年6月27日出現 500,000元之退票紀錄,導致被告與酉宣實業廠自同年7月8 日起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 (見訴卷一第47-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積 欠各金融機構大量債務。再者,被告自111年1月間開始陸續 向他人借款,有其手機內與「鄭翰哲」、「LNB信用市集」 、「小安」、「DAVID」、「電信小額付費換信金」、「中 華優質當鋪小幫手」、「Fatty Chen」、「黃彥超」等人間 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9967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卷),又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偵訊中自陳:我於111年間將401報表等所 載的數字提高,以提高貸款額度,經玉山銀行於111年4、5 月間核貸3,000,000元,我拿去繳信用卡、償還高利貸等語 (見偵18681卷第88-89頁),並有被告向玉山銀行提交之切 結書、不實財力證明等件為佐(見偵18681卷第9-76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上半年因需款孔急,故必須向其他自然人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甚至不惜偽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 。綜據上情,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間已積欠龐大債務,週轉 不靈,其資力已有破綻,並無為他人代購團購商品之資力, 且有詐欺他人之動機。  ⒊衡諸常情,一般團購、代購業者通常是向買家彙整需求後, 向官方平台或上游業者一次大量下訂付款,藉由大量買進的 方式與上游議價並爭取折扣,同時藉由大量託運的機會節省 運費、手續費,以便賺取價差。倘若發起團購、代購之人也 是零星、個別地向官方購物平台付款訂貨,便無法議價或節 省運費,不僅無法營利,也無法以優惠價格賣予買家,買家 大可自行向官方購物平台洽購,顯然無需透過團購、代購為 之。惟查,被告本案於收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去向不明,此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參以被告自承: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在 我身上,我的錢是流動的,所以我沒有保存這些錢,錢我有 花掉等語(見訴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收到各買家陸續 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並未留存,此與 團購、代購業者收足款項後向上游廠商同時下訂、繳付價金 之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111年7月間帳戶遭到凍 結,怕資金遭到凍結才會提領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見訴卷 二第162頁),但被告在111年6月間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後,隨即提領 一空,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 161、215-265頁),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採取收款後隨即提 領、轉匯的模式,其處理款項的方式自始即屬異常,且與帳 戶凍結問題無涉。  ⒋被告本案反覆公開發起團購,卻出現大量違約情事,以本案 而言,被害人達111人,被告於起訴前全未交貨或退款之團 購、代購訂單達113筆,違約數量巨大。被告雖辯稱:其曾 成功完成超過400件訂單,本案違約情形僅占一小部分云云 ,並提出其完成之訴外交易資料為證(見訴卷一第166-304 頁、偵9967答辯狀/被告提供卷,兩者資料多有重複)。惟 查,被告主張之訴外交易中,有許多交易並未檢附相關交貨 、退款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辯稱其已交貨或退款,均無 從採信;又被告在起訴前自行退款之訂單,並未實際履約交 付商品,究屬違約,被告主張此等交易均成功完成,亦不可 採;而被告所提關於「其他成功交易事實」(見訴卷一第27 1-276頁)、「PHENOMEN」、「SBD」、「Castify」、「植 村」、「iris ohyama/Dyson」、「CYBEX」(見偵9967答辯 狀/被告提供卷第125-151頁)等訴外交易,均與本案之團購 貼文無關,無從併予計算。爰針對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 貼文、訊息,分別計算被告本案交易及訴外交易中「確實交 貨」、「起訴前退款」、「起訴前並未履行或賠償」之件數 及比例,其中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者,均列計為「起訴前並 未履行或賠償」,最終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據此,被告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團購貼文、訊息,其確實交貨之訂單 比例僅19.7%,未實際交貨而於起訴前退款占37.3%,而起訴 前並未履行或賠償者占43%,換言之,被告收款後違約而未 確實交貨的訂單高達80.3%,倘若被告有履約之誠意與準備 ,違約件數及比例不可能如此之高,顯見被告發起團購時, 並無履約的真意,其目的在於套取現款,以圖週轉並填補財 務缺口,事後再訂購少量商品裝作有準備履約的情事,以為 掩飾。  ⒌查被告曾以分身帳號加入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聲稱:「我 今天也有報警」,假冒為被害人,再向其他被害人稱:「檢 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 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 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意提告」等文字,有Line訊息截圖可 佐(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發 覺有異後,仍意圖誤導被害人使之放棄報案,益徵被告確實 有意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以圖保有不法利得,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之履約準備,均不可信:  ⒈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2部分,被告自承並未向F1官網向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無訛(見訴卷三第41頁)。被告雖辯稱 :詐欺貼文1、2結單後,我必須以Excel彙整買家資料,故 未立即向F1官網下訂,只有先少量訂購,之後我於111年6月 底7月初,遭黑道份子以喬債名義押走,故未能按時履約, 我獲釋後立刻聯繫買家退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1-42頁)。 但被告於詐欺貼文1已敘明:「大家動作要快,因為不知道 何時85折結束」,「00000000開始收單到00000000」,「00 000000的0:00下訂, 預計2022年7月初抵達台灣」(見他108 19卷一第1084頁),可見被告聲稱欲趕在F1官網折扣期間下 訂,時限急迫,故於111年6月15日結單後,翌(16)日即行 下訂,其訴訟中所辯與詐欺貼文1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詐欺貼文1、2均檢附Google表單連結,供買家填載購 物需求即聯絡方式(見他10819卷一第187、1084頁),而Go ogle表單本可自行彙整買家輸入之各項資訊,轉化為Excel 表格,顯無另行整理之必要,被告自111年6月15日結單後, 即可向F1官網下訂付款。又被告就其所辯遭人押走一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難以據信,況被告於111年7月9 日即已張貼詐欺貼文5,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準備履約之 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始並無履約 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其因作業流程延宕、遭人擄走而 無法履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3、4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向淘寶購 物網站上的賣家訂貨,我有付款予淘寶賣家,但淘寶賣家遲 至111年11月間才聯繫出貨,我有先聯繫被害人,確認他們 願意等待云云(見訴卷三第43頁),並提出淘寶訂單截圖、 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為證(見訴卷二第172、246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淘寶訂單中固記載某人於111年7月25 日向淘寶賣家「安潤798藝…」訂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6個 ,每個人民幣13,888元(見訴卷二第172頁),但被告提供 之截圖均屬片斷而不完整,未顯示該訂單之訂購人為誰,亦 未顯示該訂單之處理進度(例如:已否付款、有無取消退款 、有無發貨、寄送結果等),無從確認該淘寶訂單處理結果 如何。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向被害人許相逸聲稱:我已 於昨晚(即同年6月21日晚間)分2批下單,先訂5個云云, 嗣於同年7月8日聲稱:已申報集貨倉云云,其後於同年11月 7日聲稱:貨已運到云云,有被告與被害人許相逸間Faceboo k Messenger訊息截圖可憑(見偵9066卷第303-309頁),與 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訂購、匯款資料相互核對,可見兩者所稱 訂購及付款時間顯然不同,足認被告審理中提出淘寶訂單、 付款紀錄並非其準備履約之紀錄,與本案被害人之訂單無涉 ,核係移花接木之詞,不可採信。   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貼文5、6、8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我是 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購,並委請集運業者寄回,因為用同 一個地址訂貨太多,遭官網砍單,我就詐欺貼文5之溫布頓 商品來回訂了4次。且貨到臺灣後,我發現貨有短少,故未 能全數完成交易云云(見訴卷三第43-45頁)。惟查:  ⑴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之訂單,僅提出其 與其他代購業者間之詢問紀錄為證(見訴卷二第174-176頁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溫布頓、法網官網訂貨。  ⑵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截圖,雖記載曾於111年 7月26日晚間11時27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30,400.15元, 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5分向溫布頓官網給付港元18,647元 ,又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1時9分向法網官網給付港元12,180 .91元,共計港元61,228.06元(見訴卷二第246-247頁), 但此等該單據並未記載給付之人為誰,該款項所對應之訂單 內容為何?亦屬不明,且該等單據中顯示向溫布頓官網給付 2筆,與被告辯稱:曾向溫布頓官網來回訂購4次云云不合, 又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林姿逸(附表一編號23)之溫布頓訂單 截圖中,記載其訂購日其為111年7月13日(見他10819卷一 第698頁),亦與上述付款紀錄時間不符,凡此均見矛盾,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單據係臨訟兜湊之詞,不可採信。  ⑶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詐欺貼文5、6、8詐欺貼文所為交 易,僅有26.7%確實交貨,有37.3%於起訴前退款,有43%於 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實際給付全部價金,不 應只有約1/4之商品到貨。被告泛稱:集運業者只會確認包 裝數量、總重量,不會確認商品件數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 ),卻未見其向官網或集運商申訴商品短少並要求退款之事 證,顯然違背常情。  ⑷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溫布頓、法網官網全數下訂付款以 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⒋就詐欺貼文7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以 同一訂單訂購全部買家的商品云云(見訴卷三第44頁),但 被告未曾提出其向日本樂天賣場訂貨之訂單(見訴卷二第17 7-178頁),無從確認其訂單內容。而被告提出之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記載於111年8月5日給付予樂天賣場 港元8,567.21元(見訴卷二第247頁),但據被告自陳就詐 欺貼文7之交易總金額達108,264元(見訴卷一第166頁,計 算式:19,384+88,880=108,264),兩者金額顯然不符,顯 見被告並未確實準備履約,只有訂購少量商品,以製造有準 備履約之假象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向日本樂天賣場全 數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⒌就詐欺貼文9、10、11部分:  ⑴被告辯稱:詐欺貼文9、10、11部分,我是在眠豆腐官網下訂 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 日傳送Line訊息予眠豆腐客服,表示欲訂購床墊、枕頭等物 ,但客服人員回覆:「您好,目前團購方案以床墊為主,數 量為15張,請您床墊、配件分開於官網下單,下單後請先不 要付款,提供給豆腐編您的訂單編號,確認完訂單內容後再 請您協助付款就可以囉!」,之後被告只是繼續Line詢問優 惠條件、出貨時間等細節,未見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訂單內 容並要求付款之情形,有被告與眠豆腐Line客服帳號間訊息 截圖可查(見訴卷二第39-40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眠 豆腐下訂付款一情無訛(見訴卷三第48-49頁)。  ⑵被告辯稱:因眠豆腐於111年7月28日將優惠門檻從10張改為1 5張,導致團購計畫變調,有許多買家反悔,以致計畫趨於 複雜云云(見訴卷二第37-38頁),查眠豆腐客服於111年7 月25日傳訊對被告說明優惠條件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 4分固曾傳訊表示優惠方案有所修改(見訴卷二第39-40頁) ,但被告在詐欺貼文9、10、11並未予以說明、更正,對於 在111年7月27日以前已下訂付款之蔡宜珊、蔡仁予、賴思萱 、謝宸安,被告並未告知優惠方案有所變更,亦未見該5人 曾因優惠方案變更而反悔取消訂單(見附表一編號71、72、 75、76「證據」欄所示證據)。其他訴外買家在111年7月底 、8月初與被告接洽期間猶豫不決或有反悔,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41-44頁),但此與本案已 下訂付款之被害人無涉。被告本可就已下訂付款之買家先行 準備履約,卻捨此不為,始終不向眠豆腐下訂、付款,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⒍就詐欺貼文12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此我是在F1紅牛官網訂貨云云(見訴卷三第45- 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向F1紅牛官網訂貨之訂單(見訴卷 二第44-45頁),僅提出香港理慧銀行交易通知書,其中111 年8月22日給付予「kitbag」港元4,100.07元(見訴卷二第2 48頁),但該單據所對應之訂單內容為何?亦屬不明,無從 確認是訂購上述F1商品之款項。再觀諸附表三可知,被告就 詐欺貼文12詐欺貼文所為交易,僅有40%確實交貨,有40%於 起訴前退款,有20%於起訴前全無履行或賠償,倘若被告已 全數下訂付款,不應只有約40%之商品到貨。是以,被告辯 稱其已向F1紅牛官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  ⑵被告辯稱:這些商品有寄到臺灣,因F1紅牛官網寄來的尺寸 不對,我有問被害人張宏舟是否要退款,還是要再寄給他, 之後我就請臺灣的一個賣家幫忙訂購,但該賣家遲延許久云 云(見訴卷三第45-46頁)。但被告全未提出其向F1官網申 訴尺寸不符要求退換貨之聯繫資料,且證人張宏舟已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以PTT站內信確認交期, 被告表示約10天可以收到商品,但我等到同年10月31日還是 沒有收商品,我就於再次問被告,被告回覆將在同年11月9 日收到貨品,但交期日到後仍無收到貨品;我就在同年11月 10號要求退款,被告回信答應後,我就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 退款,被告在同年11月11日回信:「帳戶被人惡意檢舉詐欺 ,凍結全部帳戶,目前正想辦法調度現金,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您的帳戶」,之後就再無聯繫等語(見他10819卷一 第359-361頁),可見被告僅反覆拖延,未曾向被害人張宏 舟說明商品尺寸有誤,足認被告臨訟所辯:因商品尺寸有誤 而遲延交貨云云,不足採信。  ⒎就詐欺訊息13、詐欺貼文16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購買詐欺貼文13、16的Apple商品,貨 源有些來自蘋果官網,有些來自盤商(電腦公司或個人), 如果不要求開發票,最低可以拿到86折的折扣云云(見訴卷 三第46-47頁)。然而被告於詐欺貼文16中明確記載:「購 入來源:apple官網/購入價格:原價88折/運費/面交時地: 官網直寄」等語(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言明商品來源均 為蘋果官網,其審理中所辯已與其貼文不符。  ⑵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8、83至92所示被害人所訂之商品,被告 全未提出其已向蘋果官網或盤商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 第178-181、248-249頁),被告雖提出其交貨予其他訴外買 家之訂單配送紀錄,但其中之訂單畫面均顯示被告是逐一、 個別地為訴外買家下單訂購(見訴卷一第243-267頁),不 僅與上述團購、代購之常態不合,且此等訂單都是為了準備 對訴外買家履約所為,與本案上述被害人無涉。  ⑶被告雖辯稱:我因手機遭扣押而無法驗證付款云云(見訴卷 二第249頁),然被告手機是在111年11月22日才第一次遭到 扣押(詳後述),而本案上述被害人下訂付款是在111年8月 到11月7日之間,此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押,顯無不能下 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之情事。  ⑷被告於詐欺貼文16雖未具體記載結單日期,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固未具體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對於本案上述 被害人之訂單逾期迄今仍未履行,且並無任何準備履約之行 為,顯見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蘇冠宇先 前曾與我交易4次,我均確實履約云云,尚與被害人本案之 訂單無涉,不容執以推諉卸責。  ⒏就詐欺訊息14部分,被告辯稱:我已向Blackpink官網下訂付 款,該等商品原先預計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交貨,但我 的手機於111年11月21日遭警方扣押而無法聯繫,導致商品 退回,這不是我所能預見云云(見訴卷二第45頁)。查被告 就此部分固提出Blackpink官網之訂單email影本、香港理慧 銀行交易通知書(見訴卷二第46、250頁),似見被告曾向B lackpink官網訂購商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已向被害 人徐嘉萱聲稱:我訂的包裹有到了等語,有該2人間Line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147卷第209頁),卻始終未將商品 寄予被害人徐嘉萱,則被告上述訂購商品顯然另有他用,並 非欲交予被害人徐嘉萱之商品。又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遭到扣 押,取貨顯無困難可言,其於審理中翻稱:因手機遭扣押, 導致商品被退回云云,並不可信。是以,被告以上述證據辯 稱自己已如數下訂付款,以準備交貨予被害人徐嘉萱,並不 足採。  ⒐就詐欺貼文15部分,被告辯稱:我向廠商訂貨,廠商原本聲 稱111年10月20日到貨,後片面改為111年11月14日,但後來 我的帳戶被凍結,又於同年11月21日被拘提,都在處理後續 事宜云云(見訴卷二第46-49頁)。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 7日向Instagram帳號「kc_f1shop」訂購漁夫帽14頂,該「k c_f1shop」於同年11月1日即通知該等漁夫帽將於111年11月 4日抵臺,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週二)問:我週三去找您 方便嗎?而「kc_f1shop」隨即答稱可以,並與被告約定時 段、地點,有被告與「kc_f1shop」間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訴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可取貨,卻未將之交予 附表一編號80至82所示被害人,顯見該等漁夫帽另有他用, 並非為本案準備履約而訂購之商品。是以,被告未曾切實準 備履約交貨予本案上述被害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  ⒑就詐欺貼文17至24部分,被告雖辯稱:此等商品約定之出貨 日尚未屆至,被告並無遲延、拒不出貨之情,遭被害人惡意 提告,導致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出貨、退款,且手機也遭扣 押而無法追蹤到貨進度云云(見訴卷二第49-52頁)。然查 ,被告就其中詐欺貼文17至21、23、24部分,全未提出任何 下訂、付款之證據(見訴卷二第49-51頁),至就詐欺貼文2 2,被告僅提出片斷之截圖2張,其中記載訂單金額為10,941 元,但具體商品項目不明(見訴卷二第51-52頁),無從遽 認與附表一編號108至110所示被害人下訂之商品相符,是被 告主張其已下訂付款以準備履約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 有何準備履約之行為及履約之真意。況上述訂單截圖亦無訂 單商品遭到退回之記載,被告所辯:因手機遭扣押致商品遭 退回云云,亦無從採信。是以,被告就詐欺貼文17至24並無 切實的履約準備,縱使部分被害人報案之初團購尚未結單, 但被告逾期迄今仍遲未履約,且其自始即無準備履約之行為 ,顯見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⒒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固於111年11月21日 經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0日准許發還,於112年2月21日再度遭警方持搜索票予以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他1081 9卷一第111-117頁、偵8489頁第57-63頁),然被告在手機 遭扣押前即已陷於違約,此時本可自行連繫被害人商討延期 履約或賠償事宜,卻未見被告盡力彌補;縱使手機遭到扣押 ,被告仍可利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電子信 箱帳戶或雲端硬碟,查閱被害人之資料,亦可聯繫廠商下訂 付款,並無困難可言。又上游賣家、廠商寄送貨物予被告時 ,衡情當係委請坊間宅配業者為之,而一般宅配業者寄送貨 物時,大多只要求收件人簽收或付款而已,倘若是到便利商 店領取,則有可能需要查驗證件,但並無要求現場以手機認 證始得取貨。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 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商品遭退回而無法出貨云云,核屬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⒓又被告因遭被害人報案提告詐欺,其帳戶自111年11月間開始 陸續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為憑(見訴卷一第71-81頁)。但被告收到各 買家陸續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以供己花用,業經認 定如前,況被告辯稱其項上游廠商、賣家訂貨時,是以海外 帳戶、信用卡付款云云(見訴卷三第48頁),則附表一所示 帳戶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顯然並未妨礙被告下訂付款以準 備履約,不容被告據以卸責。  ⒔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向上游廠商下訂、付款,以準備 履約云云,及其他無法履約之正當事由,均不可信。被告本 案以團購、代購為餌,詐取金錢,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 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已 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 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79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 後(見訴卷三第1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26、79、88、96、100、112所示犯 行中,以同一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收取多筆金錢,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13次犯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98、編 號40及69分別以不同的商品團購、代購名義,對被害人張景 量、賴郁文多次施用詐術,其餘犯行間被害人則均不同,以 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處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莊志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 51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蔡仁予、古祐慈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附表一編號72、83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團購、 代購為餌,大規模詐欺他人,致多數人受有損害,獲利共91 2,817元,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5、8、73、8 6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一編號71 所示被害人和解後並未履行,且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 非,且於東窗事發之後,更以分身帳號假冒為被害人,混入 被害人等之Line群組,散布上述「檢察官實務上都很懶惰」 、「詐欺實務上很少定罪」、 「所以不是詐編集團的檢察 官不會想管」 、「因為很多案子是網購糾紛,買家直接惡 意提告」云云之不實訊息,意圖混淆視聽,誤導被害人使之 放棄報案,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嚴加矯治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自營商 ,月收入約120,000元,積欠銀行約6,000,000元之債務,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8、7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7 、80至113)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79)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 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 ,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 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 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故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未到庭亦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者,均未 再移付調解,以免擾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自陳: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3 Pro Max手機張貼 本案貼文,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nePlus 7T Pro手機聯絡 被害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6-107頁),此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附表二所示存摺、金融卡中,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雖涉及本案所用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存摺、金 融卡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本身價值不高,且可隨時申請補 發,應認無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912,81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8、73 、86所示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部分犯罪 所得141,673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771,144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犯行中,就被害人 黃睦仁所匯其餘814元(計算式:2,158-1,344=814)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 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 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 之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 決意旨即明。  ㈢查證人黃睦仁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匯款2,158元,訂購貓抓盆 、貓抓架各1個,我有收到貓抓盆,但沒有收到貓抓架,損 失1,344元等語(見偵6099卷第3-5頁),則就該貓抓盆價金 814元部分,被害人黃睦仁已收到相應之商品,並無財產上 損害可言。此部分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諭知無罪判決 ,惟此與上述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曾昱誠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此與本案起訴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陳虹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詐欺貼文、訊息內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和解 罪名及宣告刑 詐欺貼文1(即起訴書附表1)(見他10819卷一第1058、0000-0000、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買賣]團購f1官網商品@限時85折@急急急!! 發文時間: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3分 貼文要旨:得以特價團購f1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5日 1 周邦宇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48分 6,20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邦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周邦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 凌晨0時19分 2,28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昀叡 111年6月13日 上午0時19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宋昀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宋昀叡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即起訴書附表2)(見他10819卷一第185、1211頁、偵5337卷第62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isatanas」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G-S-WARRIORS/[團購] 勇士冠軍t 收單到0619 發文時間: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 貼文要旨:團購勇士冠軍T恤,每件1,100元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6月19日 4 謝佑椿 111年6月18日 下午1時31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佑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謝佑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薛宇辰 111年6月17日 下午1時15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薛宇辰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薛宇辰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當庭賠償薛宇辰1,100元完畢(見訴卷二第16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宇鈞 111年6月19日 上午11時02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宇鈞警詢證述(見偵5337卷第17-19頁) ②被害人謝宇鈞提供之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337卷第61-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賴榮駿 111年6月18日 晚間9時39分 1,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榮駿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59-360頁) ②被害人賴榮駿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63-38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02分 2,88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3(即起訴書附表3)(見他10819卷一第1164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Hedge5566」 貼文標題: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鐵三角ADX-5000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鐵三角ADX-5000耳機,每個50,246元云云。 結單時間:滿10個結單。 8 陳政宇 111年6月20日 晚間9時6分 20,24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政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陳政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被告與陳政宇庭外和解成立,賠償5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3-84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1日 凌晨0時02分 30,000元 詐欺貼文4(即起訴書附表4)(見偵9066卷第303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Y.X.Lee」 發文時間:111年6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50,246元團購鐵三角耳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9 許相逸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38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相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99-301頁) ②被害人許相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303-3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詐欺貼文5(即起訴書附表5)(他10819卷一第465-473、517、557、574-58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trade499」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溫布頓官網合購到00000000 發文時間: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1日。 10 林靜怡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15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77-37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黃彥妮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33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應予更正) 2,86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87-390頁) ②被害人黃彥妮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95-4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江岱蓉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2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岱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江岱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14-43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郭靜怡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37分 8,95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靜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35-437頁) ②被害人郭靜怡提出之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45-4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趙怡婷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5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怡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453-457頁) ②被害人趙怡婷提供之PTT、電子郵件、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465-5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藍元皓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9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藍元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03-509頁) ②被害人藍元皓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17-5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王婕昀 111年7月9日 中午12時40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婕昀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29-533頁) ②被害人王婕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39-5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宜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01分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宜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45-549頁) ②被害人江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55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宜潔 111年7月9日 晚間6時5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宜潔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563-565頁) ②被害人李宜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PTT、電子郵件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73-60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朱宣樺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8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宣樺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05-609頁) ②被害人朱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代購頁面、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17-64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高崇瑋 111年7月10日 晚間9時54分 6,87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高崇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43-645頁) ②被害人高崇瑋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53-65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彥循 111年7月10日 凌晨1時43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彥循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59-662頁) ②被害人黃彥循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65-6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洪禛銘 111年7月10日 下午5時38分 2,4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禛銘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73-677頁) ②被害人洪禛銘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8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林姿逸 111年7月9日 上午8時58分 2,50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姿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687-689頁) ②被害人林姿逸提供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695-6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劉育誠 111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育誠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01-70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瑜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0時58分 1,14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瑜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13-716頁) ②被害人張瑜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721-73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賴以寧 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0分,應予更正)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以寧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49-750頁) ②被害人賴以寧提供之訂單、代購網站頁面、PTT、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55-79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3日 晚間6時58分 163元 27 余誠祐 111年7月9日 晚間1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1分,應予更正) 3,045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余誠祐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53-855頁) ②被害人余誠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59-86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丁奕晴 111年7月9日 下午4時38分 2,83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奕晴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63-864頁) ②被害人丁奕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6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張哲維 111年7月9日 晚間9時44分 2,68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哲維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27-928頁) ②被害人張哲維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31-93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陳惠珊 1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7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惠珊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127-129頁) ②被害人陳惠珊提供之電子郵件、代購頁面、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133-2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周宗享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7分,應予更正) 4,299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周宗享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65-267頁) ②被害人周宗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269-2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王耘澤 111年7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 1,4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耘澤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61-863頁) ②被害人王耘澤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867-86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邱婉茹 111年7月12日 凌晨1時53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婉茹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91-892頁) ②被害人邱婉茹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6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蔡依紋 111年7月10日 下午2時29分 1,25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39-940頁) ②被害人蔡依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941-9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林群淵 111年7月11日 凌晨1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應予更正) 1,25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群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33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莊易儒 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27分 7,70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易儒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31-133頁) ②被害人莊易儒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435-4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閔珮綺 111年7月9日 晚間8時53分 (起訴書泛稱為某時,應予特定) 5,98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閔珮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63-464頁) ②被害人閔珮綺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467-47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沈俊安 11年7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 2,50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沈俊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15-516頁) ②被害人沈俊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519-55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劉倩宜 111年7月10日 晚間8時54分 1,25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倩宜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577-580頁) ②被害人劉倩宜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581-6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賴郁文 111年7月11日 凌晨0時33分 2,186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涂允中 111年7月12日 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3分,應予更正) 2,72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涂允中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65-767頁) ②被害人涂允中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769-77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6(即起訴書附表6)(見他10819卷一第187-188、343-35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溫布頓毛巾10人開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溫布頓網球賽紀念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18日。 42 蕭琬真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18分 2,74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琬真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49-151頁) ②被害人蕭琬真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頁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他10819卷一第15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陳俊穎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51分 3,744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俊穎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63-165頁) ②被害人陳俊穎提供之代購網頁截圖(他10819卷一第17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黃奕翔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21分 3,079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翔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177-181頁) ②被害人黃奕翔提供之PTT及代購網頁、GMAIL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187-201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李政諺 111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政諺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205-207頁) ②被害人李政諺提供之GMAIL、PTT頁面截圖(他10819卷一第217-23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張宜安 111年7月17日 中午12時12分 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宜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93-295頁) ②被害人張宜安提供之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01-304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趙崇睿 111年7月17日 凌晨1時47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崇睿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07-308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陳柏霖 111年7月18日 凌晨0時6分 5,3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柏霖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37-338頁) ②被害人陳柏霖提供之電子郵件、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43-355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廖宥勛 111年7月17日 晚間7時51分 5,312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宥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11-115頁) ②被害人廖宥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48卷第133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廖宗聖 111年7月17日 下午2時17分 2,496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廖宗聖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41-142頁) ②被害人廖宗聖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151-17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莊志哲 111年7月16日 晚間11時6分 1,250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莊志哲警詢證述(偵8489卷第291-295頁) 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員敬山 111年7月18日 凌晨1時54分 1,248元 被告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員敬山警詢證述(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員敬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21-426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7(即起訴書附表7)(見他10819卷一第889-89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 日本貓抓盆/貓抓架 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8時22分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日本「貓壹」牌貓抓盆、貓抓架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7月28日。 53 郭煜萍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35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煜萍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815-817頁) ②被害人郭煜萍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TT、代購頁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21-82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徐增圓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33分 2,68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增圓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79-882頁) ②被害人徐增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見他10819卷一第887-9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陳信慈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14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信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09-912頁) ②被害人陳信慈提供之PTT、代購表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17-9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林岳興 111年7月19日 下午4時5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應更正)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岳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37-938頁) ②被害人林岳興提供之代購表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943-944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李維中 111年7月19日 凌晨0時48分(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維中警詢證述(他10819卷一第945-946頁) ②被害人李維中提供之包裹查詢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0819卷一第949-96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黃奕瑋 111年7月21日 下午2時2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奕瑋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65-9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林宛真 111年8月1日 下午5時22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宛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993-996頁) ②被害人林宛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江尚謙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27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尚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23-224頁) ②被害人江尚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22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徐偉玲 111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 1,34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偉玲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87-489頁) ②被害人徐偉玲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6卷第491-49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張祐銘 111年7月19日 晚間10時56分 1,62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祐銘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93-69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黃兆儀 111年7月19日 凌晨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9分,應更正) 2,15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兆儀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95-798頁) ②被害人黃兆儀提供之PTT頁面、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801-8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黃睦仁 111年8月4日 下午3時23分 2,158元(僅其中1,344元為詐欺所得)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睦仁警詢證述(見偵6099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黃睦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包裹查詢資料、PTT、截圖(見偵6099卷第27-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8(即起訴書附表8)(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267-26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okmijnuhb (none)」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 法網紀念品3折起 發文時間: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39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後1、2日內。 65 洪偉文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16分 1,365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偉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39-240頁) ②被害人洪偉文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45-248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6 鄭景今 111年7月20日 上午8時48分 2,578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景今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251-257頁) ②被害人鄭景今提供之PTT、代購網頁、電子信箱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265-290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古容嘉 111年7月21日 上午7時24分 1,82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容嘉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19-320頁) ②被害人古容嘉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25-333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8 林家慶 111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分 1,880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慶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191-192頁) ②被害人林家慶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見偵4348卷第209-217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賴郁文 111年7月20日 凌晨0時16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59分,應更正) 3,457元 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郁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717-722頁) ②被害人賴郁文之帳戶交易明細、PTT頁面、代購表單、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066卷第727-741頁) ③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三第417-419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9(即起訴書附表9)(見他10819卷一第1199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sethiot」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眠豆腐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35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0 蕭宗茂 111年7月31日 晚間7時53分 38,02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蕭宗茂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蕭宗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0(即起訴書附表10)(見偵30904卷第25頁) 聯繫帳號:Line暱稱「李aa」(ID不詳)、「Tony Lee」(ID: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TT帳號「Tony Lee」,應予更正) 團購群組:Line群組「眠豆腐PTT」(成員26人) 發文時間:111年7月25日下午12時7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1 蔡宜珊 111年7月25日 下午1時11分 3,717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宜珊警詢證述(偵30904卷第11-14、15-16頁) ②被害人蔡宜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4卷第25-28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被告與被害人蔡宜珊訴外和解,承諾退款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30904卷第31頁),但並未履行(見訴卷三第58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1(即起訴書附表11)(見偵9066卷第921頁) 發文帳號:FACEBOOK暱稱「李友軒」、「Y.X.Lee」 團購貼文:FACEBOOK社團「眠豆腐揪揪團」(成員約31,000人之私密社團) 發文時間:111年7月間某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眠豆腐床墊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2 蔡仁予 111年7月26日 下午5時57分 17,1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仁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739-741頁) ②被害人蔡仁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956卷第73-7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3 劉書君 111年7月28日 下午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應予更正) 22,743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書君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劉書君提供之代購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348卷第35-4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被告與劉書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3,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329-330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4 洪健智 111年7月31日 下午3時21分 31,46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洪健智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11-914頁) ②被害人洪健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917-92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5 賴思萱 111年7月26日 凌晨1時33分 (起訴書記載某時,應特定) 33,48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賴思萱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667-668頁) ②被害人賴思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酉宣實業廠公司登記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669-678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065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二第215-265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6 謝宸安 111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 17,191元 被告王道銀行(04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謝宸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405-407頁) ②被害人謝宸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413-416頁) ③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一第15-2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2(即起訴書附表12)(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f1紅牛官網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8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F1紅牛車隊官方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8月15日。 77 張宏舟 111年8月11日 晚間10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應更正) 5,535元 酉宣實業廠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宏舟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359-361頁) ②被害人張宏舟提供之PTT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369-37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訊息13(即起訴書附表13)(見偵4348卷第75-97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4日 詐術內容:以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78 蘇冠宇 111年8月4日 晚間8時03分 29,3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冠宇警詢證述(見偵4348卷第53-55頁) ②被害人蘇冠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48卷第69-97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訊息14(即起訴書附表14)(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聯繫帳號:FACEBOOK帳號「李友軒」 施詐時間:111年8月下旬 詐術內容:以Line私訊詐稱:可合作經營商品代購事宜。 79 徐嘉萱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8,068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徐嘉萱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01-202頁) ②被害人徐嘉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47卷第205-2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8日 晚間7時2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6,57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5,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凌晨0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7,533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33元 111年11月2日 下午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0分,應予更正) 4,677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貼文15(即起訴書附表15)(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團購Bottas漁夫帽(非T大) 發文時間:111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Bottas漁夫帽云云。 結單時間:不詳。 80 張子宸 111年9月11日 上午10時23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子宸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子宸提供之PTT、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1 鄭弘昇 111年9月8日 晚間11時38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鄭弘昇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鄭弘昇之PTT、通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魏瀚 111年9月9日 晚間8時54分 1,30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魏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魏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6(即起訴書附表16)(見他10819卷一第80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Laoda245566」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elpBuy/[代買] Apple官網 88折代買、[代買] apple官網 88折, 發文時間:11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品云云(2篇貼文意旨相同)。 結單時間:未具體記載,僅稱:用完trade in點數為止。 83 古祐慈 111年10月7日 下午12時45分 20,5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古祐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01-802頁) ②被害人古祐慈提供之PTT、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07-81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4 曹洲榮 111年10月1日 下午2時47分 30,7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曹洲榮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27-828頁) ②被害人曹洲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訂單、PTT、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33-83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5 魯羽珈 111年10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 下午12時23分 33,79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魯羽珈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841-842頁) ②被害人魯羽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845-849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6 甘皓婷 111年10月9日 晚間10時37分 67,584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甘皓婷警詢筆錄(見他10819卷一第871-87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被告與甘皓婷庭外和解成立,賠償67,6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81-82頁)。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7 許家硯 111年10月2日 上午11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更正) 34,23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許家硯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許家硯提供之PTT、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8 李建毅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5分 3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建毅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建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代購頁面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1日 晚間10時46分 712元 89 趙國閔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11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0分,應予更正) 37,312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國閔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趙國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0 朱晨瑄 111年9月28日 晚間10時20分 5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朱晨瑄警詢證述(見偵10708卷第47-51頁) ②被害人朱晨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10708卷第61-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1 李芷葳 111年11月7日 晚間9時11分 6,59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芷葳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林家吉 111年11月7日 下午1時50分 24,158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家吉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243-244頁) ②被害人林家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頁面截圖(見偵9066卷第245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一第3-13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貼文17(即起訴書附表17)(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偵9066卷第965-96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 2022冠軍系列 Max Verstappen 商品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 貼文要旨:可代購Max Verstappen相關商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1日。 93 李孟儒 111年10月28日 上午11時46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李孟儒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李孟儒提供之代購表單、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江宛蔚 111年10月27日 晚間10時48分 2,72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江宛蔚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江宛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33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5 蓋逸凡 111年10月26日 晚間11時26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27分,應更正) 4,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蓋逸凡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蓋逸凡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PT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吳東謙 111年10月25日 下午1時15分 1,39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東謙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59-963頁) ②被害人吳東謙提供之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金融卡照片(見偵9066卷第965-97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31日 晚間10時13分 4,247元 詐欺貼文18(即起訴書附表18)(見他10819卷一第1246頁、偵9066卷第1045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XAUUSD (黃金操盤手)」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活動]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Lewis Hamilton官網熱門品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0月30日或滿30人。 97 符芳碩 111年10月31日 上午7時58分 11,419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符芳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符芳碩提供之對話紀錄、PTT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8 張景量 (未提告) 111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 3,765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張景量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張景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TT、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蔡尚廸 111年10月30日 晚間8時15分 5,22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尚廸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尚迪提供之PTT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66卷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19(即起訴書附表19)(見偵3147卷第75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VV」 團購貼文:DCARD/香氛版/潘梅利根 selfridges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1日 貼文要旨:可團購潘梅利根 selfridges產品,且可以信用卡折扣抵手續費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3日後。 100 王亮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5分 4,63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亮龢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王亮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27-42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30分 4,334元 101 蘇恩瑜 111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4分 7,092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7元,誤加手續費,應更正)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蘇恩瑜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蘇恩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購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趙翎 111年11月6日 晚間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應更正) 5,86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趙翎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55-157頁) ②被害人趙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47卷第159-186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陳思吟 11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4分,應更正) 1,500元 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思吟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123-129頁) ②被害人陳思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147卷第133-135頁) ③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401-417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0(即起訴書附表20)(見他10819卷一第1107、114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交易/合購]MIT 貓抓板奇裝異盒團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0時42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貓抓板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04 邱紋瑄 111年11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7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邱紋瑄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邱紋瑄提供之PT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110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蔡依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晚間9時01分 3,2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蔡依蓁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②被害人蔡依蓁提供之PTT、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利涵 111年11月8日 上午8時18分 80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利涵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993-994頁) ②被害人利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9066卷第99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1(即起訴書附表21)(見偵9724卷第75-77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Tennis[團購]/Rafa Nadal Academy Blue Beach Towel 發文時間:111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納達爾毛巾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7 芮子軒 111年11月3日 下午1時36分 1,350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芮子軒警詢證述(見偵9724卷第21-29頁) ②被害人芮子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PTT頁面截圖(見偵9724卷第73-77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186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資料卷三第59-148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2(即起訴書附表22)(見偵9066卷第827-831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Extramile (無)」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Hsinchu[合購]/ casetify 7折合購 發文時間: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casetify手機殼,有7折優惠云云。 結單時間:開團當週週末。 108 林宜螢 111年11月7日 晚間11時18分 854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宜螢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林宜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王峻浩 111年11月4日 凌晨0時28分 1,28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王峻浩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害人王峻浩提供之代購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陳威宇 (未提告) 111年11月5日 下午4時57分 1,176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威宇警詢證述(見偵9066卷第821-824頁) ②被害人陳威宇提供之代購頁面、PTT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9066卷第827-84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193-214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3(即起訴書附表23)(見訴卷二第283-288頁) 發文帳號:PTT帳號:「mathgod (路人甲)」 團購貼文:PTT批踢踢實業坊/看板FORMULA1[閒聊]/ Valtteri Bottas Holiday Bundle 咖啡豆 發文時間: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0分 貼文要旨:可團購咖啡豆云云。 結單時間:111年11月18日。 111 陳彥廷 111年11月5日 晚間10時46分 3,248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陳彥廷警詢證述(見他10819卷一第0000-0000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720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61-4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欺貼文24(即起訴書附表24)(見偵5290卷第47-53頁、偵3147卷第99頁) 發文帳號:Dcard帳號:「@tony99116」,暱稱:「MaxV~」 團購貼文:DCARD/販賣MFK香水(發文已刪除) 發文時間:111年11月初某日 貼文要旨:可以79.2折之折扣團購MFK香水云云。 結單時間:未記載。 112 黃偉齊 111年11月3日 下午3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7分,應更正) 3,241元 被告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偉齊警詢證述(見偵5290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黃偉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代購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0卷第43-81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63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7金流卷○000-000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07分 3,000元 113 郭姿嫻 111年11月1日 晚間11時58分 2,911元 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郭姿嫻警詢證述(見偵3147卷第91-92頁) ②被害人郭姿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代購頁面截圖(見偵3147卷第95-105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45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67金流卷二第3-161頁) 無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nePlus 7T Pro手機 1支 3 Galaxy Tab S8 1支 序號:R52T106QE 4 信用、金融卡 14張 5 存摺 5本 6 物流出貨單 2份 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11號(見審訴卷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貼文或訊息編號 本案交易 件  數 訴外交易 件  數 確實交貨 起訴前退款 起訴前並未 履行或賠償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1 詐欺貼文1 3 38 0 0.0% 38 92.7% 3 7.3% 2 詐欺貼文2 4 59 0 0.0% 59 93.7% 4 6.3% 3 詐欺貼文3 1 4 0 0.0% 4 80.0% 1 20.0% 4 詐欺貼文4 1 0 0 0.0% 0 0.0% 1 100.0% 5 詐欺貼文 5、6、8 48 53 27 26.7% 26 25.7% 48 47.5% 6 詐欺貼文7 12 69 9 11.1% 1 1.2% 71 87.7% 7 詐欺貼文 9至11 7 13 2 10.0% 10 50.0% 8 40.0% 8 詐欺貼文12 1 4 2 40.0% 2 40.0% 1 20.0% 9 詐欺貼文13 1 4 2 40.0% 2 40.0% 1 20.0% 10 詐欺貼文14 1 0 0 0.0% 0 0.0% 1 100.0% 11 詐欺貼文15 3 1 1 25.0% 0 0.0% 3 75.0% 12 詐欺貼文16 10 61 41 57.7% 15 21.1% 15 21.1% 13 詐欺貼文17 4 3 0 0.0% 0 0.0% 7 100.0% 14 詐欺貼文18 3 0 0 0.0% 0 0.0% 3 100.0% 15 詐欺貼文19 4 1 0 0.0% 0 0.0% 5 100.0% 16 詐欺貼文20 3 0 0 0.0% 0 0.0% 3 100.0% 17 詐欺貼文21 1 3 0 0.0% 2 50.0% 2 50.0% 18 詐欺貼文22 3 0 0 0.0% 0 0.0% 3 100.0% 19 詐欺貼文23 1 0 0 0.0% 0 0.0% 1 100.0% 20 詐欺貼文24 2 0 0 0.0% 0 0.0% 2 100.0% 總和 113 313 84 19.7% 159 37.3% 183 43.0%

2025-02-27

TPDM-112-訴-12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柏凱 被 逮 捕人 蔡0純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知 悉親友遭員林分局違法逮捕,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原 裁定法院未依法傳訊甲○○與被逮捕人蔡0純(下稱被逮捕人) 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二、查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提審聲請狀」向原裁 定法院聲請提審被逮捕人,惟其上開「提審聲請狀」就被逮 捕(拘禁)人之年籍資料僅圈選女性,其餘並未填載被逮捕、 拘禁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欠缺提審法第3條規 定之應陳明事項,經原裁定法院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依聲請人填載之時間、派出所、員警資料,本於職權查明 被逮捕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聲請人所載之 時間,遭聲請人所指之派出所員警逮捕到案,原裁定法院經 審查後,以聲請人雖於「提審聲請狀」記載被逮捕人因員警 「涉性騷擾之機會(有前案紀錄)」,認為被逮捕人不應被逮 捕、拘禁等語,惟被逮捕人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後,業已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之規定,因被逮捕人已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 拘禁而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而具有法定應駁 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乃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從而,本案既合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定情形,已毋庸審查提審之合法性要件,自無同法第8 條第2項所定應予聲請人、被逮捕人等人陳述意見必要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法院未依法給予聲請人及 被逮捕人陳述意見為由,認有違於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非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8-2025022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 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 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 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 ,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 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 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 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 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 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 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 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 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 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 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因媽媽熱水瓶破損,就遭醫院社工機 構逮捕拘禁,然以前法院二次都判伊罪證不足,保護令已失 效,希望可以出院,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而且醫院應該要 賠償伊四個月的住院費用及精神損失,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過去數次因精神病症合併對家人暴力、 攻擊行為住院治療,此次急診前已逾5年未接受精神科藥物 治療,近日持續有被害妄想干擾,在家有混亂暴力行為,因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醫師及社工評估後送院急診,當日 上午11時許到院時,聲請人態度防備,對家中混亂、暴力行 為均淡化及否認,留院觀察期間對案母被害妄想、疑似關係 妄想或幻聽,評估症狀活躍伴隨暴力風險,爰啟動緊急安置 及強制住院申請,經松德醫院陳禹志醫師、許書豪醫師認定 聲請人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不敢吃案母準備 的食物,拒絕和案母處於同室,表示有人在後面說話就讓他 說,或說要和不存在的大哥討論住院的事),符合嚴重病人 之診斷,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將桌椅翻倒、將冰箱電線剪斷 、將掃把凹彎、摔家中保溫瓶),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因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4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026號審 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 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程紀錄、暴力評估、病程紀錄、 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64 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之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聲請人在家情形及松德醫院醫師證稱當日到院情形明確,核 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為精 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應無疑義。 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 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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